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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一個成功的醫療行為,原則上是由一群醫事人員合力攜手完成。

整個醫療團隊行為之靈魂人物—醫師,在我國社會一向具有崇高地 位,無論選考制度如何改變,醫學系亦始終排名高中生心中之前 3 志 願,故我國醫學人才之優秀,自不待言。而醫師在「醫師誓詞」中宣 示:「我鄭重地保證自己要奉獻一切為人類服務。我將要給我的師長 應有崇敬及感戴;我將要憑我的良心和尊嚴從事醫業;病人的健康應 為我輩首要的顧念;我將要尊重所託予我的秘密;我將要盡我的力量 維護醫業的榮譽和高尚的傳統;我的同業應視為我的同胞;我將不容 許有任何宗教、國籍、種族、政見或地位的考慮介乎我的職責和病人 之間;我將要最高地維護人的生命,自從受胎時起;即使在威脅之下,

我將不運用我的醫業知識去違反人道。我鄭重地、自主地並且以我的 人格宣誓以上的約言」4等語,堪認醫師被賦予神聖的救人使命,然 如此崇高的志業,曾幾何時,讓病患對醫師之態度從「唯命是從」轉 化成動不動以法律伺候。而醫療行為是個過程,稍有閃失,即可能造 成醫師揮之不去之訴訟夢魘;縱然醫師對其醫療診治過程自認並無疏 失,但官司的不確定性及長期訟累,亦使醫師除了面對醫療工作的高 風險壓力外,猶須面對訴訟的壓力。以上開案例一而言,孕婦之產前

4 希波克拉底斯(Hippocrates)醫師誓詞,1948 年日內瓦世界醫學協會大會宣言。轉引自李志 宏,今天不談法律,臺灣醫界,第 53 卷第 2 期,2010 年 2 月,頁 8。

檢查,足以讓醫師有充裕時間做事前的充分判斷;案例二,病方為車 禍顱內出血患者,此時醫師面臨在緊急狀況下快速為醫療行為的方案 選擇;案例三,涉及醫師對即將臨盆之產婦生產方式選擇及術後照 顧。從醫師角度而言,無論術前是否有足夠時間為治療方案選擇,或 充分準備,術後是否充分照顧,一旦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均有可能面 臨民、刑事訴訟之糾纏,甚至如案例二而言,病方送進醫院時已是車 禍顱內出血患者,醫師卻被要求需對病方所受之損害,負擔全額之民 事賠償。縱然幸運者如案例三之醫師,雖歷經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 均認定乙女之死亡原因為無法預防之羊水栓塞5,而對其為無罪判 決,惟該案案發時為 2006 年 12 月,迄至最高法院 2011 年 5 月 26 日 無罪判決確定,已歷時 4 年半,訴訟對該被告醫師之身心煎熬,不言 可喻。再者,依目前之官方統計資料,醫療糾紛申請鑑定案件自 1987 年 1 年只有 150 件不到,不到 30 年光景,在 2013 年卻已高達 550 餘 件(詳下圖 16),醫療環境的明顯惡壞及這些醫師前輩的斑斑血淚,

使當初懷抱救人熱情之年輕醫師覺得動輒得咎,不願投入危險科別,

而已踏入危險科別之醫師則大嘆不如歸去,免得惹禍上身。因此,近

5羊水栓塞是一無法預防之產科急症,其臨床表現非常多樣化,常見症狀為突發之呼吸困難、心 跳變慢,然後急速惡化至心肺功能衰竭;也可能出現中樞神經缺氧、神智不清,最後導致昏 迷。參 102 年醫療糾紛鑑定案例彙編集,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2013 年 12 月,

頁 32。

6 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網站,

http://www.mohw.gov.tw/cht/DOMA/DM1_P.aspx?f_list_no=608&fod_list_no=762&doc_no=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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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來報章媒體一再報導醫療機構中之內、外、婦產、兒、急診科的醫 生人數減少,產生「4 大皆空」或「5 大皆空」的醫生專業人才斷層 現象,並將矛頭指向醫療糾紛,認為醫療糾紛是造成這選科不均現象 的主因之一,即是如此。

圖 1:1987~2013 年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受理委託醫事鑑定案件數統計圖

145 163 150 127 128165140

191 194234260287332383 366

456 457 443 373416

1987 1989 1991 1993 1995 1997 1999 2001 2003 2005 2007 2009 2011 2013

年(西元)

