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尼斯協定及各國商品及服務分類之研究
第六節 美國
第一項、概述
美國於 1972 年 5 月 25 日簽署加入尼斯聯盟,國內則自 1973 年 9 月 1 日起,全面採用尼斯國際分類作為商品及服務的主要分類方法。蘭能法 30 條前段規定:「(專利商標局)局長非為限制或擴張申請人或註冊人之權 利,而係為專利商標局行政之方便,得訂定商品及服務之分類…」96,為 尼斯分類的採用提供了法源基礎。聯邦規則另規定,除非有其他的指示,
在審查人員工作手冊上的參考資料一律依照國際分類行之97。
美國在採用尼斯分類之前之舊申請及註冊案件,仍可使用美國舊有國 內分類標準,而不需要轉換為國際分類98。另外,美國於分類號後,使用 一圓形括弧加上單字,簡單的代表此分類之標題,例如:CLASS 1
(Chemicals)、CLASS 2 (Paints)等,亦並非尼斯國際分類之正式用法。尼斯 分類之類別標題不應作為商品名稱申請註冊,申請案中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名稱必須限於有實際使用或有善意意圖(bona fide intention)使用於商業 之商品或服務,尼斯分類之類別標題只用於廣泛指稱該類商品服務之大致 內容而不適於作為指定商品服務名稱99。
第二項、分類之原則
美國商標審查手冊(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ation Procedures,
TMEP)中有關商品及服務的分類與檢索是規定在第 14 章(1400),如前 所述,美國是採用尼斯分類作為主要分類方法,而 14 章中兩度引用尼斯 分類原則作為美國分類之原則100:
一、如果一商品無法依分類表或字母順序表分類,則其分類應適用下列原 則:
96 見 15 U.S.C §1112。
97 見 37 C.F.R.§2.85。
98 見 TMEP 1401.02: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Classification Adopted。
99 見 TMEP 1401.08。
100 見 TMEP1401.02(a)Headings of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Classes 及 1401.05Criteria on Which
(一)、製成品原則上按其功能、用途進行分類,若該製成品之功能或用 途在任一類別標題中皆為提及,則該製成品根據按字母順序排列分類表上 可相比擬之製成品類推其分類。若無法找到可相比擬之製成品,可根據其 他輔助標準來分類,例如:製造該製成品之材料或其操作方式。
(二)、多功能組合之製成品(例如結合收音機之時鐘)可以根據產品中任一 功能或用途來分類,若那些功能或用途在任一類別之標題中皆被提及,則 可依上述第 1 項之標準進行分類。
(三)、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則上依其組成材料進行分類。
(四)、構成其他產品之一部分之商品,原則上與該產品分類在同一類,
但必須是該種商品在正常情況下不能用於其他用途。除此種情況外,其餘 依上述第 1 項之標準進行分類。
(五)、一項商品無論是否為製成品,當根據其製造材料分類時,若有數 種不同之材料,則該商品原則上依其主要材料進行分類。
(六)、用於存放商品之盒、箱容器,原則上與該商品置於同一類。
二、如果一服務無法依字母順序表分類,則其分類應適用下列原則:
(一)、服務原則上根據類別標題及注釋所說明之行業進行分類,或根據 按字母順序排列分類表上可相比擬之服務類推其分類。
(二)、租賃服務原則上與透過該出租物所提供之服務分在同一類(例如電 話出租分類在第 38 類)。
(三)、提供諮詢、資訊、諮商之服務主要依照該諮詢、資訊、諮商所附 屬之主要是物之分類,如交通諮詢屬於第 39 類、企業管理諮詢屬於第 35 類、財務諮詢屬於第 36 類、美容諮詢屬於 44 類,經由電訊如電話、電腦 傳輸之諮詢、資訊、諮商不影響這些服務之分類。
第三項 類別的指定
在申請美國商標註冊時,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指定與其商品與服務相 配合的國際分類類別號碼。若在一案多類別申請時,有時有些產品可能依 其組成原料而會有不同的分類,例如塑膠製雕像是在 20 類而玻璃製雕像
是歸在第 21 類。一般而言若是依商標法第 1 條((a)項為一般申請案,
(b)項是基於意圖使用而申請)或第 44 條(外國已註冊之美國申請)申 請時,專利商標局在沒有其他資料情況下會假設申請人之代理人對類別的 認知是正確的而同意其商品與類別。若仍有所疑義申請人在審查中也可以 提出澄清101。
在依前述商標法第 1 條或第 44 條申請時,而申請人未指定類別時,
專利商標局會逕行認定。如果申請人指定之類別明顯錯誤(例如將商品指 定為服務類別),此時專利商標局預審組(Pre-Examination Section)會更 改其分類。未指定類別時,專利商標局填寫申請案收據時即表示類別已被 指定。開始審查後,錯誤的分類即應被更正。當審查律師要求或建議商品 或服務名稱更改,而此更改已構成變更類別的必要時,審查律師必須一併 要求類別也更改。如果預審查組的分類是錯誤的時,審查律師必須通知申 請人依其指定商品服務之正確分類並要求其更改102。值得注意的是,增加 或更改類別可以在未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授權情況下由審查律師逕行更 改,此有案例可稽103。在核准註冊進行公告前,審查律師必須確認專利商 標局的電腦資料中的分類是正確的104。
