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證機構(甲方)接受申請人 (乙方)申請耐震建築標章(施工),爰經雙方同意簽 訂契約書(以下稱本契約),內容如下:
第十七條 本契約申請個案範圍如下:
建築物名稱:○○○○○○○○○○○○○大樓(以下稱本建築物)
建築物地址(地號):○○縣○○鎮○○段○○小段○○等○○筆地 號
建築物概要:地上 層,地下 層, 構造建築。
法定工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取得使用執照。
(完工期限依法辦理展延時得自動延至核准日止)
第十八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應自簽約日起至申請案使用執照取得後屆滿一年 止,即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完工 期限依法辦理展延時得自動延至核准日止)共計 年 月。如因 申請案件之設施需在契約期滿後執行定期察證,則本契約期滿三個 月前得申請展延。
第十九條 本契約之申請費用依「耐震建築標章申請使用須知」計算,費用如 下:
一、基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拾 萬 仟元整。
二、察證費:以單次察證費參萬元計算,再依本建築物工程進度排 定之察證次數,計算出之費用為本契約之察證費。
除前項基本費及察證費外,因甲方執行不定期施工現場察證所增加之察證 費用應由乙方於甲方實施現場察證並通知後一個月內繳付各單次察證費用。
第二十條 乙方應依「耐震建築標章申請使用須知」備妥申請文件,甲方得對 本建築物實施現場察證,乙方需配合提供甲方所要求所有相關文件 及必要之說明。如本建築物前述之察證,未能符合上開「耐震標章」
核發之標準,經甲方通知改善而乙方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甲方有
證要求後始得發給標章。
第二十一條 乙方使用本標章,應依甲方核定頒給之圖樣、顏色,不得變形或加 註字樣。但得依比例放大或縮小,外圍下方得加印標章字號。
第二十二條 乙方使用本標章,應確實遵守甲方訂定之「耐震建築標章使用作業 要點」、「耐震建築標章申請使用須知」及其相關規定正確使用標章。
第二十三條 乙方申請耐震建築標章(施工),除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另提送修訂 計畫供甲方審查外,否則應按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如有廣告 宣傳不實,應由乙方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乙方於申請及使用「耐震建築標章(施工)」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同時乙方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一)申請人申請終止契約。
(二)申請人解散或歇業,且無繼任人承續本案申請。
(三)經甲方察證結果本建築物確無法通過標章核發。
(四)本建築物之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
(五)違反「耐震建築標章使用作業要點」。 (六)以詐偽方法或不實文件資料送審。
(七)違反本契約第二條規定。
(八)以不實廣告,宣傳本標章所表彰之內容者。
(九)本建築物領有標章後經人為或天災損壞經判定已不符耐震建築 標章核發標準者。
第二十五條 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生效日起,應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並 於十日內將使用標章繳交甲方。逾期不繳交者,由甲方予以公告註 銷。
第二十六條 乙方於本契約終止或遭甲方撤(註)銷候選證書使用之權利後,不得 在其廣告媒體上使用曾獲核准使用本標章等類似文詞或圖案;印有 本標章或宣傳內容之剩餘廣告品亦不得再行使用。
第二十七條 乙方於本建築物完工並取得耐震建築標章(施工)後,乙方及本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增修或變更建築結構物,倘因此所致之危 害由乙方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相關法律責任,甲方並得收回已核發 之標章。
第二十八條 乙方同意於本標章上有關申請人姓名、用途類別、證照編號之記載 事項有所變更時,應向甲方申請換發。
第二十九條 乙方同意如因違反本契約及「耐震建築標章用作業要點」、「耐震建 築標章申請使用須知」各有關規定而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負完全 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本標章之有效使用期限至本建築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止。
第三十一條 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合意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後續補充之政府命令或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三份由甲方收存二 份,乙方收存一份,以資信守。
立契約人:
甲 方: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 負責人:張弘憲
地 址:新店市 231 民權路 88 之 3 號 4 樓 電 話:(02)8667-6398
乙 方:○○○○○○○○○○○○○
申請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