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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回應醫師訴求之省思

第二節 醫師減輕刑事責任之困境

醫界希望能夠減輕其刑責,使其執業風險降到最低,以吸引醫 學生投入高風險科別,但其等努力 10 多年,最多僅能獲得與醫界屬 性較高之衛生福利部官員認同,卻未能說服其他行政官員或民間團 體,因此,對醫師而言,似乎始終未見友善的醫療環境。

144 有論者認為,德國與法國之法官亦係來自法律系畢業生,為解決法官法律以外專業知能不足 之缺失,該 2 國均採由專業人士參審專業案件之專業法院模式,運作頗見成效。參專業法庭(

院)執行成效之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監察院,2013 年 6 月,頁 155。

第一項 立法修正之困境

醫界常以其行為係救人,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與不確定性、醫 師不得拒絕執行業務、急重症科別因刑事追訴而人力短缺等理由,作 為其推動以特別立法方式減輕刑責之立法依據。然反對者持下列事 由,故其修法之訴求始終未能達其目的:

一、重大過失之概念與我國刑事過失之體系不合:

依刑法第 12 條可知,我國刑法對於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僅論故 意及過失,對於過失依該法第 14 條規定,又僅分為「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之無認識過失,因此,我國之刑法體系中並無重大過失概念。一旦特 別法中增訂「重大過失」之概念,不僅與現今減少特別法之刑事政策 走向不符,亦與普通刑法體系之概念扞格,而且「重大過失」之認定 標準即有不小之爭議。

二、有違憲法平等權

憲法第 7 條揭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更在釋字第 211 號解 釋中進一步闡明,所謂平等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因 此,醫界雖有主張法官若枉法裁判,依刑法第 124 條規定,僅需負故 意之責,而醫師因過失致病人死傷,卻和計程車撞死路人一樣,需負

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認為修法減輕醫師刑事責任,方符合「等則 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的平等概念145。然枉法裁判罪僅論以故意之責,

立法者或許考量到被告之生命權不會立即遭受剝奪,不會有回復不能 之問題,且若改以過失責任相繩,審判者為避免彼此惹禍上身,判決 將因官官相護而無改判之可能,恐會造成訴訟層級救濟體系之崩解。

而拿醫師和計程車司機做類比,應仍係以醫師之動機在救助他人的生 命健康作為論點基礎。惟社會上任何業務,就算非為特定人利益,也 是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所以才會被社會接受而成為一種業務,任 何行業本身都有同樣尊貴之價值存在146,而且,醫美診所的醫師一般 列為商業行為,亦未被排除在減輕刑責之對象之外,因此,若獨厚於 醫師,反通不過平等原則之檢驗。

三、邏輯不通

醫療行為之目的在救人,本身具有高風險性與不確定性,確為眾 人所知。然救人係屬「動機」,屬於刑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刑罰酌量事 由;而醫療行為之風險性與不確定性係先天因素,醫師在醫療行為是 否具有疏失係屬於後天因素,醫師卻誤將二者混為一談147,此好比消 防隊員之動機在救火,救火也不見得必定使民眾之財物無傷,甚至無

145 林萍章,從各國醫療糾紛立法與實務談我國醫療糾紛處理困境,2012 年 7 月 28 日台大醫院 國際會議中心 401 室演講紀錄,收錄於臺灣醫界,第 55 卷第 9 期,2012 年 9 月,頁 32。

146 洪國華,台灣醫療刑事追訴之現狀與政策走向,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整合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2013 年 9 月,頁 32-33。

147 江俊傑,法務部公聽會發言,收錄於法務部「醫療行為刑事責任之探討」公聽會會議紀錄,

2012 年 7 月,頁 33。

法避免波及鄰舍,然消防員若在救火時誤拿汽油往上淋,助長火勢,

該消防隊員豈能因其動機善意,而完全主張免責?

