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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從被害影響陳述在美國的發展過程來看,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是一種被害人的 法律上權利。法律上對於被害人陳述所賦予之法律效果,即為被害人影響陳述制 度(Victim Impact Statement,簡稱 VIS)。被害影響陳述制度導因於被害人運動,是 被害人權利運動下的產物,與被害人的權利相關聯。1982 年雷根總統就被害人 問題,所成立的專門小組所提出來的報告(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 中提到,必須要允許被害人在量刑時陳述535。而在這之後的幾個法案,亦可以看 到美國在被害人陳述權利保障上的努力,例如 1997 年被害人權利保障法(Victim Right Calirification Act)肯定了量刑程序中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合法性。而 1987 年的 Booth 案,聯邦最高法院開始針對被害人影響陳述在死刑案件適用上的問題做出 回應。2004 年布希總統簽署的正義法案(The Justice for All Act)確立了被害人享 有提供影響性陳述的權利。從美國被害人陳述發展過程來看,被害影響陳述制度 的發想是為了被害人所制訂出來的。

在美國,被害影響陳述以被害人權利的形式出現。而在聯邦系統中,除了《聯 邦刑事訴訟規則》有規定量刑前調查報告應包含被害人陳述外,聯邦法律也規定 了被害人在量刑階段的參與權和受告知的權利。聯邦司法部也規定官員有告知被 害人關於被害影響陳述的義務536。雖然美國曾經積極推動被害人權利的聯邦憲法 修正案,而草案最後並未通過,不過可以從參議院的報告中看見對被害人權利保 護的支持537。自 20 世紀 80 年代開始,美國各州興起了制定被害人權利法案的州 憲法修訂運動。各州相繼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規定被害人的憲法性權利,如俄 亥俄州在其被害人享有的憲法性權利規定有: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給予公平、尊嚴 與尊重,並有被通知、保護的權利538。其並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被害影響陳述制

535 完整報告請參閱 http://www.ovc.gov/publications/presdntstskforcrprt/welcome.html (最後瀏覽日:

2014/09/13)

536 吳啟錚,前揭註 48,109 頁。

537 吳啟錚,前揭註 48,106 頁。

538 Oh. Const. Art. I, § 1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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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審判是否應該允許被害影響陳述?被害影響陳述在死刑中又應該扮演怎 樣的角色?從 Booth 案到 Payne 案的法院見解的更迭,清楚地顯示了對於被害影 響陳述的正反意見始終分岐。反對者認為,被害影響陳述不但會不當地影響陪審 員、造成恣意的量刑結果,且該陳述內容皆與量刑決定無關。但支持者則認為被 害影響陳述係與量刑結果有關的,被害人所受傷害應該要納入量刑考量,而且被 害影響陳述有助於被害人治癒傷害。

我們擔心被害人權利的增加,會使得當被害人與被告權利產生衝突時,被告 的利益會被犧牲,破壞了現今刑事訴訟制度中好不容易建立起的被告訴訟權利保 護。上述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被害人的權利增加不會造成刑事訴訟在被告 保護上取得的進步毀於一旦,我們如果以此為藉口而對被害人保護遲遲未有進展,

是因噎廢食540。然而一邊建立被害人相關權利之立法,卻又期望不對被告造成任 何不利影響,是不可能的。確認被告主體地位之後再否認被告權利,或是過於重 視其中一方而忽略另一方權利保障,以上這兩種做法都是不適當的541。無論如何,

被害人權利絕對不能損害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針對被害人之意見陳述的形式,或是允許陳述的案件類型加以限制,是否就 能降低潛在的風險?因為有風險存在就應該要禁止被害人陳述?整個刑事程序 本身即是充滿風險的場所,從證物、證言的偽造變造到被告說謊、或是法官、檢 察官先入為主或未秉持無罪推定的態度,處處都是判決結果的風險。只要有風險,

就有可能產生影響。但是,刑事程序上並未阻止證據之使用、亦未禁止被告陳述,

為什麼被害人之意見陳述卻遭受質疑?

對審判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以及對被告的訴訟權利造成侵害,是允許被害人 之意見陳述後所產生的兩個問題。在對量刑影響上,被害人之意見陳述不是量刑 的唯一考量,還有其他因素會影響量刑,目前也沒有足夠充分的實證研究支持被

539 ORC Ann. 2930.14

540 房保國,前揭註 55,頁 192。

541 房保國,前揭註 55,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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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之意見陳述會造成重刑結果的假設。被害人之意見陳述也有可能是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的內容。而在被告訴訟權利保障方面,被害人之意見陳述令被告無法 向被害人行使詰問權,並有侵害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蘊藏著來自被害人家屬的濃烈情感。因此其極容易引起對 方的情感反應、令人激動。如同當今社會上的被害人言論很容易就能夠引起社會 大眾的共鳴,法庭上的被害人陳述也是。只要曾經到庭聆聽過被害人之意見陳述,

