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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控的城市空間景觀,來自於簡單化的城市空間景觀管理

(一)景觀定義的簡單化

城市的多變與複雜,導致城市空間景觀最「真實」的形式,是無法透過政府管理過 程中的重新塑造,達成被完全管理及有效操縱的,除非計劃過程中刻意的抽象及簡化的,

否則任何管理系統都沒有能力描述及控制任何現實存在的城市景觀。而在此一思維之下,

真實的城市景觀狀態反應國家在控制之下都是「過於複雜且不清晰的」。它們顯示的複 雜性與多樣性,反應的不是政府的利益,而是純粹的地方利益。

因此,真實的城市空間景觀樣態,如果不加以簡化,變成至少有一部分是抽象的簡 單表達或定義,城市就無法被政府的管理系統吸收。如同臺灣現行城市空間景觀管理制 度,將景觀定義成相較於真實情況簡單許多的視覺對象物一樣。而需要簡化背後的原因 是管理者急切的具體目的:公共衛生、公共安全、房地產甚至是自我實現。

然而盡管無法反應真實,城市空間景觀的簡化還是發揮了實際作用。通過政府權力 的支持,這些政府虛構的簡化,改變服務政府的規劃者需要觀察的現實,即使這樣做永 遠不能完全符合政府最初的景觀管理目的,但也明顯達成為了人為的目標與價值。為此,

政府實則必需將真實的城市空間景觀狀態進行簡化。

(二)控制項目的簡單化

基於前項所說的便於控制與管理,某些複雜的事物因此離開規劃者的視野。

事實上,在現行的景觀管理制定程序中,無論是事前要蒐集分析的基礎資料,或 是奠基於這些資訊而制定出來的管制內容,都有被忽略的地方。例如,城市中的 開放空間,在現行的城市空間景觀管理中,通常被認為只需要在單一基地中被處 理,被討論的只有多少範圍的退縮空間,被在意的也只有在這塊基地上的使用者;

或者在交通管理上,政府往往也只聚焦在特定的時間,從一定寬度的街道上可以 通行多少汽車而已。上面舉例的這兩點,當然是很難的技術問題,但從臺灣當前 城市空間景觀管理的成果來看,真實的問題其實還牽涉到除了「開放空間範圍」

或是「道路服務水準」之外的更多問題。因此,當前這些繁多卻效果有限的規劃,

就是根據那些靠不太住的假設,畢竟它已將開放空間之於人類活動,以及交通之 於城市的重要性,從複雜的系統看成可以通過數量技術簡化的量化數據,早就已 經失真。

(三)法律授權與政策指導

依法行政是法治國家的基本素養,景觀權若是沒有受到法律明文的定義與保 障,在面對與財產權衝突時,憲法對於財產權的保障必然使得景觀管理無法自由 的伸張。城市的空間景觀管理既是一項關係多方利益的社會實踐,在實踐的整個 過程如果要得到有效的運作並發揮其自身的作用,就必須在一定的法律和規章制 度的框架中進行。法律法規是景觀管理行政行為的依據,也是落實景觀控制的保 障。強化規劃領域法律規範的制定和修訂,不斷提高城市在景觀管理上的法制化 水準,將是我國對於景觀管理的理解與落實的必然過程。

在政策指導方面,與城市空間景觀管理之相關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及《行 政程序法》等,一般都具有綱領性、原則性和程式性的特徵,然而在現實上不可 能對每個規劃管理物件及細節問題做出具體的規定,且一旦制定就不易修改;另 一方面,目前通過行政立法而制定的城市空間景觀管理的技術規範,以國家標準

的形式出現,必須體現出確定性、標準化及定量化。

城市的建設與活動日新月異、發展迅速,這些法定應被管理的物件也呈現出 複雜、多樣和非標準的特點,因而在景觀管理的實踐中,除了需要有法律規範的 原則性、通則性依據和指導外,還需要有更具體的行動指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 彌補法律中的不足,同時給予地方基層官僚在面對多個層次、多種類型的管理實 務時,能有直接指導意義的規劃政策及技術性指引。

二、動態程序引導型的城市空間景觀管理模式之啟示

現行城市空間景觀管理模式如同一張靜止的照片,它所反應的是在調查過程 中,那段區間的城市空間景觀分布、土地利用安排和利益分配的狀態,包含地主、

公眾以及管理者的當下認知。管理者將根據產權分布、上級政策、公眾期待及管 理單位的想像等,一些被創造出來的概括性靜態指標來進行可持續的規劃。

然而,這種設計卻無法反應一座城市不曾靜止的活動、不斷發生的巨大變革,

以及持續進步的社會所造成的土地使用變化。為此,要對城市空間景觀做有效的 管理,我們需要的是能夠不斷重複更新並反映現況的動態程序,如同靜止的地籍 圖照片一樣,隨著時間推移,它們越來越不真實,因此需要重新考察。

本研究也顯示,成功的城市空間景觀經驗,在於避免僵固的動態程序引導型 模式,能夠整合價值文化和生活經驗,並尋求大家都能接受的管理方案過程。成 功的核心,則在於正當性。正當性的建立,則在於動態程序的應用,不僅能確保 在城市空間景觀管理中納入各種不同的聲音,也讓城市中的個別利益能夠顯露出 來,因為這是一種尋求各種利益的最大化共識的過程。

因此,總結成功的城市空間景觀管理模式,包含下列三個特徵:

 知情討論:

參與的過程必須提供足夠且公開的資訊,讓參與者得以明智的判斷各種可能 與選擇。

 權益關係人溝通:

制定程序中能夠具有涵容性,能將主要的利害關係人、公眾,以及管理單位 聚集起來做有效的對話,互相說理及闡明自身的所關切的價值與利益。

 透過土地使用管制實踐:

動態程序引導出為了達成最佳城市空間景觀的方案,以及必要的管制原則後,

這些內容如果想要付諸實行,仍仰賴具有法令強制力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的執行,因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將不再是少數人的 喜好,或是無目標管制,而是基於動態程序所引導出來的生活空間想像,進 而實踐好品質景觀的最適化空間理想。

三、城市空間景觀管理之權力回歸地方自治

15

監察院曾指出,臺灣當前的都市設計法制,存有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質 疑,並與法治國原則未盡相符,故應盡速檢討改進。然為實現形成優美風格之國 土及創造豐潤的生活環境與實現具有個性活力的地域社會,都市景觀之營造確有 刻不容緩之需求,內政部允宜儘速就都市設計研訂相關法律或轉請各地方自治團 體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始為正辦。

而因全臺灣幾乎一致的建築管理規定而造成的眾多問題印鑑不遠,因此本研 究建議在城市空間景觀管理上,中央僅管理發展總量,其餘部分儘量回歸地方自 治,由各級政府為細部計畫之審議、核定。地方政府得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項與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制定城市空間景觀相關之自治條例,並將位於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者,納入到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中,由地方自治條例許可 都市設計之執行16。抑或於主要計畫中訂都市設計之授權、程序、方式、效力及 範圍等執行依據,方可執行。

15 整理參考自監察院(2010)。各級政府對都市計畫、都市設計之審議,其審議權限是否符合依 法行政原則與適法性專案調查研究報告

16 此處所稱之都市設計為一廣義概念,泛指針對城市空間景觀做管理行為之自治條例,並非當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