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現行分類及類似組群改進之建議
第一節 針對現行分類及類似組群改進之建議
第一項 尼斯分類與類似組群之採用
我國於民國 83 年商標法施行細則中,依照國際分類(尼斯分類)將 商品及服務分類大幅修改為 34 類商品及 8 類服務。在當初採行國際分類 前,也做過相關檢討及研究,根據當時的研究報告結論所指出:「採行國 際分類乃國際社會之趨勢潮流,在我國朝向務實外交積極參與國際性組織 的政策導向,提早實施採行國際分類,在可預見的未來,其將是商標國際 化,必須向前邁進的一個步伐」152。這樣的政策目的到目前為止依舊存在,
加上跨國申請、優先權及國際註冊等案件激增,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也採 用尼斯分類,尼斯分類實已成為無從取代的分類方式。但是,尼斯分類離 毫無瑕疵其實有相當大的距離,有些分類早已過時,以五金工具為例,起 子和鐵鎚屬於第 8 類,電動起子頭和氣動錘則屬於不同之第 7 類(且我國 兩組群並不歸於類似),而以今日 B&Q 等五金大賣場之販賣方式,兩者往 往只有一架之隔,實在難以以制定尼斯分類當時電動氣動手工具僅為專業 人士使用且市場不常見之情況相較。尼斯分類也不能考量到各國經濟發展 與交易情況的不同,其分類與名稱而時常有扞格不入之感。我國雖非尼斯 聯盟會員國,但採行尼斯分類之初衷,就是和國際接軌,因此,就尼斯分 類所有之商品服務而言,似應盡量接受尼斯商品名稱與尼斯對該等商品之 分類,對於與我國交易現況不甚相符之處輔以我國之類似組群檢索制度,
如此方不負當初採用國際分類之初衷。針對尼斯分類最新之換類更刪,也 應於版本更改時一併變更,以求與國際一致。
而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制度為我國、日本及中國大陸所特有,雖 然有提供申請人及審查官據以初步判斷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有利 於審查時方便檢索,可減輕檔案資料量龐大之負擔,縮小檢索範圍,彌補 檢索在先註冊前案資料所費時間冗長之缺點等優點,但是機械性的適用有 時會造成與實際社會觀念相衝突,若要建立其「僅為參考資料,實際仍應 依商品/服務之功能、用途和交易習慣及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則代理人 及審查官雙方更應有更多之共識,不應過度以之為商品服務類似之主張。
152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品及服務標章營業種類採行國際分類之研究」,研究報告提要,民國 83 年 4 月。
就此,為確立代理人及審查官正確觀念,未來可以考慮將我國相關參考資 料名稱由原本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改為「商品及服務交叉 檢索參考資料」,以正名為糾正觀念之始。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不論在本計畫中進行搜尋之我國及各 國,最終仍須仰賴申請人提供實際使用資料及相關證據,就個案加以認 定。在我國申請人及代理人要求明確標準與快速審查,及主管機關行政需 要與簡化標準減少不一致判斷的生態下,類似組群制度在我國繼續存在施 行有其必要,只是在尼斯架構下,考量市場交易現狀時時進行調整有其必 要。在檢索上,也不能完全依賴類似組群來解決問題,而應有更彈性之應 用,例如對複合多功能性商品,不只要關切其分類,也應對其其他功能進 行檢索,例如「照相手機」、「收音機鬧鐘」等,仍應以物品主要功能為分 類,或是以最終名詞,例如「照相手機」之「手機」,「收音機鬧鐘」之「鬧 鐘」,但仍應於其次要功能「照相機」、「收音機」進行檢索以免疏漏。審 查官也應以更主動、有彈性、更具市場概念的觀點來建立搜索範圍。
第二項 舊分類之處理與轉換
我國商品及服務分類在民國 18 年時包括了化學品、顏料、香料等 64 類及不屬於別類的 65 類商品,隨後在民國 19 年、49 年、62 年及 76 年均 有變動,而成為 95 類商品及 12 類服務。民國 83 年商標法施行細則中,
將商品及服務分類依國際分類大幅修改為 34 類商品及 8 類服務,隨後在 91 年,也配合國際分類第 8 版將分類改為商品 34 類及服務 11 類。針對採 行國際分類之前的舊有商品服務分類,應如何處理?對於國際分類之變 動,舊分類是否應隨之變動?是否應依原始申請商品服務內容依新國際分 類重新分類,或保持原有分類,其他國家做法,或可供參考。
英國自 1938 年起即採取保護智慧財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的分類模 式,而於 1957 年與其他國家共同制定簽署協定加入尼斯聯盟,在 1963 年 4 月 15 日正式開始採用國際分類,起步甚早,舊分類與國際分類之衝擊相 對較少。相關法條與審查手冊中對於舊分類之處理未見規範,但對於國際 分類更動時應如何處理則有相關規定,英國商標法 65 條授權商標登記處 訂立相關改類規定。65 條規定基於商標註冊之目的,若商標登記處認為有 必要修正或替換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其可制定相關規定153。國際分類隨著 時間不斷更新,但每一申請案則是依照申請當時所公佈的分類方式。因