應該都不會否認自己會因為陳述內容而產生情感上的波動。我們容易對被害人產 生移情,那是我們與生俱來的能力。將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放到量刑程序中,並作 為刑法第 57 條之量刑因素之一,讓受過專業法學訓練的專業法官來審酌才是比 較適當的。

除去死刑無法作為嚇阻犯罪之工具的迷思,以及被新聞媒體過度放大的被害 恐懼,死刑對我國多數人來說具有撫慰被害人的意義。作為療癒犯罪被害人、回 復被害情感的一種手段,被害人之意見陳述對一部分的被害人來說的確是有效果 的。同樣地,審判外的修復式司法含有療癒及修復的概念,希望透過對話方式治 療被害人、修復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從獲得療癒的效果上來說,審判上的意見陳 述與審判外的修復式司法,究竟何者才是對被害人最好的選擇?兩者間相異之處 在於,審判外的修復式司法是被害人與加害人透過對話的方式,表達各自的意見,

這種形式的被害人意見陳述與審判上的被害人意見陳述不同,不會造成被告訴訟 上的不利益。我國各地檢署實施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後,在實際運作上的確有殺 人案件使用修復式司法模式,但是進入對話的案件數量並不多。雙方當事人不願 意進入修復式司法,被害人便無法透過修復式司法得到治療。因為目前缺乏針對 殺人案件類型是否適合使用修復式司法,與運用上的實效為何之評估,所以我們 仍無法得知修復式司法對於殺人案件被害人的情感修復效果。

我國對於死刑案件被害人之意見陳述的相關議題,近年來才逐漸有零星的討 論。不僅沒有相關實證研究證明被害影響陳述會影響法官量刑,也沒有相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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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針對死刑案件中被害影響陳述與量刑間之關係,為數據上的實證分析。除了 被害人選擇不到庭陳述、找不到判決資料的原因之外,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對被害 人陳述部分少有著墨也是原因之一。但我們還是可以從實務判決中,見到法官將 被害人之意見陳述作為量刑因素使用之情形。

民國 103 年 5 月 23 日啟用的「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收入了普通殺人 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義憤殺人罪、母殺嬰兒罪、加工自殺罪、(重)傷害 致死罪等字 96 年起自 102 年為止,共 3405 件宣告刑次的判決。分析殺人既遂罪 之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占 22.2%,判處有期徒刑者占 77.8%,平均刑度 12 年 4.9 月。量刑資訊系統將法官在審理各類型案件時,所有會影響法官量刑的 量刑因子,解構編碼建立資料庫。使用者只需要在查詢頁面輸入查詢條件,系統 就會自動將符合條件的案件檢索出來。利用量刑資訊系統還可以搜尋到類似判決 之最高、最低、平均刑度、刑種,以及量刑分布圖542。但就目前殺人案件量刑資 訊系統觀之,僅有犯罪方法、犯罪工具、被害人數、犯罪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與犯後態度等五種供人檢索的條件543。量刑資料庫可以在相當程度上反映 法官的量刑行為,以及量刑因子權重等量刑實務現況544。資料庫之殺人罪量刑審 酌事項參考表中,有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部分,並未列入量刑參考事由。

因此,關於被害人之意見陳述內容於實際量刑上所可能造成的影響為何,目前無 法透過量刑資訊系統得知。

我國現行法律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於審 判期日陳述。面對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與被告訴訟權利的衝突,本文認為可以從現 行體制上做相關修正。首先,應將訴訟程序改採為定罪與量刑二分的審判模式。

定罪量刑分離可以促成個別化及明智的量刑、防止死刑的任意性545。其次,將作 為量刑考量因素的被害人之意見陳述,限制在量刑階段提出。被害人之意見陳述

542 殺人案件量刑系統 5.23 啟用─期量刑更符公益及防衛社會需求,司法周刊,第 1698 期,2014

年 5 月 30 日,頁 1。

543 詳細內容請參考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544 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6.asp (最後瀏覽日:2014/09/13)

545 康黎,前揭註 437,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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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作為量刑因素考量,而無法影響法官對被告的有罪認定心證。而在審判上,

應傳喚但未傳喚被害人家屬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的法官,則需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有何不必要或不適宜通知之情形,否則該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546。不同 被害人因為犯罪所受到的傷害種類與程度各異,對死刑的意見也隨之不同,我們

應傳喚但未傳喚被害人家屬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的法官,則需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有何不必要或不適宜通知之情形,否則該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546。不同 被害人因為犯罪所受到的傷害種類與程度各異,對死刑的意見也隨之不同,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