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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理論探討

第四節 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

一、臺東縣「新設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歷經約 6 個月臺東縣新園里的努力抗爭下,臺東縣「新設畜牧場管理自治條 例」於 104 年 6 月 9 日議會三讀通過,104 年 8 月 19 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40165861B 號令,公布施行。臺東縣政府〈引用自由時報 104、4、1〉表示,

臺東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提出距離商店、住宅、學校 300 公尺以上版本,

新申請的新園養雞場均合法申請,離臺東體中及住家也超過 300 公尺距離。由於 草案審議過程百轉千迴,有議員提出縣府訂出的自治條例不符居民期望、另有認 為應由業者自行溝通、化解疑慮,希望退回「臺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亦有議員認為茲事體大,應由議會專案小組實地了解詳情、並召開公聽會 後納入民眾需求後,再訂出周延的自治條例等。

經縣議會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察、討論後,社區另提出:(一)雖提出申請,

但未設置完成的畜牧場,應該適用「臺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二)

希望將 300 公尺修正為距有居民居住事實或有門牌的房舍 1000 公尺以上。(三)

飼養數量、面積均要限制。(四)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或原住民保留地者,

應納入原基法規定等。在逐條審察、字字斟酌後,最終由D-2 議員提議修正為 1000 公尺,條文為「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社區、部落、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周界 1000 公尺範圍以上」之版本,由主席饒慶鈴宣布三讀通 過。審議過程及內容如下表:

26 1040165861B 號令,公布施行。

資料來源:研究者參考 Wuhua Paqaliyus 手稿資料、媒體報導、臉書「臺東反對 養雞場新園里自救會」群組資料整理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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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政府參考鄰近屏東縣及宜蘭縣「新設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版本,訂 出距離 300 公尺以上草案,檢視二縣市與臺東縣版本關鍵差異性摘述如下:

(一)制定時間:

1. 臺東縣:104 年 8 月 19 日 2. 屏東縣:101 年 7 月 13 日 3. 宜蘭縣:92 年 7 月 9 日 (二)距離:

1. 臺東縣: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社區、部落、商店、廠房、機關(構)、學 校及非自有住宅周界 1000 公尺範圍以上。

2. 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及非自有住 宅(不含農舍)等周界 300 公尺範圍以上。

3. 宜蘭縣:距離非自有住宅、商店、廠房、機關、學校 100 公尺範圍內不得 新設置畜牧場。

(三)飼養面積:

1. 臺東縣: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 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 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2. 屏東縣: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 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 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3. 宜蘭縣:無規定。

(四)飼養數量:

1. 臺東縣:無規定。

2. 屏東縣:

本縣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時,

本府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得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暫停 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調整之。

3. 宜蘭縣:

依本縣農情調查家畜、家禽數量超過全縣或各鄉(鎮、市)年度預定生產目 標數,不得新設置畜牧場。

(五) 法源適用規定:

1. 臺東縣:

本自治條例公布後提出申請之畜牧場。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並取得建照者或經公布前五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其 擴建亦同。

2. 屏東縣:

本自治條例公布後提出申請之畜牧場。但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畜牧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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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或經公布前五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不在此限。

3. 宜蘭縣: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歷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准予繼續經營;但不得 改建。

由上整理,臺東縣「新設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在距離規定上較友善環境於 其它二縣市;飼養面積規定上與屏東縣相同,宜蘭縣無規定;但在飼養數量上臺 東縣無規定,其它二縣均有規定;在法源適用規定,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容許 使用、建照、擴建部份三個縣均有規定;「原住民基本法」於本條例中未見納入。

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一處養雞場亦為密閉水簾式飼養場,飼養上萬隻肉雞,

自 104 年年初啟用來,鄰近三個村落(天時、地利、人和)的居民不斷的飽受雞屎 臭味所苦,雖經居民抗議多次並表達請業者改善,但數個月已過去,業者仍未改 善,經居民組成自救會向縣政府陳情未果,多次動員百名居民至養雞場現場進行 抗議,並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業者表示,養雞場投入 2 億元興建現代化的雞舍,

營運後,有關空氣污染問題,環保局已進廠稽查 10 次,均符合標準。養雞場於 成立之前,附近居民詢問「你們是要蓋什麼?」,當時業者表示要進行太陽能種 電工程,並要打造綠能養「菇」場,沒想到開張後竟變成養「雞」,以欺騙當地 居民方式成立蓋廠,又無視地方聲音,當地鄉長亦表示,該畜牧場造成的空氣污 染確實已嚴重影響居民生活,希望能夠傾聽鄉民心聲,重視臭味問題,才能造就 雙贏局面。

由上述資訊,該養雞場營運不及半年,鄰近居民已抗議多次,檢視屏東縣「新 設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 含農舍)等周界 300 公尺範圍以上;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 80%;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反之,若臺東縣採用最初縣政府草案版本,由上述情形,恐將不利於臺東縣,

且依臺東縣地理環境、生態環境的不同,在東北季風風期較長、風吹沙等特殊風 情的吹沸下,其帶來的民怨及反養雞場效應將更為長期而俱增。另該業者已知該 設施為不受歡迎的,曝光後恐帶來麻煩等,廠商設立此嫌惡性設施,當地居民未 被知會,未坦誠面對設廠前、後可能帶來問題,對於將蒙受雞場所帶來鄰避效果 的居民權益未誠懇因應,遭抗議長達半年之久仍未能解決污染問題,雖表示經環 保局檢測,符合排放標準,但一處新啟用的養雞場營運才短短半年,未能解決居 民抗議問題,業者於養雞廠管理技術上,已出現讓人疑慮。反觀臺東縣,業者面 對此大型養鷄場設置,亦未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在資訊上坦誠面對居民,解 決疑慮,與上述業者採低調因應、消極面對態度雷同,雖為合法設置,但在環保 意識抬頭的當今及各處嫌惡性設施屢遭抗議情形下,業者面對的將不僅是距離多 寡問題,而是如何取得當地居民接納與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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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 三縣市「新設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比較表 縣市

條款

臺東縣 制訂:104.8.19

屏東縣 制訂:101.7.13

宜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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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 謄本。

四、畜牧設施配置圖。

五、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身分證影本。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 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 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 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資料來源:引自臺東縣、屏東縣、宜蘭縣「新設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彙整製表。

二、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 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 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 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 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研究個案中,養雞場場址設置於卡拉魯然部落卑南族及排彎族傳統領域共 享區,依本法第 21 條,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進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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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法規所列,卡拉魯然部落為卑南族及排彎族傳統領域共享區內,業者於 此傳統領域進行開發行為,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由於原住 民保留地有其歷史意義,不得因所有權之行使,而使部落、民族受損,於所有權 之行使,僅限牴觸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護,因此將原住民保留地出租、

出借、獨資、合資、合夥、設定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或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入股,

從事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有侵害之虞,或對原住民族之居住或生活環 境產生不良影響之虞之土地開發,應取得影響所及之原住民族同意。

就上所示,其土地開發為進行養雞場設置之營利行為,就本研究個案事件脈 絡,業者開發前應先諮詢該部落,誠意與代表機構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自由知 情的同意,取得部落在充分知情的集體意思下表示同意,並提供部落自由表達意 志之參與,但業者未對部落諮詢、同意、參與等過程中,限制部落族人對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21 條之權利行使,違背本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精神,故部落依本法 可反對業者進行此開發設置養雞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