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之被害影響陳述制度與死刑案件
第一節 被害影響陳述的發展
Impact Evidence)40,或是被害影響證詞(Victim Impact Testimony)41。是指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法院所為之犯罪對其所造成之身體上、精神上,以及經濟上影響的
41 Miller, Meghan E.,Victim Impact Testimony in Texas: The Need for Reformation and Clarification, 5 Tex.
Wesleyan L. Rev. 121, 121(1998).
42 繆愛麗,美國的被害人影響性陳述制度研究,法律適用,2012 年第 4 期,頁 107。康黎,英美
法系國家量刑程序中的被害影響陳述制度介評,環球法律評論,2010 年 6 期,130 頁。
43 Michael Ira Oberlander, Payne of Allowing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Capital Sentencing Hearings, 45 Vand. L. Rev. 1621, 1263(1992).
44 李佳玟,被害者認同與刑事政策,成大法學,11 期,2006 年 6 月,頁 182。
45 Ashley Paige Dugger, Victim impact evidence in capital sentencing: A history of incompatibility, 23 Am. J.
Crim. L. 375, 377(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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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指定犯罪被害人研究專案小組」(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研 擬改革方案。1983 年,該小組向總統提出正式的書面報告,報告中總結了刑事 司法系統已經失去平衡,並且提出許多改革建議以擴大犯罪被害人的角色;其中 一個就是被害影響陳述46。報告認為,被害人不亞於被告,他們在量刑時有權使 自己的觀點被法院所考量。因此,該專門小組要求立法上應該要規定量刑時的被 害影響陳述,而這樣的陳述應該要包含在提供給法官的所有量刑前報告中。國會 藉由通過 1982 年被害人以及證人保護法案(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作 為國家對於被害人權利運動的回應,並作為各州政府與各地方政府制定犯罪被害 人法案的藍本。該法明定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的權利,具體重要的 規定約有五項,其中一項是在量刑聽證程序中聽取被害人之陳述,以做為量刑之 參考(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47。法案修改了聯邦刑事訴訟規則(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要求法官作出判決前,必須給予被害影響陳 述。聯邦刑事訴訟規則 32(c)增加了被害影響陳述的內容,規定被告的量刑前報 告應該要包含犯罪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到的經濟、社會、心理、生理傷損害的資 訊48。該法案是對美國各州的指導原則,而有許多州在這之後亦出現允許被害影 響證據的相似規定。透過 1984 年全面犯罪控制法案(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以及 1990 犯罪控制法案(Crime Control Act)的通過,被害人以及證人保護法 案被擴大。司法部之後接著發布了被害人及證人協助指導原則(Victim and Witness Assistance Guidelines)49。
1997 年的被害人權利保障法(Victims' Rights Clarification Act)則澄清了量刑程 序中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合法性地位50。該法案認為法院不應將死刑案件的被害人 排除在審判外。被害人在量刑聽證期間,可以就犯罪對被害人及其親屬所生之影
46 Paul G. Cassell, In Defense of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6 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611, at 61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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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51,或是就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3593(a)款所要求的檢察官告知的因素作證52。而 根據美國法典第 18 章第 3593 條(a)款規定,死刑案件要求檢察官應該告知的事項,
包含犯罪對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影響。2004 年美國總統布希所簽署的
《正義法案》(Justice for All Act)則正式確認了被害人的權利,法案第一篇就是《犯 罪被害人權利法》(全名為 Scott Campbell, Stephanie Roper, Wendy Preston, Louarna Gillis, and Nila Lynn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規定了犯罪被害人的一系列權利,
像是被害人意見聽取權,即在區域法院的任何公開程序中被合理聽取意見的權利,
包括釋放、答辯、量刑或者任何假釋程序53。
20 世紀末的美國被害者運動對司法改革造成的影響,除了被害補償、提高 被害人訴訟參與外,還有使參與的被害人對案件結果造成實質有效的影響。量刑 階段的被害人影響陳述便是對判決結果造成影響的成果之一54。
而在美國以外之地區,被害影響陳述的發展則有 1987 年紐西蘭「犯罪被害 人法」,該法認為被害影響陳述是為了確保量刑法官知道犯罪影響的結果。1988 年南澳大利亞通過「刑事法案(the Criminal Law Act)」,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提交 書面被害影響陳述,但該陳述並不包含被害人對被告的觀點以及量刑建議。1994 年英國「被害人憲章」開啟了被害人陳述計畫,該計畫自 2001 年 10 月開始實施,
使所有英格蘭以及威爾士的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中提交陳述報告,其內容包含有 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於生理、情感、財產上所產生之影響。在 2001 年,南澳 大利亞「犯罪被害人法」規定,被害人有權於量刑法庭通過量刑決定前,在由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傷害或損失方面獲得量刑法庭的考慮55。
在日本,2000 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授予被害人在法庭陳述其被害心情及其 他有關本案意見的機會。被害人一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時一
51 18 U.S.C. § 3510
52 18 U.S.C. § 3593
53 陳華麗,前揭註 19,頁 93。
54 劉軍,被害人參與量刑的理論與實踐,法學論壇,2009 年 11 月,第 6 期,頁 68。
55 馬秀娟,量刑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 年 6 月,頁 86-88。房保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
護,法律出版社,2007 年 5 月,頁 16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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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範圍的家屬)要先向檢察官申請陳述意見,然後由檢察官通知法院;該意見可 以書面方式代替,但不能作為證據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