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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長期照顧制度與法律關係

第三節 長期照顧制度中之三面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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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讚許。惟該章節內之規定是否能確實達到保護使用者權益之意旨,抑或有效 提供使用者發聲之管道,恐仍有待進一步之討論。故以下將先試圖分析長照服務 提供過程中之三面法律關係,以利後續探討服務使用者於權益遭受侵害時,救濟 途徑之選擇。

第三節 長期照顧制度中之三面法律關係 第一項 三面法律關係之主體

在釐清長照制度中之三面法律關係前,本文以為,由於三面法律關係所指涉 之主體為何以及該主體之特性,將影響後續誰有權利向誰請求相關權益救濟之問 題,同時亦左右各救濟途徑之選擇與其成效。故在分析三面法律關係之前,以下 將先針對三面法律關係中之主體進行說明。

第一款 給付主體

按我國憲法前言及第1 條明文揭示我國係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 家之存在應謀增進人民福利,憲法第 155 條亦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 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 當之扶助與救濟。」,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8 項同時也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 救助、福利服務等社會福利工作135,此類與社會政策及社會立法直接或間接相關 之憲法規範,學者稱之為「社會憲法」136。大法官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 中,將社會憲法之相關條文歸納為「社會國原則」,係為憲政國家理念下用以拘 束國家所有權力,並為政治共同生活秩序所應遵守的基本價值137。社會國原則係 明確揭示著追求社會正義與社會安全為國家目標及任務,為達此目標及任務之實 現,國家公權力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138。據此,我國政府亦在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135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 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136 郭明政,社會憲法:社會安全制度的憲法規範,收錄於:部門憲法,頁 313-315,2006 年;陳 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7 版,頁 955,2011 年。

137 孫迺翊,社會法的憲法基礎,收錄於:台灣社會法與社會政策學會,社會法,第二版,元照 出版,頁72-73,2016 年 9 月。

138 詹鎮榮,憲法基本原則:第六講—社會國原則責任主禮、類型及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 42 期,

頁45,200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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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為促使每位失能者得以獲得所需之長照服務,提升其生活品質,並保障老年 生活安全,以長照制度中給付主體的角色,積極推動長照制度,期能提供給人民 優質、平價、普及的長照服務。

然而,有別於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體系,係由保險人作為社會保 險體系中之給付主體;長照制度中之給付主體,依長照服務法第4 條第 1 款139與 第5 條第 1 款140,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擔負長照服務提供、制定全國性或其 轄區內之長照政策與長照體系之規劃等義務。同時,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等141;中央主管機關則負責 監督其執行狀況142。而上述所提及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地方主管機關則為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143

第二款 服務提供單位

社會國原則係為具有法拘束力之客觀憲法原則,政府亦在社會國原則下以給 付主體之姿,積極建構長照制度。然而社會福利任務之履行,參照我國憲法與憲 法增修條文之相關規定,是否應由國家親自為之或得委由第三人執行,其實並未 有明確規範144。實際上,我國早期並未建立一套由國家提供人民社會服務的完整 體系,除了少數機構式照顧服務外,政府很少直接擔任服務提供者的角色145。而 早在公私協力法制化之前,我國於社會福利領域中,政府即已大量借助民間力量,

提供相關福利服務146。再者,1980 年代以來,英美等國於新自由主義經濟思想的

139 長照服務法第 4 條第 1 款:「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 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140 長照服務法第 5 條第 1 款:「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 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141 長照服務法第 5 條第 2 款:「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142 長照服務法第 4 條第 2 款:「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二、對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143 長照服務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144 孫迺翊,社會福利服務契約法制初探-從我國社會福利機構「公設民營」之經驗談起,月旦 法學雜誌,第177 期,頁 247,2010 年 2 月。

145 黃源協、蕭文高,社會服務契約管理:台灣中部四縣市社會行政人員觀點之分析,台大社工 學刊,第13 期,頁 176,2006 年 10 月。

146 如 1960、70 年代之「個案委託」、1970 年代末期至 1980 年代中期之「方案委託」模式與 1985 年開始出現之「公設民營」模式等。詳可參孫迺翊,同本章註144,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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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下,興起了社會福利民營化的浪潮147。我國除了受到這波浪潮的影響外,另 一方面由於行政院所採取的人事精簡與凍結等改革政策,導致行政機關短絀的人 力無法滿足解嚴後大幅成長的福利需求,與民間合作即成為解決此問題的不二選 擇148

