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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兩條權力軸線:年齡與性

第三節 性與年齡交織而成的權力網絡

本章論述至此,不管是未成年人的概念或者性自主的概念,皆無法擺脫權力 建構的色彩,然而或許會有質疑,即使這些概念是建構而成、不具備普遍性的,

那又怎樣?「保護未成年人」或者「保護性自主」在我國社會中都分別有其正當 性,「未成年人的性」作為未成年與性這兩個概念的交會點,刑法第227 條保護 的正當性看似就更為足夠而不得不加強對於未成年人的性的保護力道。然而重要 的並不是文化建構或者自然生成,而是這個應然規範背後有沒有合理的或者正當 的理由加以支撐,白話地說就是現在所提出的理由能不能(至少暫時地)說服人?

如果不想只是單純停留在採納發展心理學等的說法而不質疑其預設的話,解構上 述那兩個概念就是我對於回答這個問題所嘗試的路徑,不只質疑刑法第227 條保 護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或身心健全發展這個命題本身,更質疑未成年人和性概念所 隱藏的預設。

第一項 未成年人的純潔性作為絕對禁忌?

Foucault 談到 18 世紀性意識主要的四種戰略時,談到的其中一種,便是「兒 童的性進入教育領域」,人們認為幾乎所有兒童都(可能)有性的活動,而這對 於其肉體和精神、對於個人和集體,都有危險,兒童還沒到性的年齡但就已經在 性裡面了,所以雙親、家庭、教育者、醫師乃至於心理學家都必須負責控管兒童 的性潛能,西方藉此展開對於「手淫」的戰爭538。學說上提到,這場戰爭真正要 喚醒的不是兒童,而是必須擔負防止兒童出現性舉動的家長,新的家庭空間組織 也應運而生,同時規訓權力也藉著提供家長控制子女的需求,能夠深入剖析未成 年人的身體、生產新的知識技術並加以規訓539

未成年人的性作為個人法益而加以保護這樣規範上的轉變也是較晚近才出 現540,如果我們注意到臺灣修法前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包含了「正確性心理之建立」、「對他 人性自由之尊重」、「錯誤性觀念之矯正」等等,赤裸裸地呈現出濃厚的性道德色        

538  MICHEL FOUCAULT, supra note 518, at 104. 

539  林志鍵(前註 528),頁 111‐112。 

540  這個趨勢和歐洲社會中兒童性虐待的發展相似,見ブライアン・コービー著,萩原重夫譯(2002 年),《子ども虐待の歴史と理論》,頁 33‐57。明代末期的眾多小說,也反映出當時和未成年人發 生性行為並非禁忌之事,參見賴淑娟(前註 435),頁 28‐30、61、75‐78。 

彩(國家應該形塑一個「正確的」性觀念灌輸給人民嗎?)。然而在司法院釋字 第623 號解釋採納《兒童權利公約》的觀點並隨後修法,確立了性剝削作為處罰 的依據,似乎降低了道德立法的色彩,而轉向一個普世價值的性剝削禁止的路徑。

然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 條僅提到:「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 之性剝削及性虐待。應……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 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查閱相關資料也未曾正面說明何謂性剝削541,官 方資料中只有《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 擇議定書》中的第2 條提到:「兒童賣淫係指在性活動中利用兒童以換取報酬或 其他補償」。

事實上,如果我們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20 號一般性意見「在青少年時 期落實兒童權利」中所提出的看法,對於何謂青少年的性自主一事採取的立場:

「各國與非國家行為方應通過與青少年的對話和接觸,促進承認青少年期內在價 值的環境,並採取措施幫助青少年茁壯成長,探索自身新的身份、信仰、性體驗 和機會,在風險與安全之間尋求平衡,培養做出自由、知情和正確決定和生活選 擇的能力,並順利向成年期過渡。」「為了在尊重青少年不斷發展的能力和適當 保護水準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應考慮到影響決策的一系列因素,包括所涉及風 險的程度、剝削的可能性、對青少年成長的理解、對青少年的能力和理解力未必 在所有領域都以相同的速度平等發展的認識以及對個人的經驗和能力的認可。」

「締約國應考慮到,必須在保護與不同階段接受能力之間取得平衡,在確定同意 性行為的法定年齡時界定一個可接受的最低年齡。各國應避免將年齡相近的青少 年進行的事實上同意和非剝削性的性活動定為犯罪。」至少《兒童權利公約》就 青少年應該賦予有別於年幼兒童更多的自主性這點,其實並沒有立法者或某些學 說上所宣稱的如此極端542。《兒童權利公約》所承認的,是某一種正在成長的青        

541  國內政府委託撰寫、供各界參考的逐條釋義也語焉不詳,諸如「第 a 款所謂引誘或強迫兒童 從事非法之性行為,係指非商業性之非法性行為,如部分國家寺廟中的所謂神聖性交(sacred sex) 等」、「第 b 款則針對兒童賣淫,即所謂兒童商業性剝削(commercial 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 而規定」、「第 c 款為兒童色情之規定。……兒童色情的存在係為滿足他人性慾需求或利潤動機,

