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醫療過失行為之刑法評價

第一節 醫療行為與醫療糾紛之區隔必要

按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故除非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本人或依其指示下所為 之醫療行為,方屬合法,否則會被論以密醫罪。而何謂醫療行為?我 國現行相關法規並未明確規定其定義,然依行政院衛生署 1992 年 8 月 11 日衛署醫字第 8156514 號函示:「按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等語可知,該函示以醫療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具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客觀上須有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為認定標準。從而,醫療行為之範 圍實相當廣泛而抽象。且隨著時代的進步及社會的變遷,上開定義未 必合於現行的臨床醫學,例如:現今充斥的美容醫學未必可以上開定

義所涵攝。故有學者提出更明確之區分方法,只要該行為具備醫療目 的(以治療、矯正或預防為目的)、醫治行為(即有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用藥行為(即有處方或用藥行為)三要素者,即屬醫療行 為24

所謂醫療糾紛,可區分為「廣義醫療糾紛」與「狹義醫療糾紛」,

前者泛指一切醫病間的爭執,舉凡對於醫療費用的爭執、醫德的爭執 或對於醫療傷害責任歸屬的爭執均屬之;後者僅指醫療傷害責任歸屬 的爭執25。目前醫界與法界間討論最甚的重點為,因醫療行為所生之 不利結果責任爭執,即是屬於狹義醫療糾紛之範疇,也是本文擬欲討 論的部分。而由上開所述,醫療行為的行為主體,並非限於醫師,且 依據行政院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送交立法院審查之「醫療糾紛處理 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認醫療行為有不良結果,而應由醫事人員或醫 療(事)機構負責所生爭議。」,堪認除了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例 如:護理師26或檢驗師27等均有可能為不良結果之醫療行為負責,自亦

24 蔡墩銘,醫事刑法要論,翰蘆,2005 年 9 月 2 版,頁 113。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翰 蘆圖書出版,2007 年 10 月再版,頁 19。

25 楊秀儀,論醫療糾紛之定義、成因及歸責原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9 期,2002 年 10 月,頁 121 至 131。

26 如北城醫院打錯針案,即是護理師被論以刑事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 事判決。

27 如台大醫院誤植愛滋器官風暴,起因於檢驗師與協調師之間對於器捐者是否為 HIV 感染者之 口頭溝通,出現失誤。摘自中時電子報網頁:

http://magazine.chinatimes.com/ctweekly/20110908003282-300106,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14 日。

擔負訴訟之風險。然依目前各類醫事人員所發生之醫療糾紛案件統 計,以醫師所佔之比例最高(詳下列表 2),此或係因多數醫療行為 係由醫師或依其指示完成,醫師在臨床醫療上佔有極重要之地位,為 限縮本文討論之內容,且本文研究動機即係為解決現今醫療專業人才 斷層的問題,故探討之行為人身分別將僅限於醫師(包含西醫師、牙 醫師、中醫師)。

表 2:1987-1992 各類醫事人員醫療糾紛的現況28

身分別 所佔比例 西醫師 89.24%

牙醫師 0.96%

中醫師 0.53%

藥師 0.25%

護理師(士) 3.43%

醫檢師(士) 0.86%

其他醫事人員 0.02%

助產士 0.01%

其他 4.7%

28 蔡墩銘,醫事刑法要論,翰蘆,2005 年 9 月 2 版,頁 22。按醫療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因此,該表所指之「其他醫事人員」

應是指排除醫師、藥師、護理師、醫檢師以外之醫療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醫事人員,而「其他」

則係指非醫療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

又依我國普通刑法而言,醫師因醫療行為而生之犯罪類型主觀犯 意,並非僅限於過失犯,亦有可能成立故意犯,諸如墮胎罪、加工自 殺罪或殺人罪(安樂死)、遺棄罪(對重症病人不予救助)29等罪名,

均有可能因醫療行為之介入而發生,但現今醫療法修正的爭議點係在 醫療過失犯,相較之下,長久以來醫療故意犯之刑事處罰醫界與法界 間較無異見,故本文所討論之內容也僅限於醫師過失醫療行為的探 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