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社會企業等人民團體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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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並營運的企業即為社會企業,其包含社區(communes)、合作社(cooperative)、 國營企業等等(Dholakia, N.和 Dholakia, R. R.,1975)。也因為有了這些的概 念以及企業活動的案例的產生,慢慢社會企業的價值才在全世界不同的地方被展 現,以及被重視,到現在有越來越多的人投入社會企業的行列。
第三節 社會企業等人民團體相關法規
協會與公會相同點在於皆為「人民團體」。所謂「人民團體」,就是由
「人」(會員)所組成的。而「會員」可為「個人」,亦可為「團體」。而兩者相 異點:「協會」屬於「社會」團體,其中央主管機關屬於內政部且「協會」不是 一種「類別」,應該說是「社會團體」命名的一種選擇。(「人民團體」命名可用:
「會」、「社」、「學會」、「學社」、「研究會」、「研究社」、「協會」、「協進會」或其 他適當文字)基本上只要不是「職業團體」、「勞工團體」皆屬之。而「公會」屬 於職業團體,其「成員」為「企業」、「公司」、「工廠」,即「資方」,其中央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目的為「協調同業」、「促進該產業之發展」、「增進共同利益」。
另外,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法人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分營利 性、非營利性,營利的社團法人為公司法人,一定是營利,因其由公司法規定為 廣義性的營利團體,權責單位須視其商業主管機關;非營利分全國性協會(由社 會團體科負責)、全國性公會(由職業團體科負責),以人為基礎,理監事可修改其 章程。財團法人權責單位須視其性質:以錢為基礎,董監事可修改其章程,表 2-2 說明營利與非營利組織的分類與相關適用法規(張明輝、周筱姿,2013,頁 32)。
表 2-2 營利與非營利組織示意圖 非法人 人民團體 社會團體
職業團體
人民團體法
其他
非營利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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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ies,以下稱 CIC)。而後 2005 年的社區利益公司 法規(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Regulations),就是為其社會企業專門量身 訂做的規範,以確保 CIC 的資產及獲利能夠有效利用於社會公益和環境保護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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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公司或慈 善機構
或社福財團法 人或歸功
稅賦減免 無 無 國家和地方政
府得依據相關 法規減免稅額
第二類公益公 司得成為政府 稅賦減免對象 資料來源:公益公司法志工團隊,聯合報,2013
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的社會企業行動方案(103-105 年)核定本內文,台灣目 前國內社會企業可能選擇的組織結構包括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基金會等)、社團法人(公協會等)、合作社、農漁會等。而不同組織據以 成立之法律,其各有不同的稅賦、管理、資本、融資及利潤分配等差異。公司、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合作社等各種不同的組織型態在完成其組織目標時,於以 往單純經營環境下或可運行無礙,然而,當社會企業等新型態組織出現時,則面 臨追求多重組織目標之間的衝突,加上法規的限制,又會使得組織更難達到其訂 定之目標,例如在台灣依所得稅法第 66-9 條規定,社企型公司未分配盈餘須加 徵 10%營所稅,即盈餘保留稅。社企流(2014)便指出不少社會企業創業家認為 社會企業不是為了賺錢目的而存在,保留盈餘可執行更多的公益,但政府卻要求 社會企業應比照一般公司,遵循未分配盈餘需加徵 10%營所稅之規定,使得社會 企業長期下較難累積自有資金,在經營上受到很大的挑戰。因此,2014 年 9 月 當時的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將啟動修法工程,讓狹義型定義之社會企業每年可在 帳上保留 30%盈餘不分配,免徵 10%未分配盈餘保留稅。財政部長張盛和亦允 諾未來可做修法排除,看是要修所得稅法,或是在產創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另作安排(社企流,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