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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

在中世紀以前,被害人有權利對加害人採取直接報復手段或是要求賠償。但 自從國家出現並取代了被害人在追訴犯罪中的地位後,刑罰權的主體落在了國家 手上。隨著正式司法系統的發展,國家成為行為的處罰者,不再允許個人用私人 手段去處理傷害以及衝突。當國家政府開始掌控衝突過程中的主導角色,被害人 只能退居一旁,開始被邊緣化。被害人成為一個集體、抽象的被害人,也就是社 會。換言之,以往犯罪被害人的積極角色,大大的減少了1。被害人被政府所取 代後,政府代表被害人發聲,被害人再也不被允許對被告請求自己所需要的。逐 漸地,刑事法與民事法被區分為兩種尋求補償的方法,前者是為了社會福祉,後 者是為了被害人。被害人因為被刑事訴訟程序排除而受到更多的傷害,他們在刑 事程序中變成一群沒有聲音的人。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被害者學的發展以及被害者權利運動的出現,讓被害 人在刑事司法上的地位重新獲得重視。因為犯罪率上升,民眾開始擔心自己會成 為犯罪下的被害者。他們認為司法不公平地向著壞人傾斜。執法人士於是發起「恢 復法律及秩序運動」,希望建立以被害人為核心的刑事司法體系,使被害人在定 罪、量刑、審前保釋更具有影響力。女權運動集中於幫助受到男性傷害的婦女,

並要求政府修改法律並懲罰犯罪者。民權運動則是將焦點放在種族歧視暴力與警 察暴力問題上,他們認為刑事司法上的雙重標準,以及對有色人種長期存在的偏 見與歧視,都應該需要加以改善2。在一連串被害人權利運動與社會團體呼籲提 升被害人訴訟地位之權利保障的奔走下,保護被害人的訴求成功吸引了眾人的目

1 Christine M. Englebrecht, The Victim Impact Statement: An Analysis of it's Content, Function, and Meaning with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2008).

2 安德魯卡曼著 李偉等譯,犯罪被害人學導論(第六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年 6 月,頁 35-36。

黃富源、張平吾,被害者學新論,台灣警察學術研究學會出版,2012 年 1 月,三版,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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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被害人的訴訟地位開始慢慢恢復,各國對被害人的保護政策開始蓬勃發展。

我國近年來因為被害人權利運動的發起、被害人保護團體的組成與奔走,被 害人的相關議題一直備受關注。尤其每當駭人聽聞的殺人案件發生時,社會上總 是能夠馬上凝聚一股保護弱勢被害人之強大力量。從白玫瑰運動、鄭捷案、國小 女童割喉案,每一件皆是如此。在各式各樣的被害人類型中,殺人案件的被害人 家屬總是最引人注目。他們的受到的傷害往往最深、他們的情緒總是最濃烈。最 高法院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號發布新聞稿,決定自民國 101 年 12 月起,就刑 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於量刑 範圍事項進行辯論,法院再綜合雙方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意見後,量處 刑度。依我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被害人及其家屬是可以在審判時陳 述的。因此,當一個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家屬,再加上一個最高法院對於量刑時要 斟酌被害人家屬意見科處刑度的決定時,被害人之意見陳述,就成為一個強大的 武器。

對我國多數人來說,死刑具有撫慰被害人的意義。對某些被害人來說,讓被 害人在法庭上陳述,將心中的感受抒發出來,可以得到安慰、療癒。但我們也不 能忽視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所具有的潛在風險及威力:它極具煽動性、它容易影響 判決。作為仍舊存在死刑制度的國家,在我國殺人者,最重可處死刑。因此當被 害人之意見陳述內容成為刑法第 57 條之量刑因素時,法院有可能做出死刑判決。

雖然刑事訴訟法上訂有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規定,但是我們應該允許被害人之意見 陳述嗎?死刑案件是否應該允許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被害人之意見陳述的目的 是什麼?是為了撫慰被害人還是影響法官量刑?透過陳述的過程,有被害人得到 治癒,但卻也有被害人依然覺得司法不公而受到二次傷害。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於 訴訟上造成的影響有哪些?被害人之意見陳述作為量刑因素,是否會侵害被告於 訴訟上的相關權利保障?

