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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之被害影響陳述制度與死刑案件

第三節 美國死刑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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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表格也可以。錄音、錄影,或是由緩刑官於量刑前調查報告中附上被害影響陳 述等,都是被害影響陳述的呈現方式。還有由司法人員所條列出被害人可能遭受 到的損害類型的清單,以及將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感受的強烈以數字分出等級的 系統。相較於未經過架構的主觀陳述,這些方式降低了量刑上產生的歧異60。 作為法院量刑資料的被害影響陳述,往往在量刑之前就進行收集。最典型的 被害影響陳述方式是量刑前報告。由緩刑官向法院提交的量刑前調查報告,裡面 有一個部分是來自被害人的被害影響陳述。而另外一個收集被害影響陳述的階段 則是法院的量刑階段,這是最主要的階段。法律賦予了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的機 會,讓被害人可以就犯罪對其所造成的影響,於法官與陪審團面前為陳述。

第三節 美國死刑量刑程序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長期以來認為死刑是與其他處罰不同的。其原因不但是因 為死刑處罰是非常嚴厲的,而且這個處罰還是永遠的。聯邦最高法院採取了預防 措施以確保死刑處罰不會被任意地施予。所有的死刑決定都必須要“是,並且看 起來是以理性而不是以任性或情緒為基礎”。

為確保死刑判決不被任意做成,死刑案件的程序為二分式(bifurcation),有兩 個獨立的階段:定罪(guilt phase)與量刑(sentencing phase)。前者決定被告是否有罪,

後者決定應給予如何之刑罰。經過定罪階段的死刑被告被認為是死刑適格的 (death eligible),所以量刑階段並不是在決定可不可以給被告死刑判決,而是在決 定被告應不應該處以死刑判決。這兩個階段都會有陪審團的參與。陪審團一共有 12 人,這 12 名陪審員,不但參加定罪程序,也參加量刑程序61。量刑程序又可以 分成兩個階段:適格程序(eligibility)與選擇程序(selection)。適格程序是為了縮小 死刑適用的範圍62、避免死刑的任意性;選擇程序則是為了滿足對被告個別化量

60 Michael Ira Oberlander, supra note 43, at 1629, FN42.

61 徐岱,美國死刑適用的最新現狀及走向,當代法學,2014 年第 2 期,頁 30。

62 虞平,美國死刑量刑制度的統一性與個別化的協調,法學,頁 23,2007 年第 11 期,頁 20。

刑的要求63。在適格程序中,陪審團須認定至少一個加重情節(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的存在,才能認定被告為死刑適格,有判處死刑的可能。當案件符

78 Coyne, R., & Entzeroth, L., Capital Punishment and the Judicial Process 515(3rd ed., 2006).

79 程進飛,美國死刑量刑程式對我國的啟示,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第 27

卷第 3 期,2008 年 6 月,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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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在選擇程序可以再次加以考量。適格程序中,加重情節的舉證責任在檢察官 身上,對於加重情節的證明,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2002 年以前,亞利桑那州州法規定犯下構成死刑判決的被告,只有在量刑 階段的法官認定至少有一個加重因素,而且沒有提出足夠的減輕情節的情況下,

才能施予死刑。而 2002 年 Ring v.Arizona 中,被告 Ring 抗辯並主張該判決違反 了第六修正案的陪審團審判的被告權利。他認為由法官認定事實,並因此提高刑 罰這件事是違憲的。法院多數意見認為,加重情節在刑法中的作用與犯罪要件的 作用相同,故應該由陪審團而非法官來認定加重因素,否則便是違反美國憲法第 六修正案所保障之被告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的權利80。自此之後,美國各州死刑 量刑制度中陪審團的地位受到重大影響。大致上來說,在 Ring 案判決之前,亞 利桑那州、愛達荷州、蒙大拿州規定由單一法官施予死刑,科羅拉多州以及內布 拉斯加州則是規定由三人法官小組來決定死刑。但在 Ring 案之後,上述五州的 州法被宣告違憲,阿拉巴馬州、德拉瓦州、佛羅里達州、印第安那州則允許陪審 團做出死刑建議之後由法官作量刑決定。前述這九個州是在 Ring 案之後受到最 直接影響的地區。雖然在其他州法是否合憲的問題上,Ring 案判決所帶來的效果 並不清楚,密蘇里州、新澤西州、新墨西哥州、內華達州在 Ring 之後便重新修 改法條或是改為 Ring 案的程序81。Ring 案之後,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加重情節須 由陪審團認定的見解。

聯邦政府以及某些州,允許量刑者考慮非法定的加重因素。這些非法定的加 重因素是指在特定案件中經個別法院認可,但未列在死刑法中的事項,像是被告 的犯罪紀錄、被告搶劫的動機、使用致命性武器、未有反悔自責、是對社會未來 的威脅、軍事紀錄中對於長官的不尊敬、甚至是政府未察覺到可以構成減輕因素

80 琳達·E.卡特、埃倫·S.克賴斯伯格、斯科特·W.豪爾著,王秀梅、邱陵、曾賽剛譯,美國死刑法

精解(2 版),北京大學,2009 年,頁 55。

81 Radha Iyengar,Who's the Fairest in the Land? Analysis of Judge and Jury Death Penalty Decisions, 54 J.

Law & Econ. 693, 70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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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證據等等,都曾是非法定的加重因素之一82

允許檢察官提出非法定加重因素的其中一個正當理由是,如果憲法要求不能 限制被告所提出的減輕因素,那麼加重因素也不應該被限制。但要注意的是,儘 管憲法要求被告能夠提出所有的減輕因素,法院卻並未主張憲法有要求檢察官可 以提出所有的加重因素83