此,新的分類方式並不會溯及既往影響既存的註冊案,除非商標登記處認 為該現行註冊案的類別有依據新分類之必要154。當新版分類表開始適用 時,於新版中被重新歸類之項目,審查員應注意依舊版分類註冊之商標是 否有與依新版註冊之商標產生相衝突之情況。美國於 1972 年 5 月 25 日簽 署加入尼斯聯盟,國內則自 1973 年 9 月 1 日起,全面採用尼斯國際分類 作為商品及服務的主要分類方法。蘭能法 30 條前段規定:「(專利商標局)
局長非為限制或擴張申請人或註冊人之權利,而係為專利商標局行政之方 便,得訂定商品及服務之分類…」155。但美國在採用尼斯分類之前之舊申 請及註冊案件,仍可使用美國舊有國內分類標準,不需要轉換為國際分類
156,而進行延展時亦仍得以舊分類續行之157。
做法與英美顯有不同者則為中國大陸與日本。中國大陸在 1979 年恢 復全國商標統一註冊時,仍沿用 1963 年公佈之國內商品分類。在 1987 年,
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將用國內分類轉換為用國際分類。轉換分為 部分,商標檢索用卡片一次性全部轉換,註冊簿和註冊證則利用延展時轉 換。1988 年 11 月 1 日大陸開始正式實施國際分類,因為註冊商標的有效 期為 10 年,利用延展時轉換,因此直到 1999 年商品分類轉換工作才全部 完成158。日本在引進國際分類於之前,JPO 對於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的檢 查,是根據日本原有國內分類,原有舊的分類系統商品分類共計分三十四 類,且無服務標章159。隨著日本於 1990 年簽署參加尼斯聯盟160,1992 年 採用國際分類標準以來,JPO 根據傳統的分類系統以及新採用的國際分類 系統將所有商品重新分類,並施行「商品類別轉換制度」,亦即將國內原 有舊分類之商品商品轉換成現行之國際分類規定之商品161。所謂舊日本商 品分類系於 1992 年 3 月 31 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具體而言,是根據明治 32 年法、明治 42 年法、大正 10 年法及昭和 34 年法所註冊的 4 種商品分 類162。
針對此一問題,我國目前做法是維持舊有之分類,於延展時也不要求 更換為國際分類,國際分類有更動(例如新增 43 至 45 類)時,亦不進行 個案類別更新。為達搜尋前案之目的,我國對國際分類前之舊類別註冊案 則以編定類似組群代碼方式以利檢索,包括舊案常見之「應屬本類之一切
154 英國商標審查手冊 Chep.5 4.1.4.參照。
155 15 U.S.C §1112。
156 TMEP 1401.02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Classification Adopted。
157 37 C.F.R.§2.85(d)。
158 同前註 58。
159 同前註 75。
160 同前註 75。
161 請參考本報告第二章第五節第三項內容。
商品」也進行編定,以確保沒有前案蒐尋的遺漏。考量早期商標許多均已 失權,而權利仍存在者也檢索的到,若欲進行全面類別轉換,似無甚大實 益,且費時費力。同時,若於延展時進行改類,則牽涉修法與延展案審查 成本,考量商標商品及服務保護系針對商品服務而非類別,舊類別之強制 全面轉換應從長計議。國際分類 42 類註冊案分別轉換為 42、43、44 與 45 類與否,因為尚未產生審查實務上重大困擾,參考各國做法,目前亦應以 維持現狀為宜。以中國大陸為例,大陸對新增設的第 43 類至第 45 類,按 類確定類似群及類似群號,並對照原第 42 類的類似群審查。第 42 類中保 留的服務項目則仍保留原有的類似群號163。另外,類似與否之觀念隨時代 變遷有所改變,類似組群內容亦隨之調整。新舊類似組群不同產生之不一 致目前情況雖少,但為可預見。透過商品編碼、建立交叉檢索與複審機制,
在將來可有效降低不一致之情況。
第三項 標題與可接受商品及服務名稱
對於可接受商品及服務名稱,一般而言,首先必須考量商品或服務名 稱是否涵義太廣,範圍不清,或是有有跨類的可能。這樣的名稱原則上應 該以市場上一般通用名稱或契合尼斯分類翻譯之名稱而來,但是如果所謂
「市場上通用名稱」是已註冊商標,則不適合作為商品或服務名稱。名稱 也應該盡可能一致,以避免檢索不到及爭議案權利範圍不清的情況。對於 國外已於申請案中核准,但在我國並不存在的商品/服務名稱,要求主管機 關應收納,也應請申請人或代理人配合在提出註冊申請案時,檢送指定商 品或服務之型錄、廣告、網路宣傳資料等實際使用資料,以提供審查時作
「市場上通用名稱」是已註冊商標,則不適合作為商品或服務名稱。名稱 也應該盡可能一致,以避免檢索不到及爭議案權利範圍不清的情況。對於 國外已於申請案中核准,但在我國並不存在的商品/服務名稱,要求主管機 關應收納,也應請申請人或代理人配合在提出註冊申請案時,檢送指定商 品或服務之型錄、廣告、網路宣傳資料等實際使用資料,以提供審查時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