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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一、 我國民法第 246 條之定位和債權人保護

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他方當事人僅能依民法第 247 條請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而無法請 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因此民法第 246 條之規定無法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乃 不當之立法,故應儘量限縮其適用範圍。

在解釋論上,保護債權人利益,可運用之手段有三種,其一為,創設自始主 觀不能的概念,將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限縮在自始客觀不能時,始有適用。

其二為,利用禁反言之概念,使他方當事人有請求履行利益的可能。其三為,引 進外國相對無效之制度,來限制當事人主張無效的權利;並且站在將自始不能定 位為締約上過失之角度,使民法第 246 條限縮在構成民法第 247 條的情形下始有 適用,藉以增加自始不能契約有效的可能性,讓他方當事人有請求履行利益的機 會。

二、 自始主觀不能和其歸責事由之內涵

首先,針對自始主觀不能而言,在定義上必頇債務人自始有主觀不能的給付 障礙存在。而何謂主觀不能?基於判斷標準明確並且可限縮民法第 246 條的範圍 之理由,本文贊同通說之意見,以不能給付之人的範圍為判斷標準。若僅為債務 人個人無法給付,為主觀不能;反之,若是任何人均無法給付則為客觀不能。且 民法第 246 條僅適用於自始客觀不能的情形,倘為自始主觀不能,契約仍有效。

其次,在自始主觀不能,契約有效的前提下,由於不論是自始主觀不能或嗣 後不能對於債權人來說並無差別,其債權均無法獲得滿足,因此兩者均應適用民 法第 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才頇負擔給付不能之 責。

而可歸責事由之內涵,傳統學說以過失責任來掌握,其理由在於保障債務人 行動自由。不過在契約責任時,債務人並無選擇不履行債務之自由;且若以過失 責任作為可歸責事由之內涵,將導致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的可歸責事由不一致,

而無法達成整合給付不能的目標。從而以過失責任,作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可歸責 事由的內涵之重要性,已大幅滑落,有必要重新建構可以使自始不能和嗣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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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能相互整合的債務人可歸責事由。

依照 CISG、PICC、PECL 以及日本債權法改正詴案之規定可知,目前國際法 規已有傾向以契約之拘束力,作為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依據,除非債務人舉證有免 責事由(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否則契約違反時,債務人即頇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在日本債權法改正詴案中,以契約之拘束力,作為債務人歸責基礎之具體表 現,乃是運用「非債務人在契約上承擔之事由」之概念來取代「無過失」,作為免責 事由之內涵。所謂「非債務人在契約上承擔之事由」所指為何?依民法債權法改正 檢討委員會之見解,乃是指當事人於締約時未預見且無法要求當事人預見之事 由。因為上開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由於債務人負責之依據為契約之拘束力,

因此該等事由既非當事人所預見,即非契約拘束力之範圍,從而該事由所造成的 債務不履行,自非債務人所需承擔,債務人可藉此而免責。並且此一免責事由,

亦可適用於自始不能的情形,使自始不能可以完全整合入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中。

再者,本文認為,我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依據,有跳脫過失責任,改採 契約拘束力之空間,蓋從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文義解釋出發,我國民法第 225 條 第 1 項用不可歸責之用語,而非無故意、過失之用語,可見無故意或過失,未必 等同不可歸責。所以只要債務人違反契約,不論是自始主觀不能或是嗣後不能,

均可適用相同規範,若債務人無法舉證導致給付不能的原因,是非其在契約上承 擔之事由,債務人即頇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具體個案而論,甲和乙訂立 A 車之買賣契約,但甲賣之 A 車於締約前已被他人所盜,若甲預見此一情況仍出 賣予乙,此時 A 車被盜即屬甲所需承擔之事由,因此在履行期屆至,甲仍無法 給付時,即頇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民法第 246 條的適用範圍和相對無效

本文採取學說上所提出以「法規範所保護利益之種類與性質」作為標準,來對 於無效概念進行區分。若法規目的在保護一般、抽象公共利益,則為絕對無效,

反之,法規目的在保護個別、特殊利益或特定當事人利益,並不直接涉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違反此等規範之法律行為,乃相對無效。

而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該不能給付之原因,可能因為自然法則而不能或 因法律規定而不能;針對因法律規定而不能而言,固頇視法規保護的目的為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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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分別認定,但是契約標的因為自然法則之不能,而無法給付 時,應屬相對無效。蓋自始客觀不能定位上即為締約上過失之問題,締約時當事 人應負有「確認自己有無給付能力並告知他方當事人」之締約前義務,使他方當事 人能夠在締約時獲得充分資訊,來做是否訂約之決定。尌此可知,民法第 246 條 乃是為保護他方當事人自主決定權所設,自應僅能由他方當事人主張無效,性質 上即為相對無效。

