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第一次撤銷訴訟中行政與司法的互動
第二節 開發許可護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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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開發許可護身符
圖 1:行政與司法互動時間軸示意圖(2010 年以前開發許可效力的爭辯)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製
在中科三期環評爭議中,科學園區的開發之所以從來未實質停工,甚至到 2014 年底整個園區幾乎已屆完工,但卻仍在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這之中最 主要的因素即始於「開發許可效力的爭辯」。95 環評結論遭撤銷後科學園區開發 的合法性基礎頓失,法理上開發許可會隨著環評結論被撤銷而失所附麗,進而也 失其效力,開發行為即必須就此停工。然而,行政系統為了確保科學園區的開發 進度不因此延宕,進而提出法律詮釋將「環評結論」與「開發許可」兩者強力切 割就此主張兩者不是「命運共同體」,強調開發許可不因 95 環評遭撤銷而無效,
讓開發許可頓時變成中科三期的「護身符」。而此時期行政系統上下,包含:總 統、行政院長、行政院、環保署、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法務部…等,在各自的 權力與職權範圍對此皆有所著力。即便后里農民向法院聲請暫時權利保護獲准,
裁定開發許可停止執行,但在行政系統彼此協力與環保署快速通過 99 環評結論 的情況下,客觀的結果就是,開發許可的效力從未因 95 環評結論遭撤銷而受影 響,中科三期的開發也從未實質停止。反而再度顯露權力分立原則下,制衡有效 性的問題。
且行政系統將「環評結論」與「開發許可」加以切割的法律詮釋,迫使后里 農民必須再針對開發許可提出暫時性權利保護,也讓開發許可效力成為 95 環評 結論遭撤銷後雙方攻防的重點。簡言之,95 環評結論遭撤銷後,環保署一方面 採取延續審查的方式重啟環評程序,同時也動員整個行政系統的力量來捍衛開發 許可的效力,將開發許可視為科學園區唯一的護身符,後續即便法院裁定准許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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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農民所聲請的暫時權利保護,但行政系統又以「停工不停產」來因應,並且在 一個月的時間內密集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快速通過 99 環評結論,讓法院裁定 成為具文,而行政機關也再次規避了來自司法的權力制衡。
而關於本節的書寫安排說明如下。首先,主要先整理出各個行政系統間,如 何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捍衛開發許可的效力,需說明的是,在順序的編排上是 依照各個行政系統回應的時序來書寫,如:環保署對此爭議做了問題界定的開路 先鋒,後續國科會、中科管理局、法務部,乃至於行政院和總統如何「配合」, 而這樣的書寫安排有助於還原爭議當時,行政系統內部相互分工協力的圖像。其 次,則進一步論述在行政系統定調「開發許可仍有效」的情況下,后里農民被迫 再提訴訟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而此處值得觀察的是隨著法院裁定程序的進行,
行政系統如何回應法院裁定停工?而法院的裁定又如何牽引著環保署的環評程 序的節奏?最後,則會就開發許可效力爭辯其後續所引發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的 有效性,分析行政系統如何從權力制衡的機制中逃脫。
在此首先要說明的是環評程序以及核發開發許可的先後歷程。以中科三期開 發計畫為例,其環境影響評估及核發開發許可的具體程序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開發籌備處37(下稱中科籌備處,為中科管理局之前身,即開發單位)應檢具環 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申請許可開發,再由國科會將環境 影響評估說明書轉送環評的主管機關─即環保署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待環保 署完成審查並且公告結論後,國科會據此檢附環保署的環評審查結論及公告之影 本,以函文方式作成授予中科管理局之開發許可(下稱 95 開發許可)38。而中 科籌備處也是在取得開發許可後,而成為所謂的「開發單位」,方可開始進行實 際的開發行為。
一、 行政系統強力捍衛開發許可效力
為了維持科學園區的開發不環評結論之撤銷而有所延宕,則必須讓它保有一 個法律依據,因此行政系統即以開發許可作為護身符。而關於開發許可效力的爭 辯,在 95 環評結論被最高行撤銷後旋即展開,且是由環保署作為前導,定調相 關的法律詮釋後,再動員整個行政系統就各自的職權角色來呼應、分工。以下將 先回顧環保署乃至於整個行政系統,如何基於各自的職權範圍來捍衛開發許可的 效力,而行政系統如何捍衛開發許可,亦是其對於司法判決的回應。
37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 2007 年 01 月 24 日成立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38 參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協字第 0950039651 號函(2006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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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保署:不適用環評法,依行政程序法辦理
95 環評結論於 2010 年 1 月 21 日遭最高行判決撤銷確定,環保署在 1 月 31 日的新聞稿39中,既已強調經署內的法律研商後已達成共識認為:環評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之立法原旨及法條文義所規範者,係指「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
