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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第一節 研究背景

1970 年代以前,同性戀被視為疾病,同性戀者可能被送到精神病院治療,

接受電擊療法、厭惡療法、腦葉白質切除術、化學閹割等治療,著名的電腦科學 之父艾倫·圖靈(Alan Turing)因為同性戀取向被迫施行化學閹割療法,注射雌 激素,在身心遭受殘害下,最終自殺身亡(任鳳儀,2014)。由於社會的歧視與 壓迫,同志經常只能聚集在黑夜的酒吧,滿足社交與情感的基本需求,1969 年 警方突擊搜查紐約「石牆酒吧」(Stonewall Inn),警方不僅態度傲慢,甚至強 押無罪的同志回到警局,雙方衝突爆發,石牆暴動(Stonewall riots)促使同志

「站出來」,從個人的決定,到接納自己性傾向的表現(陳若明,2011),事件 過後,同志以人權為訴求,發起遊行形式的社會運動,擴展至全世界。

臺灣過去保守的社會環境,同志運動的歷程十分艱辛,在社會運動者的努 力下,專家學者陸續建立學術基礎,加上對於性別議題友善的民代,同志運動 經機構化的歷程,而出現同志熱線協會、同志權益促進會、同光同志教會等團 體,讓社會運動更有組織與動能,臺灣同志社會運動略有成果,在國際上頗負 盛名,遊行人數年年攀升,為亞洲規模最大、參與人數最多,不僅大夥甚感欣 慰,更被外媒《紐約時報》稱作亞洲同志的燈塔(劉家熙,2016),也看到臺灣 的自由與人權意識的提升。近年來,同性婚姻平權成為熱門議題,歐美各國陸 續通過法案,臺灣趕上這波浪潮,婚姻平權大法官釋憲案後,成為亞洲首個同 性婚姻法制化的國家,然而,反對同性婚姻的聲浪從未停歇。

壹、 婚姻平權法案的推動

一、 國際婚姻平權法案

(一) 聯合國公約

愛與歸屬是人的基本需求,婚姻是愛與歸屬的社會制度,1976 年生效的聯 合國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Political Rights, ICCPR)第 2 條說明:「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 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 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第23 條說明婚姻相關的事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

1.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2.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3.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公約明示婚姻與家庭為政府應當保障的權利,婚姻是人的基本權,為不爭 的事實(衛漢君,2016),對於同性婚姻之立法,並未限制國家以任何形式的法 律制度承認同性伴侶關係(Lee, 2016)。婚姻關係的締結,最重要是「雙方自 由」且「同意」的前提,才是符合人權精神的作法。

(二) 荷蘭婚姻平權法案的推動情形

荷蘭的同性婚姻運動早於 1980 年代中期,以同志雜誌 Gay Krant 總編輯 Henk Krol 為首的人權運動團體,要求政府給予同志平等的結婚權利。1995 年荷 蘭國會成立特別委員會,調查同性婚姻的可行性,並獲得正面的成果,1998 年,

荷蘭開始實施「伴侶關係註冊」(registered partnership)制度,不論性向,皆可 申請為合法伴侶關係,2000 年通過同性婚姻法案,2001 年正式生效,荷蘭成為 第一個同性婚姻法制化的國家(董芸安,2013)。

(三) 美國婚姻平權法案的推動情形

美國同性婚姻運動早於 1970 年代,然而歷程卻相當艱辛,由於幅員遼闊,

各州憲法與法院對於同性婚姻的認定不一,直到2015 年聯邦最高法院的《奧貝 格費爾訴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最高法院判決「同性婚姻的權利 受到憲法保障,各州不得立法禁止。」判決書當中確認幾項原則:

1. 婚姻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婚姻制度的存在是為支持兩人的親密關係,

不應限於性別。

2. 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決定權」:人民自由行使權利受憲法保障,婚姻的決 定正是一個人所能做最私密的決定。

3. 婚姻是社會秩序的基礎:若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之外,就是排除在社 會秩序之外,也就是以法律教導大家同性戀和異性戀是不平等的(Hung

& Yang, 2016)。

二、 國內婚姻平權法案

(一) 婚姻平權草案的提出

2013 年,臺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提出《婚姻平權草案》,草案當中認為《憲 法》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在法律之前平等,然而《民法》卻規定婚姻應由男女當 事人自行訂定,缺少保障不同性傾向、性別認同的婚姻權利,因此草案修改《民 法》中現行有關婚姻與家庭的描述,從男、女兩性修改成兩人,例如將夫妻改成 配偶,將父母改成雙親,使得法律不僅可以適用於男性與女性間的婚姻關係,

也擴及同性戀、跨性別、變性者等不同性別特質者的婚姻關係(民法親屬編、繼 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3),2013 年《婚姻平權草案》一讀通過,交付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 部分縣市開放同性伴侶註記

