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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課徵與財產權保障

在文檔中 論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 (頁 44-49)

第二章 財產權保障與納稅義務

第三節 租稅課徵與財產權保障

愈是一個現代而有能力的政府,為人民所做的事愈多,人民需要政府 所做的事也愈多。這種國民要求政府多做事、效率高,要求生命財產有保 障不受外來的攻擊和內部的擾亂,要求促進經濟持續發展以提升生活水 準,要求開闢興建港口、學校、道路、公園,要求環保,要求社會福利等 等,正與國家要求國民依法納稅以充實財政支應推動公共事務,是互為因 果的關係,有關租稅之課徵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之關係如下:

第一項 租稅是否為對財產權之侵害

一、釋憲實務似認依法律課稅即無侵害財產權

釋憲實務中,基於租稅乃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租稅之徵收必然影響 人民之財產利益,由於我國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

難免引起既然人民納稅是憲法上的義務,就不發生所謂財產權受到限制的 這樣的質疑,司法院釋字第 579 號、第 597 號、第 608 號、第 615 號等解 釋,皆出現類似論述,釋字第 608 號理由書則明文:「憲法第 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於適用相關租稅法律規 定所為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 旨之限度內,即無違於憲法第19 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並不生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似乎產生審查租稅法律規範不需 要審查財產權是否遭受限制的主張。95

二、大法官僅著重租稅法律主義

又我國人民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的案件,以違反憲法第19 條所謂「租稅 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最多,大法官常有意無意忽略財產權保障 之議題,只提及「租稅法律主義」,亦有多次宣告稅法因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而無效96者,惟在財產權保障方面,多數以租稅法律主義帶過,明文承認課 稅權涉及納稅人財產權並宣告違憲者,為司法院釋字第 484 號解釋,該號 解釋末段明文:「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 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惟其

95 參司法院釋字第 615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96 如司法院釋字第 151、218、289、367、413、415、478、608、620、622、640、657、674 等號解釋。

財產權之行使與取得,係因不動產變更登記需憑契稅收據辦理,而非契稅 本身有違反財產權之處,是大法官該號解釋見解,並非課稅直接影響財產 權,而係間接因限制移轉登記始有財產權之侵害。97

三、課稅並不是對於特定國民的特別犧牲

原則上,課稅並不是對於特定國民的特別犧牲,因此不需要給予補償。

此與國家為公益目的對於特定國民徵收財產(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不同,此於 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予以明示,理由有下列三點:1.租稅雖無個別報 償,惟相對國家須為一般政務推動,具有共同報償特性。2.租稅應遵守嚴 格之量能平等原則,課稅前後之市場競爭力應相同,並無特別犧牲之情事,

與計劃經濟亦不同。3.依法課稅,納稅義務人事前有預見可能、事後有受 司法審查可能,為私有財產所負有之社會義務,並未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 受之範圍。

四、德國實務見解之轉變-最適財產權課稅原則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對於稅法可否作為違憲審查基準,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一向持保守態度,除了過度課徵,形成絞殺或沒收效果外,認為稅捐僅 為金錢給付義務,僅造成總財產價值減少,對於具體財產並未侵害。此種 觀點引起學者全面反對。直至1995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最適財產 權課稅原則」,其中與財產稅有關者主要有二點:1、基於財產權存續保障 方面,財產稅作為「應有收益稅」,並未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2、至於稅 課只及於財產整體,則提出「半數原理」:財產稅與其他財產上收益所課之 稅,不得超過收益之半數,以符「財產權附有社會義務」,收益部分公、私 間分配之均衡。

我國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主要意旨非僅止 於無法律不納稅的原則而已,更在於明示憲法優先於稅法,稅法須受實質 之違憲審查。故稅法亦不得違背憲法價值取向,而受基本權保障之限制。98 五、大法官開始提出質疑

許玉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15 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對於憲 法第19 條租稅法律原則與第 15 條財產權的保障之議題提出:

97 參葛克昌,納稅人財產權保障,收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 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月旦,第 670 頁。

98 參葛克昌,納稅人財產權保障,收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 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月旦,第 670 頁。

(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針對租稅法律規範進行實體審查時,皆審查是否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侵害人民的財產權,難道其中道理在於德國基 本法沒有類似於我國憲法第 19 條的規定嗎?如果只因為憲法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因此就認為與人民的財產權限制無關,

不生財產權的限制問題,那豈不表示有無限制人民財產權,取決於 憲法有沒有規定而已?

