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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工時(高於 49 小時/週)者較多,其中「雇主」的平均工時最長,「自營作業者」的工 時也比受僱者長,且工時的變異性較大。這樣的趨勢和國外已開發和發展中國家的狀況 大致類似,根據 ILO2007 年世界工時趨勢與政策報告,在許多已開發國家(如加拿大、

美國、日本)的自僱者中,每週工時長於 49 小時者佔近三成或以上,在英國和法國此比 例更高達四成五與六成,但這些國家另有一定比例自僱者工時在 35 小時以下,此族群 以女性為主,可能自僱工作時間安排的彈性,是這些女性平衡工作與家庭下的就業選 擇。而在後進國家自僱者工時長的趨勢就沒那麼明顯,因為有較高比例的自僱者工時在 35 小時以下;特別在發展中國家,性別傾向較為明顯,工時長者以男性為主,工時過 短則以女性為主19

第三節 自營作業者權益保障相關規範

政府為保護勞工的健康並提升勞工的生活品質,於民國七十三年公佈施行勞動 基準法,以最低標準的方式維護勞工的勞動權益。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對 某些就業者的從業身分而言,在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的情況。由於其自營作業者特 殊的勞動型態,必與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有所牴觸,如此性質特殊的從業身分,將對 整個勞動權益相關的法律制度帶來新的衝擊,以下將從文獻對自營作業者相關保障 規範進行探討。

一、自營作業者之勞動性質

在探討自營作業者勞動關係之前,先瞭解自營作業者是否屬於非典型勞動,從國 外知名學者對於非典型勞動的見解如 Cordova,E(1986)認為所謂的「非典型僱用」

(atypical employment)泛指所有異於一般不定期之全時有酬勞僱用關係的僱用,包括 部分工時勞工、定期契約工、季節工、電傳勞動、機構勞動、自我僱用者等20。而 Harald Bielenski 和 Eberhard Kohler 認為非典型工作這種新的工作型態不同於以往

19 葉婉榆等,2010,同註 1,頁 293。

20 Cordova,E.,1986,From Full-time Wage Employment atypical: A Major Shift in the Evolution of Labour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Labour Review,125(6),p.646-648。

的標準型式(standard pattern),是因為具有下列特性:工作時間彈性(flextime)、

工作地點彈性(flexi space)與僱用契約彈性(flexi contract)等21。法國學者 Guy Caire 將非典型勞動分類為22:部分工時僱用、暫時僱用、短期契約、自營作業、私下 僱用23(clandestine employment)。國際勞工學院教授 Gerry Rodgers 在他的著作

〝Precarious work in Western Europe〞中,針對非典型中的暫時工作(temporary)、

不定期工作(casual)、部份工時工作等不同的類型之中隱藏的或不合法的薪資受僱 者、家內勞動、兼差、自僱者、其他類型的外圍工作(outworking)等24加以討論。

從以上文獻資料得知,自營作業的工作型態是非典型勞動的一種,而這些非典型勞

21 Harald Bielenski and Eberhard Kohler,1999,Atypical Forms of Work in the European Union Experiences at the Establishment Level,Changing Work Relationships in Industrialized Economies,

Netherlands: John Benjamins Publishing Company,p.201。

22 Guy Caire,1989,Atypical wage employment in France,Precarious jobs in labour market

regulation:The growth of atypical employment in Western European,University of Brussels,p.76。

23 為單一或額外收入,非短期或臨時性,且依法規定或雙方協議,可享有應該有的福利,為一長期 建立的關係。但與自營作業者有相當高的重複性,這類型不只是一種非典型的工作型態,以一項 DIY 的工作而言,若請鄰居來幫忙就屬於這類型。

24 Gerry Rodgers,1989,Precarious work in Western Europe:The state of the debate,Precarious jobs in labour market regulation,University of Brussels,p.1。

25 黃越欽,2000 年,勞動法新論,台北市:翰蘆圖書出版,7 月,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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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工法之勞工身份。

由於判別是否為自僱者亦為近年來開發中及已開發國家的困擾,自僱者是個模糊的 身分,傳統上,自僱者相當於企業家,而且在法令上被認為是獨立的契約因此被排除於 勞工保護的範圍;然而實證發現,有許多自僱者,尤其是沒僱用勞工的其實比較像受僱 者,長久以來自僱者的法律身分認定是困難的也是有爭議的26。因而各國漸漸發現不能 用以往的方式來定義自營作業這個新興的工作型態,以美國而言,在 1994 年的一項法 院判決便依據幾項要件來作為判定是否為自營作業的準則,亦即:

1.有無申請附加價值稅(Value-Added Tax,簡稱 VAT) 2.是否有獨立完成工作之權利

3.是否有僱用他人來完成目前手邊的工作,以及有無承攬其他工作的自由 4.是否自付盈虧

5.在他目前所從事的工作中,他是否因此而獲利

而在 2000 年時 OECD 表示決定是否為自僱者時應考慮因素包括:工作條件、訓練、

安全和自僱者的收入還需考慮有假裝自僱者的類型,他提到有些國家已經看到已服務於 一家公司的勞工或雇主為減低稅賦壓力而表示其為自僱者27。因此隨自僱者身分的人增 加情勢下,有學者28指出自僱者涵蓋的範圍大至高所得的專業人士,小至邊際勞工29,故 是否「受僱身分」是決定「是否為自僱者」的因素,又是否可以考慮勞工保護和社會福 利應適用於其他特定的勞工值得探討。至於各國在對自僱者的保護上,一般都是採「自 願加保」的方式。而我國有關自營作業者與雇主的界定常有不一致,略述如下表 2-2 敘明:

26 Judy Fudge,fall 2003,labour protection for self-employed workers,Just Labour vol.3 p.36-45。

27 OECD 2000. Partial Renaissance of Self-Employment. OECD Employment Outlook. Paris OECD.

p.155-199.

