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民法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第二節 自始客觀不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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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民法第 246 條之構成,頇自始具有客觀不能的給付障礙,而有關客觀不 能和主觀不能的區分方式,依本文上述見解,是以不能給付之人的範圍為判斷標 準;所謂客觀不能乃契約標的對任何人來說,均無法給付。相關內容詳見本文第 2 章第 1 節第 1 項。
第二節 自始客觀不能的效果
若自始客觀不能符合民法債編各論的特別規定時,則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來定 其效力,自不待言,例如甲出賣不存在的債權給乙,由於民法第 350 條在某一範 圍內乃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的特別規定,故此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350 條和民法 第 353 條之規定,亦即該買賣契約仍有效,甲頇對乙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
而本文在此所欲探討者為,若自始客觀不能非適用民法債編各論的特別規 定,而適用自始客觀不能原則性規定(民法第 246 條)時,會產生如何的法律效果?
分析如下。
第一項 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
若當事人於締約時已知房屋燒毀,卻仍然出賣給他方,若允許其嗣後再依民 法第 246 條主張無效,恐有悖於誠信原則,是否妥適,不無疑義?且自始不能涉 及到締約前告知義務的違反,而告知義務保護的對象為他方當事人,當事人可否 主張?因此在自始客觀不能無效的情形,有限制當事人之一方主張無效的必要。
而在外國法上,對如何限制當事人一方主張無效,學說上有提出「相對無效」207之 概念的主張,可供作我國解釋民法第 246 條參考之用。因此以下先介紹外國法上
「相對無效」之理論。
我國學者傳統上將無效區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兩種。前者指任何人均得 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後者指僅得由特定人主張
207 瀨戶正二,契約の無效、取消,收錄於淡路剛久等著,遠藤浩等監修,現代契約法大系第 2 卷—現代契約の法理(2),1988 年初版 3 刷,頁 223~224;佐藤秀勝,禁止法規違反行為と無効主 張者の制限:ドイツ法を参考にして,一橋研究 26 卷 1 號,2001 年 4 月 30 日,頁 70 以下;佐 藤秀勝,オーストリア法における無効主義者の制限:相対的無効概念を中心に,一橋論叢 127 卷 1 號,2002 年,頁 39 以下;熊谷芝青,日本民法における「無効及ヒ取消」:効力否認論序 説,早稲田法学会誌 42 卷,1992 年 03 月 25 日,頁 208 以下;岡田愛,心裡留保と錯誤に基づ く無効の効果について,大阪商業大学論集 5 卷第 1 號,2009 年 5 月,頁 31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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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無效或僅得對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208。此外傳統上認為無效以絕對 無效為原則,相對無效為例外,相對無效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且絕對 無效和相對無效最大之差異點在於,無效之效力對於善意第三人可否主張?若法 律有明文規定無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屬相對無效,反之,則屬絕對無效209。
不過上述尌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的區分方式,晚近受到學者所批評。有學者 認為,通說不區分無效的原因,而使當事人雙方均可主張無效,是否妥適?且無 效不論是相對無效或絕對無效,均屬無效之法律概念的問題,而無效可否對抗第 三人,乃無效之法律效力之問題,通說相對無效之認定,恐有混淆兩者之嫌;且 以無效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作為區分相對或絕對無效的標準,將會發生和私法 信賴保護原則在規範功能上,相互重疊,造成相對無效無實際規範功能210。
因此學說上有提出以「法規範所保護利益之種類與性質」作為區分標準;若法 規目的在保護一般、抽象公共利益,則為絕對無效,反之,法規目的在保護個別、
特殊利益或特定當事人利益,並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違反此等規範之法 律行為,乃相對無效211。
而絕對無效的內涵,和傳統學說所建構的絕對無效大致相同,換言之,任何 人均可主張無效;而相對無效的概念,由於在保護當事人之一方,因此僅能由被 保護之人主張212。而其主張之方式,在立法例上,有兩種不同的規範模式。其一 為,類似撤銷之概念;換言之,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在有主張無效權利之人,
主張無效之前,該法律行為有效213。其二為,類似效力未定之概念;亦即,相對 無效的法律行為,以無效為原則,但是有無效主張權之人,可以放棄主張無效,
而承認該法律行為,使該法律行為溯及生效214。不論是採上述何者方式來理解相
208 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台大法學論叢第 27 卷第 4 期,1998 年 7 月,
頁 158~159。
209 王澤鑑,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2000 年 9 月,頁 519。
210 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台大法學論叢第 27 卷第 4 期,1998 年 7 月,
頁 163 以下。
211 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台大法學論叢第 27 卷第 4 期,1998 年 7 月,
頁 192。
212 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台大法學論叢第 27 卷第 4 期,1998 年 7 月,
頁 214。
213 依日本民法第 95 條前段之規定可知,意思表示有錯誤時,該意思表示無效。日本實務和學者 認為,由於該條規定是在保護表意人,因此原則上只有表意人才可主張無效,而在表意人主張前,
該意思表示仍有效。是以,該無效的效果即與撤銷無異,詳見岡田愛,心裡留保と錯誤に基づく 無効の効果について,大阪商業大学論集 5 卷第 1 號,2009 年 5 月,頁 317~319。
