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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參照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8 日通過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說明1述及,本國之 洗錢防制法於85 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專法之國家。惟歷 經20 年來洗錢犯罪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趨於多元,除金融機構系統仍 為洗錢主要利用通路外,尚包含涉及不動產、保險、地下匯兌、訴訟管道等方式,

惟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均著重洗錢犯罪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未能與國際規 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致未達預期成效。甚或遭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APG)於西元(下 同)2007 年之相互評鑑報告指出,洗錢犯罪行為之認定未涵蓋所有維也納公約

(Vienna Convention)2及巴勒莫公約(Palermo Convention)3相關條款之標準,

並提出應明訂前置犯罪定罪前提之非必要性及以客觀實際情況推定洗錢犯罪意 圖等建議4

再者,由於恐怖主義對於各國人權已構成極大威脅,各國對於恐怖主義所伴 生之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之資助行為均施以刑罰,並對於受資助而為恐怖活 動之組織及成員或武器擴散者,即時凍結其資產(即「目標性金融制裁」),始能 有效防制恐怖主義之散播。我國於前開2007 年 APG 之相互評鑑報告亦遭指出,

現行法制欠缺對於資助恐怖組織或其成員行為之刑罰規定及目標性金融制裁規 範,致有未符國際標準之情事5

1 法務部,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說明。

2 指 1988 年 12 月 19 日通過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3 指 2000 年 11 月 15 日通過之「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4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 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APG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Chinese Taipei)-依據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2003 年 40 項建議及 9 項特別建議-2007 年 7 月 24 日通過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會 員大會審查,法務部調查局編譯,2007 年 12 月,頁 35-60、頁 408-409。

5 資恐防制法草案總說明,院總第 310 號政府提案第 15596 號,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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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本國在2007 年接受 APG 第二輪相互評鑑結果不甚理想,致影響本國 在國際間推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以下稱打擊資恐)之聲譽及評價,

現今又面臨2018 年之第三輪相互評鑑即將到來,各公部門及私部門均積極投入 相關改善作為之努力,惟隨著非法金流日益國際化且輔以科技發達,洗錢及資恐 犯罪規避手段更趨複雜,是以,為有效防制犯罪所得去化及攔截支應犯罪資源,

應自阻斷犯罪金流著手,並以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

始能克竟其功。

金融機構提供具安全性、便利性及多元化、全球化之服務,不僅提升一般民 眾金融活動之品質,亦成為犯罪及恐怖分子洗錢或金援工具之最佳選擇,而金融 機構為金融秩序重要之一環,不能消極受犯罪或恐怖分子所利用,自應承擔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義務與責任,觀諸先進國際標準,例如: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CBS)及沃爾夫斯堡集團

(Wolfsberg Group),均就金融機構應採行防制措施提供最佳實務遵循標準。

依據總統 105 年 12 月 2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訂洗錢防制法所稱「金融機構」及應適用

「金融機構」規定之事業,包括:1.銀行;2.信託投資公司;3.信用合作社;4.農 會信用部;5.漁會信用部;6.全國農業金庫;7.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8.票券 金融公司;9.信用卡公司;10.保險公司;11.證券商;1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13.

證券金融事業;1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15.證券集中保管事業;16.期貨商;17.信 託業;18.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 19.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之事業。其中又以具備金融商品多樣性、資金移撥快速性及服務提供覆蓋性三大 特性之銀行業,無疑成為洗錢或資恐活動之「高風險」產業,參照法務部調查局 歷年洗錢防制工作年報6,申報疑似洗錢案件之金融機構厥以銀行為最主要者,

本文爰以銀行業應採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作為研究之切入點。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16 年 2 月 17 日,立法院法律系統,頁 784,檢自

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6cfcecfcec8cac5c8c7ccd2c8c6cf,查訪日期 2017 年 5 月 1 日。

