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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員額管制下的學校員額編制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總員額管制下的學校員額編制

本節在探討相關學校組織再造的實行,對於學校員額編相關法令的制定 與實施對學校教育現場員額編制的影響。

一、學校職員的身分更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1 條於 1994 年 7 月 1 日修正,考試院及行政院 遂於 1985 年 5 月 23 日會同訂定發布「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並 追溯於 1994 年 7 月 3 日施行。而同法第 2 條亦規定「凡經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 委任公立學校職員,1994 年 7 月 3 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 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現職職員(包括幹事及護理人 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前未經申請改派及辦理任審 者,得於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2 日前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中華民 國 83 年 7 月 2 日之現職審定後,依前項規定補辦改任換敘。」學校職員改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實際上僅是符合憲法考試用人之基本精神,並為 經國家考試及格而取得任用資格之學校職員取得公務人員之身份加以「正名」

而已,若是認為這就是實際上的「公教分途」不吝是一廂情願的迷思,而國 民小學「公教分途」之所以難以實現其原因其來有自。

護理人員之任用的爭議緣於監察院於 2010 年 4 月 15 日函文糾正教育 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認為教育部明知國民中小學人事及 主計人員應以專任人員為遴派對象,先前函准同意暫由教師兼任,固已違背 其主管之國民教育法規定,又未見積極推動修法或作其他有效之根本解決,

後函示停止此項教師兼任之適用,卻未指導應由何人兼任,從而導致多數學 校自行指派護理人員兼任,該部又不予以糾正或作其他適法之提示,又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與行政院主計處,基於主管與上級機關之地位,對於本案之兼

職情事,本負有與教育部共同解決之職責,然其無視於人事、主計工作,都 由未具該領域專業知能之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且無提出解決辦法。教育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行政院主計處,都難辭違失之責,爰依法提案糾正」。2010 年 9 月屏東縣政府通函本縣各級學校「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本縣各國民中小 學校護,免兼任人事、主計業務改由幹事或職員同時兼任」。此後,茲有《國 民教育法》於 2016 年修法增訂第 10 條規定:「由職員兼任人事、主計人員之 職員並不包括護理人員。」自此學校職員(幹事)卻陷入同時兼任人事管理 員及主(會)計的角色衝突的困境。

二、教師身分的轉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是最根本、最重要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其自 1966 年生效以來,在國際、區 域和各國普通與憲法法院,都累積了大量的解釋和判例,是進步的國會立法 和法院運用,所不可或缺的規範和指針。對國家如此,對民間的各種公民和 社運組織而言,兩公約當然也是她們工具箱裡的工具之一。2009 年 3 月 31 日通過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把兩公約的規定國內法化 (2012,蘋果日報,

兩公約報告的獨立國際審查,黃文雄)。勞動三權於兩公約施行法在 1999 年 3 月 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施行後,對勞動權之保障訂定了落日條款,規定 現行法令如不符兩公約規定者需於兩年內完成修正或廢止程序。據此,《工會 法》修正條文亦於 2010 年 6 月份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工會法》第 6 條 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

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工會法》修正後與教師權益有關的是,教師得依據該法第6條規定得組 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所謂「產業工會」係指結合相關產業 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其成員可為教師、代理代課教師、補習班教師、

於教育機關服務之派遣人員、技工、工友等;產業工會之名稱及會員入會資 格由工會依其組織目的於章程中規範,可跨行政區域組織。而「職業工會」

係指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但教師團體之所以極力爭取 組織工會,其終極目標乃在爭取完整的勞動三權,即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 權。勞動三權若落實定會牽動眾多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對於教師的人力結構 的必將產生質變。教育現場的勢力消長,將對學校的組織文化造成影響,屆 時學校教師、學校行政人員、校長、家長或家長團體與教育主管機關的互動 將更為複雜。是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中明定教師不得罷 工;依據該條文第6項規定,教育部業經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國 防部、法務部公告「教師」的範圍,並自2010年5月1日生效。因教師法與工 會法的性質迴異,屆時教師身分如何定位,教師是否會擇優適用、後續相關 配套措施及修法內容勢必將再引起爭議。