故本質上具有剝削兒童之目的,其製作過程往往構成對參與演出兒童的性虐待。更有甚者,由於 兒童色情品可停格於兒童受虐待時的景象與情境,成為受害兒童的永恆創傷」,高玉泉、蔡沛倫

(2016 年),《兒童權利公約逐條要義》,頁 318‐319。 

542  類似的立場,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頁 12:「以阻斷 兒童及少年接收以性作為交易客體之訊息,作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發生之手段,係採取使其

少年,國家應該尊重其意願,適時放手讓其去冒險、探索,更沒有否定其情慾自 主的空間。

第二項 不只是「極端保護觀」

有學者即認為,被創造出來的「需要極端保護的兒少主體」543,是近年在臺 灣社會,保守派從「女性是受害者」的形象,逐步建構以「年齡」取代「性別」

成為統整性/別議題的理解框架和情感想像,並以「保護兒少」的說詞來操作社 會焦慮與憤怒544。其認為這樣的後果不僅將 18 歲以下的人口全部幼兒化、去性 化、脆弱化為相同的、無力的扁平受害者形象,同時這個形象被拿來構築對於成 人限制的保護體制;並且這樣被幼體化的兒少因為被描述為沒有足夠的成熟能力 去做出正確的判斷,因此需要由成人加以代言,眾人高喊的兒少自主並沒有因為 這樣的保護體制而得到更多的落實545。另有學者分析這樣的「極端保護觀」,主 張極端的保護要使兒少免於一切的傷害,並預設性是對兒少有害的,而且兒少是 絕對無力的弱勢,但這樣的極端保護觀,剝奪了兒少學習成長的可能、也剝奪其 行使性自由的可能546。其也指出,這樣的極端保護觀是因為臺灣出現了女性情慾 解放運動,保守派無法再利用「女性是受害者」,因此轉向兒少的絕對性保護作 為「反性」的特洛伊木馬,進而擴散到性以外的社會問題547

       

無知之消極方法,彷彿只有置兒童及少年於完全摒除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的無毒無菌空間,才 可使兒童及少年在性心理、性觀念上的成熟度獲得建立。再者,兒童及少年對於性觀念的認知程 度,隨年齡、個別心智發展狀況而有不同,對於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的理解及可能所受影響亦 然,但系爭規定並未慮及此一差異性,而將全體兒童及少年劃一看待。是以立法者於系爭規定所 採手段,並非適當之治標手段,更遑論屬於治本之方法。」 

543  何春蕤(前註 393),頁 194‐199。 

544  何春蕤(2012 年),〈性別政治的年齡轉向〉,收於:何春蕤編,《轉眼歷史:兩岸三地性別政 治回顧》,頁 230‐231。 

545  何春蕤(前註 393),頁 199‐203。早期即將其所謂保守團體的行為放在全球治理的脈絡中討 論,參見何春蕤(2005 年),〈從反對人口販賣到全面社會規訓:台灣兒少 NGO 的牧世大業〉,

《台灣社會研究季刊》,59 期,頁 1‐42。 

546  甯應斌(2011 年),〈極端保護觀:透過兒少保護的新管制國家與階級治理〉,《台灣社會研究 季刊》,83 期,278‐281。 

547  甯應斌(前註 546),頁 281,其在文章最後同樣也將問題歸因於全球治理;另參見甯應斌(2010 年),〈台灣兒福法律與西方 Child  Abuse 話語〉,收於:何春蕤編,《連結性:兩岸三地性/別新 局》,頁 205‐234。 

不過將所有的作為都推給所謂保守的「良婦派女權主義」,其實仍然落入了 壓抑式的權力觀(而且可能是一種錯誤的想像548),重點並不是哪個團體透過與 政府結盟共同透過法律強制推展某種道德立場(當然這是不對的),國家和法律 不過是權力的終端型式549,重要的是對於兒童的性慾的精神病學化、心理學化,

以及性侵害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病理化與醫療化,權力如何透過自白的技術以及種 種學科的論述所形成的與性相關的科學知識共同構築出性的真實與性的意義。

如同Agamben 在《The Open》中所指出的,「智人(Homo sapiens)」並不是 一個有明確定義的物種,毋寧是一種生產出人類承認的裝置,就像是一台由一系 列能夠折射出(扭曲的)自我形象的鏡子組合而成的光學機器550,這所有的概念 構築便是權力不斷透過辨認、指名與差異這一組技術來獲得遂行551。這種權力當 然可能為國家所用,但不可忽略的是生產出共同構築這一整套以人的生命為終極 目標的權力技術的其他系統,例如經濟、例如醫療、例如教育。

因此,如果討論現在的整套制度卻未將之置於更廣泛而更深層的權力網絡上

因此,如果討論現在的整套制度卻未將之置於更廣泛而更深層的權力網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