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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回應醫師訴求之省思

第一節 醫療專庭之目的無法落實

醫療專庭成立至今,已 10 年有餘,縱然刑事醫療訴訟案件,醫 師的有罪率不到 3 成(見前章分析表),但司法卻仍未得醫師之信任,

此一問題肇因於醫療專庭之專業性目的無法落實。

第一項 現行醫療專庭之缺點

我國現行醫療專庭屢被醫界質疑專業性不足,其形成原因大致 可分為下列兩點:

一、審判者的醫療專業度不足:

(一)先天缺乏專業性

目前我國選拔司法官之方式,係以取得政治、法律、行政系所之 畢業生參與國家考試為主118,因每年錄取人數不多,且應考科目幾乎

118 2015 年司法官特考應考資格:「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18 歲以上,55 歲以下(即民國 86 年 8 月 7 日以前;49 年 5 月 4 日以後出生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政治、法 律、行政各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 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並曾修習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 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等科目 2 科以上(每科 2 學分以上)課程。

(三)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

(四)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滿 3 年。

是基本法律科目,因此,尤以大學法律系畢業生為最。但攤開各大學

http://wwwc.moex.gov.tw/main/exam/wFrmExamDetail.aspx?c=104110,最後瀏覽日:2016 年 2 月 14 日。

規定之身分保障121。由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期滿審查包含裁判書 類審查122,候補法官又有輪辦事務之規定123,以確認候補、試署法官 具備法律實務之專業性,故在其候補、試署期間,若僅讓候補、試署 法官專辦單一性案件,不僅可能因該單一性案件之收件數不夠,造成 裁判書類送審之來源不足,亦無助於其法律實務專業度之提升,因 此,候補、試署法官自不可能成為專辦某種專業案件之法官。

再者,縱然成為「實任法官」,目前刑事醫療專業法庭法官遴選 配置,係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 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14 條規定:「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

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專 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定之。二、專業 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

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三、專業 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 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四、專業法庭或專股 庭長、法官,其辦理期間應連續 3 年,期滿,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且為讓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充實專業知識及

121 法官法第 6 章中對法官免職、停職、轉任、地區調動、審級調動之保障,均係針對「實任法 官」。

122 參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

123 參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 3 條規定。

有時間參與和專業案件相關之研習,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 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及 第 20 條分別規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 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 12 小時以上。」、「各法院應予辦理專業案 件法官,每年至少 7 日停止分案,其他法官每年至少 5 日停止分案,

俾參加研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法官現有員額不 滿 10 人之法院。二、前款情形以外之法院,其民事庭、刑事庭、簡 易庭、專業法庭、專股或行政訴訟庭辦理該事務或同一專業案件之法 官現有員額不滿 3 人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之專業法庭、專股、

行政訴訟庭法官,兼辦其他民事、刑事案件者,各法院仍應依前項規 定,予法官停止分受兼辦之案件,俾參加研習。(第 2 項)依第 1 項 規定停止分案者,每累計研習 6 小時得停止分案 1 日。其停止分案之 期間、案件類型、件數,由各法院定之。(第 3 項)辦理專業案件法 官參加之研習,應至少 2 日與其所辦理專業案件有關。與專業案件有 關之研習,應由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優先參加。(第 4 項)」,看似我 國對法官在專業領域案件之久任及研習時數均有一定之規定,對其在 法律以外專業度的提升具有一定之實益。惟在實際法院運作下,除需 考量各法院之法官員額外,由於各法院之收案質量及各專業案件對法 官之負擔程度並不相同,因此除少數專庭得以僅專辦某類案件,而不

兼辦其他案件外124,大部分之專業法庭其實必須兼辦其他專業或一般 案件。以下表 19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專業法庭分配表125為例,即可 瞭解所有刑事庭法官係以 3 年輪辦專業法庭案件方式為之,所謂之專 庭僅是形式區分,並非以法官是否真的具有該專業案件之專業做分 配,而且若加上法官個人之調動及其必須兼辦他類專業及一般案件的 時間,法官要久任某種專業領域案件或要求其具備法律以外之專業 性,實係緣木求魚。此舉或易招致外界批評專業法庭之虛假化、空洞 化,然為避免專業案件若僅由特定法官處理恐招專擅之弊端,及以臺 灣高等法院的法官員額和每年的收案件數來看126,此舉或為不得不的 選擇。

