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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結論與建議

都市更新的態樣橫跨公私兩極,從純粹的公權力行使(如土地徵收、市地重 劃、都市計畫)、尊重市場自決(如權利變換、協議合建)直到公私協力(如政 府透過招商手段執行國有地活化),政府推動都市更新之手段甚為多元。而當前 都市更新所面臨之管制困境,本研究認為可以借用 RIA 的概念及公共諮商機制,

探究都市更新管制制度的困境,並了解公共諮商的現況以及限制,及正視手段與 目的失衡的原因,進而讓管制手段能漸次修正並回應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本章 將依據前開章節的討論,歸納並提出本研究的發現,及提出相關建議事項。

第一節 研究發現

本研究利用文獻回顧及質化資料分析,尋找更新條例的管制程序中,可以提 供利害關係人影響都市更新選案的機會,更新實務上的公共諮商機制,係以公聽 會、聽證會及審議會等為法定程序;更新條例的管制設計邏輯,是預期經由多階 段性的程序以選擇最優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案,並保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管 制手段尚可回應管制目的,但有著公共利益不足的嚴重缺失。在實務上,實施者 與權利人的整合程度,將影響上開管制程序設計理念的執行,且是影響都市更新 能否成功的主要原因;據上,本研究得以回答關於都市更新的管制程序及參與機 制運作情形的第一個研究問題。

進一步而言,本研究聚焦於都市更新實務上的公共諮商,及管制手段與管制 目的失衡之困境,認為都市更新過程中存在私人利益之間的條件衝突,以及私人 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協調困境;雖然都市更新的運作與 RIA 概念及良好的公共諮 商並無相當的差異,但是缺乏公共利益的正當性及利益協調的機制,導致縱有公 共諮商機制及清楚且具一致性的管制程序,仍存在管制困境且無法全然回應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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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的立法及管制目的,此為本研究的第二及第三個研究問題之答案。

申言之,本研究認為 RIA 的精神在於確認管制標的是需要被管制的,而公 共諮商則可以驗證管制設計是否允當。我國都市更新制度的多階段程序,其實就 是 RIA 的過程,由實施者提出管制提案,而審議會是最主要的公共諮商階段,由 審議會綜合評斷公共諮商蒐集而來的資訊,並形成對都市更新案件的管制決策,

該公共諮商階段實際上也為決策的階段。因此,我國都市更新的程序面,形式上 已踐行 RIA 程序,且公共諮商機制也稱完善。但在實體上,因為管制提案是由實 施者提出,且缺乏政府機關在上位層次的管制指導,其提案的公共利益與正當性 備受質疑,遂導致都市更新的推動困境。都市更新涉及私人財產權的變更甚至喪 失,無庸置疑是高密度的管制政策領域,而政府在管制角色上的鬆綁及僅依賴行 政程序的管制作法,是造成都市更新過度向私人利益傾斜的原因,應反思當前管 制方式的效用,進而調整管制手段。本研究之發現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壹、公共諮商機制的正面發展

公民參與一向是管制政策領域中被重視的一環,良好的公民參與對於政策順 服程度而言具正相關性;而管制過程中的公共諮商,意義在於儘早整合利害關係 人進入政策過程,讓管制者與被管制者,在政策規劃階段時,藉由互動機制尋求 對話、進而形成有共識且高順服程度的管制政策,以利後續之政策執行。

當管制的場域對應到我國的都市更新,本研究將實施者的都市更新提案視為 政策規劃,公共諮商的功用,就在於營造友善參與環境,透過資訊公開且透明的 諮商場域,藉由實施者與當地居民的對話,收斂都市更新中出現的繁雜議題,聚 焦於個案爭點,並選擇適當且能回應當地需求的更新方案;公共諮商除了陳述意 見的功能,實施者在於過程中的整合及協調程度,將提供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實用 的資訊,作為判斷是否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依據之一。再者,依據訪談結果,

無論是公部門或是私部門的受訪者,對於當前的公共諮商機制皆認為尚稱完備,

儘管在實務中,公共諮商仍然會面對實施者與權利人的專業不對稱情形,以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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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會議的議程時間限制,導致實質參與的效果未臻完美,但已是可被接受的程度,

無論是參與機會、參與形式、參與通知或是資訊提供等面向,在法規上已能保障 參加者的權利,也合乎 RIA 對於公共諮商的要求。

而目前公共諮商的限制,則須回歸都市更新的本質觀之。政府公權力畢竟無 法在公共諮商的場合,扮演公道伯的角色並處理分配不平的都市更新利益,且都 市更新的聽證也不具裁判之功能及效果,導致空有公共諮商機制指出爭議所在,