申請人必須查詢商品及服務字母表並盡初步的努力使分類正確,若是 依商標法第 1 條或第 44 條申請,當申請費是以僅一分類的案件繳納 ,但 指定商品有多樣而且商品名稱明顯橫跨數類時,審查律師會要求申請人適 當的進行分類。類別指定必須確定而跨類申請費用必須付清,審查律師才 會開始積極的在類別內開始進行搜尋105。
若依據商標法第 66 條(a)項進行的申請案(國際註冊申請案,例如依 馬德里議定書(Madrid Protocol)進行國際註冊,並要求美國給予註冊保 護的申請案),其商品及服務分類應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決定的 分類為準106。此等依 66 條(a)項申請及註冊仍為國際註冊之一部分,而依 美國專利商標局商品服務分類手冊(USPTO's Acceptable Ident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Manual.)所更改的分類並不能更改國際局認定的分類
107。
101 見 TMEP 1401.03。
102 見 TMEP 1401.03(b)。
103 Groening v. Missouri Botanical Garden, 59 USPQ2d 1601 (Comm'r Pats. 1999)。
104 見 TMEP 1401.03(b)。
105 見 TMEP 1401.03(c)。
106 Article 3(2) of the Madrid Protocol。
另外,商品與服務分類也與確定收費金額有關,根據商標法 30 條:「申 請人只要有使用或有善意(bona fide intention)使用之意圖均可以申請商標 註冊於任何或所有商品或服務。只要可以符合專利商標局長依規則允許的 分類,而依所有類別數應繳交的費用已然繳交,此時局長可以發給單一註 冊證」108。所以分類是決定費用數目的基礎,在依商標法第 1 條或第 44 條 申請時,每一類別均應繳交費用109。
樣本會顯現商品之特性110:在根據前述商標法第 1 條申請註冊時,樣 本之檢附將有助於決定商品類別。審查律師應仔細檢視樣本以確定名稱和 分類的正確,但必須注意者是通常一類檢附僅需於一種樣本,除非申請人 就一類之中指定極為廣泛,審查律師可要求其檢附其他樣本111。若由樣本 觀察可發現指定商品其實是某商品之部分或成分,則原指稱名稱或分類可 能會有誤。若樣本顯示商品其實專為工業使用,則指定類別可能會有所不 同,例如工業及製造過程的清潔劑應在第 1 類,而非如其他清潔劑在第 3 類。如果樣本顯示商品其實是機器的一部分,則於商品名稱應反應出這樣 的狀況,因為機器之一部分若無其他歸類通常會與機器同一類。若商品為 原物料,則其狀態可能會決定其分類,例如塑膠粉、塑膠粒與塑膠片就不 歸於同一類,樣本之檢附有助於更進一步判斷。如果樣本顯示商品係由特 殊材質作成,此亦須反映在商品名稱之中,因為不同材質之同一種商品往 往有不同之分類。唯一之例外為貴金屬,不論其他類別中有相同但材質不 同商品,只要是貴金屬製品,往往都分於 14 類。
第四項、商品及服務名稱
美國商標申請人在填寫商標申請書中的分類欄時,若知道商品或服務 之類別,則可以填寫類號,也可以不填寫。若不填寫,專利商標局會依申 請書上所列商品及服務決定適當之國際分類。然而,如申請人知道商品及 服務所屬之國際分類(一個或一個以上),可將該分類填入此欄位。如專 利商標局認為申請人所列之商品及服務所屬之分類不只一個時,將通知申 請人,請其選擇應付費用以便指定其他類別、或限定商品及服務於一個或 多個分類112。若為確定一個商品或服務之正確分類,應查閱相關個列別之
108 15 U.S.C. §1112。
109 見 TMEP 1401.04(b)。
110 見 TMEP 1401.06。
111 見 TMEP 904.01(a)。
112 美國商標/服務商標主註冊簿申請表(PTO FORM 1478 /2005 年 1 月 31 日 2.50 版)分類欄填
依字母順序排列之商品表及服務表與注釋。同時,美國允許一案多類申請
113。
而有關美國商標審查律師可接受的商品或服務名稱,在前述申請書中 接續之商品或服務欄填寫說明可見之。應填入者為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及服務的一般通用名稱,例如「供會計用電腦軟體」或「襯衫、褲子、
鞋子」。如果填寫名稱不夠具體,例如「網路服務」,則可能不會獲得申請 日並需要後續更正。如果商品或服務有跨類情況,應依類別順序填寫。如 果可能,商品或服務名稱應使用專利商標局「商品及服務手冊」中之名稱。
但無論如何,不要寫入手冊中的編號,例如:G 028 A 4/2/91等114。
更詳細有關可接受的商品或服務名稱則見於TMEP1402以下。在極少 的例外情況下,可接受之商品及服務名稱必須是115:
一、以英文呈現;
二、指稱商品服務之名稱必須是英語使用者所能了解者;
三、符合其標準但不一定需與美國專利商標局商品服務分類手冊
( USPTO's Acceptable Ident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Manual.)完全一致之名稱;
四、不是類別標題;
四、不是類別標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