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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說明義務之例外

第三項說明義務之例外 第三項說明義務之例外

第三項說明義務之例外

在告知後同意法理之下,醫師於進行醫療行為時,本須先踐行其告知義務,

而就屬病患重要之事項予以告知後,進而取得病患對該次醫療行為之同意時,

始得謂符合告知後同意之法理。然而,在醫療行為過程中,醫師往往會面臨到 許多不同的情狀,而是否在各個情狀下,醫師皆須踐行其說明義務而無例外?

又或者告知義務是否如此僵硬而無除外事項?

由於告知後同意法則一方面病人能夠得到足夠的資訊,以做出一個合乎其 個人價值和人生目標的醫療決定,但也不希望病人被過度瑣碎的資訊所困擾,

擔憂過度遙遠的風險,因此告知後同意法則並不是要求醫師將所有資訊傾倒病 人,必須顧及病人之理解與現代醫療的複雜性、專業性及不確定性447。 亦 即 , 雖然醫師須就病患所需之事項而踐行告知義務,然而為維持病患個人健康與社 會成員健康的保護價值,在特定情況下,應例外地承認說明義務減輕或免除也 有其必要。雖醫療法上在第 63 條、第 64 條規定,僅於緊急情況時得予免除。

惟學說上亦盧列下列幾點事項而肯認當於此情狀下,醫師之說明義務得例外的 減輕或免除,分述如下448

445 參照甘添貴,同註 225 文,頁 38。

446 參照王皇玉,同註 219 文,頁 268。對於患者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效力,學說上有認為:「 手術承諾書在 法律上的意義在於,擔保醫師說明義務之履行為主要目的,因此手術承諾書之內容與形式必須被要求符合與 IC 法理之內涵。然在於患者是否從醫師方接受其說明而為同意時,雖然不能否認手術同意書(於患者有署名為前 提時)為一有力的證據,但於個案中,若不能認定醫師說明是否存在時,則當然仍應慎重為判斷。相對於此,

若是在於醫師所為說明之內容是否充分時,則由於日本並未如美國 loaw 州將患者於同意書上簽名推定為醫師 以踐行其告知義務,故於認定醫師是否存在說明義務違反時,即使手術承諾書乃為一項有力的證據(書證)時 , 仍應就說明的具體內容、該患者的症狀及預後等其他證據(診療記錄、看護記錄或詢問該說明之醫師)等事實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參照內田義厚,手術承諾書の法的意義,收錄於新裁判実務大系第 1 卷医療過誤訴訟法,

青林書院出版,2005 年 5 月初版第五刷,頁 122。

而由於我國相關法規範中(如醫療法、醫師法等等)並未如同美國,有將患者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推定 為醫師已踐行其說明義務之規定。故有關於患者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效力,可參照上開見解,僅將患者於手 術同意書上簽名,認定為一種有力的證據,然由於並非有必然推定之關係,故仍應需就其他事實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認定之。

447 參照林欣柔、楊秀儀合著,同註 373 文,頁 28。

448 對於醫師具有說明義務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曾於 99 年台上字第 558 號判決中指出:「 關於病患接受醫療 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訂定之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 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 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 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 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 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 義務(Informed Consent)。」

壹、法律上有特別規定時 壹、法律上有特別規定時 壹、法律上有特別規定時

壹、法律上有特別規定時

基於公共衛生上等理由而接受強制性醫療行為時,接受該措施之病患的自 我決定權是被否定,而不發生法的說明義務與取得承諾義務449

貳、病人明白表示不欲知情或不需告知 貳、病人明白表示不欲知情或不需告知 貳、病人明白表示不欲知情或不需告知

貳、病人明白表示不欲知情或不需告知

病人對醫療資訊有「知」與「不知」的權利,因此當病人自願放棄主張其 告知後同意權時,醫師就不必對其為前述之說明。亦即,病患以本身意思放棄 說明的要求,屬於行使自我決定權的一種形態而受法的保護。惟不論病人放棄 告知後同意權之原因為何,病人的放棄必須出於自願,始有效力,同時醫師應 該明確告知病人,其有權接受完整的醫療資訊450

參、緊急事態的情況 參、緊急事態的情況 參、緊急事態的情況

參、緊急事態的情況

此指於情況緊急時,病患喪失意識而無同意能力,且又無時間獲得近親或 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而言。由於在此緊急事態下是為了病患自身的生命、健 康的安全,因此病患的自我決定權會受到限制451。亦即,醫師為病人提供緊急 醫療救助行為,不需要得到病人的告知後同意,因為推定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

