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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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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項 民法第 246 條之定位

給付不能尌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可知,被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前者適 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而無效;而後者契約則有效,再依據債務人尌給付不能 可否歸責,而分別適用民法第225條或民法第226條。舉例來說,甲以已燒毀的房 屋A為買賣契約的標的物,和乙訂立買賣契約,此時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若甲於訂約時知道房屋A已燒毀,且乙非因過失而信 其契約有效,此一情況下,甲即頇對乙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 1項參照)。

相對而言,若甲、乙訂約後,A屋才燒毀,此時買賣契約依然有效,並依據 甲對於A屋燒毀有無可歸責事由,來分別定甲之責任;若甲可歸責,則甲對乙即 頇負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反之,若甲不可歸責,甲對 乙即無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5條第1項參照)。

不過以給付不能的存在時點,來區分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否妥適,恐有 討論必要。蓋給付不能的存在時點,不論是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對乙來說 並非重要,因為最後結果,乙均無法受領該房屋;且若房屋A在契約成立前已燒 毀,在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項的要件下,乙只能對甲請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反之,房屋於締約後才燒毀,在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的要件下,乙卻可向甲請 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而在通說認為信賴利益不可大於履行利益的前提之下

1,乙在自始不能的情況時,相較於在嗣後不能的情形,無法充分獲得保障,但 給付不能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可能僅因偶然的原因而產生,卻對乙 形成如此大的差異是否妥當?立法者尌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差別待遇是否有合 理性?

又,參酌民法第246條的立法理由,自始不能之所以規定無效,主要是因為 契約已無法履行,要求當事人受其拘束已無實益;從法制史的角度切入,此一民

1 由於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有支出和產出的關係,所以不但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無法並存,且在 法律規定僅能請求信賴利益的情形時,信賴利益的數額不能大於履行利益,參見黃茂榮,概論損 害賠償之債(二),植根雜誌第 25 卷 4 期,2009 年 4 月,頁 149。相似見解,參見楊佳元,雙務契 約給付不能之效力,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61 期,2007 年 3 月,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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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是受到羅馬法學家塞爾蘇斯(Celsus)所提出之法諺: 「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ion est」(當事人無法尌不可能的事物來負有義務)所影響2。不過,給付義務 是否可履行和契約是否有效,並無邏輯上必然關連。參考德國民法之規定,以自 始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仍然有效,不過債務人無原給付義務(德國民法第 275條和第311條之1參照),此時再依據債務人於締結契約時是否明知或因過失而 不知有給付障礙之情事,而讓債務人負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又參考我國民 法第350條之規定,在買賣所有權以外之權利中有自始客觀不能的情況時,契約 依然有效,再視債務人有無民法第353條之情形,而讓債務人負履行利益的損害 賠償3。尌此可知,義務無法履行,未必然會導致契約無效的結果,我國民法第 246條的立法理由,恐有探討之空間。

再來從私法自治原則思考,契約應儘量使其有效,無效乃例外,故應從嚴解 釋,而民法第246條大多數之情況僅涉及當事人間的私益,並無涉及公益,故立 法者並無必要強制規定無效4;且債務人尌締約時之能為給付,由於在其掌握中,

故應較締約後負更大責任5,不過現行法卻規定在自始不能的情況下,契約無效,

債務人僅頇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反之在嗣後不能的情況下,債務人卻頇負擔 較重的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責任輕重顯失帄衡6

第二項 民法第 246 條與債權人之保護

雖依上所述,我國民法第246條在立法論上有所爭議,但是畢竟此為我國實 定法,故在現行民法尚未修正前,仍頇正視此一規定。因為自始不能適用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將會使契約無效,從而使債權人無法請求履行利益,因 此站在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在解釋論上應儘量限縮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範圍,讓契約有效。

而要達成此一目標可思考之角度有三:其一為,採比較法的方式,仿德國舊

2 Prof . Dr . Arndt Teichmann 著,林易典譯,德國民法債編修正之重點,政大法學評論第 79 期,

2004 年 6 月,頁 125,注 19。

3 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自版,1981 年 3 月,

頁 52。

4 陳添輝,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效力—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77 號判決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60 卷第 10 期,2009 年 10 月,頁 70。

5 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自版,1981 年 3 月,

頁 56。

6 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自版,1981 年 3 月,

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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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規定,將自始不能區分為自始客觀不能和自始主觀不能,而認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僅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的情形7

