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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修好條規既經載明兩國沿海各口岸,准聽商民來往貿易,茲特將指定各 口臚列於左。

中國准通商各口

上海口 隸江蘇松江府上海縣 鎮江口 隸江蘇鎮江府丹徒縣 寧波口 隸浙江寧波府鄞縣 九江口 隸江西九江府德化縣 漢口鎮 隸湖北漢陽府漢陽縣 天津口 隸直隸天津府天津縣 牛莊口 隸奉天府海城縣 芝罘縣 隸山東登州府福山縣 廣州口 隸廣東廣州府南海縣 汕頭口 隸廣東湖州府潮陽縣 瓊州口 隸廣東瓊州府瓊山縣 福州口 隸福建福州閩縣 廈門口 隸福建泉州府廈門縣 台灣口 隸福建台灣府台灣縣 淡水口 隸福建台灣府淡水廳

日本國准通商各口

橫濱 東海道武藏州神奈川縣管轄 大阪 畿內攝津州大阪府管轄 箱館 北海道渡島州開拓使管轄 神戶 同上 兵庫縣管轄

新潟 北陸道越後州新潟縣管轄 長崎 西海道肥前州長崎縣管轄 夷港 同上於新潟佐渡州佐渡縣管轄 築地 東海道武藏州東京府管轄現稱

開市場

第二款. 兩國官民,准在議定通商各口租賃地基,各隨其地成規照辦,總須由地 方官查勘無碍民居、墳墓、方向,詢明業戶情願出租,方可公平議價。立契 由地方官蓋印交執,不得私租、強租。其內地及不通商口岸,不得租地蓋屋。

至現准通商各口,租定地基後,蓋造房屋,或作居住,或做行棧,地方官可 以隨時往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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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兩國商船往來通商各口,須在己國海關及地方官衙門領取船牌,註明樑 頭、丈尺、噸數、船名,及舵手姓名、年歲、籍貫,加蓋印信,以便持赴理 事官處及各海關查驗。如無船牌,不准往來。倘船牌損失,准其呈明海關發 給護照,回籍補領。

第四款. 兩國商船,進通商各口海關,即派員弁丁役看守,或在商船,或在關艇,

隨便居住。其需用經費由官支發,不得向商船稍有需索,違者按律追辦。

第五款. 兩國商船進通商各口,限一日內,該船主將船艙口單交理事官,即於次 日通知海關,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開單同送,以便海關查 驗。如過二日限期除日曜日不計,以進口之

時算起,歷十二時為一日。尚未報關,在中國罰船主銀五十兩。

所罰之數,不得逾二百兩之外。在日本國每日罰船主洋銀六十元。至艙單內 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查有漏報、捏報之貨,在中國將貨入官,並罰 船主銀五百兩。在日本國漏報主,罰如貨稅之數;捏報者,罰貨主洋銀一百 二十五元。倘有誤報,即在遞單之日改正免議。逾限不改,在中國每日罰銀 二十兩,所罰之數,不得過一百兩之外。在日本國罰洋銀十五元。如該口未 設理事官,准船主將船牌、艙口單自赴海關呈驗,照章辦理。

第六款. 兩國商船進口,除所載貨物開單報關外,另將船上自用各物,即應行免 稅各物,開一清單送關驗免。倘賣與人,仍照稅則完納。若將應稅貨物混入 免稅單內,希圖隱漏查出,將貨入官。

第七款. 海關接到理事官知照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卸貨,

在中國罰銀五百兩,並將所卸貨物入官。在日本國將所卸貨物入官。商船上 貨下貨,須先領海關准單,如違,即將貨物入官。至撥貨亦先由海關發給准 單,方准動杯。違者在中國將貨入官,在日本國罰洋銀六十元。

第八款. 兩國商船輸稅期: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按納。一經 完清稅項,海關發給紅單,理事官接到紅單,即發船牌准其出口。

第九款. 兩國商民在通商各口撥運貨物,聽其自雇夫船,給發雇價,官不經理,

亦不限定何船何夫攬運。倘有走私漏稅,海關查出,照章辦理。

第十款. 兩國商人完稅,以淨貨實數為准,將皮包除算。至包皮輕重,由海關抽 秤一二件,餘則類推。如有受潮損壞,貨物不能按則完稅者,估價抽收,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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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百兩,收稅銀五兩。

第十一款. 中國商船貨物,進日本通商各口,應照日本海關稅則完納;日本商 船貨物,進中國通商各口,應照中國海關稅則完納。至兩國各口海關,已經 較准秤碼、丈尺並完稅銀色,彼此商民均應隨地遵照舊章辦理,不得稍有異 議。