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司法院亦依該法自 2005 年 1 月起,在臺北、板橋(現改稱為新北)、臺中、高雄等 4 個地方法院 設置「醫事專業法庭」,並在北、中、高 3 個高等法院或分院,設置 二審醫事專業法庭8

同時,由於民眾在面對醫療糾紛問題時,常以刑事追訴方式處理

(詳下圖 29),為避免醫師之醫療行為動輒以刑罰相繩,醫界與部分 法律學者長期推動「醫療行為除罪化」或「醫事刑責合理化」,希冀 以增訂醫療法第 82 條之 1 之特別立法方式,使醫事人員免於被刑事 追訴,或使醫事人員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刑事責任10。法務部亦為 凝聚社會共識於 2012 年 7 月 6 日召開「醫療行為應否除罪化或過失 責任應否嚴格化」公聽會,使各方代表得以針對此問題陳述表達意見

11。惟行政院最後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提交立法院審議之草案版本卻 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 醫療常規致病人死傷者為限,負刑事責任。但屬於醫療上可容許之風 險,不罰。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

8 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

http://www.tma.tw/meeting/meeting_02_info.asp?meete_id=934,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14 日。

9 同註 6。

10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修正醫療法第 82 條之 1 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 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且偏 離醫療常規之行為。(第 2 項)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重大過失致病人死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參李明濱,化悲憤為力量 續推醫療刑責合 理化,臺灣醫界,第 55 卷第 6 期,2012 年 6 月,頁 7。

11 參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72657&ctNode=27518,最後瀏 覽日:2016 年 2 月 14 日。

準、醫療設施及客觀情況為斷。」不過是使長期刑法實務的判斷標準

然現今刑法對醫師所科之刑責確非合理化嗎?中華民國刑法於 1935 年國民政府制定至今,就業務過失部分之刑責即是這樣制定、

適用;而且業務過失之大宗被告主體為營業車駕駛人,亦未聽聞有如 醫師對刑責不合理之訴求;如真不合理,何以行政院最後通過的送交 版本卻仍是依實務現今的認定方式制定?況依最高法院新的見解:

「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

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 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 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 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

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 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 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 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

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 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13堪認刑法或醫 療法中對於如何判定醫療行為之過失責任雖未明文,然實務對於醫學 專業有其侷限性、技術性、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上等態樣具

13 參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61 號判決意旨。

有明確認知,因此對於醫師之業務過失責任有無,已採「明顯輕率疏 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作為判斷基礎,較一般過失行為責任之 認定為寬認,顯然司法實務對於醫師之過失責任認定,已先行於醫師 之修法訴求,採對醫師最有利之認定標準。故無論從刑法文字或刑事 實務對醫師過失責任之認定,似均未見有醫師得以要求明文減免刑事 責任之立論根據。然醫界卻仍一再地將急重症科別之「5 大皆空」現 象歸咎於立法不當,或司法實務係這現象的禍首,此歧異是否係因現 行實務之運作方式或刑事理論之缺失所造成?

而醫師的醫療行為刑事責任問題,依醫界觀點,不僅已造成醫療 人才斷層,更使防衛性醫療14行為發生,若仍繼續坐視不管,日後將 會造成病人生病無醫可醫之情形出現。就患者而言,身體之損害或生 命之消逝乃既存之事實,惟該事實之發生究竟係屬天意或人為疏失所 造成,有必要予以釐清。而法院所扮演的中立角色,不僅是使醫療不 幸事件的被害人或家屬,得以瞭解該不幸的發生原因為何,亦使專責 救人的醫師名譽得以平反,以維護公平正義。因此,醫療糾紛的處理 方式,不僅關係我國未來的醫學發展、人民健康之保障,甚至如果未 來真有無醫可醫之情形發生,不僅威脅個人之生命存續,更將嚴重影

14 所謂防衛性醫療,就是醫療上執行不必要之檢查,或迴避收治高危險病患或從事高危險性之 手術或醫療。而防衛性醫療的產生,在於醫療過程中,為防止醫療糾紛事後法界認定的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而產生的無影響後續治療的醫療行為。參林杏麟、李維哲,醫療刑法與巨額賠償 引發之防衛性醫療—壓死健保的最後一根稻草,臺灣醫界,第 53 卷第 12 期,2010 年 12 月,頁 38。

響我國的國防安全,故此議題深具爭議性及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