124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考量該地區之金融案件規模較為龐大,因此該院刑事金融專庭僅需 承辦金融案件,而不需兼辦其他案件。

125 臺灣高等法院 2016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內部公文。

126 以 2014 年為例,高等法院刑事庭受理件數總計為 15,499 件,刑事庭共 24 庭,每庭平均要受 理 645.79 件,若將法庭改成專股專辦,不僅可能因不同類型案件之多寡造成人力閒置,亦會造 成其他法官業務加重,不利其他訴訟之進行。

表 19:2016 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專業法庭分配表

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專業案件之研習時數為 12 小時,是每年醫療專庭之法官本需在在職 進修中受至少 12 小時之醫療專業案件訓練。惟現行除性侵害案件專 庭之法官每年強制在 40 小時之進修時數中,必須包含 12 小時之性侵 害案件相關專業課程外,其他法官之進修時數僅需達 40 小時即可,

並不再論其進修課程之內容,且所開設之研習課程不外乎係由各法 院、司法院或法官學院分別承辦,以醫療專庭而言,縱然講師係延聘 醫療領域專家擔任,但關於課程之規劃,尚缺乏系統性的整體安排,

因此,法官對醫療專業領域之瞭解,易流於浮面、片段。

從而,法官因我國之法學教育方式,在先天即缺乏第二專長之專 業性,後天又因實務之務實運作及未有系統性的在職訓練,造成法官 缺乏法律以外專業之實務性,故專業法庭被質疑專業度不足實乃必然 之結果。

二、無法質疑的鑑定結論

(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及鑑定程序 現辦理法院有關醫療鑑定大宗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乃係因 1986 年醫療法修正而設立,由其下醫事鑑定小組負責醫

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療鑑定工作129,同時為保持該委員會之客觀公正性避免「醫醫相護」

又可分為法院本身之問題和鑑定本身之問題:

1.法院本身的問題:

由於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137,而審判者乃 醫療專業的門外漢,可能因對鑑定事項的提出不夠具體,或無法針對 繁複的醫療過程提出關鍵問題,或未能提供完整之鑑定資料,均有可 能造成鑑定結果的誤差138。且又囿於自身醫療專業之缺乏,對於鑑定 結果之合理與否,不具判斷能力,或因對專業的恐懼而自我繳械,因 此造成實務判決對鑑定結果呈現高度依賴性,爭議判決亦常由此而 生。

2.鑑定本身的問題:

醫學屬於科學範疇之學門,遇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本屬當然,

惟醫事審議委員會卻以表決方式予以決定鑑定結果,並且將其他不同 意見摒除在鑑定報告外,使法院無從得知,有斟酌不同意見之機會;

而被告醫師對其治療之決策過程並無列席申辯或說明之機會,致使委 員會未必能理解醫師當初在臨床整體考量及決策過程139;甚且,多數 案件鑑定委員會所採之結論亦未附具其採用意見之出處,究竟是審查 委員之個人意見抑或是教科書上之通說專業意見,均無從得知,造成

137 同註 133。

138 參林志六,醫療鑑定,臺灣醫界,第 43 卷第 6 期,2000 年 6 月,頁 49。

139 同上註。

鑑定結果客觀性之不足。再者,在其他案件或其他單位參與鑑定之情 形,例如:交通鑑定、測謊鑑定、槍砲彈藥鑑定、精神鑑定等,雖然 也是行文請求諸如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等機關進行專業鑑定事項,但其等覆文均會載明實際鑑定人之姓 名、背景、鑑定經驗等情,供法院作為鑑定結果可採與否之判斷依據,

相關當事人亦得請求傳喚實際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反觀醫療糾 紛案件,多數法官所賴以鑑定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卻能以機關名義提 出書面鑑定報告,而隱匿實際參與鑑定醫師之姓名,固然可避免人情

相關當事人亦得請求傳喚實際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反觀醫療糾 紛案件,多數法官所賴以鑑定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卻能以機關名義提 出書面鑑定報告,而隱匿實際參與鑑定醫師之姓名,固然可避免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