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評量調整的相關法規

在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評量的權益上,美國與我國皆訂定相關法規規範 之,為身心障礙學生在評量調整的實施上提供了法源。研究者綜合整理國內外 有關評量調整的法令(教育部,2003、2009、2010、2011a;內政部,2007;

陳明聰,2009),分述如下:

壹、美國

自1970年代以來,美國透過相關立法程序,逐步建立身心障礙學生評量調 整政策,以下分別就各相關法令進行敘述。

一、復健法案第504節

1973年通過的復健法案(Section 504 of Rehabilitation Act),即93-132公 法(Public Law 93-112),本法案為消除對障礙者之歧視,強調反歧視和均等 參與的精神,規定所有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活動皆不得歧視障礙者,障礙者 有權參與各項方案與活動,且享有政府所提供的補助設備(auxiliary aids)(引 自陳明聰,2009)。

二、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法案

1975年,美國 議會( the U.S. Congress)通過身心障 礙兒童教育法案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即94-142公法(Public Law 94-142),本法案是美國保障身心障礙兒童接受免費且合適之公立教育(free appropriate public education)之始,包含四個主要目標(Ysseldyke & Algozzine, 1995,引自陳明聰,2009):

(一)確保所有障礙兒童都能接受免費而適當的公立教育。

(二)確保障礙兒童和其父母之權利。

(三)協助州與地方政府提供障礙兒童教育。

(四)評量並確保障礙兒童之教育成果。

94-142公法的其中一項重要內涵為非歧視評量(nondiscriminatory

assessment),意指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接受公平的評量,當中與評量調整相關 的內容有(引自陳明聰,2009):

(一)測驗的使用應對特定目的有效度。

(二)測驗必須由經過訓練者遵循程序來執行。

(三)測驗須以學生的母語或溝通模式來施測。

(四)對感官功能缺損之學生,測驗的結果必須能夠反應其性向或成就而非 缺陷。

(五)有關安置的評量應透過多專業團隊(multidisciplinary team)來評估。

三、美國障礙者法案

1990年的美國障礙者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DA),即 101-336公法(Public Law 101-336),本法確保身心障礙者公民權利,保障其 享有同等的教育、就業及使用各項服務的機會,在評量的實施、程序及原則上 及求職的權益免於受到歧視。本法有兩個重要內容:一 個是合理的調整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主要用在工作上,包括調整物理環境的可及性、

重組工作、調整工作表、提供個人的協助、設備、考試或訓練教材的調整。另 一是公共調整,主要是在公共服務方面,包括政策、實施和程序的調整;提供 輔助性的協助與服務;使物理環境可及(Feldblum, 1993,引自陳明聰,2009)。

四、身心障礙者教育法修正案

1997年身心障礙者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IDEA)修正案,即105-17公法(Public Law 105-17),曾被視為是自1975年來 最重要的修正案,強調身心障礙學生應參與各州和學區的成就評量,且須提供 另類評量,IEP(Individualized Educational Program)團隊應該決定身心障礙學 生是否需要評量調整或變通評量(alternative assessment)(引自陳明聰,2009)。

五、不讓任何孩子落後法案

布希總統於2001年公布的不讓任何孩子落後法案(No Child Left Behind Act,簡稱NCLB),重點在改善學生的學業成就,要求各州建立具挑戰性的 學業標準,包含身心障礙學生都應達到所訂的標準。NCLB強調各州應實施高 品質的年度學業評量,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在內,並得視學生的需求提供調整

(Karger, 2005;引自陳明聰,2009)。

六、2004年身心障礙者教育法修正案

2004 年 公 布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法 修 正 案 (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受到NCLB的影響,強調身心障礙學生的 學習成果。身心障礙學生須參加全州性的成就評量,學區須提供必須的考試調 整服務,只有少數學生能使用替代的成就標準(Karger, 2005; Yell, et al., 2006;

引自陳明聰,2009)。

由上述的美國法規內容可以看出,基於對障礙者的尊重,美國政府透過立 法保障其學習和生活的權益,其在評量調整上是以較整體性的觀點來考量和規 範,除了強調身心障礙學生參與評量的必要性之外,並透過IEP團隊的功能,

依其需求提供相關評量調整服務。

貳、臺灣

目前國內針對評量調整制定許多相關法令,茲就各法令之評量調整相關內 容分項敘述如下:

一、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教育部在2003年修正的「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中第十八條關於在個別化 教育計畫內容應包括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實施的方式與內 容。另外,在第二十條規定「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 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程序,得不同於一般資 賦優異學生。」強調應以適當的評量工具與評量程序鑑定身心障礙及社經地位

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教育部,2003)。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內政部在2007年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各級教育主 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 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 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內政部,2007),此條文指出有關單位在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考試時,應 提供相關資源與支援,以維護其公平受教與應考之權益。

三、特殊教育法

教育部於2009年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特殊教育之課程、

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 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 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及第四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 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求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教育部,2009)等條文中,明訂了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與社經地位 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在入學考試或評量上,應保持彈性並視需求調整與提供服 務。

四、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教育部於2010年公布之「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中,與評量調整有關之條文有:第二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 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融入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第四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

議通過後為之。前項課程之調整,包括學習內容、歷程、環境及評量方式。」

與第八條「學校實施多元評量,應考量科目或領域性質、教學目標與內容、學 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要。學校定期評量之調整措施,應參照個別化教育計 畫,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部,2010)。

從以上條文內容可知,對於特殊學生之課程與教學評量,學校應提供適當 之調整,除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外,尚須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使評量調整的實施更制度化。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教育部於2011年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 學原則及輔導辦法」第三條「學校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以團隊合 作方式為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 略及實施多元評量方式。」與第八條「學校應提供教師輔導就讀普通班之身心 障礙學生有關教學、評量及行政支援服務。」(教育部,2011a),說明了普通 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及評量等服務之提供方式。

總結以上臺灣關於身心障礙學生評量的相關條文,強調須評估學生的需求 來實施評量調整,且應保持彈性,以符合公平的原則,並透過個別化教育計畫 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等正式的管道,將評量調整的實施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