現代給付國家為精簡人事、縮減國家財政支出,並增加行政效率,常以行政 任務民營化作為行政革新的手段。其中,有別於將行政任務之執行責任完全移轉 予民間,「部分民營化」係成為現今各國最普遍採行之民營化類型。當行政任務 由公部門與私部門共同合作達成時,即為所稱之「公私協力」149。我國長照制度 中,在給付主體與服務提供單位間,亦不乏公私協力之合作型式。長照服務的給 付主體雖仍為國家,然在服務提供單位的部分,依長照服務法第3 條第 5 款,所 稱「長照服務機構」係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長照 服務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另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3 條觀之,長照機構之設立申請人,除由公立機關之 代表人為之外,亦得由民間自行設立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等為之150。 換言之,長照服務之提供,係已藉由長照服務法與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等立法,

提供民間單位提供長照服務的民主正當性。

此外,除了公立長照機構外,針對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長照服 務法第22 條第 1 項係明文要求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形式設立151,並依同

147 1970 年代全球性經濟危機的衝擊下,英美等國開始重新省思社會福利制度的問題。當時,福 利規模的擴大導致福利行政體系相應擴增,福利資源浪費與官僚行政組織僵化的問題一一浮現,

政府再也無力承擔龐大且日益升高的福利支出。因此,英美兩國自1980 年代以來,隨著新自由 主義經濟思想的影響,興起一股社會福利民營化的浪潮,將過去主要由公部門負責提供社會福利 服務的任務,透過契約外包、財務補助等方式,部分轉由民間部門承擔。詳可見李玉君,社會福 利民營化法律觀點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02 期,頁 74-75,2003 年 11 月。

148 孫迺翊,同本章註 144,頁 242。

149 詹鎮榮,論民營化類型中之「公私協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02 期,頁 8-10,2003 年 11 月。

150 長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 3 條:「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規定如下:一、公立長照機構:

代表人。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或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三、

前二款以外之長照機構:(一)個人設立: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二)法人附設:

該法人。(三)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151 長照服務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 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同條第2 項係明文排除公 立長照機構之適用:「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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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4 項之授權152,我國於2018 年 1 月 31 日亦公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 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法人條例)」,作為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組織及管理之法 源,期透過對長照機構法人於法人治理及財產使用方式上的管理,確保其穩定經 營,並降低因機構經營不善導致服務提供中斷所生之風險,以維護使用機構住宿 式服務之使用者權益。

第三款 服務使用者

第一目 制度設計與規範之對象

長照服務法第3 條第 2 款明定,所稱「身心失能者」係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 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相較於長照服務法之規定,長照十 年計畫2.0 對於服務對象有更具體的界定,除了原長照十年計畫所規劃之服務對 象153外,亦包含 50 歲以上輕度失智症者、未滿 50 歲之失能身心障礙者、65 歲 以上衰弱老人與55 歲至 64 歲之失能原住民。惟整體而言,不論是長照服務法所 訂之身心失能者抑或長照2.0 所列之服務對象,皆須先由照管專員審查申請長照 服務個案之資格,符合收案條件後,再藉由 ADLs 與 IADLs 等評估工具進行長 照需求評估,唯有經評估後認其具有照顧需求性者,始可獲得量身打造之照顧計 畫與相關之長照補助,使用長照服務154

第二目 服務使用者之特質

根據統計,2008 年至 2014 年長照服務使用者中,輕度失能者佔 28.44%、中 度失能者佔25.36%,而重度失能者係高達 44.51%155。有論者指出,服務使用者 失能程度越高,其於長照服務的決策過程,或甚至使用服務的過程中,自主權越

根據統計,2008 年至 2014 年長照服務使用者中,輕度失能者佔 28.44%、中 度失能者佔25.36%,而重度失能者係高達 44.51%155。有論者指出,服務使用者 失能程度越高,其於長照服務的決策過程,或甚至使用服務的過程中,自主權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