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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

在文檔中 論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 (頁 26-34)

第二章 財產權保障與納稅義務

第一節 財產權

我國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權自法國大革命以來與平等權、自由權並稱三大古典人權之一,憲法 第15 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具有雙重功能,除具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外,並 具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之功能。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禁 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藉 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因此,財產權保障原則上是一種存續保障,祇有 在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依法加以合法侵害(如公用徵收)時,財產權之 存續保障,始由價值保障替代之。39

亦有學者認為財產權屬於憲法第23 條所定之自由權的範疇之一,40國 家除應消極的避免剝奪或侵害人民之生財手段,更應積極的保障人民日常 生活息息相關的各種財產權,固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

以法律限制財產權的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惟法律對於財產權的限制,

必須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不得以損害私有財產為本質。透過財產權 的保障,用以確保人民在財產權領域上的自由,並可以自己負責的方式,

安排其個人之生活。41

第一項 財產權概念

一、財產與財產權

財產的概念,乃先於法律、國家而存在,係個人主觀上一切具有價值 的權利客體之總稱,故財產之內容及範圍超過法律的界線,且未必取決於 有無交易價值,客觀上毫無價值或不屬於法律應予保障之有體物、無體物 或權利,如舊情人的頭髮,實際上可能毫無任何作用,但對收藏者而言,

39 參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40 參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3),1993 年修訂 7 版,三民,第 249 頁;薩孟武,中華憲法新論,

1993 年修訂 10 版,三民,第 117 頁;蘇永欽,憲法權利的民法效力,收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 委員會編輯「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月旦,第 163-164 頁。

41 參陳清秀,財產權的保障與稅捐的課徵,植根雜誌,第 10 卷第 6 期,1994 年 6 月,第 38 頁。

主觀上可能彌足珍貴,仍為財產的一種。42

財產權乃社會經濟活動的基礎,古典的財產權觀念係以物的所有權為 核心,乃民法上「所有權絕對」理念的實踐,隨著時代的變遷,擴及「債 權」之領域。43財產權的概念,在各國憲法中並未明確定義,惟凡權利人已 經取得具體主觀之法律地位,都屬於憲法上財產權的概念,44財產權的實質 內涵,往往受到社會風俗、傳統、立法、規則等影響,並非絕對或靜態的 概念,財產權係人民得以主張其「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國家機關 不得加以侵害。45

二、財產權概念及範圍

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概念,於民法範疇及釋憲範疇意涵並不相同,民法 之財產權概念,以權利之客體為中心,憲法及釋憲實務上則本於基本權之 保障原則,有更為廣泛的內涵。

就民法範疇而言,所謂財產權乃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其目的在於 滿足物質上的利益,可分為債權、物權、準物權和無體財產權。46就憲法範 疇而言,憲法第15 條僅為宣示規定,早期對於財產權之概念,大多認為應 屬自由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依個人所擁有財物為範圍,劃分國家不得加以 干預的界線,用以保障權利人在該財物之範圍內,得以自由運用,免遭公 權力之侵害,為「消極身分」47而生之權利,為防禦權之一環。今日社會經 濟發達,現代財產權之範圍甚為廣泛,現代中產階級的大部分人,基於勞 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退休金、養老金等乃是財產權的主要標的。48憲法 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之所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地上 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債權(司法院釋字第 335 號解釋)、專利權(司 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商標權(司法院釋字第 486、492 號解釋)及營 業權(司法院釋字第 390、514 號解釋)、礦業權等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釋 字第 400 號解釋亦明文:「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42 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修訂 3 版,三民,第 243 頁。

43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2008 年修訂 4 版,元照,第 254 頁。

44 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修訂 3 版,三民,第 243 頁。

45 參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2002 年 5 版 2 刷,元照,第 339 頁。

46 參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 9 版,自版,第 28 頁。

47 個人與國家之關係,依德國學者耶律尼克(G.Jellinek)所創之身分理論,可分為消極身分、積極身分、

主動身分、被動身分等四種,參吳庚,基本權之三重性質,收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 集」,2001 年,司法院秘書處編,第 17 頁。

48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2008 年修訂 4 版,元照,第 254 頁。

嚴。」有關公法上財產權定義,有認為其內容應該包含「以私有財產為範 圍」、「立基於現代法秩序下」、「具有財產價值之一切權利及物體」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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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財產權保障