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我國學理上稱為被害人或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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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到場陳述意見權。其陳述內容包含因被告犯罪所致之身、心、財產等所受損害 程度,有無獲得撫平、回復,以及被告果否已踐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或其家屬願否 寬宥等情形3。而在美國,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法院所為之犯罪對其所造成之身 體上、精神上,以及經濟上影響的陳述,則稱之為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作為同樣留有死刑制度的國家,美國在 1987 年聯邦最高法院 Booth 案之後,有關死刑案件之被害影響陳述的運用與討論,一直是學說上熱烈討論的 對象。因此本文希望藉由檢視美國法上關於被害影響陳述制度的發展及爭議討論,

作為我國在適用被害人之意見陳述時之借鏡,並提出被害人意見陳述的操作上建 議。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

在古代,被害人的概念是與祭祀的觀念連繫在一起的。被害人最初的涵義為 犧牲品,也就是為了供奉某種超自然力量或是神祉,而在祭祀中處死的人或動物。

隨著時代不斷的推進,被害人一詞的涵義不斷增加衍生。現在,被害人概念是指 因各種原因遭受傷害、損失或苦難的個人;不論是事故、疾病、自然災害,甚至 是戰爭、種族歧視、政治迫害的受害人,都可以稱為是被害人4

根據 1985 年 11 月 29 日聯合國通過之《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 法基本原則宣言》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被害人(victim)是指個人或團體因違反會員國刑法或禁止權力濫 用法律之各種作為或不作為,致使遭受身體上、精神上損害、情感上痛苦、經濟 上損失,或其他對於基本人權有重大侵害之人。該宣言中,一個人是否可被視為 被害人,並不受到加害於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認、逮捕、起訴或判罪,亦不論犯 罪者與被害人的家庭關係如何所影響。“被害人”一詞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

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39 號判決。

4 安德魯卡曼著,李偉等譯,前揭註 2,頁 1。許福生,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之回顧與展望,月

旦法學雜誌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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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或其受扶養人,以及出面干預以援助受難中的被害人或防止受害情況而蒙受 損害的人。

被害人在不同領域內有不同定義。在被害者學上,學者對於被害人的定義並 不一致。被害者學上之被害人,是以被害者類型加以分類。對於被害者學來說,

被害人是否因犯罪而被害並不是學說觀察的重點,學者係以被害人特質、被害原 因等面相來分析討論被害人5。刑法上,法益之持有者即為犯罪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上,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6。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自訴人,但自訴人並不一定就是犯罪被害人,於 特定情況下,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擔任自訴人。而本文將被害人 之範圍限定為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犯罪被害人,而不及於其他非犯罪行為造 成之被害人。

相較於其他類型的案件,或許是因為犯罪行為是對他人生命的殘忍剝奪,殺 人案件總是能夠輕易喚起社會上對被害人的同情以及對被告的憤怒。在所有的犯 罪類型中,殺人行為所造成的生命法益侵害是最為嚴重的,而殺人罪的處罰最重 可以處以死刑。在受到親人生命遭到剝奪的如此重大傷害下,殺人案件的被害人 家屬可能是最激動的一群。而這一群激動的被害人家屬依法在法庭上陳述時,其 陳述中宣洩出的龐大情感,可能使審判法官對被告做出死刑判決。死刑結果的不 可逆性,與死刑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及犯罪行為的激烈情感,造成了死刑案件的特 殊性,與其他一般案件有著很大的不同。因此,本文將討論的情形限縮於死刑案 件。

美國跟台灣一樣,都是還有死刑制度的國家。在美國,被害人家屬可以在量 刑階段陳述。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於量刑階段中向法院所為之犯罪對其所造成 之身體上、精神上,以及經濟上影響的陳述稱為被害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被害影響陳述在美國的死刑判決做成中,常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5 施一帆,犯罪被害人之刑事訴訟地位與補償法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4 年 6

月,頁 5-6。

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元照,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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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此死刑案件是否應該允許被害影響陳述的使用,一直是學說討論上的重點。

再者,美國關於被害影響陳述所產生的爭議討論,也比我國要來得早。因此在研 究方法上,本文以美國之被害影響陳述制度作為對照對象,利用美國法院判決以 及學術論文檢視被害影響陳述制度所產生的問題及爭點。

我國有關被害人之意見陳述相關文獻的討論,除了有謝如媛的「被害人陳述 制度之虛實—從英國實證研究成果出發」7之外,另有王容溥的「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被害人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之運用檢討─以日本刑事訴訟

我國有關被害人之意見陳述相關文獻的討論,除了有謝如媛的「被害人陳述 制度之虛實—從英國實證研究成果出發」7之外,另有王容溥的「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被害人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之運用檢討─以日本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