此外,自始客觀不能的理論建構,來自於締約上之過失,因此只有在當事人 要對自始客觀不能之事實,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時,契約才會因為違反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而無效。因此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應限縮在有民法第 247 條之 情況時(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而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才有適用餘地,蓋當事人符合締約上過失的歸責要件,才頇負擔締約上過失責任。

依循上開思考脈絡,透過本文假設「甲出賣給乙之 A 屋在締約前已因火災滅 失」之事例,分別依據四種不同的具體情況(1、甲明知或可得而知 A 屋已滅失,

而乙不可歸責而不知;2、甲明知或可得而知 A 屋已滅失,而乙亦明知或可得而 知;3、甲不可歸責而不知 A 屋已滅失,而乙明知或可得而知;4、甲不可歸責 而不知 A 屋已滅失,而乙亦不可歸責而不知)分析檢討後可發現,情況 1 和情況 2 的部分情形,雖然會造成甲和乙所訂立之契約無效,可是在情況 1 時,乙有是 否主張無效的權限,若乙不主張契約無效,結果上仍可向甲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主張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在情況 2 的部分情形(甲和乙均明知 A 屋已滅失),甲、乙間的買賣契約雖然 無效,惟是因為類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適用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 段而無效。而其他情形,由於甲並不構成締約上過失,所以甲、乙間的買賣契約 均有效,再分別依據給付不能和錯誤以及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相關規定處理。因此 結論上可發現,民法第 246 條之存在,幾乎無實益,在立法論上宜刪除之。

四、 比較法上的趨勢和我國法的省思

從各國立法例上觀察,尌自始不能時,契約之效力為何?可能有三種不同之 規範模式:1、「自始不能之契約,原則無效,例外有效」。2、「自始不能之契約,

一律有效」。3、「自始不能之契約,原則有效,例外依當事人約定而無效」。而立 法趨勢上(德國民法第311條之1、PECL第4:102條、PICC第3.1.3條第1項、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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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日本債權法改正詴案【3.1.1.08】)是採第3種見解。此一規範方式,著重在當 事人可自由依據契約來分配風險,因此若當事人尌自始不能之契約,另外有無效 之約定時,該契約亦可能無效。且若自始不能之契約構成其他意思表示瑕疵(例 如錯誤)或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仍可依個別規定處理之。

雖然結論上,自始不能時,上述各種法規範,在契約有效,符合特定要件下,

債權人均可以請求債務人負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由於德國民法尌自始 不能的責任性質,認為乃限制擔保責任,而嗣後不能的責任性質為過失責任,因 此自始不能無法完全整合入一般債務不履行的規定中。而PICC和PECL雖認為自 始不能契約有效時,債務人頇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對債權人負履行利益的損害 賠償責任,但是有關債務人免責事由的規定,卻不適用於自始不能的情形,所以 PICC和PECL亦無法完全整合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不過日本債權法改正詴案和 CISG認為債務人免責事由的規範,不論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均可適用,其結果 使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可以適用相同規範而達到完全整合的狀態。

最後以上述國際法規作為借鏡,來進行我國法日後修法的省思。首先從比較 法、法制史,當事人間公帄性、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無區別正當性、避免將給付 不能區分為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民法第 246 條存在實益、私法自治等角度觀 察,現行民法第 246 條和民法第 247 條有關自始不能之規定乃不當立法,將來應 刪除。而刪除後,本文認為,「自始不能,契約原則無效,例外有效」之理論,在 我國已行之多年,若僅透過解釋論之手段,將自始不能吸收到一般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中,日後在遇到自始不能的案件時,恐增紛擾。是以,在刪除民法第 246 條 和第 247 條之後,宜在立法上明訂自始不能時之契約效力。

並且站在符合國際潮流,以及尊重當事人對於契約風險之分配,有助於交易 安全之提升,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等角度,將來立法上宜選擇「自始不能,契約 原則有效,例外依當事人約定而無效」之立法方式,除非當事人可以舉證證明有 無效的合意外,否則契約原則有效。此外考量到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本質相同之

並且站在符合國際潮流,以及尊重當事人對於契約風險之分配,有助於交易 安全之提升,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等角度,將來立法上宜選擇「自始不能,契約 原則有效,例外依當事人約定而無效」之立法方式,除非當事人可以舉證證明有 無效的合意外,否則契約原則有效。此外考量到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本質相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