都會同意醫師先作緊急救治452

雖然上開判決係針對醫療法第 58 條(舊法,現行法為第 81 條)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得免除告知義務時 之情況,然而對於醫師於侵入性醫療行為前,由於同樣須符合 IC 法理,故仍不失為最高法院對於醫師免除告 知義務之指標性判決。

449 參照陳子平,同註 58 文,頁 238~239。相同見解,曾淑瑜,同註 372 文,頁 73。

450 參照林欣柔、楊秀儀合著,同註 373 文,頁 29。陳子平,同註 58 文,頁 240。類似見解曾淑瑜,同註 372 文,頁 73。甘添貴,同註 225 文,頁 36。王皇玉,同註 219 文,頁 271~272。楊秀儀,同意後法則之司法實 務發展-最高法院九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評釋-載於台灣本土法學第 73 期,2005 年 8 月,頁 214。

451 參照陳子平,同註 58 文,頁 237。

452 參照林欣柔、楊秀儀合著,同註 373 文,頁 29。而該文中亦提及:「於符合緊急狀況之例外,需符合三要件

(1)有一清楚立即地對生命、身體健康的嚴重威脅存在(2)若要得到病患的告知後同意將會嚴重損及病人康 復之希望(3)病人有明顯症狀,無法有效行使同意權。」該要件之提出應可作為判斷何謂緊急情況之基準,惟 本文以為符合該三要件之情狀甚廣,故應就符合緊急情狀之狀況下再為細部之釐清,避免醫師往往藉由緊急情 狀來規避告知義務。再者,上述要件(2)部分,就文義上而言似與學說上治療之特權部分有所重疊。因此,

避免兩者範圍重疊混淆,故僅在註解中為說明。

對於緊急事態情況,日本最高裁判所曾有判決指出,緊急腦部手術案例中關於醫師說明義務的範圍,認為 醫生雖然有對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說明手術的內容及開刀相關危險性的義務,但除此之外,關於患者現在的症 狀及其原因、手術可改善的程度、不進行手術之影響具體情況、若有不確定危險因素時其原因及診斷的程度、

發現不確定危險因素時之處置準備情形等並無說明義務(最判昭和 56 年 6 月 19 日判時 1011 號 54 頁 )。而相 對於此,日本下級審裁判曾指出,承擔治療行為之醫師,並非於緊急情況等時間不充裕的特別情狀下,必須以 患者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作為前提。而醫師之說明義務則必須就以下事項為具體說明,包括患者現在 症狀的原因、採用該治療行為的理由、治療行為的內容、治療行為的危險程度、實施該醫療行為後可見之疾病 改善程度以及不採取該等治療行為之情況等。東京地判平成 4 年 8 月 31 日判時 1463 号 102 頁)。相關判決說 明,參照內田義厚,同註 446 文,頁 122。

然對上開最高裁判所判決,學說上有幾點說明,首先,在急救醫療的現場中,由於多數患者意識皆不完整 , 故於此情況中,通常必須直接施以救治生命之醫療行為,而無多餘的時間為充分告知,因而在此等情況下,通 常無法完整實踐 IC 法理;反之,若在緊急事態情況下,由於對患者的病症施以救急處置後,如果可認定有充 裕的時間將患者轉至較高階的醫療機關時,則此時對於患者或其家屬,則必須對其告知關於治療與轉院的相關 資訊,使符合 IC 法理的實踐。亦即,並非屬緊急事態情況即可完全免除醫師之告知義務,而是必須參酌患者 的傷勢、全身狀態、時代背景(當時的醫療技術)、地理狀況(是否有足夠時間轉院)與醫療機關的機能等予 以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醫師是否免除其告知義務之履行。參照加藤良夫,同註 418 文,頁 116。

而緊急的事態又可分為「侵襲行為開始前的緊急事態」與「侵襲開始後的 緊急事態」。前者因具備「危險的重大性」與「時間的迫切性」,故可減免醫師 的說明義務;而對於後者,在獲得病患的承諾而進行一定的侵襲性醫療行為時,

而緊急的事態又可分為「侵襲行為開始前的緊急事態」與「侵襲開始後的 緊急事態」。前者因具備「危險的重大性」與「時間的迫切性」,故可減免醫師 的說明義務;而對於後者,在獲得病患的承諾而進行一定的侵襲性醫療行為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