卻無法整理出適當選案或解決辦法,造成都市更新的停滯。至於解決方式,並非 再次提高參與強度或同意比率,其可能形成不同意戶對政府機關、實施者予取予 求的情形,反而不具程序經濟,並造成管制俘虜的困境;本研究認為,由訪談過 程可以清楚地了解,公共諮商不具協調利益分配的功能,應當藉由培力的方式,

漸次提升民眾對於都市更新的認識,消除唯利是圖的錯誤認知,並透過公共諮商 以外的整合程序,藉由實施者針對個案不同,以說理、信任及互惠的方式協調並 整合,而非遇到民眾抗爭或是「釘子戶」的出現,即直觀地認為是參與不足所致。

大體而言,都市更新體系中的公共諮商機制可以被正面評價,其運作也符合 公共諮商的精神。

貳、管制手段與管制目的之失衡

都市更新的管制手段,是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以及多數決為主。本研究認為,

縱然更新條例所規範的管制手段與管制目的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上開管制手 段的設計,導致了無法得出優勢公共利益與正當性的結果。

都市更新的管制目的,是為謀求「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 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意指上開的管制手段應該在都市 發展的脈絡下執行,需要透過都市計畫的指引,都市更新的規劃方具公共利益及 正當性。因為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是難以定義的,以程序性手段追求實體價值所 反映出來的,就是公共利益尚無客觀的驗證標準,再加上更新條例給予民間自劃 更新單元的權利,更讓外界質疑都市更新僅是單純的房地產開發工具。申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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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定更新單元及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的程序,仍應具備公共諮商機制,除了 政府由上而下的理性設計思維,也需要民間對於都市系絡之由下而上的循證基礎 及在地自決,才能應付快速變動的都市發展。當前都市更新管制所採取的手段,

即缺乏宏觀的都市更新思量,無法將民間開發的能量導引至都市中真正窳陋的地 區,使得更新案件範圍過小且散見都市之中,缺乏整合而僅能達成少量的公益,

難以實現都市更新的真正目的。

本研究認為,都市更新的管制手段,在多階段行政程序以及多數決以外,必 須在與都市計畫連結下,應擬具全盤性的的管制策略,並清楚的向外界說明政府 對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的定義,讓實施者或權利人可以清楚知道都市發展的樣 貌,並讓政府定義的公共利益,可以被外界藉由公共諮商的程序挑戰及修正之。

易言之,當前更新條例的管制手段,法條中僅見操作型的規範,而不見實體價值 的引導,導致公共利益的模糊不清,減損都市更新的政策正當性。

參、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失調

Australia(2014)針對 RIA 提出兩個關鍵的問題:「一、管制是否比非管制 好?政府干預真的能創造優勢?二、是否評估全部選案後,所建議方案是能夠創 造最大利益的?」,都市更新涉及財產權的處分,需要政府管制自然不在話下,

但是必須思考管制效率不彰的原因,是否在於政府的管制措施無法創造優勢及最 大利益。本研究認為,爭點在於政府未設有協調私人利益之間,以及私人利益與 公共利益間的衝突機制。

依據訪談結果,現有的都市更新流程雖能達成一定程度的管制目的,但在於 公共議題的討論、民眾對於都市更新的認識,往往流於追求私人利益。在以私益 導向為主的社會氛圍,政府是否具備協調能力,將是解決都市更新僵局的所在。

然而,當前政府並無任何可以協調利益衝突的組織或是工具,亦無都市更新爭議 調解機制。質言之,倘如政府認為行政機關不宜過度介入私人利益的糾紛,而宜 由司法程序獲得具拘束力之裁判,應在制度上統一思考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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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合作,以延續都市更新程序為指導原則,產生能夠調和私人利益衝突或私人利 益與公共利益衝突的機制,而非當前遇有利益衝突,就會形成都市更新僵局的窘 境。本研究認為藉由培力及賦權進行都市更新知識的紮根,應能提升民眾都市更 新知識及公民素養,或許可以增加都市更新中討論公益性的密度,而目前各地方 政府多有編列相關預算,以工作坊、小型教育訓練的形式辦理,以期解決過度競

調合作,以延續都市更新程序為指導原則,產生能夠調和私人利益衝突或私人利 益與公共利益衝突的機制,而非當前遇有利益衝突,就會形成都市更新僵局的窘 境。本研究認為藉由培力及賦權進行都市更新知識的紮根,應能提升民眾都市更 新知識及公民素養,或許可以增加都市更新中討論公益性的密度,而目前各地方 政府多有編列相關預算,以工作坊、小型教育訓練的形式辦理,以期解決過度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