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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物的經濟價值與歸屬

第三章 重組著作與著作權法產生衝突的問題背景

第二節 著作物的經濟價值與歸屬

第二節 著作物的經濟價值與歸屬

一本書在有經濟價值的情況下,第一次進入市場,經過市場的考驗後,它可 能成為一本經典,而對於出版者以及作者而言將會是一棵搖錢樹,所以當他人對 該著作內容另行創作而產生衍生著作時,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會造成財產上 的侵害,因為就原作的改作只有著作財產權人始能為之,並且就該改作的權利的 獨占時效與其原作同,但是這種對於衍生著作的獨占時效是否有必要與原著作物 的時效長度相同是有疑慮的,因為當一本書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經濟上價值會 隨著一再的散播而遞減,逐漸滿足大眾對於該著作的需求,而它所提供的思想、

概念、呈現的方式將會融入我們的文化中,成為廣大文化中的一份子,大眾的無 形資產,但這並不是該本書任務的結束,對於一本書在完成第一次的經濟上利用 後,其對於文化的貢獻才要開始,也就是第二次的文化融合,這或許才是最重要 的部分46

第二次的文化融合,在一本書的經濟價值已經大為降低甚至可以說沒有的時 候,此時該書所提供的思想、概念、呈現的方式又成為文化的一部分,帶給大眾        

44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著),前揭註 40,頁 34-35。

45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著),前揭註 40,頁 35-37。

46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著),前揭註 40,頁 162-169,28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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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文化刺激,大眾在吸收之後,才是最能激發思想與創新的開始47,此時針對原 作所為的創作,可能是以任何方式的重組,也就是衍生著作,但是由於著作權法 給予著作權人能獨占就原著作另行改作的權利,並將衍生著作給予與原作相同的 保護時效,所以若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就不能進行新的創作,或是私下創作,

不能加以公開散布,但為避免訴訟的結果也同時箝制了大眾表達的權利,這將大 幅減少大眾自由創作的空間。

另外一個問題則是,已經沒有經濟價值的著作以及找不到原始作者的孤兒著 作又該如何處理。由於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的年限相當長,依我國著作 權法第 30 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年限為著作人的生存期間以及其死後五十 年,且我國是採創作保護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的保護,問題在於如 果該著作在流通進入市場的一年內其經濟價值已經逐漸遞減甚至於淘汰,但我國 著作權法所給予的保護強度仍然不變,導致想要取用該著作的人會受限於要付出 相較於該著作的經濟價值更高的成本,或是因為找不到作者而無法取用該著作的 窘境,著作財產權保護年限的延長其實大幅影響該已不具經濟價值的著作成為公 共財的時間點以及取用該元素之人所要負擔的成本的提高,延緩第二次文化融合 的時間點,甚至阻礙第二次文化融合的發展可能性。

著作權法所帶來的優點與缺點是互為表裡的,由於有著作權法的設立才能使 這個有別於傳統財產權的「無體財產權」成為可見、可利用的財產,也是使無體 財產權在經濟上的效益足以落實的基石,但也同時帶來阻礙文化融合的批評。

目前就著作權法的發展出現兩種聲音,一為以加強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為目的的一 派,要求對於智慧財產權此種無體財產權的保護強度應該如同傳統的財產權,以 及在光譜的另一端代表的則是主張廢除智慧財產權存在的另一種聲音,兩種實都 過猶不及。

著作權法發展至今,對於著作權法的質疑並未隨著修法而減少,反而隨科技        

47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著),前揭註 40,頁 16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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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產生更多的爭議以及無法完全釐清的模糊地帶,在著作權法爭論的兩個極 端,分別是財產權至上派與自由派,有些人認為著作權是人為的,也是有害的壟 斷行為,因此必須加以摧毀。有些人認為著作權應堅守「勞動」的價值理論:因 此,為先前的作品或資料投入努力、增加價值,應該受到法律保護48。就創作者花 時間精力所創造出來的作品的確是值得法律保護並給予獎勵,但問題在於智慧財 產權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環,但其並不具有實體財產權才有的「稀有性」問題,我 們從他人所得到的思想或表達,對於該他人所受到的損失並不如同我們從他人搶 奪財物,而原所有人就此可能無法再從該財物身上獲得任何利益,實際上正如同 湯瑪斯‧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所說的:「從我這裡獲得觀念的人,是在沒有減 損我的觀念的狀況下自己獲取了教導;就像用我的蠟燭點燃他的燭蕊的人,他得 到了亮光,卻也沒有使我身陷黑暗49。」擁有智慧財產權之人往往對於他權利所展 現出來的價值全部都貼上「權利」的標籤,縱使只是一小部分出現在他人的著作 中非關鍵性的部分亦可能會被該智慧財產權人主張權利。

會將「偶然入鏡」或是「非重要性的參與」,當作是著作的侵權行為,有部分 除是因為過度放大解釋著作權的權利外,從現今大眾對於「抄襲」與「改作」行 為的混淆也有相當高的關係,所以動輒就以侵害著作權的名義提起訴訟。雷席格 在其著作中表示,目前著作權法的趨勢顯現出的是對於「『再次翻印某作品』以及