(二)如果這種主張成立,對於租稅法律規範,只要審查是否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即可,凡是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租稅規範,不管是否巧立名 目、是否橫征苛斂,都不會違背憲法意旨?果真如此,租稅法上的 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豈非無的放矢?難道人民不可以質疑 國家課稅有無不公平的狀況嗎?國家如何課徵稅負,人民都有義務 接受嗎?如果人民可以質疑租稅法律規範是否妥當,人民可以請求 憲法審查租稅法律規範是否妥當,釋憲機關應該如何審查?難道不 就是看看租稅法律規範是否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而違憲嗎?

由許大法官提出的質疑可以看出,實務上已開始偏向認為不得僅因有 法律規定即可豁免財產權侵害的審查,縱然惡法亦法,然稅捐仍應有其本 身應達之目的,人民有權利質疑租稅正義及租稅公平。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的義務,惟國家課稅權之行使應受諸多租稅法治原則之拘束,以免逾越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界線,諸如: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主義、自主財政主 義、量能課稅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一事不二罰原則、生存權保障99、個案正義等限制。

第二項 財產權與租稅課徵之連結

一、課稅禁地

稅捐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係指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需求之經濟生存 權,即禁止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庭之最低生存需求採取稅捐侵犯,

而成為課稅禁地。因此,稅捐課徵應以人民可支配剩餘(扣除家庭及個人人 性尊嚴基本生活等必要費用以外之得自主運用)之財產權,作為國家課稅權 行使之對象或符合憲法秩序之稅法之規範內涵,並以維持人民重新運營經 濟生活所必要之再生利益作為國家課稅,就此,學者有謂:「基於生存權之

99 基於憲法保障生存權之精神,納稅者及其家庭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有 不受課稅之權利。

保障,國家之課徵租稅,不得侵害人民之最低生活要求。租稅之課徵,應 依人民之納稅能力為之,而人民必也先維持其生存,而後有餘力繳納租稅。

因此,人民之最低生活水準,實為國家課稅權之禁區。」100或謂:「民生福 利國家亦保護無工作能力者,讓其維持人之尊嚴與生存(憲法第 15 條),故 最低生活水平線,乃是課稅之禁地。最低生活水平,不僅指納稅義務物質 及文化之最低生活水準,還包括納稅義務人的家庭在內。」101亦有謂:「為 確保國民最低限度的生存權利,課稅不應該侵害到國民最低限度的生存,

因此國家不應該先對於國民加以課稅,之後,再以社會救助的方式退還給 納稅人」。而在國外亦有「負所得稅」的觀念,要求政府對於所得低於某特 定貧窮水準的個人,予以補貼。102

二、課稅不應絞殺

國家設置並維持市場,但不過度參與市場,且原則上,國家不持有生 產工具,而係以課徵租稅作為支應國庫之收入手段。透過憲法上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以確保私有制度之市場秩序。而在財產基本存續之考量下,應 稅客體應為財產之收益或應有收益,而非財產本身;逕以財產為對象課徵 租稅,將導致財產之存續無法維持且妨礙基本權之防禦功能時,即為憲法 秩序所不能容許之絞殺。對於財產權之絞殺性侵害,還包括過度侵犯財產 私用之課稅行為。故在財產權受到制度保障之前提下,非但針對財產本身 課稅有構成絞殺之嫌,倘若因過度且不適當得課稅致使私有財產之私用優 先性受到侵害者,亦構成憲法秩序所不容許之絞殺。103

三、課稅標的之限制

稅捐所掌握者,應僅限於財產之增加,而非財產之存續。國家藉由租 稅方式以分享個人所得者,在於新增的經濟財,而不應及於所有權人原有 之經濟財,亦不及於國家對其原有經濟財予以新的評價所增值者。雖予以 新的評價,但該物仍保留在所有權人手中,在轉讓之前並無改變。所得稅 之可稅性不在評價之提昇,而在現實經濟財之增長。至於財產稅,應僅限 於財產具有收益能力,否則即對私有財產本體有扼殺作用。其稅捐客體原

100 參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24 卷,第 55-57 頁,指出:「憲法對財產

100 參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24 卷,第 55-57 頁,指出:「憲法對財產

在文檔中 論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 (頁 4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