其二為,使他方當事人,即便處於自始客觀不能的情形時,亦有可以請求履 行利益的機會。向來學說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作為區分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的 標準;因此在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時,他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所請求 的損害賠償,性質即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但是若當事人於締約時,明知有給 付障礙,卻仍和他方相對人訂約,僅要求其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是否妥適?可 否考慮透過誠信原則中禁反言的制度,使當事人有負賠償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其三為,從民法第246條的法律效果著手。向來我國傳統學者認為,無效除 非法律上有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92條第2項),否則原則 上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任何人均可主張8;不過此一見解是否妥當?恐 有探究之空間。例如甲明知房屋已燒毀,仍出賣給乙,此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效;若採通說之見解,此一無效為絕對無效,故任何人均 可主張,因此甲此時亦可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不過甲一方面和乙訂立契約,卻 又主張契約無效,如此將會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的疑慮。再者,自始客觀不 能,因為涉及當事人締約前告知義務之違反,所以從羅馬法以來,向來被認為乃 締約上過失之問題9。而告知義務保護的對象,以上述買賣燒毀之房屋為例,應 為乙而非甲,從而甲是否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主張無效?似乎有討論空 間。

綜上,本文嘗詴引進外國法上相對無效的概念10,並搭配當事人違反先契約 義務的效果,進行自始客觀不能之契約的效力分析。尌以上述甲、乙買賣已燒毀 之A屋為例,分別依各種具體情況來探討契約是否有效,以及甲、乙間法律關係 為何。其可分為四種情況檢討:1、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屋已滅失,而乙不可歸

7 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自版,1981 年 3 月,

頁 58;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自版,2002 年 9 月,頁 299;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下),

自版,2001 年 2 月新訂 1 版,頁 119~120;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與拒絕給付,自版,2003 年 8 月,頁 74~75;郭麗珍,自始給付不能之履行請求權,政大法學 評論第 54 期,1995 年 12 月,頁 252~253;何孝元,民法債篇總論,自版,1971 年 9 月 8 版,頁 191。

8 王澤鑑,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2000 年 9 月,頁 519。

9 ゲオルク.クリンゲンベルク著,瀧澤栄治譯,ロ-マ債權法講義,大學教育,2001 年,頁 62。

10 在此所指的相對無效並非我國固有相對無效之概念,而是外國學說上所稱的相對無效,其效果 類似我國民法的撤銷或是效力未定,詳見本文第 3 章第 2 節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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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而不知;2、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屋已滅失,而乙亦明知或可得而知;3、甲不 可歸責而不知A屋已滅失,而乙明知或可得而知;4、甲不可歸責而不知A屋已滅 失,而乙亦不可歸責而不知。

第三項 立法論之探討

不過本文上述思考脈絡,頇以承認「相對無效」此一法律概念為前提,而外國 法上「相對無效」類似我國撤銷或效力未定的概念,在我國已有撤銷和效力未定的 制度下,是否承認外國法上「相對無效」的概念,恐有疑慮11。因此本文最後會從 立法論上的探討出發,介紹各國自始不能的立法例,作為我國民法第246條修法 的借鏡。

以德國立法為例,有關自始不能之效果,規定於德國舊民法第306條「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和德國舊民法第307條第1項「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者,當事人於締約時尌給付不能之情事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其對於 因信賴契約之有效性而受有損害之他造當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其數額不 得超過契約有效時,他造所得享有之利益。如他造當事人尌給付不能之情事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不生損害賠償之義務。12」而上述德國舊民法第306條和第307條之 規定,可謂為我國民法第246條、第247條之繼受來源,依德國多數學者之見解僅 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的情況13

尌此可知,在德國2002年債法現代化之前,自始客觀不能的法律效果為無 效,相對人僅能請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此一結果對於相對人十分不利,蓋依 德國舊民法第307條第1項之規定,信賴利益不能大於履行利益。惟不能發生的時 點,在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純屬時間上的偶然,證明上有一定難度14;僅因為不 能的情形發生於締約前或締約後,即產生如此大的差異,對於債權人的保護來 說,是否妥適?畢竟「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純屬時間上的偶然,對債權人而

尌此可知,在德國2002年債法現代化之前,自始客觀不能的法律效果為無 效,相對人僅能請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此一結果對於相對人十分不利,蓋依 德國舊民法第307條第1項之規定,信賴利益不能大於履行利益。惟不能發生的時 點,在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純屬時間上的偶然,證明上有一定難度14;僅因為不 能的情形發生於締約前或締約後,即產生如此大的差異,對於債權人的保護來 說,是否妥適?畢竟「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純屬時間上的偶然,對債權人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