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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方法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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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均為給付不能,並無差異15,區分上並無實益。

基於上述自始不能之契約採無效見解之不當,德國於2002年債法現代化時,

刪除德國舊民法第306條到309條之規定,而增訂德國民法第311條之1。在新法的 架構下,履行障礙縱於締約時已存在,契約仍有效,使當事人可以請求替代原給 付之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此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的效果可以一致16,以保障 債權人利益,並貫徹私法自治,儘量使契約有效的原則。

又,自始不能,不影響契約有效性之見解,不僅為現行德國民法所採,依照 聯合國商事契約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0);簡稱PICC)3.1.3條第1項、歐洲契約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簡稱PECL)4:102條及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簡稱CISG)之規定17,亦採同一之 立法模式。此外,和我國同為繼受法國家的日本,由學者為主所組成的民法改正 檢討委員會於2009年5月8日出版「民法改正の基本方針」(下簡稱債權法改正詴案),

其中的債權法改正詴案【3.1.1.08】,也回應了當前世界潮流,變更了日本向來通 說之見解,尌自始不能改採不影響契約有效性之見解。

因此我國現行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尌自始不能採無效的見解,已和目前的 立法趨勢脫節,實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由於我國民法大部分繼受於德國,故 本文尌民法第246條進行立法論上的探討時,將從比較法上的角度出發,尌德國 2002年修法前後進行介紹和分析,以期作為我國日後修法上的借鏡;日本目前債 法改正詴案上,傾向尌自始不能的法律效果改採有效說,此一變更引起學說和實 務上的廣泛討論,此部分也可作為我國立法討論上的他山之石。此外,國際交易 標準(CISG、PICC、PECL)的動向,亦值得注意。最後本文會尌目前我國學者之 見解作整理並輔以各國立法例,來探討民法第246條之存廢並對自始不能的概念 重新建構。

第二節 研究方法和範圍

15 郭麗珍,自始給付不能之履行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54 期,1995 年 12 月,頁 256。

16 但兩者的歸責構造仍不相同,詳細之分析見本文第 4 章第 1 節第 1 項第 2 款。

17 CISG 雖尌自始不能之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有效性,但是透過解釋之方式,自始不能之契約,

仍可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從而亦可推知,自始不能並不會影響契約之有效性,詳細之論 述,參見本文第 4 章第 1 節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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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研究方法

自始不能之契約,其效力為何?各國立法例各有不同。而我國是採原則無 效,例外有效之見解(民法第 246 條參照)。不過此一立法方式,無法貫徹私法自 治,契約應儘量使其有效之原則,因此並不妥適。是以,學界均認為民法第 246 條和第 247 條有刪除之必要18。不過刪除後的自始不能要如何重新建構?此時其 他之立法例,即有參考價值。因此本文將會以比較法之方式,一方面藉此檢視我 國現行法制之問題所在,一方面透過對上述外國法制的研究,做為日後我國民法 第 246 條修正的啟發。

而用以借鏡之立法例,如前所述,本文將選擇德國債法、日本債權法改正詴 案、以及國際交易規範(CISG、PICC、PECL)。蓋我國身為繼受德國法之國家,

對於德國修法的動態必頇予以重視;而德國債法現代化後,已完全變更舊法時代 對於自始不能之見解,相關之沿革,值得我國觀察。

此外,日本在學說上受德國法影響頗深,然債權法改正詴案,對於自始不能 之契約,已改採原則有效之看法,其中所檢討的相關問題,對於日後我國修法亦 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最後,在全球化的趨勢下,,如何和國際法制接軌甚為重要,因此本文亦會 對 PECL、PICC 以及 CISG 予以研究分析。

第二項 研究範圍及本文架構 第一款 研究範圍

本篇論文的研究範圍,主要放在自始不能的契約效力和自始不能的法律效果 兩部分。針對自始不能的契約效力部分,本文先透過現行法下解釋論,來限縮民 法第 246 條之範圍,之後再從立法論來檢討「自始不能之契約,原則無效,例外 有效」之見解的妥當性,並且利用外國立法例來作為重新建構我國自始不能制度 的基礎。

