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關於我國法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第二節 自始主觀不能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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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須為自始存在
創設自始主觀不能的概念,目的在於限縮民法第 246 條之範圍,使契約有 效,儘量保障債權人利益,因此在探討主觀不能的事實存在之時點時,頇和自始 客觀不能一致。而自始客觀不能給付障礙存在之時點,通說以締約時為判斷基準
47,是以,在自始主觀不能的情形時,亦應以主觀不能的事實存在於契約締結前 為限。
又,由於締約時已存在之主觀不能的事實,債務人並非不能排除。以典型的 自始主觀不能的案例,出賣他人之物來觀察,債務人可設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來排除在締約時 即存在的主觀不能的情事。
不過頇注意者為,依民法第 316 條之規定可知,債權人無法於履行期前請求 清償(請求對方排除該自始主觀給付障礙),從而債務人雖於締約時存在主觀不能 的情事,但頇待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仍無法履行(排除該主觀不能的障礙)並 有可歸責事由時,債務人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如已 成為給付可能者,債權人自無法以債務人締約時之主觀不能,主張債務人頇負擔 債務不履行責任48。換言之,在締約前有主觀不能的事由,到履行期屆至該主觀 不能的事由仍未被排除時,才是「確定」的自始主觀不能,債務人方頇負擔債務不 履行責任。
第二節 自始主觀不能的效力 第一項 契約效力
自始主觀不能的效力為何?依據現行德國民法第311條之1之規定可知,縱於 締結契約之時,給付之障礙己存在,其仍無礙契約之有效性;且由於該規定不區
46 82 年台上字第 1034 號判決。
47 葉賽鶯,給付不能之理論與實務,自版,1986 年,頁 51~52;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自版,
2002 年 9 月,頁 295;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拒絕給付,自版,
2003 年 8 月,頁 85~86;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2001 年 3 月,頁 56;黃立,民法債編總論,自版,2002 年 2 版 3 刷,頁 485;陳猷龍,民法債編 總論,五南圖書出版,2005 年增訂 4 版,頁 216;潮見佳男,債権總論 I(債権関係、契約規範、
履行障害),信山社,2003 年第 2 版,頁 35。又依德國 2002 年新增訂的民法第 311 條之 1 第 1 項:
「債務人依據第 27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無法給付,而給付障礙於締約時已存在者,不影響契 約效力」可知,在德國亦以締約時作為認定自始不能的時點。
48 詹森林,自始主觀不能,月旦法學教室第 6 期,2003 年 4 月,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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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自始主觀或客觀不能49,故不論是自始主觀不能或自始客觀不能,契約均有效,
因此在德國現今已無區分自始主觀不能或自始客觀不能的必要,亦無探討自始主 觀不能效果的實益50。
但我國民法第246條第1項乃沿襲德國舊民法第306條之規定,尌自始不能的 契約效力規定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是否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將影響到自始主觀不能之契約效力。若認為包 括,則自始主觀不能之契約為無效;反之,若認為不包括,則自始主觀不能的契 約為有效。因此在我國並非如同德國,仍有探討自始主觀不能的實益。由於自始 主觀不能的契約效力,涉及到民法第246條的解釋,因此以下尌民法第246條的適 用範圍進行討論。
依我國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仍為有效。」,條文中「以不能之給付」所指為何?是僅指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抑或是除了自始客觀不能給付外,兼指自始主觀不能給付?我國學者各有不 同之見解,茲析述如下:
第一款 包括自始主觀不能說
採包括自始主觀不能說之學者,其理由大概可以從以下角度切入。
一、比較法的角度
51孫森焱教授認為,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辨,學說上既有分歧,若賦與不 同之法律效果,則其實定法之依據何在,即不能不顧及。在德國舊民法第 306 條 規定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 而言,此尌文義解釋,unmoegliche leistung 係指客觀上不能之給付可知,故解釋 德國民法,應釐清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之分別。然我國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 不能之給付並未明示專指客觀不能,而判例52所稱給付不能又依社會觀念為衡
49 黃立,德國新債法之研究,2009 年 9 月,頁 128;姚志明,民事法理論與判決硏究(一)—不完 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自版,2009 年 11 月,頁 187。
50 潮見佳男,債権總論 I(債権関係、契約規範、履行障害),信山社,2003 年第 2 版,頁 160。
51 參見孫森焱,論所謂自始主觀不能,收錄於施茂林主編,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法學叢刊社出 版,1996 年,頁 318~319。
52 22 年上字第 3180 號判例:「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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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不問其為主觀不能抑或客觀不能而有所不同,因此在我國並無必要採德國將 自始給付不能區分為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之見解。
二、自始主觀和自始客觀不能性質相同,兩者不應區別對待
53楊佳元教授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明知給付不能或可得而知,仍訂定契約 者,不論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實應負擔相同之責任,而且不因給付不能是否可歸 責於當事人而有不同,蓋自始主觀或自始客觀不能,均屬不能,他方當事人之信 賴應受到同樣的保護。
