•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醫界對於醫療糾紛問題之司法訴求

第三節 相關配套行為

四、法務部態度

法務部對於以修法方式減輕醫事人員之刑事責任,仍提出「修正 醫療法是否就足以完全解決『5 大皆空』問題?對醫療糾紛科以刑責,

並非『5 大皆空』的唯一原因、醫療糾紛絕大多數來自於醫病溝通不 良、我國醫療糾紛刑事案件未高於其他國家、改採重大過失,在法律 上可能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等理由,反對以減輕刑事責任之修法 方式來解決醫師人力傾斜之問題75

第三節 相關配套行為

無論醫界面對醫療行為之刑事責任係採取一開始之除罪化口號 或者是近期改為「刑責合理化」,衛生署及立委面臨其爭取減輕醫師 刑事責任之同時,亦研擬相關配套措施,避免民眾因醫害而求助無 門,大致可分為醫療爭議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等兩大方向:

75 立法院委員會記錄,立法院公報第 101 卷第 66 期,2012 年,頁 200 以下;立法院社會福利及 衛生環境委員會針對「醫療法增訂第 82 條之 1 條文草案」召開「醫療疏失刑責合理化,醫護病 患雙贏」公聽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101 卷第 40 期,2012 年,頁 365~419。

第一項 醫療爭議處理

衛生署於 2000 年間曾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明定醫療 糾紛之民事案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採強制調解與任意仲裁原 則,並於該法第 4 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將非告訴乃論之醫療過失致死 案件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76。醫界對該法能紓減訟源之成效存疑,曾 於衛生署舉辦之研討會中表達:「由於醫療糾紛多為非告訴乃論事 件,本法只適用於告訴乃論案件,似乎無法發揮功效」等語77。該法 提案送進立法院後,多數立委認為該草案內容僅是對醫界單方有利,

對病人之保護不足,例如:大部分的醫療糾紛案件,係由病人聲請調 解,而醫生並不具備強制到場調解之義務,故強制調解似係拖延病人 對於醫生之請求,無助於弱勢病人之受償。因此該草案雖歷經多次會 期討論,始終無法三讀通過78。之後衛生署於 2008 年 4 月亦曾提出「病 人安全及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79,與上開「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

之版本差異性在新版本的第二章新增有關病人安全保障之規定80,然

76 參立法院第 4 屆第 3 會期第 3 次會議(二)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631 號政府提案第 7019 號。立法院議事及發言整合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ttspage3?3@/disk1/lydb103/lgmeet/ttsdb/lgmeet@97782@04030301:341-355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14 日。

77 參行政院衛生署 1998 年 12 月 8 日下午在衛生署舉行之「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研討會會 議記錄,吳運東理事長發言。轉引自黃立,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解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頁 7。

78 參立法院第 5 屆第 1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631 號政府提案第 8472 號;及 立法院第 6 屆第 1 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631 號政府提案第 10058 號均同。

79 黃立,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解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頁 6。

80 劉邦揚,我國地方法院刑事醫療糾紛判決之實證研究,國立陽明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9 年 6 月,頁 31。

該法討論半天,卻又胎死腹中81(理由如前述醫療刑責去刑化之法界 態度,故不贅述)。

第二項 醫療事故補償

由於醫界希冀能減輕醫師刑事責任,因此官方及民意代表們希望 能讓醫療糾紛之病方相對獲得迅速補償,以達立法之平,故歷年提出 下列補償措施:

第一目 醫療糾紛處理及補償條例

有鑑於醫療糾紛對受損害之當事人而言,取得完整之資料不易,

且又普遍缺乏醫學知識,在舉證困難之前提下,客觀上即顯然處於不 利之地位;以醫事人員而言,為避免醫療糾紛,每每採取防禦性醫療 行為,增加不必要的診療檢查,徒增醫療資源浪費;就司法人員而言,

由於本身泰多未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每有案例,需仰賴衛生機關或醫 療機構從事鑑定,司法人員無法自己為公平之定奪,因此沈富雄等委 員於 1998 年提出「醫療糾紛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82,於該草案明訂 成立醫療糾紛補償基金,將補償與責任分兩階段處理,第一階段以無 過失賠償為原則,由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作因果關係判定,經法院核

81 見法務部「醫療行為刑事責任之探討」2012 年 7 月 6 日公聽會會議紀錄第 4-5 頁。

82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631 號,委員提案第 2067 號。立法院議事及發言整合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ttspage3?14@/disk1/lydb103/lgmeet/ttsdb/lgmeet@106878@03050201:448-4 67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14 日。

定後即發給補償;第二階段由委員會作醫療疏失判定,並代位提起訴 訟,若法院裁定賠償金額超過原補償金時,仍由原當事人領回。因該 時衛生署所提出之「醫療糾紛處理法」版本如前所述並無補償部分之 相關規定,因此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為該草案可補衛生署 版本實質不足之處,表達對該草案之支持83

第二目 醫療強制責任保險

適衛生署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之時,2003 年及 2005 年 余政道立委等人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精神與架構,提出