28 Judy Fudge,fall 2003,同註 35,p.36-45。

29 ILO 1990. Resolution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of Self-employment. Geneva: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77th Session, Provisional Report 34.

30 John Spencer and Adrian Pruss,2000,Self-Employment,Cassell,London,p.1-15。

31 證據顯示有自營作業的父母親容易造就有相同傾向的子女,反之亦然。比方說上一代的成功會激

38 D.Boes, B. Felderer, B. Gahlen, H.J. Ramser and K.W. Rothschild,1993,Determinants of Self-employment,Physica-Verlag,,Heidelberg,p.17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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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的關連性看來,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僅係以「有無固定雇主」作為標準,

而非典型勞動型態係以「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為區分兩者在界定上看似沒有交集,

然「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的名詞出現,將社會保險的資格標準與「工作特性」脫 離,致使此類勞動者的社會安全保障產生瑕疵,包括資格認定、保障內容。再者,承起 源部份所介紹的沿革,自營作業者係後來政府鑒於其無雇主而准予其參加職業工會,最 後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列示於勞保條例中,惟當時背景應是對較無資產 能力的勞動者而言,且有部分無一定雇主係靠自己技能生存的自營作業者,然現今卻導 致部分高所得的自營作業者也加入,造成保費分擔的不公平現象。

〈一〉自營作業者之規範 1.資格認定

依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符合自營作業者之要件有二,缺其一即非我國 勞保條例所指的自營作業者。

第一、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

第二、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換言之,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即不得於職業工會加保:非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而係從事買賣銷售工作,以賺取差價為主、純屬幫忙性質未獲致報酬、僱用非屬直系親 屬之有酬人員從事工作。如有違反,則取消違法投保期間之投保資格;違法投保期間繳 交之保費槪不退還;違法投保期間如領有各項給付,依法追還39

又,為釐清自營作業者於職業工會加保之效力,勞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台八二勞保二字第二四二一三號函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八 十二勞保二字第六○一一一號函公布「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五原則」,自將認定 五原則說明如下:

第一、主要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二、同時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兼有買賣銷售行為,且已辦理營業(利)登記的事業主,

39 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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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由職業工會加保;單純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而無買賣銷售行為,只要不僱用有薪酬 的員工,雖已辦營業(利)登記,仍可由職業工會加保。

第三、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者,不受辦理營業(利) 登記之限制。

第四、原則僅以買賣、銷售貨品以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

例外情況,如售票員及攤販職業工會會員如符合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組織 成員規定者,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

第五、各業職業工會會員之從業場所如係攤位者,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二九○○四號函示之規定,凡符合產、職業工會分業標 準表所列組織成員範圍者,即准由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例如菜市場的賣菜、賣魚、

魚肉或賣水果的攤販,只要符合職業工會分業標準,就可以由職業工會加保。

由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主管機關所作函示中得見投保單位在判定是否為自營作業 者時的主要依據除勞保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外,尚須考量其經營的目的、營業(利)登記與 否和是否符合職業工會分業標準。並於八十五年的函釋中主管機關指出為因應時勢並擴 大保障勞工之權益遂而可不受營(利)登記與否之限制。放寬自營作業者的投保資格範 圍。

2.保障內容 (1)健康保險

健保乃延續勞、農、公保等而來,是以,許多被保險人的認定標準都是延續性的,

惟值得一提的是,勞保條例中的僅提及「自營作業者」,但就健保第八條又將其分為「自 營業主」與「自營作業者」,將「自營業主」歸屬於第一類第四目的被保險人而「自營 作業者」則歸類為第二類第一目的被保險人。兩者要負擔之每月健保保費有如天壤之別

40。對此,健保局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衛署健保字第 0920054390 號指出具第一類

40 其中以第一類第四目「自營業主」投保的話,其健保投保金額是其營利所得可申報在 26,400 元到 131,700 元之間,每月健保保費為 1,201 元到 5,992 元之間,而以第二類第一目投保的「自營作業者」, 若申報投保 19,200 元,其每月健保費為 524 元,因為兩者間的保費差異懸殊,因此國內有許多自

40 其中以第一類第四目「自營業主」投保的話,其健保投保金額是其營利所得可申報在 26,400 元到 131,700 元之間,每月健保保費為 1,201 元到 5,992 元之間,而以第二類第一目投保的「自營作業者」, 若申報投保 19,200 元,其每月健保費為 524 元,因為兩者間的保費差異懸殊,因此國內有許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