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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界在推動減輕醫療行為刑事責任之修法努力,不論從早期所言 之醫療行為除罪化、醫療刑責去刑化或近期所稱之醫事刑責明確化、

醫療刑責合理化,均似乎困難重重而未能如願。現今最高法院的見 解,既以「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作為判斷醫師有 無業務過失責任之基礎,與醫界推動「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 者,以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且嚴重偏離醫療常規之行為,方負刑事責任」

之主張契合,則醫界是否仍有繼續爭取修正實體法規定之必要,自非 無疑。

法院審理醫療過失糾紛案件,高度依賴專業醫療鑑定單位之鑑定 意見,而醫療專業鑑定單位之主要成員以醫師為主體,但從臺灣高等 法院醫療專庭之實證分析,8 成以上案件需經由多次鑑定,甚至更有 鑑定次數達 10 次者,且多次鑑定之不一致性竟高達 4 成,如此鑑定 過程,使醫療糾紛案件難以速審速決,致訴訟之被告醫師和病者均受 訟累之苦。

醫療鑑定會有上述多次鑑定或鑑定不一致之問題,除法官之培訓 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致送請鑑定之項目無法切中案件爭點,而目前醫 療鑑定之答覆,僅限法院之函詢事項,如果鑑定醫師明知有其他疏失

或爭點,亦不會主動回答,使該鑑定結果無法解決實際爭端,法院因 而必須再次函請鑑定,此乃造成多次鑑定之原因,故醫界實應著力於 醫療鑑定制度之改進。若鑑定醫師能將法官漏未請求鑑定之爭點,依 其專業知識所認知之事項,主動積極記載於鑑定結果中,將能減少多 次鑑定之次數,有助於節省當事人花費訴訟之時間。再者,目前醫療 訴訟鑑定,以多數決方式呈現一致之意見,無法讓他人窺知不同見 解,且多數未附具鑑定結論之輔佐資料,使法官無從查核判斷鑑定結 論是否正確。為使醫療鑑定更具公信力,並避免社會上對於「醫醫相 護」的批評,因此,在醫療鑑定結果之呈現,應仿照司法院大法官之 釋憲結果,雖有單一結論,但同時呈現不同意見,並均提出輔助資料,

使法官得以盡到查核判斷之責。又為使醫療鑑定結果更為周延、正 確,鑑定時應給予相關當事人陳述機會,以避免因病歷或護理記錄記 載不全之風險,且為避免醫療鑑定單位之意見過於專擅,也可以考慮 仿效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給予對於鑑定結果不服之一方,申請覆議之 機會。

在實務運作方面,法務部雖一再以醫療糾紛類之案件起訴率低作 為反對醫界修法理由之一。然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療專庭之實證分 析結果,該類案件之定罪率不到 3 成,已遠低於一般案件高達 9 成 5 以上之定罪率,故對其餘 7 成多被起訴獲判無罪之醫師而言,檢察官

之濫訴行為使醫師仍須面臨訴訟壓力。雖現今醫師「5 大皆空」之科 別,可能係因少子化、工時長、待遇差或健保點值低落等因素造成,

但檢察官起訴浮濫,對造成醫界所言之重症醫師人力斷層,或產生防 禦性醫療問題,不無推波助瀾之嫌。因此法務部實應積極要求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醫療糾紛案件之起訴品質,讓醫療過失之認定 標準明確,方能令醫界對醫療糾紛刑事案件之恐慌降低,否則以一般 人認知,起訴即認為有罪,不僅使醫界所畏懼之以刑逼民空間變大,

檢察官所認定之違失部分,更已逸脫醫界對於其醫療行為正當性之認 知,非無以外行領導內行之情。

司法院為補強法官在法律專業外之不足,規定法官每年應受 40 小時在職訓練,但因缺乏一個體系設計,致使其他專業領域的訓練流 於片段,因而對法官審理專業性案件的幫助有限。另觀司法院為回應 醫界訴求,並遵循醫療法之規定而在事實審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

但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專庭之設置,每年有 12 個醫療專庭,每年新 收案件不到 30 件,每庭每年分不到 3 件,而專庭每 3 年輪換 1 次,

因此在這醫療專庭 3 年當中,每庭最多分到 9 件案件,故專庭法官要 從審判中累積專業法庭所要求之專業知識,無異緣木求魚。

司法院若要落實專業法庭之法官確實具備該類型案件之專業知 識,首先應從法官在職訓練著手,相關單位在課程規劃時若能互相整

合,並積極和醫學單位合作,使其參與制訂法官之醫療專庭在職教育 訓練課程,並提供適當之教育師資,將能使課程內容更具系統性及深 淺度,有助彌補法官醫療專業知識之不足。再從專業法庭編制上改 善,以臺灣高等法院為例,每年設置 12 個醫療專庭,每 3 年 1 換,

造成醫療專庭與其他專庭法官互換頻繁,承辦醫療糾紛案件數量極 少,若未能使法官長期久任,並承辦較多數量之專業案件,以累積專 庭所需之專業知識,醫療專業法庭僅徒具形式。因而,臺灣高等法院 醫療專庭之輪換年限應予拉長,並比照該院軍事案件僅設置 3 個專 庭,以該院每年新收約 30 件醫療專庭案件,則每 1 醫療專庭每年即 可分得 10 個案件,增加每庭法官專業案件之辦案件數,以利法官從 審判當中汲取經驗,提升醫療專業素養。

現行實務、通說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本係為修正條件理論 牽連過廣而發展出的刑事理論,自不應賦予該理論同時解決行為人之 歸責性,而逸出該理論之本旨僅係解決因果關係問題。若引進客觀歸 責理論,就某些處在模糊空間之醫療訴訟案件,應能提供審判者一個 更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釐清責任歸屬。最高法院現雖以前述「明顯 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作為判斷醫師有無業務過失責任 之基礎,該判斷標準固較明確,可稍解醫界對司法就醫療過失認定標 準空泛之疑慮。然目前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因將因果關係與行

為人之可歸責性混為一談,造成僅因具有相當因果即推定行為人之歸 責性,有速斷行為人歸責之嫌。以本文案例二為例,縱以最高法院上 開認定醫療行為人之責任標準,仍有可能認為醫師術後未積極以電腦 斷層掃瞄,或置放顱內壓監測器追蹤監控腦壓和治療,係「明顯輕率 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而認為醫師未為上開作為與病者之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醫師有過失之責,但卻忽 略病者顱內出血之風險因病程進程未必會因醫師之介入而有中斷情 形。可見,醫界推動修法,縱然構成要件可以達到如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標準,仍無法解除現今 醫界之疑慮,故司法實務運用客觀歸責理論確有其必要性。

醫療糾紛之解決途徑,依各方提出之建議不外是去刑化、構成要 件之調整(即合理化、明確化)、民事先行、補償或以刑事理論之改 變方式進行。惟不論採何種解決方式,醫療人員或主事者均不應幻想 醫療糾紛案件至此消失。但在這嚴肅的國民健康問題上,掌握國家司 法權力之法務系統或司法機關,確是有能力且必須以更積極的態度面 對,打造一個令醫師無懼、病者有保障的醫療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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