然而,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已依程序完成環評審查,只是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因此並非「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故不能適用環評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另一方面,環保署也將環評審查結論和後許所核發的開發許可等相關執照進 行切割。而 2 月 5 日的新聞稿40,環保署則進一步就「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撤銷 已失效,而其他機關因環評通過而後續核發之許可也面臨應否撤銷」的問題,提 出主張:
本案中科三期原已完成環評審查程序,故未適用上開 2 條條文(註:指 環評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範。雖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但行政程 序法已有目的事業主管得撤銷或不撤銷原許可之相關規定。……至於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撤銷許可?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裁量,
並考量公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國民健康影響)及信賴保護原則(廠 商合法申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環保署對於開發許可效力的界定,提出三個法律詮釋。其一,雖承認開發許 可違法,但強調其法律效果並非自始確定無效。其二,重申本案的情況並不適用 環評法第 14 條與第 22 條之規定,主張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其三,開發許可 的撤銷與否,環保署強調應由國科會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進行裁量。總結 而言,環保署(2013:185)雖一再強調這些法律詮釋都是「本於環評法主管機 關的立場,認定中科三期並不適用環評法第 14 條規定。」然而,儘管環保署作 為環評法的主管機關,但制度上法院才是擁有法律最終解釋權的機關,且環保署 這些法律詮釋所招致最大的批評在於,環保署作為環境保護的主管機關,在適用 法律時有意識的排除環評法之適用,一來這並不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且這樣的法律詮釋在效果上也與環境保護背道而馳。
而環保署究竟為何堅持中科三期不適用環評法,而應該適用行政程序法?從
39 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0 年 1 月 31 日,95 年民進黨執政時期之中科三期七星農場環評 訴訟案 環保署及相關機關將審慎處理後續事宜,網址:
http://enews.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time=0990131093421
40 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0 年 2 月 5 日,中科三期七星農場應否停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職權裁量,網址:
http://enews.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time=099020518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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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來看,一旦本案適用環評法,即意味著開發許可也將歸於無效,而這樣 的法律詮釋勢必讓所有開發行為因此受到影響,使得科學園區開發的政策目標有 所阻礙。如此一來,即可以得知行政系統何以如此強勢捍衛開發許可效力。對此,
李建良(2010:20)則批評環保署玩文字遊戲為開發案護航,企圖否認環評遭撤 銷之效力對開發許可的影響。而在環保署定調相關的法律詮釋之後,國科會、中 科管理局、法務部等,也都在這個基礎上,共同捍衛開發許可的效力,以確保中 科三期即便在環評被撤銷且新的環評尚未作成前,仍不受到絲毫影響。
(二)國科會:開發許可不撤銷
國科會在中科三期爭議中與中科管理局分別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開 發單位」,兩者之間有隸屬關係,而「開發許可」是環評完成後,國科會依據環 評審查結論結果所核發給中科管理局的行政處分。在法理上,開發許可本應在 95 環評結論遭撤銷後,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但環保署提出的法律詮釋主張 本案不適用環評法而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進而引發開發許可效力的爭辯。而若 順著環保署的見解,適用行政程序法的法律效果就是:開發許可的原處分機關國 科會可依其職權決定「開發許可撤銷與否」。簡言之,環保署做球給國科會,讓 國科會在這套法律詮釋的邏輯中,可基於職權決定開發許可究竟是否撤銷。
值得注意的是,國科會在 2010 年 3 月起開始在網站上增設「輿情回應專區」
41,而此專區設置後,即陸續藉此平台對於中科三期、四期等科學園區的設置爭 議做出回應。而國科會也就順應著環保署這樣的法律詮釋,進一步做出對於開發 許可是否撤銷的決策:「本於公益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建議不停工」。其理 由除了認定本案對於國民健康無顯著不利影響之外,最重要的是出於對「公共利 益」的考量:
41,而此專區設置後,即陸續藉此平台對於中科三期、四期等科學園區的設置爭 議做出回應。而國科會也就順應著環保署這樣的法律詮釋,進一步做出對於開發 許可是否撤銷的決策:「本於公益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建議不停工」。其理 由除了認定本案對於國民健康無顯著不利影響之外,最重要的是出於對「公共利 益」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