214 有關相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詳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台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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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無效,只要有無效主張權之人,不願意主張無效,該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即有 效。
而民法第 246 條之無效,係屬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以下分別尌傳統學者之 見解,和本文之看法,分別討論如下。
第二項 傳統見解—民法第 246 條之絕對無效
尌自始不能的法律效果而言,德國舊法因為受到羅馬法之影響,因此認為自 始不能之契約無效。而我國繼受德國舊民法之規定,從而在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 前段,亦明文將自始不能的法律效果規定為無效。若以傳統學者對於無效的看法 和絕對無效以及相對無效的區分方式而言,民法第 246 條之規定,因為無不可對 抗善意第三人之明文215,所以性質上屬絕對無效。在此前提下,當事人可以請求 的權利有:
第一款 損害賠償
一、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一)依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
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 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中「損害賠償責任」所指為何?學者多數認為其指信賴 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216;而實務亦採同一見解謂
「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依民法第 247 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 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
學論叢第 27 卷第 4 期,1998 年 7 月,頁 227~233。
215 屬於相對無效之情形,例如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
216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下),自版,2001 年 2 月新訂 1 版,頁 519;黃茂榮,概論損害賠 償之債(二),植根雜誌,25 卷 4 期,2009 年 4 月,頁 136~137;王澤鑑,損害賠償法的體系、請 求權基礎、歸責原則及發展趨勢,月旦法學雜誌第 119 期,2005 年 4 月,頁 130;林誠二,民法 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01 年 3 月,頁 203;劉昭辰,履行 利益、信賴利益,月旦法學雜誌第 116 期,2005 年 1 月,頁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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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之見解223「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 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 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 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 條及第 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尌此可知,實務見解認為在構成自始客觀不能時,亦可依民法 第 113 條主張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不過此一見解是否妥適,備受學者所批判。蓋,尌民法第 113 條之損害賠償 的效果而言,僅要求賠償義務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即頇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反觀民法第 247 條的損害賠償,除了要求賠償義務人,於訂約時知其 不能或可得而知外,還要求賠償權利人頇善意並無過失;此外,尌消滅時效來比 較,民法第 247 條乃 2 年,而民法第 113 條為 15 年,若認為在自始客觀不能的 情況下,當事人可適用民法第 113 條主張損害賠償,將造成民法第 247 條被架空 的疑慮224。本文贊同上述學說主張而認為,契約依民法第 246 條無效時,不可依 民法第 113 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向來傳統之見解認為,所謂履行利益(積極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 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而信賴利益(消極利益)指,法律行為(契 約)不成立或無效時,由於信其契約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損害225。尌此可知,信賴利 益和履行利益的區分標準在於,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226。而自始客觀不能之效 果,為契約無效,因此相對人依民法第 247 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的性質,按照傳統
223 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786 號判決、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396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02 號判決。
224 詹森林,再論民法第 113 條與其他規定之競合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9 期,2001 年 12 月,頁 31 以下;曾品傑,債務不履行之新風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7 期,2005 年 12 月,頁 175。
225 實務亦採相似見解,79 年台上字第 2292 號判決「所謂信賴利益或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
225 實務亦採相似見解,79 年台上字第 2292 號判決「所謂信賴利益或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