四、「5 大皆空」的問題,醫療糾紛未必是主因

以醫美診所而言,多數均有為侵入性治療之項目,例如眾所周知 之隆乳或抽脂業務,而醫美診所發生醫療糾紛的比例,亦未必較少,

但許多醫師仍趨之若鶩。現行醫師「5 大皆空」之科別,不無有因少 子化、工時長、待遇差、或健保點值低落的情形,因此,不積極解決 醫師的勞動條件、薪資報酬問題,反倒希望以減輕刑責之修法方式達 到人才回流的目的,未必能得償所願。

第二項 實體法之適用、修正問題

由於醫界推動以特別立法的方式來減輕醫師刑事責任,有上揭之 困難,且未必能達到預期的目的,因此,本文擬從現行之過失責任認 定及刑法業務過失之存在必要性探討,期能為醫界達到殊途同歸之 效。

第一目 因果關係認定乃有無問題,不是歸責問題

在我國刑法法條規範中,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第 284 條第 2 項 之業務過失處罰規定為少數能夠從法條的文意,即能探知法規範對行

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存在的必要期待148,因此,在醫療刑事訴訟中, 特別事實作為認定因果關係範圍。參林錫湖,刑法總論,自版,1999 年,頁 151~152;余振 華,刑法總論,三民書局,2011 年,頁 155。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現時實務係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而學 界對因果關係之認定,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155,但採條件理論156者 仍有之。惟所謂因果關係,其意在表明對於一定犯罪的成立,行為與 結果間所存在的必然關係157,條件理論如此,為修補條件理論涵蓋過 廣缺點而發展出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當如此,故兩者應均係對自然 的因果關係之無限連鎖,從刑法的價值觀之立場加以限定158。從而,

即便大部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結果間,可推出行為人具有可 歸責性,惟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無論採取何說,應僅止於有無之問 題,若據此即率認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應已逸脫因果關係之本旨。

此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風險性、不確定性之醫療行為,判斷行為人有無

155 李聖傑,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刑法中的思考,中原財經法學第 8 期,2002 年 6 月,頁 137。

156 我國採此立場學者,如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自版,2005 年 9 月,頁 205

~;李聖傑,德國法條件理論新發展,2002 年 6 月,頁 117~;林鈺雄。轉引自林鈺雄,新刑法 總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 9 月 4 版,頁 153。

157 余振華,刑法總論,三民書局,2011 年,頁 145。

158 林錫湖,刑法總論,自版,1999 年,頁 147~148。

業務過失之運用上更應如此。以本文之案例二而言,病者之死亡結果 和醫師之處置行為(不行為)間,無論採條件理論,或現時通說及實 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均認為具有因果關係,然若遽認醫師之處 置行為(不行為)對於病者之死亡結果具有可歸責性,似已逸脫因果 關係理論之本旨。

況且,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以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有此條件下,

通常會發生該當結果,而所謂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基準看似具體,實 為抽象。蓋經驗法則有時繫於當時人類對該科學知識之掌控,一旦人 類對該科學知識或自然法則的認識有所欠缺,此不利之結果,將有可 能由被告所承受。因此,即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應僅止於因 果關係有無之判斷,而不應於此時加入評價判斷,遽以推論行為人醫 師之可歸責性。

第二目 客觀歸責理論之引進

客觀歸責理論自 1970 年代由德國學者 Roxin 發表以來,經由國 內學者之著文介紹,學界對該理論已不再陌生159。所謂客觀歸責理論 乃是對於結果犯而言,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分別論之,結果原因乃 是結果歸責之判斷前提,一旦行為人之行為認定與構成要件之結果具

159 有關客觀歸責學說之介紹,參照許玉秀,主觀與客觀之間,自版,1997,頁 219~280;黃 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月旦,1995,頁 152。轉引自李聖傑,風險變更之結果客觀歸責

,中原財經法學第 7 期,2001 年 12 月,頁 49。

有因果關係,尚須進一步以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是否該結果可歸責於 行為人160。依照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之行為需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被實現,且該結果在構成要件 之效力範圍內,行為人方具有可歸責性161。且 Roxin 亦將判斷「法所 不容許的風險製造」之標準客觀化與細緻化,將之分為:(一)法規 範(Rechtsnormen);(二)工作與活動規範(Verkehrsnormen);

(三)信賴原則(Vertrauensgrundsatz);(四)特定專屬的判斷 標準(Differenzierte Maβfigur);(五)探知義務與不作為義務

(Erkundiguns und Unterlassungspflichten);(六)利益與風險 的衡量(Abwägung von Nutzen und Risiko)162。所謂法規範及工作 與活動規範,是以社會生活已累積或呈現之經驗,認為已經屬於可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表現,若行為人違反此類規範,就有可能是風 險製造的行為163;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信 賴被害人或第三人會有適切的應對行為,但被害人或第三人卻未為而 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此時,行為人不被認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164;所謂特定專屬的判斷標準,係以具有特殊認知可能的特定行為

164;所謂特定專屬的判斷標準,係以具有特殊認知可能的特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