且在此思考脈絡下,自始主觀不能適用民法第 246 條及第 247 條規定,當事 人應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此項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雖然以當事人於訂約時 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給付不能為要件,但是賠償義務人明知給付不能仍為締約之 行為者,基於禁反言原則,相對人亦得選擇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此一來,對 於當事人之保護似應足已,不頇特別將自始主觀不能排除於民法第 246 條和 247 條之規定外。
第二款 僅限自始客觀不能說
採僅限自始客觀不能說之學者,其理由大致可從以下角度切入。
一、 從歷史解釋和民法第 246 條規範目的出發
54參考民法第 246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民律草案第五百十三條及第五百十七 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 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 (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 為標的之契約,
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 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上開立法理由明示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無效,僅限於標的自 始客觀不能的情形,蓋此時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體,故使之不 發生效力。若標的為自始主觀不能,由於不會有上述之考量,因此契約效力自不 受影響,債務人仍頇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53 楊佳元,雙務契約給付不能之效力,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61 期,2007 年 3 月,頁 17。
54 郭麗珍,自始給付不能之履行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54 期,1995 年 12 月,頁 252;相似見 解,參見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拒絕給付,自版,2003 年 8 月,
頁 74~75;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自版,1981 年 3 月,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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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從比較法的觀點
55我國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採德國立法例,因此有關德國的觀點,必頇 加以考量。德國舊民法第 306 條規定:「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 無效」(Ein auf eine unmögliche Leistung gerichteter Vertrag ist nichtig ),依照德國通說 見解認為上開條文僅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始主觀不能的場 合。蓋對嗣後客觀不能,法有明文債之關係依然有效,德國舊民法第 275 條(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嗣後不能)於第 2 項中明文規定嗣後主觀不能 與嗣後客觀不能同樣適用;然而第 306 條(自始客觀不能)則欠缺這樣的比照規 定,反面解釋的結果,德國舊民法第 306 條不適用於自始主觀不能的情形,因此 我國亦應採同一解釋,將自始主觀不能排除於民法第 246 條之外。
三、 從當事人利益出發
56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解釋應儘可能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維持其效力,因 此契約無效,事屬例外,應從嚴解釋;且債務人僅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不足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對民法第 246 條所稱「不能之給付」,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主觀不能之情形,以維持契約之效力,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四、 從交易安全出發
57尌交易安全而言,契約動輒無效,勢必使人憚於交易,經濟活動勢必陷於停 滯。因此,尌標的不能之適用範圍,從規範目的為限縮解釋,即有必要。
第三款 本文見解
從民法第 246 條法條文義解釋,的確有包括自始主觀不能的空間;且依照我 國實務見解58,是否構成「不能」乃依照社會通念來認定,因此並無區分主觀不能
55 郭麗珍,自始給付不能之履行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54 期,1995 年 12 月,頁 252~253。
56 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自版,1981 年 3 月,
頁 58;相似見解,參見郭麗珍,自始給付不能之履行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54 期,1995 年 12 月,頁 253。
57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下),自版,2001 年 2 月新訂 1 版,頁 119~120;相似見解,參見 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自版,2002 年 9 月,頁 299。
58 22 年上字第 3180 號判例:「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32 年上字第 2150 號判例:「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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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客觀不能的必要;再者,到底是自始主觀不能或自始客觀不能,對債權人來說,
和客觀不能的必要;再者,到底是自始主觀不能或自始客觀不能,對債權人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