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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主觀不能和其他制度的關聯

第二章 關於我國法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第三節 自始主觀不能和其他制度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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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車時,即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153

第三節 自始主觀不能和其他制度的關聯 第一項 權利瑕疵責任

通說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中「權利瑕疵」頇於契約成立時存在154,而自始主觀不 能其「不能」的事實狀態,亦於締約前已存在,故兩者可能會產生競合155,由於權 利瑕疵責任規定於民法債編各論中,故兩者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權利瑕疵 責任的規定156

所謂權利瑕疵,指「所給付之權利,帶有依契約之約定,不應帶有之負擔」157, 主要表現於我國民法第 349 條和第 350 條。又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的效果,依民法 第 353 條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 348 條至第 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中「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所指 為何?是指「法律要件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抑或是「法律效果準用」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將影響出賣人是否頇尌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尌此學者間意見分歧,

有釐清之必要,以下尌其分析之:

第一款 出賣人就權利瑕疵是否須負「擔保」責任?

一、 多數學者和實務之看法

詹森林教授認為,民法第 353 條之適用結果,頇視出賣人不履行其義務,係 嗣後不能或自始不能而有差異158。若是嗣後不能,則民法第 353 條:「買受人得

153 雖然採此一看法的結果,和葉賽鶯教授一致,但是因為葉教授在嗣後不能時的可歸責事由內 涵和自始主觀不能時的可歸責事由內涵不相同,而無法完全整合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但是若採 以契約拘束力,作為可歸責事由之內涵,則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均可直接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 225 條之規定,使自始主觀不能和嗣後不能可完全整合。

154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07 年 3 月 2 版 2 刷,頁 113;71 年台上字 4114 號判決:「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 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 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155 野澤正充,瑕疵担保責任の比較法的考察(二):日本・フランス・EU,立教法学第 74 卷,2007 年 9 月,頁 97。

156 詹森林,自始主觀不能,月旦法學教室第 6 期,2003 年 4 月,頁 61。

157 黃茂榮,買賣法,自版,2002 年 5 月增訂 5 版,頁 324。

158 不過我國實務上認為,構成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前提,頇權利瑕疵頇於締約前已存在,故無 嗣後不能的類型,在嗣後不能時,直接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可(71 年台上字 4114 號判決)。

相同見解,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07 年 3 月 2 版 2 刷,頁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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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 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70 年台上字第 422 號判決也 認為「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 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果本件系爭房地所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

已列入堤防預定地,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 訴人尚非不得拒絕給付尾款。」

二、 本文見解

雖依民法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尌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和民法第 350 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文義可 知,權利瑕疵責任似乎為法定擔保責任,和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性質不同,為債務 不履行的特別規定。換言之,民法第 353 條「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為法律效果準用,不要求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才頇尌權利瑕疵負責。

在日本學說上有認為出賣人頇尌權利瑕疵負無過失擔保責任,可能立基於在 特定物買賣中,出賣人並無給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亦即出賣人給付之物如有瑕 疵,仍不會構成契約義務的違反,因此權利瑕疵責任對於買受人不是債務不履行 的效果,而是從法律上特別要保護買受人的信賴和雙務契約的對價帄衡之角度,

所課與出賣人的法定無過失責任162

但是上開見解並不妥適,蓋依民法第 353 條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 348 條 至第 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中民法第 348 條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出賣人應負過失責任;而民法第 349 條,若依我國學者多數見解,採擔保責任之看法,將會造成民法第 353 條「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在違反民法第 348 條時採過 失責任(法律要件準用),而在違反民法第 349 條之規定時,卻採擔保責任(法律效 果準用),同一法條割裂適用的不當163

162 八田公人,瑕疵担保責任における損害賠償請求権の範囲,北大法学研究科Junior Research Journal第5卷,1998年,頁68。

163 陳添輝,權利瑕疵責任之初探,收錄於劉鐵錚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新世紀 宏觀法學之研究與展望―劉鐵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一),元照出版,2008 年 10 月,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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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出賣人完全不交付買賣標的物和移轉所有權,僅依一般債務不履行負 過失責任;但若出賣人已履行上開義務,但給付之物具有權利瑕疵,此時依學者 多數意見,卻頇負擔無過失擔保責任。形成前者出賣人之歸責性較大,卻僅頇負 擔過失責任,後者出賣人的可歸責性較小,卻頇負擔無過失責任。在價值判斷下,

