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重新釐清與未成年人性行為之可罰基礎
第一節 與未成年人性行為的犯罪案件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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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新釐清與未成年人性行為之可罰基礎
在釐清刑事制裁在面對與未成年性行為的案件中,是否具備介入的正當性,
則我們必須先初步了解在現行社會中實際發生的案件類型為何,以幫助我們理解 在討論可罰性議題時所對應的情境是甚麼,才能予以對症下藥地做回應。而以下 將透過對於犯罪案件類型的觀察,以及在分類完不同的情境後,在透過法理學及 法哲學的途徑對之分析可罰性基礎的存否,劃分出與未成年人性行為的可罰範 圍。
第一節 與未成年人性行為的犯罪案件觀察
據文獻192上統計分析的結果,台灣近年來的性侵害通報案件的趨勢顯示:
被害人的年齡層自 2005 年起至 2011 年止,每年均以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佔最多 數,亦即國中、高中階段的時期被害比率最高,2005 年 2232 件佔 45.6%,並逐 年成長,到 2011 年 5787 件,已佔 52.03%,此一年齡層的少年不僅被害比例最 高,所佔比例亦同時呈現逐年上升之趨勢;在被害者職業性質統計部分,自 2006 年 2011 年止,被害人職業均以學生佔第一位,分別佔全年的 58.7%、58.3%、59.3%、
60.2%、63%、67.3%,換言之,學生被害比例不僅在各職業類別中最高,同時所 佔全年總數的比例亦逐年上升;兩造雙方關係部分,自 2006 年起到 2011 年止,
性侵害案件的兩造關係不認識比例逐年降低,從 10.8%降到 6.7%,亦即有超過 九成的性侵害案件都是認識者所為。而根據歷年來的統計資料顯示,除了不詳以 外,認識者關係中所佔比例前三高依序為(前)男/女朋友(近三年為 19.72%,
21.99%,24.16%)、直系/旁系血親(近三年為 13.12%,14.18%,22.87%)及普通 朋友(近三年為 9.75% 8.81% 8.96%);加害人年齡部分,自 2005 年到 2007 年均 以 18-24 歲未滿最多,但自 2005 年佔 11.7%;2006 年佔 13.24%,2007 年佔 10.78%,
192 吳聖琪、林明傑、方韻、陳靖佩、甘炎民,近十年台美加等國性侵害之統計趨勢及其可供國 內日後參考之處,涉外執法與政策學報第 3 期,頁 75-84,201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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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逐年下降;另自 2008 年開始,以 12-18 歲未滿者躍居第一位,佔 11.1%,
超越 18-24 歲未滿,且每年大幅增加。
上述統計的分析,論者認為被害者職業以學生居多,由此可見我國國、高中 階段之學生缺乏自我保護意識,易受到不肖之徒引誘拐騙;且此階段兩性界限模 糊,同時對於性充滿好奇,又不諳法律,未能堅持自身之身體自主權,與同學相 處過程中,半推半就情形下發生性行為,導致「約會性侵」、「兩小無猜」之案 件。除此之外,「同學」間之性侵案件逐年增加,因未滿十六歲之學生,與同學 交往,發生合意之性行為,雙方家長知情後憤而提告案件增加;另亦有因同學之 間分際未能清楚拿捏,對於同學缺乏警覺意識,共同出遊玩樂期間遭到性侵。
雖然該統計分析的趨勢並沒有進一步加入所涉案件的種類及犯罪手法為何,
但大體上我們也可以觀察到,屬於年齡低於 12 歲以下的兒童性侵害案件其實並 不佔多數,而屬於被害人年齡層最多的 12-18 歲,依照論者的說明,有許多案件 乃出於家長知情後的提告,因此案件可能也多半屬於兩小無猜案件的類型,而就 其他案件而言,雖然論者說法多以份際不清、半推半就來描述,但所謂的半推半 就的狀況可能呈現的現象與青少年建立親密關係時的不熟悉與探索以及其它情 緒動機(緊張或慌張、為了愛情而付出、害怕戀人失望…等)有關,而文獻上有亦 有指出這樣的情形是出於被動方意思表達不清、陷入慌張或「既期待又怕受傷害」
的情緒中而不知該如何因應所造成的193,這些其實都是正常人際關係發展過程 中的現象,即便是大學生或是成人,在與伴侶相處的過程中也會有類似的情形,
但這都屬於學習親密關係中的認同與表達的過程,能否斷定其屬於因不了解性事 務而懵懂受騙可能尚有可議,重要的是,只要過程中有表達不願意其實就可能構 成違反意願的強制性交罪。綜合以上的資訊,我們可以得知在與未成年性行為的 案件類型中,屬於青少年之間因為情愛關係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的類型佔據了一大 部分的比例。
193 鄭瑞隆,少年性侵犯行之原因、評估與矯正處遇,亞洲家庭暴力與性侵害期刊第 2 卷第 1 期,
頁 67,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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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恐嚇威脅(51.5%)、暴力控制(20.4%)、及降低被害兒童警戒心(85.4%),
由上可知獲取被害人信任及降低兒童警戒心是最常用的引誘兒童的犯罪手法,至 於恐嚇威脅以及暴力控制可能已不屬本條犯罪規範的範圍。而引誘手法所衍伸出 的訊息即是,加害人對於性和身體尚未了解甚深的兒童,利用其感興趣之事物而 加以侵害,而這些都屬於利用兒童對性之無知,並藉由建立彼此良好互動關係的 手法來誘騙被害人作出同意或形式上合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在上述的犯罪案件觀察中,對應到可罰性議題的討論上,我們必須在排除行 為人使用強制手段的案件中,初步分類的兩大類型,亦即青少年在具備一定程度 理解能力和認知能力的情況下合意發生性行為的情境,以及在年紀更輕、對於性 的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尚在發展過程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的情境分別探討其可 罰性基礎,前者涉及在個人以自由意思做出選擇後是否應受國家基於其他理由予 以限制的問題,而後者則是涉及在未能充分自願面對風險的特定情況下,國家是 否有介入干預的正當性問題。因此以下將透過法理學及法哲學的相關理論第二節 討論第一個問題;而在第三節則透過法律家長主義的相關理論基礎探討第二個問 題的解答,最後劃分出與未成年性行為的可罰性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