『以該作品為基礎進行再創作或改作』兩者的界線已經模糊,隨著網路誕生,法 律將商業性創作者的創造活動以及非商業性創作都納入管轄,造成業餘創作者的 負擔過大50」。

我國著作權法基本上就是學習美國的體系,自然也規範到了「再創作與改作」

的行為,一旦「再創作或改作」只要牽涉到商業行為,不論該商業行為有無市場 替代性或是對於市場有何具體的影響,很快創作者就會收到警告信函,在尚未釐        

48希瓦‧維迪亞那桑(Siva Vaidhyanathan)(著),陳宜君(譯) (2003),前揭註 36,頁 11。

49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著),前揭註 40,頁 127-129。

50勞倫斯‧雷席格 Lawrence Lessig(著),前揭註 40,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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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是否真有侵權,創作者很快就會自行下架或和解--因為過高的訴訟成本而退卻。

有趣的是提起著作權訴訟的原告是否真的受有其所主張的財產上重大損失?

其財產上的損失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的,還是如同民法上的「純粹經濟上損 失」--在法律有明確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確實存在時才能主張請求賠償? 因為原作被 重組後所帶來的正面或負面的經濟效益是否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能請求的權利?

關於著作物經濟價值的另一個思考角度,也就是著作物所帶來的經濟價值是 否真的都進入創作人的口袋,亦或是著作財產權人? 因為著作權法讓著作人(創作 人)得自由處份其財產,將其財產權出賣給他人,故其實在推動保護著作財產權上 不餘遺力的著作財產權人(或者其實是著作權集中管理團體),並不是真的創作人,

而創作人究竟從他自身的著作獲得多少財產利益? 立法者希望回饋給原創作人的 獎勵實際上可能都進了利益團體的口袋,雖然他們一再主張因為有他們所以著作 人得以有收入,但比例上恐怕是不成正比。再者,前面介紹重組著作所提到的德 國電影「帝國毀滅」51,其據原片導演所說,他並不反對網路上這些惡搞,並表示 自己曾看過上百個惡搞影片,但製片公司康斯坦丁影業以保護版權的名義要求 YouTube 撤下影片,這是一種很弔詭的情形,真正的創作人,並不介意自己的電 影被網友一再的惡搞,但是出錢製作電影的公司先跳出來表示侵害著作權(財產 權),在這個例子下可以觀察到一點是關於創作的獎勵與實際上財產的回饋是完全 分屬不同人的,當創作人將著作財產權售出時,創作人的財產權收益在大多數的 情況下就被買斷了,而陸續的相關產品收益則由大企業獨享,或縱有回饋給創作 人,但很有可能不成正比,與我們期望將收益給予真正的創作人是有落差的,同 時也看的出來我國著作權法(或美國),在設立之時所強調的為鼓勵文化創作與發展 的目的卻無時無刻的因為財產利益的考量而大打折扣。

本文同意出資製作影片的公司值得獲得他應得的財產回饋,創作人可以將其 著作財產權出賣也是合理的,但當創作人並不介意這樣的惡搞時,電影公司跳出        

51 維基百科(Wikipedia),前揭註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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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主張網路上此種非商業性使用原電影片段對其著作財產權造成侵害,其目的不 難理解,只是單純為捍衛財產上利益,與著作權的原始目的「為獎勵文化創作」

並無關聯,何況這種惡搞短片究竟是否何減損了原電影的財產價值是難以證明的。

第三節 小結

著作權法最初的設立目的「為鼓勵科學與藝術的創作」是美好的,但由第一 節以及第二節中的說明可知,若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因為害怕自己的作品被批 評而將著作權法當作是阻礙他人發聲的工具,等於在批評他人前還必須得到當事 人同意,實在是頗為荒謬,這並非著作權法存在的目的;同時,若著作財產權人 為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而利用其影響力來排除他人與其競爭(甚至還未能確定是 否屬於同一市場的競爭者),以保有自己的優勢地位,可以想見的是,創意會被壓 抑,作品可能無法多元化,不管是哪一種情形,都將對於我們的文化發展有重大 的影響,何況本文認為,只有自由競爭才能帶來真正的進步,就是因為有競爭者

著作權法最初的設立目的「為鼓勵科學與藝術的創作」是美好的,但由第一 節以及第二節中的說明可知,若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因為害怕自己的作品被批 評而將著作權法當作是阻礙他人發聲的工具,等於在批評他人前還必須得到當事 人同意,實在是頗為荒謬,這並非著作權法存在的目的;同時,若著作財產權人 為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而利用其影響力來排除他人與其競爭(甚至還未能確定是 否屬於同一市場的競爭者),以保有自己的優勢地位,可以想見的是,創意會被壓 抑,作品可能無法多元化,不管是哪一種情形,都將對於我們的文化發展有重大 的影響,何況本文認為,只有自由競爭才能帶來真正的進步,就是因為有競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