三、學校組織員額編制

當政府將企業組織再造的做法轉化為學校組織再造,政府亦委託學者致 力於「國民小學組織及教職員員額編制」之相關的計畫性研究。如教育部委 託鍾靜、黃裕城、張啟隆、張輝雄、陳清義、余坤煌、許永瑞(1999)的「國 民中小學教職員基本編制及專兼任行政之研究」、張輝雄、黃裕城、陳清義、

劉林榮、魏兩岸(1999)研究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額編 制標準修正條文草案計畫」報告書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吳清山、江 愛華、黃旭鈞、張正霖、張素偵、鄭望崢(2001)的「學校行政組織再造之 研究-以國民小學為例。」等相關研究均認為學校組織再造應對學校對各處室 的職掌與分工重新調整,俾符教育現場的需求整、學校編制上逐年提高教師 員額編制及增置各類專長教師教師以減輕教師的行政負擔、解除教師兼任人

事、主計業務等均落實於近年修改的相關法規中,所以專案計畫研究可視為 是政策制定或修改的催化劑。

在提高國小教師員額方面,在 2001 年教育部為因應九年一貫課程的實 施,就提高國小教師員額編制,決議將教改行動方案核定增置之教師員額所 剩餘額共 2,688 名,於 2001(90 學年度)一次悉數挹注於各國民小學,用以 減輕教師的行政負擔和授課時數,讓教師有更多時間從事教學研究和學生輔 導的工作。於 2002 年 6 月 26 日公布《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 法》。2006 年 12 月 29 日修訂本計畫,明定本專案經費可聘任人員有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等 4 類(排除專任教師),以解決 2688 專案聘任人員混亂不一之情形,並一再重申學校聘任人員應符合國民教 育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聘任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2007 年 3 月 14 日修正名稱為《國民中小學教學支 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另在 2002 年教育部實施「國民中小學行政組織再造 及人力資源規劃方案」,2002 年(91 學年度)研究者目前服務的學校亦參加 了「國民小學組織再造及人力規劃方案」,但其執行的過程中尚無組織再造的 痕跡可尋;但在人力規劃上原由教導主任兼人事業務及由教師兼任主計業務 部分,係由縣政府派員兼任。但由於組織結構上的差異及法規實務上的認知 不同,實務操作上原有教師兼任(辦)的人事、主計業務亦不若專任的人事、

主計嚴僅,加上縣府派兼的專任人事、主計人員又是以巡迴之方式到到服務,

在時間落差及執行面上的認知難免產生齟齬。 

林雍智(2013)認為少子女化現象對我國學校教育造成的衝,除了導致 學校整併外,亦影響學生的受教品質,但此亦為學校進行政組織調整的契機。

學校的規模變小再需要現行的組織架構,學校組因此可依規橂大小做彈性的 調整,並在合適的規劃下降低學校行政的人力負擔,使其勠於學校的經營。

在提高教師素質及熱情、合理配置人力及保證中小學教學管理及水平之均衡 性,而陳麗珠、鍾蔚起、林俊瑩、陳世聰、葉宗文(2005)研究顯示,重新 檢討「國民中小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的相關規定是一項重要

議題。關於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與員額編制之法令規定,己臻完善,在《地 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足以作為各縣巿執行之依據或參考。但依據教育部 頒訂《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觀之,行政職 務是以內含方式鑲入教師員額編制之中的學校班級編制方式,如此造成不同 學校規模與擔任不同行政職務之教師其授課節數顥示極大的的差異,並衍生

「公平性」的爭議性問題。就資料分析來看以往國小部分特別是小型學校由 於編制不足教師兼任主(會)計、人事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就其研究建議,

希透過組織改造等法令鬆綁,將學校內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事務性工作,如人 事、主計、出納、事務等,改由專任行政人員擔任,讓教師回歸教師本質工

希透過組織改造等法令鬆綁,將學校內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事務性工作,如人 事、主計、出納、事務等,改由專任行政人員擔任,讓教師回歸教師本質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