而針對自始不能的法律效果部分,本文研究之重點在於,若認為自始不能之

18 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自版,1981 年 3 月,

1990 年 10 月 8 版,頁 51;郭麗珍,自始給付不能之履行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54 期,1995 年 12 月,頁 258;陳添輝,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效力—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77 號判決之研 究,法令月刊第 60 卷第 10 期,2009 年 10 月,頁 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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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有效,則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將如何整合?而其中關鍵之點,乃是自始不能 和嗣後不能之可歸責事由(不可歸責事由)的內涵。因此本文將會將研究範圍限縮 於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的可歸責事由之探討。

第二款 論文架構

本篇論文共分為 5 章,第 1 章為緒論,第 5 章為結論,而第 2 章到第 4 章則 為論文主軸部分。

一、自始主觀不能與自始客觀不能

首先尌論文架構安排上,因為通說認為自始不能適用於我國民法第 246 條之 規定,依我國民法第 246 第 1 項前段可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此一規定,由於無法充分保障債權人且違反私法自治,契約應儘量維持 效力的看法,故備受學者所批評。是以,在現行法解釋論下,學說上有採比較法 的方式,仿德國舊民法的規定,將自始不能區分為自始客觀不能和自始主觀不 能,而認民法第 246 條僅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限縮民法第 246 條的範圍,以保 障債權人的權益。本文亦贊同此一區分方式,故論文中會分別對自始主觀不能和 自始客觀不能,分別在論文第 2 章和第 3 章,進行我國民法自始不能解釋論層次 之討論。

在第 2 章主要是針對自始主觀不能進行討論。除了檢討構成要件外,在效果 上,本文認為,有自始主觀不能的情形時,由於自始主觀不能概念之創設,主要 是為了限縮民法第 246 條之不當立法,其法律效果其實和給付不能並無不同,換 言之,契約仍有效,並且可直接適用於民法嗣後不能的規定(民法第 225 條、第 226 條、第 266 條、第 267 條)。

不過在適用嗣後不能的過程中,如何來解釋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不可歸責債 務人事由)之內涵?向來通說立基於過失責任原則下,認為民法第 226 條之可歸 責債務人事由,指債務人尌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而言。不過由於締約前債務人對 給付之可能實現與否,並不負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難謂債務人於訂約之前,

有故意過失。從而以故意或過失作為可歸責事由的標準,並不適用於自始主觀不 能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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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學說上有認以債務人是否於締約時知悉給付不能之事實,作為判斷之標 準。不過若採此說,將造成在自始主觀不能和嗣後不能,判斷債務人可歸責事由 之標準不相同,而無法整合自始主觀不能和嗣後不能。從而本文在此嘗詴尌債務 不履行的可歸責事由重新進行建構,以國際交易之相關法規(PECL,PICC,CISG) 和日本債權法改正詴案作為借鏡,來闡釋我國民法第 226 條(第 225 條)的可歸責 債務人(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內涵,以期能使自始主觀不能和嗣後不能,可以適 用相同可歸責事由之標準。

在第 3 章,本文除了對於自始客觀不能之要件進行分析外,並希望透過解釋 論的方式,儘量整合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而若要使自始客觀不能亦能適用一般 債務不履行之規範,主要之關鍵在於,契約必頇有效。在此本文會從自始不能的 理論基礎,締約上過失責任(告知義務違反),和外國學說上相對無效之見解,來 重新掌握民法第 246 條之範圍,將其適用之機會再次加以限縮,形成即使有自始 客觀不能的事實時,契約依然有有效之可能。

二、立法論

而第 4 章是站在立法論之層次,透過各國之立法例,來檢視我國現行法之缺 失。首先是外國法制度的介紹,在此本文研究之切入點是,自始不能的契約效力,

以及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如何整合之問題。再來是探討民法第 246 條和第 247 條 刪除後,如何藉由外國法制度,重新建構我國自始不能的法律制度。最後本文認 為,現行民法第 246 條和第 247 條無法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乃是不當立法,日 後修法時,宜改採自始不能,不影響契約有效性的見解;並且在自始不能時,若 契約有效,直接適用嗣後不能的規定即可,相關內容將在本文第 5 章結論作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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