第二項 減輕情節

減輕情節是指為謀殺或其他犯罪提供某種程度的解釋或者理由(但不是原諒 或者辯解)84,是被告不應該被判處死刑的理由。被告有權利在法庭上提出減輕情 節證據。這些證據不是用來正當化犯罪,或是做為犯罪的藉口。減輕情節證據是 出於公正、仁慈的理由,作為減輕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程度的考量因素85。 減輕情節的舉證責任落在辯方身上,證明標準為優勢證據原則。

1978 年 Lockett v. Ohio 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量刑者不能將非法定減輕情 節排除在外而不考慮。之後雖然聯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對減輕情節做了較寬泛的 解釋,但聯邦最高法院對減輕情節的運用情形並沒有具體的規定。因此,雖然各 州不得對減輕情節的採納進行限制,但是對於如何運用減經情節,各州可以自行 規定。不過在程序上必須要滿足三個原則。第一,不論法定或非法定減輕情節,

量刑者都應予以考量。如同加重情節,減輕情節也有非法定的。1987 年

Hitchcock v. Dugger 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陪審團只考量了法定減輕情節,而 未考慮像是被告受虐背景之非法定減輕因素,是錯誤的,因此將該類減輕證據排 除而做成的死刑判決是無效的。第二,量刑程序中,量刑者可以考量減輕情節。

第三,減輕證據的認定,不需陪審團全體一致認定,單獨陪審員可以各自決定某 證據是否為減輕證據。1988 年 Mill v. Maryland 案,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法官對陪

82 Coyne, R., & Entzeroth, L., supra note 78, at 422-424.

83 Id. at 425.

84 程進飛,前揭註 79,頁 123。

85 Coyne, R., & Entzeroth, L., supra note 78, at 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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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員的指示,可能會使陪審員以為除非全部 12 名陪審員一致同意某項減輕證據 的存在,否則他們不能考慮任何的減輕證據。本案反映出第三個原則,也就是每 個陪審員可以單獨採用減輕證據86

第三項 加重與減輕情節的權衡

在量刑階段的最後,量刑者會決定對被告的處罰結果。大多數州是由陪審團 進行量刑,但有些州將決定權交給法官,另外有些州則是由陪審團向法官提出建 議,然後由法官作出最後的判決。在這過程中,量刑者會將所有加重與減輕證據 納入考量,然後做出決定。而衡量加重與減輕情節的方式,大致上可以分成權衡 式(weighing)、非權衡式(nonweighing)。

權衡式中的量刑者依加重及減輕情節作權衡。量刑者會得到具體指導。一般 的情況下,只有在加重情節大於減輕情節時,量刑者才能判處死刑。但因為各州 規定不同,也有允許量刑者在加重情節大於減輕情節的時候,判處被告終身監禁 者的規定87。而非權衡式的模式中,不要求量刑者權衡加重與減輕情節,僅要求 量刑者須考量加重與減輕情節。非權衡式中,法官不會去指導量刑者要如何進行 衡量,量刑者應如何衡量並沒有具體要求。因此當某種證據的份量超出另一種證 據時,也沒有關於應處以何種刑罰的指示。因此非權衡式的量刑者有完全的裁量 權,決定被告死刑或是終身監禁。除了權衡與非權衡模式,還有另一種量刑模式,

稱為高度結構模式(Highly structured format),德州、維吉尼亞州、奧勒岡州均採用 此種模式,並以德州為代表。德州並沒有對加重與減輕情節作具體規定,而是由 立法機關設計出一種詢問具體問題的模式,陪審團需要回答三個問題:(1)被告是 否在預見到可能導致死亡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了犯罪;(2)被告將來對社會是否有潛 在危險性;(3)被告是否對被害人的挑釁做了不合理的回應。當陪審團就以上三個

86 琳達·E.卡特、埃倫·S.克賴斯伯格、斯科特·W.豪爾著,秀梅、邱陵、曾賽剛譯,前揭註 80,頁

145、147。Coyne, R., & Entzeroth, L. , supra note 78, at 477. 481 U.S. 393 (1987).

87 琳達·E.卡特、埃倫·S.克賴斯伯格、斯科特·W.豪爾著,秀梅、邱陵、曾賽剛譯,前揭註 80,頁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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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均回答為“是”的時候,就必須判處死刑88

美國憲法並未規定權衡加重與減輕情節的特定方法或標準。各州對於加重情 節與減輕情節的權衡方式,各有不同。舉例來說,喬治亞州的陪審團在判處被告 死刑之前,必須認定一個加重情節的存在。然而,喬治亞州採取的是非權衡式的 量刑模式。通過適格程序後,選擇程序中的陪審員沒有獲得任何指導,但需要考 慮所有情節,量刑者有判處終身監禁或是死刑的完全自由的裁量權。其他州則是 特別要求認定事實者(fact finder)要有權衡的過程,衡量加重及減輕情節以決定是

美國憲法並未規定權衡加重與減輕情節的特定方法或標準。各州對於加重情 節與減輕情節的權衡方式,各有不同。舉例來說,喬治亞州的陪審團在判處被告 死刑之前,必須認定一個加重情節的存在。然而,喬治亞州採取的是非權衡式的 量刑模式。通過適格程序後,選擇程序中的陪審員沒有獲得任何指導,但需要考 慮所有情節,量刑者有判處終身監禁或是死刑的完全自由的裁量權。其他州則是 特別要求認定事實者(fact finder)要有權衡的過程,衡量加重及減輕情節以決定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