6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官方網站,檢自 https://www.mjib.gov.tw/EditPage/?PageID=777f22d7-f22c-4043-abc0-7b3d84b50134,查訪日期 2017 年 4 月 22 日、201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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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於 2012 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 準40 項建議(以下稱「FATF 40 項標準建議」)規範之義務,由於本國 2007 年 接受APG 第二輪相互評鑑時,於 40 項建議及 9 項特別建議中,有 24 項為部分 遵循或未遵循7,經過各相關權責機關近年來之努力,截至2013 年仍餘 9 項為部 分遵循或未遵循8,有關法令缺失部分,業分別於105 年 7 月 27 日發布資恐防制 法及於105 年 12 月 28 日發布修正洗錢防制法。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訂有「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 項」,作為銀行業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資遵行之規範,並於105 年 12 月 2 日、106 年 6 月 28 日重新修正,惟在此期間,本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發生於 105 年 8 月 19 日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下稱 DFS)裁罰美金 1.8 億元乙案(下稱兆豐銀行遭美裁罰案),經金管會綜整其缺失摘錄如下9

一、整體面之缺失

兆豐銀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管理人力不足,未督導海外分行 建立有效之法令遵循制度;董事會未加強對海外分支機構法令遵循及防制 洗錢之督導;內部稽核未能確保查核品質及督促海外分行改善缺失,工作 報告流於形式等。

二、個案處理之缺失

(一)法令遵循人員之工作安排有職務衝突,且未充分瞭解防制洗錢法令規範:

該行紐約分行對於防制洗錢無完整之內部作業手冊,各項業務對防制洗

7 APG,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Chinese Taipei,同前註 4,頁 388-407。

8 楊秀美、謝志遠等 13 人,參加 2013 年「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 16 屆年會(16th APG Annual Meeting 2013)出國報告,2013 年 8 月 16 日,頁 70,檢自

http://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_detail.jspx?sysId=C10202398,查訪日期 2017 年 5 月 1 日。

9 新聞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署(DFS)裁罰美金 1.8 億元一案,金管會對該行 及相關人員之行政處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2016 年 9 月 14 日,檢自

http://www.banking.gov.tw/ch/home.jsp?id=169&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

jsp&dataserno=201609140003&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

&dtable=News,查訪日期 201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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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之作業規範不一致,且法遵人員於資金、授信、聯行及同業往來等營 業活動上之兼職,產生職務衝突。又該行紐約分行未充分瞭解紐約當地 法令,誤以為匯款退匯即無須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總行亦接受紐約分行 之意見,故該行105 年 3 月 24 日回復 DFS 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中,針 對退匯仍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檢查意見提出反駁,致DFS 認為該行對 檢查意見之輕蔑回應令人憂心。

(二)負責海外分行管理之企劃處及稽核部門於知悉重大事件及重大缺失時,

未充分及時提報董事會,未能落實公司治理:對於有重大缺失之檢查報 告,稽核單位未能及時向董事會報告,仍循一般作業程序,納入每半年 度之工作報告中。本案DFS 於 105 年 2 月 9 日即出具檢查報告,該行稽 核室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始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且未說明重要檢查意見 及因應處理現況。而總行業管部門於 104 年 10 月提報董事會更換紐約 分行法遵主管時,已知美國主管機關提及該分行對於防制洗錢之法遵嚴 重不足,要求檢討相關法遵人員之適任性,惟業管部門未將實際情形及 資訊向董事會說明。

(三)總行欠缺與 DFS 聯繫溝通,致未能有效減少 DFS 之疑慮:紐約分行曾 於104 年 11 月及 105 年 2 月建議總行派員赴美與 DFS 溝通,總行均未 採納,以致未充分掌握DFS 關切重點並及時處理。105 年 8 月總行派員 拜會DFS 時,DFS 指出總行多年來未有高階主管前去溝通,且紐約分行 對其檢查意見未認同,顯示該行對主管機關之漠視。

(四)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該行於 105 年 3 月 24 日由董事長與紐約 分行經理共同署名回復DFS 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

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董事會係於 105 年 8 月 26 日 方知悉該檢查報告及相關改善措施。故該行回復DFS 當下,相關檢查報 告及改善措施尚未提報董事會,回復DFS 信函內容陳述不實。

(Risk-based Approach)續行細緻化延伸開展。

隨著工業 4.0、BANK3.0 及 Fintech 之快速演進,銀行業客戶往來樣貌及交 sc,c=tw&dtable=Penalty,查訪日期 201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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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型態正在改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之發展為所有銀行業共同面臨之進階 版挑戰,如何採行有效防範機制並無定論,但國際規範可提供本國銀行業指引與 方向,甚或越級學習,俾利發揮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效能,並落實法規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