財產權係法律所保障之法律上地位,其範圍自應依法律定之。就財產 權而言,應限於已具體存在之財產價值,不包括單純可以獲取財產利益之 機會或期待可能性。蓋憲法之財產權保障,為「存在保護」,而非「取得保 護」。因此像農業用地改作建築用地之期待,並非財產權。此外,並非一切 現有以及可實現之財產價值,皆受憲法之財產權保障。供營業使用之物及 權利,雖受財產權保障,但營業之環境條件則否。因此,另闢道路所致原 地段之沒落,以及財經政策之變更或廢棄,其影響所及之收益,並非財產 權所保障之對象。50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目的,在於確保基本權利人在財產法之範圍內 有一自由領域,藉以建立其自我責任之生活,以保障人民財產不受恣意侵 害,財產權保障並非權利客體(物)的保障,而是權利主體(人)的保障,

非但維護個人財產利益,甚且維護個人人格之發揚。因此財產權之保障前 提必須存在財產法制度,所以憲法第15 條保障的不僅是財產權,也包含財 產權存在前提的私有財產法制度存在之確保,因此兼具主觀權利及客觀規 範制度保障之本質。私有財產制度的保障並非是保障各種現存財產權的現 狀,而是保障即便是立法權,亦不得消滅私有財產制度的基本部分、核心。

第一目 憲法保障財產權效果

憲法保障財產權具有「制度性保障」即「個別性保障」兩種保障效果:

一、制度性保障

(一)制度性保障定義

制度性保障,意謂基本全部僅是個人權利保障,也包括對公私生活上

49 參蘇永欽,財產權的保障與大法官解釋,憲政時代,第 42 卷第 3 期,1998 年 12 月,第 34-35 頁。

50 參陳敏,行政法總論,2011 年精裝 7 版,自版,第 1134 頁。

既存的社會事實,經由各種複雜的法規加以規範,而形成的建制保障,立 法者不得加以侵害。51換言之,制度性保障係對立法機關於規定財產權之內 容與界線時給予限制,承認私有財產權為社會與法秩序之重要內容,目的 在使財產權之存在與運作成為基本規範並且成為一種憲法上制度。制度性 保障並非廣泛的保障涉及該制度之每一部分,而只保障該制度典型的、特 徵部分,也就是所謂的「核心」部分,亦即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制度。制度 性保障,所拘束者,乃是針對立法者而言,立法機關在遵守憲法的價值判 斷下,負有規定財產權之內容與界線以形成法律制度的義務,亦有維護該 法律制度之義務,並且只能在此種界線內限制已經存在之權利,或對該權 利給予新的內容。52

(二)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

所謂財產權作為制度性保障之基本權,其內容須由立法者藉由法律依 各時代之情況予以「形成」。而財產權標的內容之限制,應以形式意義的法 律為限,屬國會保留之範疇,以確保作為法律制度之私有財產權的存在。

藉著「制度性保障」,使私有財產權之諸多法規範的核心部份得以確保,間 接地,私有財產權制度亦得以對抗一般立法者廢棄該制度,或對其為本質 性變更的行為;然而,私有財產制度之個別的、細節的規定,則仍係立法 者之變更、重新形成的權限。財產權之內容與功能,隨社會與經濟關係而 調適是必要的,立法者之職責即在於,考量基本的憲法價值,而後劃定財 產權之內容與範圍。所以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主要在為立法者劃定其無論 如何不得逾越的界限,其與私有財產制度的核心內涵實無二致。53

二、個別保障

(一)個別保障定義

個別保障,乃在保護具體存在之有財產價值之物的存續,免受公權力 之不法侵害,國家隊個人財產之剝奪或限制都必須在憲法所規定之條件下 始能為之,又稱為「法律地位之保障」。亦即一切使個人(財產)權利地位 發生變動後果之公權力,都必須是合法的,個別保障,不僅拘束立法機關,

亦得拘束包括行政權與司法權在內之整個國家權利,對人民保障其權利的

51 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修訂 3 版,三民,第 120 頁。

52 參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2002 年 5 版 2 刷,元照,第 299-303 頁。

53 參李惠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從法學方法論談既成道路的徵收補償訴訟,收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 編「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台灣行政法學會,2005 年 7 月,第 55 頁。

安全性,並保護合於憲法之法律所形成之信賴,皆為個別保障之功能。

安全性,並保護合於憲法之法律所形成之信賴,皆為個別保障之功能。

在文檔中 論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 (頁 2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