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 140
第三節 隘勇/警丁(警手)的招募與升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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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隘勇/警丁(警手)的招募與升遷
本節希望透過文獻史料,整理出隘勇/警丁(警手)的招募與升遷法規,進而 明瞭整個隘勇制度的運作情形。隘勇線上的警備人員有兩大類,分別是監督者 (警部、警部補、巡查班長、巡查、巡查補)與被監督者(隘勇伍長、隘勇/警丁【警 手】),其中有關監督者-警察,已經有博士論文提及,258此處不贅述;除此之 外,隘勇線上另一極為重要之角色就是「隘勇伍長、隘勇/警丁(警手)」,人數也 最多,也是構成隘勇線的主要元素,其來源是透過官方招募,包括內地人(日本 人)與本島人(臺灣人)在內,後來也包括蕃人(原住民)在內。
日治時期官方剛開始招募隘勇時,並不是很制度化,各地方行政層級的單 位不同,制度也沒完全統一。也有些人是清代擔任隘勇哨官之職,在改朝換代 後,特別任用之,如臺中廳沈綠鳳之充任巡查補,其發明「沈綠鳳式釣橋」,載 譽蕃界。259
明治30年(1897)9月,臺灣總督府曾經規劃「蕃地警察」一案:
第一條 蕃地警察以撫緩蕃人、防止行凶及保護山林為目的。
第二條 蕃地警察署之位置及管轄區域由縣知事或廳長擬定後,呈請總 督核定。
第三條 蕃地地警察署置左列職員:一、署長一人。二、副署長一人。
三、什長五人。四、警丁五十人。
第四條 署長、副署長及什長由巡查擔任。署長承主管長官之命指揮監 督署員。 副署長承署長之命監督警丁及辦理庶務。
第五條 蕃地警察署長得自撫墾署長兼任。
第六條 警丁選自平地及北部蕃人之志願者,擔任蕃地巡邏及查察工作。
第七條 警丁支給五圓以上七圓以下月薪。
第八條 警丁之旅費按實支給。
第九條 警丁之制服如你件格式(省略格式)。260
明治32年(1899),自從臺灣總督府設立樟腦局以來,進入山區作業的人數増 多。當時的臺北縣、臺中縣及宜蘭縣等地都因擴張隘制,並密令內訓第27號制
258 石丸雅邦,〈臺灣日本時代的理蕃警察〉(臺北: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2008),博士論文 未刊行。
259 臺灣日日新報社,〈南勢溪架橋完成〉,《臺灣日日新報》(漢文版),1905/11/29/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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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隘勇傭使規程〉,於明治33年(1900)4月通知三縣施行,261其〈隘勇傭使規程〉
內容如下:
第一章 採用
第一條 隘勇年齡滿十七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若有以下情形:一、
被處重罪之刑或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被處重禁錮之刑者。二、吸食鴉 片者。三、素有酒癮或暴行惡癖者。四、依懲戒處分被免職一年之隘勇。
不能雇用。
第二條 採用隘勇時,應令其提出身世清白之人作保之身分保證書(格式 省略)一、身體強壯,堪任險難者。二、精神及聽力均健全者。三、聲音 響亮者。四、精神正常的人。
第二章 薪資
第三條 一、服隘勇伍長勤務者,月給十圓以上十五圓以下。二、服普 通隘勇勤務者,為月給七圓至十一圓。當月薪資於每個月發給,如逢假 日則順延之。
第五條 薪資自發布採用升級、降級之翌日起計算,解僱時按月的比例 計算。
第六條 官府因某種事情解僱、或死亡時,發給當月份全部薪資。
第七條 因病缺勤三十日以上或因私事缺勤十日以上時,該期間之薪資 發給一半。但因公負傷或患病時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章未盡事宜悉依明治二十九年五月訓令第一九號 「囑託員、
雇員、傭員給與規則」之規定。
第三章 勤務
第九條 隘勇接受警察官的指揮監督,服從規定的勤務。
第十條 選拔隘勇中品行方正、努力職務,而且熟練著,設置隘勇伍長,
輔助監督者。
第十一條 隘勇在指定的隘寮內監視,不間斷的在管轄範圍內巡迴、警 戒。
第十二條 倘若隘勇有看到左列事項時,得向所屬警察官急報。一、蕃 人攜帶兇器出沒,其所為被認為危險之時。二、多數蕃人集合有不穩模 樣之時。三、有前兩項以外之緊急事件時。
261 臺灣總督府,〈隘勇傭使規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447冊,第27號,19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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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隘勇於左列場合之外得以使用銃器。一、蕃人攜帶銃器以及 其他兇器,抗拒我方以及加害他人之暴行,不得不用銃器防禦與保護之 時。二、有監督者的命令之時。
