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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義是一種個人主義式的理論,雖然不否認社會的價值,但卻認為社會 價值只有工具性的價值只是為了滿足個人的需要而存在(石元康,1998)。此種 觀點實際預設了人類自利的本性,社會是為成全個人需求與利益而存在,與其將

之理解為情感聚合的團體,不如將之視為個人利益匯集的聚合所。「社會」的工 具性價值意謂「社會制度」,它不僅提供市場運作機制與往來交易的規則,也穩 定社會秩序以使個人順利地成就目標,所以當一個人的行為遭到干預與規範時,

不是因為他違反了哪些關乎個人的道德信條或品德涵養,而是因為他傷害或有損 於別人的利益。

上述的觀點類似彌爾的「傷害原則」,如他所言:「個人的行為,如果關乎個 人,而不涉及他人,他就不必為這項行為對社會負責。」(Mill, 1991: 115);又:

集體或個人地干涉其成員之行為的唯一目的是自衛,在文明社會裡,唯有為了 防止一個人危害他人,我們才有正當的理由對他的意志施加壓力,若說是為了他自 身的益處,不論是生理上或道德上,皆不足以成為充分理由。我們不能強迫他做什 麼或忍受什麼,因為在別人看來,我們這麼做可能是不明智且不正確的。(Mill, 1991:

14)。

彌爾以「涉己行為」與「涉他行為」作為行為是否應該受到干涉的標準,所 以一個人會被禁止自殺,不是因為自殺違反「身體髮膚受之父母,該當好好珍惜」

的道德信念,而是因為自殺會使家人、朋友們傷心欲絕,或是因自殺而使得你就 職的公司蒙受業務損失。同理可證,若你是一個無依無靠,沒有親人沒有朋友的 人,是否你的自殺就會被允許?在自殺之後,是否有人會將你送到醫院?即使送 去之後,醫生是否也會判斷此為涉己行為,而不願對你進行施救?依循這樣的推 理邏輯,嫖妓或援助交際似乎也會被視為不應受到禁止的涉己行為,因為兩者都 是你情我願的買賣行為,雙方皆各取所需,並不足以構成傷害他人的條件。

在錯綜複雜的社會交際網絡下,或許沒有純粹的涉己行為與涉他行為,我 們很難保證一個人的行為不會對他人造成影響。即便是個無親無故的流浪漢,他 的自殺乍似涉己行為,但可能在社會媒體的報導下,刺激另外一樁自殺案的發 生,就像「蝴蝶效應」一般,此地小小的舉動,可能造成他地的大大災難。

在彌爾的「傷害原則」或說是柏林所稱之「消極自由」的論點下,可能導致 冷漠與無情的社會,就像上段所述:醫生不應醫治自殺的傷患,他必須眼睜睜地 看著一個人在面前死去而無法伸手援救,這樣的情景難道不令人心寒?人們陷入 孤立、無情與冷血的社會關係中,個人對於他人社會責任僅是尊重欲望與成全意 志,不負有開導與啟示的責任。

個人對社會的責任,不僅是對自身行為負責,還包括個人對他者的責任,雷 茲(J. Raz, 1939~)在《公共領域中的倫理》(Ethics in Public Domain)一書中,

闡釋政治活動的中心事務就是保護與促進他人福祉(well-being),是以每個人都 肩負他人幸福的政治與道德責任。不過有人可能會以幸福只能由自身來決定與完 成的立場予以反駁,要求他人肩負別人幸福是不可能的無理要求。雷茲承認幸福 確實只能經由個人的努力才能完成,但這並不意謂其他社群成員就沒有能力可以 從旁協助,一同分擔幸福的責任,特別是教師、家長與朋友(Raz, 1994: 3-28)。

事實上,個人對他人的社會責任就展現在教師、家長與朋友等等人際關係之 中,無論是韓愈云:「師者,傳道、授業,解或也。」,三字經記載:「養不教,

父之過;教不嚴,師之惰」,還是孔子曰:「忠告而善道之」,這些格言都顯示教 師、家長與朋友的教育意涵。確實個人的幸福僅能由個人親身實踐來完成,但我 們不能基於這樣的理由就撤手任其恣意發展,誠如曼德思所言:

我們的錯誤在於認為選擇沒有所謂的好與壞,……但種種悲劇性的案例卻告訴 我們選擇是十分重要的一件事,因為選擇是「價值」間的抉擇(Mendus, 1998: 55)。

何況師生、親子與朋友等等社會關係的存在,即已預設人際間休戚與共的連 結,同在一條船上的革命情感賦予人人肩負彼此幸福之責,這種對他人的責任,

既是社會責任,也是道德責任,為的是共同發現與反省美好生活的本質。

第二節 自由與權威的關係

「自由」與「權威」並非水火不容、非此即彼的敵對關係,它們皆是促進社 會繁榮與創新的要素,兩者缺一不可。如果僅有自由而無權威,則可能墮入失序 的自然狀態;若僅有權威而無自由,則權威如同暴政,不僅貶低人性的價值與尊 嚴,社會亦會充斥一片肅殺之氣,缺乏創新的活力與蓬勃的生氣。以下首先澄清 自由與權威的關係,進而論述兩者的理想關係,以及權威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