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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工育兒責任的國際基準

第二節 聯合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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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聯合國文件

聯合國(United Nations)係一個由主權國家所組成的國際組織,成立於第二次 世界大戰結束後的 1945 年,致力於促進各國於國際法、國際安全、社會進步、

經濟發展、人權、民主、公民自由、政治自由,以及實現世界和平持久的合作,

並設立許多附屬機構以實現其宗旨。而有關勞工與其家庭成員之保障、兒童權利 之保障、國家、社會之育兒責任的規範,以及家庭育兒聯合國早在世界人權宣言 中便提倡有關家庭保障以及公平就業等規範,甚至將勞工與其家人視為共同的保 護基準,而後於人權兩公約、消除婦女一切歧視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的內容中,

也提及國家和社會的育兒責任。本節整理聯合國(UN)的人權宣言、人權兩公約、

消除婦女一切歧視公約與兒童權利公約中,與家庭責任和勞工育兒責任相關的主 張和規範。

壹、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是第一份在全球範圍內表述所有人類皆應享有的 基本權利的文件。世界人權宣言首先在序言即說明「鑑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 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在《公民、政治、權利》的部分中,第十六條第四款則有對家庭之描述:「家庭 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可解釋為國家應在家 庭政策上展現保障家庭應得之權利,以及社會公眾對於家庭組織、維持和穩固的 支持。

接著於《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部分中第二十三條前三款中,規定公平 正義的就業和相關的保障:「人人有權工作及自由選擇職業,受公正和合適的工 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權利的及不受任和歧視;而每一 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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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特別是第三款是針對勞 工與其家庭生活保障之規範。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內容則是針對個人與其家庭之健康和福利保障的規範:

「個人與其家屬的權利則為有權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 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

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 保障。」而第二款的內容係指出整體社會應分擔和協助兒童的養育,並給予保護,

其規定:「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的照顧和協助;且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 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由於《世界人權宣言》並非一個強制性的國際公約,它包括分別第一階段的 公民的政治權利,以及第二階段的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然而國際上僅 以一個公約同時保證兩階段的公民權利實難達成共識,因此在 1966 年時,在此 人權宣言之基礎上便通過具有強制性的人權兩公約。該公約與育兒責任相關之內 容於下一個部分詳細說明。

貳、 1976 年聯合國人權兩公約

聯合國大會於 1966 年通過,以及 1976 年開始生效的人權兩公約,分別為《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家庭 和兒童照顧保護責任的敘述分別可以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 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十條內容中 清楚了解。

首先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家庭為社會 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即確立國家應給予家庭基本之 保障和保護,還有對家庭組織、維持和穩固的支持與協助。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的內容則明文說明對於兒童的保護係家庭、社會及國家皆必須共同負擔之。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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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如下:「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須保護 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 生而受歧視。」

其次,《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將家庭、母性保護與兒童保護 等規範於第十條前兩款的內容中。第十條第一款除了重申家庭應獲得保護和協助 外,也直接提及育兒責任相關內容:「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 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 協助。」指出雖然育兒為家庭的責任和義務,但國家和社會應提供保護和協助。

除此之外,第二款則針對母親的母性保護和勞動婦女之保障,「母親於分娩前後 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 障福利之休假。」此內容明確指出勞工育兒之問題,特別是女性勞工在工作和育 兒責任之間的難題。

參、 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

在平等工作權的前提下,現代社會因為經濟因素、社會觀念、產業結構與家 庭組成形式的改變,婦女的勞動參與率隨之提升,投入勞動市場的現代女性,在 家庭中不僅扮演者照顧者(caring)的角色,同時為負荷生活開銷(雙薪家庭或單親 家庭)的原因,可能也扮演著收入來源者(earning)的角色。因此聯合國於《消除對 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中之規範,目的即是為避免女性因為就業而影響實踐生育的 權利,或因為生育子女喪失公平的就業機會或因此受到歧視等不利待遇。

在《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的序言內容中很清楚提及育兒乃不分性別之 個人和整體社會之責任:「念及婦女對家庭的福利和社會的發展所做出的巨大貢 獻至今沒有受到充分的公認,又念及母性的社會意義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養育 子女方面所引起的作用,並理解到婦女不應因生育而受到歧視,因為養育子女是 男女和整個社會的共同責任。」同時,「認識到為了實現男女完全平等需要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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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男子和婦女在社會上和家庭中的傳統任務,決心執行此公約內載的各項原 則。」由此可知,此為呼應家庭傳統任務中的育兒責任並非僅由女性個人承擔,

而是於家庭內由男女雙方平等分擔,於家庭之上的層次則是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 擔之整體責任。

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 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其中前三款的規定分別包含了懷孕 及產假的歧視禁止、帶薪產假之福利,以及托兒服務和設施,其內容如下:「禁 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視,違反 規定者予以制裁;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

年資或社會津貼;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 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第三款 特別被視為聯合國為減輕勞工在工作與家庭之間的雙重負擔,主張國家有責任提 供社會服務,尤其是建立家庭政策或育兒政策以提供托兒之服務和措施,平衡工 作和家庭。

肆、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係起源於 1924 年國際聯盟所通過的《日 內瓦宣言》。該宣言在前言中宣示「全世界所有國家的男人與女人都應承認人類 負有提供兒童最好的東西的義務。」明確地宣示了宣言的基本理念。此觀念後來 為《兒童權利宣言》所繼承,也成為《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1959 年的《兒 童權利宣言》強調了兒童因為身心均未臻成熟的階段,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 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以及給予法律上的適當保護。在條文方面,與育兒責任最 相關的為第六條:「兒童在家須能獲得親情的照顧和關愛,使其人格得到完美、

和諧之發展。」換言之,係指家庭是保障兒童在充滿愛情、道德和物質條件的環 境下成長的主要所在,因此提供家庭的完整性是父母親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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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因為宣言不具有強制效力,聯合國便制定《兒童權利公約》,並回顧《世 界人權宣言》、《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兒童權利宣言》的申明,以及《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有關兒童的 各項申明。除了重申對於兒童保護與兒童權利的原則外,更進一步訂立具有強制 效力的各項規範。

與育兒責任最直接相關的即是第十八條之父母的責任,該條文第一款:「締 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 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 最關心之事。」明確指出育兒責任乃父親與母親共有之責任。第二款的內容則要 求締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

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再次提及育兒乃父母之責任,

而國家扮演協助和支持的角色,並且透過國家的力量建立與發展育兒之機構、設 備和部門。

最後一款的內容:「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於職場工作之兒 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則是特別提及國家應對於就業父母

最後一款的內容:「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於職場工作之兒 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則是特別提及國家應對於就業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