第十四條 對於地方長官定時報告隘寮的位置、巡迴的路線以及度數或 其它勤務的方法。
第四章 懲罰
第十五條 有違背隘勇勤務規則以及怠慢失誤的人,審按其情況一個月 至六個月的範圍內,處分五十錢以上貳元以下,但是其犯行較為輕微者,
適用本項條款,以及承認者得以特別科以臨時勤務。
第十六條 有辱職務的犯行,又再三接受懲罰,仍不見悔改者,解職。
第五章 休假
第十七條 隘勇皆勤滿六個月者給與五日,滿一年者給與十日休假。
第十八條 休假依事務繁閒程度,給與一次或分為數次。
第十九條 接受懲罰者,依照左列程度,得以減少或者給予休假。一、
滿六個月皆勤者,其間懲罰一次,減三日;接受二次以上者,則不給與。
二、滿一年皆勤者,懲罰一次,減二日;接受二次以上者,減六日,四 次以上者,則不給與。三、被處於降給的人,持續三個月以上的皆勤,
喪失休假的效力。262
明治33年(1900),臺灣總督府曾密令三縣施行〈隘勇傭使規程〉,後來因修 正官制、地方制度等,因而未被使用。263明治36年(1903)3月31日,苗栗廳首先 公佈了苗栗廳訓令第四號〈隘勇傭使規程〉264條文共有25條,與明治33年(1900) 的版本略有不同,同時也公佈了〈隘勇勤務規程〉。2654月27日,新竹廳也呈報 廳內的〈隘勇傭使規程〉,266其版本與原先的版本幾乎一樣,全文20條,只多了 1條,若有牴觸此法條者,予以廢除。1個多月後,新竹廳又針對薪資給與日期
262 臺灣總督府,〈隘勇傭使規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447冊,第27號,1900/3/28。
263 陳金田譯,《日據時期原住民行政志稿》(第一卷),頁284。
264 臺灣總督府,〈苗栗廳訓令第四號隘勇傭使規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835冊,
第35號,1903/04/01。
265 臺灣總督府,〈苗栗廳訓令第五號隘勇勤務規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835冊,
第36號,1903/04/01。
266 臺灣總督府,〈新竹廳訓令第二十二號隘勇傭使規程〉,《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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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者。二、吸食鴉片者。三、素有酒癮或暴行惡癖者。四、依懲戒處分 被免職未滿一年之隘勇,但視情狀得縮短為滿六個月。
第三條 採用隘勇時,應令其提出身世清白之人作保之身分保證書(格式 省略)
第四條 服務成績列為優等之隘勇得任命為隘勇伍長。隘勇伍長為隘勇 之班長。
第二章 薪資
第五條 隘勇之薪資定為月給七圓至十五圓,每級之差額五十錢,但隘 勇伍長之薪資定為月給十圓以上。另外參加討伐原住民或被編入搜索部 隊時,自參加或被編入之日至解散之日止,每日加發十五錢。
第六條 新採用之隘勇薪資定為月給十三圓以下,但有特殊技能者得月 給十五圓以內。
第七條 隘勇薪資自採用或加薪滿六個月後始得加薪,但該當左列各項 者不在此限。一、任命為隘勇伍長者。二、在臺灣總督特別指定之地區 勤務者。三、 授與有功徽章者。四、品行方正勤勉工作,可作為楷模者。
第八條 隘勇之當月份薪資於翌月三日發給,如逢假日則順延之。
第九條 薪資自發布採用、加薪、降薪之翌日起計算,解僱時按日計算。
第一O條 官府因某種事情解僱或死亡時,發給當月份全部薪資。
第一一條 因病缺勤十五日以上或因私事缺勤五日以上時,該期間之薪 資發給一半。但因公負傷或患病時不在此限。
第一二條 本章未盡事宜悉依明治二十九年五月訓令第一九號 「囑託 員、雇員、傭員給與規則」之規定。
第三章 服裝
品目 數量 保管期限 備註 帽 一頂 一年
夏衣 二領 一年 冬衣 一領 二年 褲 三領 一年 防水大衣 一領 一年 綁腿 二副 一年
第一四條 夏衣及冬衣著用期間如左,但廳長得視氣候寒暑伸縮其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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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警備員勤務細則標準〉,通令各廳辦理。271明治37年(1904)10月,以訓令第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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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時,得配置隘勇伍長。
第四條 蕃地官吏駐在所應配置適當之警部、警部補、巡查及巡查補。
第五條 廳長認為必要時,呈請臺灣總督認可配置翻譯員、醫師、囑託、
雇員及傭員於隘勇線及蕃地官吏駐在所。
第六條 蕃地警察官吏及隘勇之員額另定之。
第七條 廳長應訂定隘勇監督所、隘勇監督分遣所、隘寮及蕃地官吏駐 在所之員額,呈報臺灣總督。
第八條 廳長應依左列區別訂定隘勇監督所等之擔任區域,呈請臺灣總 督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