2015 年起,高雄、臺北、臺中等直轄市戶政單位開始受理「同性伴侶」註 記業務,雖然不具《民法》等法律之效力,但透過行政命令,提供同志最為急迫 需求之權益保障,例如:在醫療上可以作為「關係人」之證明,得簽署手術同意 書,另外,可比照異性配偶享有各種勞動權益與福利,例如:家庭照顧假、婚喪 假、代辦護照等權益(臺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2016)。

(三) 大法官對婚姻平權的釋憲案

2017 年 5 月 24 日,許多關心同性婚姻的公民,群聚立院,屏氣凝神地等待 大法官對於婚姻平權法案的解釋(釋字第748 號),釋憲的爭議點在於:「民 法當中有關婚姻的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及保障平等權?」釋憲的理由書列點說 明如下:

1. 過去法律的解釋,係以異性戀婚姻為框架,而有一夫一妻的法律規定。

2. 根據《憲法》第 7 條對於平等權的論述:「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身心障礙、性傾向等亦屬 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中華民國憲法,1947)。

3. 婚姻自由權。人民享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和「與何人結婚」之 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 本權,應受憲法保障。

4. 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同性婚姻經法律 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釋字第 748 號【同 性二人婚姻自由案】,2017)。

因此,現行《民法》當中之規定違憲,立法與行政機關需於兩年內完成相關 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臺灣成為亞洲首個同性婚姻法制化的國家。

貳、 反對同性婚姻的聲浪

人生活在群體當中,天生對於「非我族類」會有排斥與反感的表現,相對於 主流族群,少數者經常成為被壓迫的對象,以鞏固主流族群的既有制度、傳統 與價值。基於言論自由,任何人對於任何議題,在不侵犯他人權益的前提下,均 有表達自身意見的權利,而一項再好的新政策,也不可能達到100%的滿意度,

因此,以下說明反對同性婚姻的聲浪。

一、 反同婚的民意支持度

現今臺灣社會仍然存在許多反對同性婚姻(簡稱反同婚)的社會運動與言 論,即同性婚姻在臺灣仍有許多歧見,自同性婚姻議題發酵,至大法官釋憲為 止,許多機構進行調查:法務部(2014)的調查發現 56%的民眾贊成同性婚姻,

32%反對;中央研究院也有類似的調查成果,54%的民眾贊成、37%反對(傅仰 止、章英華、杜素豪、廖培珊,2016)。民間機構的調查如下:臺灣民意基金會 調查結果贊成比例為46%、反對為 45%(鍾麗華、林良昇,2016);臺灣智庫

(2016)調查結果贊成比例為 48%、反對為 42%,雖然上述民調顯示贊成者高 於反對者,然而,同性婚姻這項議題在社會當中,至少有三成以上的民眾反對,

交叉分析結果發現年齡愈小、學歷愈高、愈沒有特定宗教信仰者,支持同性婚 姻的比例較高(法務部,2014;鍾麗華、林良昇,2016),綜合四份民調整理如 下表。

1-1-1

贊成與反對同性婚姻法案的民意支持度

調查機構 調查時間 贊成比率 反對比率

法務部 2014 56% 32%

中央研究院 2015 54% 37%

臺灣民意基金會 2016 46% 45%

臺灣智庫 2016 48% 42%

資料來源:研究者整理。

二、 反同婚團體的理念

反對同性婚姻的組織眾多,以宗教團體為主,例如:真愛聯盟、下一代幸福 聯盟、安定力量聯盟、臺灣全國媽媽護家護兒聯盟、捍衛家庭學生聯盟,均帶有 宗教色彩,其中,以具有跨宗教色彩的「臺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簡稱 護家盟),規模最大,其創建專屬網頁平臺,並宣揚組織理念。

反同婚團體聲稱尊重同志人格權,但反對宣揚同志性行為的意識型態,不 反對同志自身之行為,但反對國家將同志的生活型態制度化、合法化,因此提 出以下訴求,期望維護既有家庭價值,反對同性婚姻法案。

1. 同性婚姻入法將消耗國家龐大資源,影響政府拼經濟。

2. 同性婚姻在多國點燃社會戰爭,臺灣倉促推動勢必引起社會爭議與內 耗。

3. 歐洲人權法院尚未對同性婚姻作出定論,臺灣不應成為華人地區第一隻 白老鼠。

4. 同性婚姻不具自然生育的可能性,不利臺灣的家庭延續與人口發展。

5. 男男性行為是造成愛滋病疫情的最大宗,已成青少年十大死因。

6. 同性婚姻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臺灣守護家庭 a)。

另外,護家盟亦認為同性婚姻對家庭、子女及社會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如 下:

(一)家庭結構

1. 母性相妒相爭,不利養育孩童與雙方關係。

2. 子女缺少兩性平衡之角色典範。

3. 同志彼此忠誠度不夠,難委身於長期關係,家庭結構脆弱。

3. 同志彼此忠誠度不夠,難委身於長期關係,家庭結構脆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