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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組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定位

第四章 重組著作所產生的法律問題

第二節 重組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定位

本節將介紹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權利內容、權利的限制,並在各項議 題下提出本文對於我國目前現行法規定的反思。

第一項 我國著作權法

第一款 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我國著作權是採創作保護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無論有無登記

或公開發表,我國早期系採註冊保護主義,但後配合國際趨勢以及註冊保護主義 實際上是在對人民的言論進行事前檢查81,於 1992 年修法時,改創作保護主義,

但是實際上是否符合著作權的保護,則是當有著作權爭議出現時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認定之82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以及依同法第五條將著作分成十類,而其具體內容又依「著作 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可知包含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

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十類。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條文中的「創作」解釋,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定義,但綜合

       

80 Eldred v. Ashcroft, 537 U.S. 186, 243-244(2002)(Breyer, J., dissenting).

81 行政法 69 年度判字第 259 號判決,認為著作有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不得註冊。

82 謝銘洋(2011),前揭註 73,頁 167,台北:元照。

60  (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3298 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所再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 22 日,來源: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0822/392620.htm (最後瀏覽日期: 2015/7/13)

“The Office will not register works produced by nature, animals or plants. Likewise, the office cannot register a work purportedly created by divine or supernatural beings, althought the office may register a work where the application or the deposit copy(ies) state that the work was inspired by a divine spir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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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指的是必須要以人類感官可以感知的方式為 之,即因為人類的思想或觀念必須要表達出來才能受到保護,依著作權法第十條 之一之規定,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抽象之觀念,思想並無法受到保護,必 須具體為人所感知始能受到保護。另外就草稿等半成品或未完成品,亦不影響其 受保護之權利,只要該作品已達到一定創作內容之表現形式,並符合其他創作之 要件,不必達到完美,即可受到保護88

四、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

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指的是若該表現並不具有與他人不同之處,

例如只是例常固定格式的商業書信、訴訟書狀、單純依字母或筆畫順序排列之資 料,或是書名、電影名稱,過於簡短,不容易表現出個別性,可能較難被認為受 到著作權保護,但書名或電影名稱卻有可能可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保護89。 故從上述可知,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必須要符合以上四個要件的要求,

但這四個要件在實際個案情狀並非相當容易判斷,除上一節所提到的思想與表達 二分原則的與言論自由的問題外,本節將特別提到關於「原創性」的判斷上如何 認定其創作高度已經符合最低程度的創意的相關議題。

第二款 原創性的要求與反思

原創性,在上一款中本文提到我國目前並未對何謂原創性進行定義,但依學

說及目前實務見解,多數認為必須獨立創作甚至能表現出個別性,亦有判決認為 所謂原創性可分為「原始性」及「創意性」來綜合判斷,但不要求達到前無古人 後無來者的程度90,但也有不少判決並未就原創性的要件加以詳述,直接認定具有 原創性。但整體而言,從實務見解以及學說對於所謂原創性的要求,應該可以認 為所謂原創性可分為「原始性」以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指的是獨立創作,

       

88 謝銘洋(2011),前揭註 73,頁 104-105,台北:元照。

89 謝銘洋(2011),前揭註 73,頁 106,台北:元照。

90 前揭註 85,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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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性」指的是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並 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91

但是原創性的要求其中所謂的「少量創意」究竟要如何判斷,也就是針對「創 意的高度」有無一定的標準可供人民預見,目前就我國或美國的判決上來看都仍 然未有一定的標準,又本文第一章所介紹的 KUSO 文化、挪用藝術(Appripriate)、

同人文化,這些作品多少都具有與原作不同的新意,這樣的「新意」是否能達到 所謂「最低程度的創意」的程度實際上都是由法院進行最終的判斷。

原創性的要求在挪用藝術(Appripriate)的部分一直受到挑戰,例如理查德‧普 林斯(Richard Prince, 1949-)美國知名的挪用藝術家,將熱門的社交分享手機應用程 式 Instagram 中他人的照片截圖並放大加上自己的評論,隨後展出並以高價出賣這 些照片,但是普林斯的截圖並非只取用照片的部分,而是仍然保留 Instagram 的使 用介面,以及他人的留言,故不會有人誤以為這些照片是由普林斯所拍,觀眾可 以很清楚的知道這些作品的來源都是該 Instagram 帳號所有人所拍攝92