有輕重失衡的疑慮164

最後,從立法趨勢觀察,德國 2002 年債法修正時,已將瑕疵擔保責任納入 一般債務不履行的規範中165。依德國 2002 年修正的民法第 433 條第 1 項第 2 句「

出賣人應使買受人取得之物無物之瑕疵以及權利瑕疵。」可知出賣人有給付無瑕 疵之物予買受人之義務,若出賣人違反上述義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

並且現行德國民法中已無獨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瑕疵擔保責任已被規定於 一般債務不履行的規範中。依 2002 年修正之德國民法第 437 條:「物有瑕疵者,

除另有規定外,買受人得於符合以下規定要件時,1、依據第 439 條請求補行交 付,2、依據第 440 條、第 323 條、第 326 條第 5 項解除契約或依據第 441 條減少 價金及 3、依據第 440 條、第 280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311 條之 1 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據第 284 條請求補償支出之費用166。」可知,出賣人給付之物具有瑕疵 時,同時構成瑕疵擔保和一般債務不履行,此時頇在符合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個別 規定時167,出賣人才頇負責。而債務不履行,原則上是採過失責任,換言之,出 賣人有可歸責事由時,才頇尌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負責。

此外,將瑕疵擔保制度和一般債務不履行完全整合,作為契約義務違反的一 元化思考,還有CISG之規定。依據CISG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出賣人有交付 合於契約約定的數量、品質以及規格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且如果出賣人違反

164 陳添輝,權利瑕疵責任之初探,收錄於劉鐵錚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新世紀 宏觀法學之研究與展望―劉鐵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一),元照出版,2008 年 10 月,頁 205。

165 黃立,德國新債法之研究,自版,2009 年 9 月,頁 154~155;姚志明,民事法理論與判決硏究 (一)—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自版,2009 年 11 月,頁 16;朱岩編譯,德國新債法:條 文及官方解釋,法律出版社,2003 年 1 月,頁 188~189、212~213;Prof . Dr . Arndt Teichmann 著,

林易典譯,德國民法債編修正之重點,政大法學評論第 79 期,2004 年 6 月,頁 137;古谷貴之,

ドイツ新債務法における瑕疵担保法と契約締結上の過失の交錯,同志社法學第 60 卷 5 號,2008 年,頁 1828。

166 條文翻譯參見,Prof . Dr . Arndt Teichmann 著,林易典譯,德國民法債編修正之重點,政大法 學評論第 79 期,2004 年 6 月,頁 137,注 41。

167 嚴格來說,在自始主觀不能和權利瑕疵擔保競合時,依德國民法的見解,頇符合自始不能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德國民法第 311 條之 1),才可主張出賣人尌權利瑕疵責任。而德國民法 第 311 條之 1 乃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契約義務違反的債務不履行規定,所以權利瑕疵責 任並未和一般債務不履行完全結合,而是跟一般的自始不能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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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義務,則依一般債務不履行的規定(CISG第45條)負責168。換言之,CISG亦將瑕 疵擔保責任定位為債務不履行的一種情形。

而日本在近來債法修正討論時,也針對權利瑕疵擔保的性質,提出立法論上 的建議。依據日本法務省於2010年(帄成22年)9月7日所召開之法制審議會民法(債 権関係)部會第14次會議,所討論的審議資料「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検 討事項(10)」。在該檢討事案中,立法論上有提出,將瑕疵擔保制度和債務不履行 做出一致性之整合之見解。換言之,因瑕疵擔保而生的損害賠償,直接依據日本 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日本一般債務不履行的條文)即可。如此整合的好處,將可減 少瑕疵擔保和一般債務不履行,適用上彼此間處於何種關係之爭議169

因此在立法論上瑕疵擔保責任已被吸收到一般債務不履行的規範中(德國民 法、CISG),而成為債務不履行的一種情形,當出賣人給付之物有瑕疵時,在符 合一般債務不履行的要件下,才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權利瑕疵責任並非 擔保責任,民法第 353 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乃是法律要件準用,頇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為限,才頇尌權利瑕疵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二款 權利瑕疵責任之出賣人「可歸責」事由

尌上述可知,權利瑕疵責任僅為債務不履行的宣示性規定,民法第 353 條「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乃是依債務不履行的要件和效 果行使權利(即法律要件準用);換言之,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時,才頇負權利瑕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乃是依債務不履行的要件和效 果行使權利(即法律要件準用);換言之,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時,才頇負權利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