第十二款. 兩國貨物如有稅則未經賅載者,由海關按照市價估計,每值價百兩,

收稅銀五兩。若貨主不肯照海關所估之價售賣,應聽其便,仍令照海關所估 之價完稅。

第十三款. 兩國通商各口界限,並上下貨物之地,均由海關妥為定界。既須便 商,更不得有礙收稅。至官民游歷,均照兩國通行舊章辦理,惟請領執照,

應責成理事官查明實係安份之人,方可發照,免致滋生事端。

第十四款. 中國商貨,進日本國通商各口,在海關完清稅項後,中國人不准運 入日本國內地。其日本國商貨進中國通商各口,在海關完清稅項後,任憑中 國人轉運中國內地各處售賣,逢關納稅、遇卡抽釐,日本人不准運入中國內 地,違者貨均入官,並將該商交理事官懲辦。

第十五款. 兩國商民,准在彼此通商各口購買土產及別國貨物,報關完稅裝運 出口,不准赴各內地置買貨物。如有入各內地自行買貨者,貨均入官,並將 該商交理事官懲辦。以上兩款係因兩國各有指定口岸,故須明定限制。

第十六款. 貨物進口完稅後,如欲改運通商別口售賣,報由海關驗明實係原色 原貨,並未拆動抽換,即給收稅執照,持往別口海關查驗相符,准其出售,

免再納稅。若有影射抽換夾帶情事,貨罰入官。

第十七款. 日本國商船進中國通商各口,應納船鈔。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

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以下者,每噸納鈔銀一錢。由海關給照,以四 箇月為期,如在四箇月限内進出中國通商各口,無庸另納船鈔。四箇月限滿,

仍應照納。倘船進通商各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不 收船鈔。如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此外均無別項規費。至中國商船進 日本國通商各口,無庸完納船鈔,只納規費,每進口十五元、出口七元。

第十八款. 兩國商船經過通商各口,買辦船上應用雜物,以及遇險暫時進口躲 避,並不貿易者,船内所載之貨無須報關。倘有交易,照章開報完納。如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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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修理,貨須過撥入棧者,報關查驗,給單起岸。俟船修竣,原貨裝運出口,

免其納稅。若起棧後就地發賣,仍應照章納稅。

第十九款. 兩國商船,如有裝運私貨者,在中國除將私貨全數查抄入官外,船 隻驅逐出口,不准在通商各口貿易。在日本國將私貨入官。

第二十款. 兩國兵船進出通商各口,無須報關候驗。船上所用雜物,均准免稅。

如起岸發賣,仍應報明,照章完稅。

第二十一款. 兩國通商口岸若欲設立官棧,以備儲貨,所有官棧章程,當由兩國 自行酌定。惟貨物初行入棧,均應暫免納稅。至銷售時,必須完清稅項,棧 租方准領出。倘欲照章轉運別口,只交棧租,亦免納稅。

第二十二款. 兩國所產米麥糧食,除照章轉運別口外,各不准販運出洋。若船上 水手搭客自需,約計數目報明海關,給照准其照買存船備用。

第二十三款. 登州兩處荳石荳餅,日本商船不得前往裝載。如在通商別口買運者,

照則納稅准其出口。

第二十四款. 硝磺、白鉛均為軍前要物,應由中國官自行採辦;或日本商人奉中 國官准買,明文方准進中國通商各口。如有私販,查拿入官,按律懲辦。日 本商人亦不得在中國通商各口,將中國硝磺、白鉛私運出口,違者將貨入官,

仍按本律懲辦。

第二十五款. 凡係違禁貨物,如火藥、大小彈子、砲位、大小鳥鎗,並一切軍器 等類,及中國口外馬匹有關軍政等物,概應禁止。兩國商人均不准販運出口,

違者將貨入官,仍按本律懲辦。

第二十六款. 兩國銅錢除照章轉運別口外,各不准販運出洋。如有商人私販,查 拏入官。中國內地食鹽,不准日本人販運;日本鹽亦不准運入中國售賣,違 者各按律罰辦。

第二十七款. 兩國船隻,如到不准通商口岸私作買賣,准該處地方官查拏。在中 國,即將船貨一併入官;在日本國,貨物入官、罰洋銀一千元,仍知照該管 理事官存案。

第二十八款. 兩國稅則,如有僅載進口稅則,未載出口稅則者,遇有出口,皆應 照進口稅則納稅;或有僅載出口稅則,未載進口稅則者,遇有出口,亦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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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稅則納稅。

第二十九款. 兩國商船遭風收口,均由該處地方官照料,送交理事官安置。或在 洋面被劫,亦由該地方官設法嚴緝,起獲贓物,送交理事官給還原主。倘未 能緝獲贓犯,均個照例處份,不能代償。

第三十款. 兩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隨時察看情形,設法辦理,

各商皆應遵行。

第三十一款. 兩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如彼此海關章程嗣後有變通之處,由理事官 詳請駐京大臣,隨時照會商辦。

第三十二款. 兩國現定章程,嗣後若彼此皆願重脩,應自互換之年起,至十年為 限,可先行之照會商酌改。

第三十三款. 兩國現定通商章程及海關稅則,應與修好條規一體信守無渝,為此 兩國欽差全權大臣畫押鈐印,即日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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