此種手法在藝術界稱為 Lazy Art,而普林斯並不是第一個使用這種手法進行創 作的藝術家,普林斯的行為當然引起照片所有人的不滿,以及引起大眾對於著作 權的討論,但本案尚未有照片著作人對普林斯的行為提起著作權訴訟,但倒是有 著作人相當聰明的將同樣的截圖(但少了普林斯的評論)以相對低價的方式賣出,使 普林斯的作品相對變得無價值。

然而普林斯的行為是否在美國的訴訟上必然會被法院認定為侵權行為卻無法 輕言定論,特別是在 2013 年美國法院就 Cariou v. Prince 一案(關於 Cariou v. Prince 一案的詳情,本文在第五章第二節美國判決的部分將會介紹),對普林斯一連串使        

91 蔡蕙如(2012),《智慧財產法律規範 101》,頁 164-68,台北:元照。

原文為「少量創意」,但本文認為稱「最低程度的創意」較妥。

92 NOK ON(2015),〈把別人的 Instagram 截圖然後賣出 10 萬美元的 「藝術家」Richard Prince!?〉,

Photoblog.hk 攝影札記,載於:

http://photoblog.hk/wordpress/118217/%E6%8A%8A%E5%88%A5%E4%BA%BA%E7%9A%84-instag ram-%E6%88%AA%E5%9C%96%E7%84%B6%E5%BE%8C%E8%B3%A3%E5%87%BA-10-%E8%9 0%AC%E7%BE%8E%E5%85%83%E7%9A%84%E3%80%8C%E8%97%9D%E8%A1%93%E5%AE

%B6%E3%80%8Drichard-prince (最後瀏覽日期: 201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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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照片進行創作的行為認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並就合理使用轉化性的要件 進行更有彈性的判斷後,在普林斯利用他人 Instagram 創作的手法,難認就一定會 違反著作權法。

第二項 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權利內容

我國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是採二元論,也就是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的

方式保護,但其實兩者並非完全互不相干,而是有時也會有所重疊,就以本文所 研究的重組著作而言,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的作品進行改作,是有可能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而且也涉及著作人格權的禁止不當變更權。

以下本文將會介紹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並討論到著作權存續期間的變 化,但主要是討論與重組著作相關性較高的權利,如重組著作在著作人格權方面 所可能涉及到的禁止不當變更權,而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則著重在重製、改作的討 論。

第一款 著作人格權

我國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內容分別為:一、公開發表權,二、姓名表示權,三、

禁止不當變更權。又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專屬於著 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且縱使著作人死亡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仍 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且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於 2003 年修法前不僅 有民事責任,尚有刑事責任,且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在保護期間方面,我國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期間並未受到限制,故理論上是一 直受到保護的,但如此一來並不利於他人就著作人之作品進行更有創意的變更,

因為會受到禁止不當變更權的限制,但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若依利用行為 的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則不構 成侵害。

但整體而言,有學者認為我國對於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實屬過嚴,使原本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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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早已成為公共財,但仍會因為著作人格權的規定而仍有構 成侵害的可能性,因此提出在解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但書時應從寬認定之,以利 公眾對於公共財之運用。93

一、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指權利人以發行、

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就 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簡言之,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自主決定要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對外發表之權利。

二、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 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而同條第 一項後段則規定,對於其原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姓名表示權。

三、禁止不當變更權

禁止不當變更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 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 利」,現行規定是於 1998 年參考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加以修改後改 稱為「禁止不當變更權」,在 1998 年修法前,係規定著作人享有「同一性保持權」,

但因為過度嚴格而無法因應實際狀況彈性處理,因此於 1998 年修法改為「禁止不 當變更權」。

以上三種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人格權,與重組著作高度相關的是禁止不當 變更權,以下敘述之。

禁止不當變更權,如前所述是指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原作的內容,而致損害 著作人之名譽,而重組著作明顯是以原作者的作品進行變更,而且以表達出與原 作不同的訊息為目標,因此基本上重組著作皆會碰觸到禁止不當變更權的問題,

       

93 謝銘洋(2011),前揭註 73,頁 196-197,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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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重點是法條亦規定,必須要達已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為處罰的門檻,問題是 何謂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本文在本章第一節討論到憲法與著作權的關係時,就 著作人格權的部分提出兩個理由認為著作人格權的規定是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的

但是重點是法條亦規定,必須要達已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為處罰的門檻,問題是 何謂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本文在本章第一節討論到憲法與著作權的關係時,就 著作人格權的部分提出兩個理由認為著作人格權的規定是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