「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法」草案84。然依該草案總說明中記載:「…經由 司法判決後,有關於醫療機構、或是醫事人員確有疏失時,其應負起 明確的理賠責任,但是,為防止其脫產、或是免賠償能力不足,故實 在應以保險概念,共同分擔風險,亦可確實保障處於弱勢的病患及家 屬」等語,及第 5 條規定:「本法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醫事 人員,因其疏忽或不當措施,以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係指依 醫療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各級醫 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醫學機構鑑定,並經法院一審或一審以上判決確

83 見吳運東,謀求國、病、醫、司法四全的〔醫療糾紛處理法〕,臺灣醫界,第 42 卷第 3 期,

1999 年 3 月,頁 9;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5 屆第 11 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臺灣醫 界,第 43 卷第 2 期,2000 年 2 月,頁 65。

84 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1604 號,委員提案第 4732 號、以及院總字第 1604 號,委 員提案第 6249 號,二份提案之內容相同。轉引自邱玟惠,淺談醫療糾紛訴訟之相關規範,臺灣 法學雜誌第 178 期,2011 年 6 月,頁 43。

定有罪者」,可知,此醫療責任強制保險係在擔保敗訴之醫方於司法 判決後之賠償能力,且由於保險人之理賠責任須依據醫事人員之敗訴 判決,將排除醫療糾紛當事人間訴訟外解決途徑(例如:和解、調解)

之適用,因此,該草案縱通過立法亦無助於紓減訟源85

第三目 醫療傷害處理法

2006 年,賴清德委員等人仿北歐國家之不責難制度提出「醫療 傷害處理法」草案,依該草案總說明中載:「本草案以無過失補償為 原則」、第 8 條規定:「醫療傷害案件經起訴、告訴或自訴者,不得申 請補償:經申請補償者,於處理期間,請求權人不得提起告訴或自 訴」,及第 29 條規定:「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病人身體 傷害或死亡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責任。(第 1 項)經 審議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完成鑑定後,認為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醫事 人員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醫療傷害審議委員會得於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該傷害發生地管轄法院代位提起訴訟,並視為於當事人申請醫 療傷害補償時已提起訴訟。(第 2 項)」86等語觀之,該法雖立意良善,

期能使醫病雙方間免於訟累,然偵查權係屬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職權,

一旦發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無待於他人之告訴,檢察官即得行使偵

85 該草案除上開二會期外,目前未再提出於立法院於審議。

86 參立法院第 6 屆第 4 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議事 及發言整合系統: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961700;0383;0393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14 日。

查權,何以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偵查起訴行為反使受害人不得申請補 償?再者,依前章醫療糾紛案件當事人之調查報告,多數病方在糾紛 當中希尋得真相之目的,若該草案通過,是否真能達到減訟止爭之目 的,亦有疑義。

第四目 生育事故救濟

由於醫界人力傾斜問題嚴重,且尤以婦產科醫師之流失為最,因 此衛生署醫事司提出「鼓勵醫療機構辦理生育事故爭議事件試辦計 畫」,計畫從生產的部分開始,進而逐步擴大,推展到手術、麻醉相 關等階段。除可作為未來規劃全面性醫療傷害補償制度之先驅計畫,

另可回應近年婦產科人力萎縮,改善婦產科執業環境,並可提供產婦 多一層保障87。該試辦計畫於 2012 年 10 月 1 日正式上路,適用期限 為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之生育事故88。該計畫之試 辦結果,依官方多次發言,均表示確實使法律訴訟案件減少甚多,成

87 石崇良,醫療爭訟改革芻議—從生育風險救濟計畫談起,醫療安全暨品質研討系列《48》101 年度醫療案例學習討論會病人安全與醫療糾紛:問題與對策,2012 年 7 月,頁 493,轉引自臺灣 醫界,第 55 卷第 9 期,2012 年 9 月,頁 35。

88 救濟範圍:於周產期之醫療與助產過程中,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依專業基準施予必要之診斷、

治療或助產措施,仍產生不良結果致孕產婦或胎兒、新生兒死亡或致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所定中度以上之障礙。排除:流產、36 週前早產及因重大先天畸形或基因缺陷所致之不良結 果,或明顯故意之行為所致。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鼓勵醫療機構辦理生育事故爭議事件試辦計 畫 」 申 請 作 業 須 知 ,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司 : http://www.mohw.gov.tw/MOHW_Upload/doc/%e7%94%9f%e8%82%b2%e4%ba%8b%e6%95%85

%e6%95%91%e6%bf%9f%e8%a9%a6%e8%be%a6%e8%a8%88%e7%95%ab%e7%94%b3%e8%ab

%8b%e4%bd%9c%e6%a5%ad%e9%a0%88%e7%9f%a51030912_0001789009.doc最後瀏覽日:

2016 年 2 月 14 日。

效卓著89,但同時官方也坦承,以往打醫療糾紛官司,病患勝訴的機

效卓著89,但同時官方也坦承,以往打醫療糾紛官司,病患勝訴的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