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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政府採購法之處罰制度比較

第四章 兩岸政府採購法之體系比較分析

第四節 兩岸政府採購法之處罰制度比較

我國為建立公平競爭的採購環境,防杜過去所常發生的圍標、95綁標、96洩密行為,

在1998年制定政府採購法時,對於這些會導致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以刑事處罰加以嚇阻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對於強制圍標、詐術圍標或協議圍標行 為均有較普通刑法更重之處罰(第八十七條),對招標規範、廠商資格為不當之限制,

因而獲得利益者,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重刑(第八十八條),對於洩露採購之秘密 亦予刑事處罰(第八十九條)。2002年修訂政府採購法,為加強防弊,新增刑罰制度相 關規定處罰,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行為者,以進一步遏止借牌及出借之不法行為。 也擴大處罰規定,審查資料或履約 監造人員,對於參與採購之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如有限制競爭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以防止受機關委託處理設計、審查、監督履約事項之人員,藉職務之便圖利。97

此外,在防止綁標情形種類中的「一人多標」或其他的情形,在政府採購法修法當 中,第五十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對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其態樣為:「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 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 者」。又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因採購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資訊公開使 得傳統圍標手法之前置手段「壟斷資訊」較難發揮。

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即存有「全民監督政府採購」之立法意旨,故 機關善用此機制檢查採購案之潛存問題,或可先期遏止。機關於辦理招標過程中,發現 有圍標行為時,應採斷然處置,否則可能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依現行法律規範,擬具 正當程序(due processes of law)分項說明可行措施,對於招標階段之採購案自公告至開 標前(等標期),廠商得依此提出質疑。對此種類型之廠商「異議」案件,機關應特予重

95所謂「圍標」者,即某一特定廠商,利用各種手段,諸如遊說、利誘或威逼,令其他廠商放棄投標,或 雖投標,但以妥協後之明顯較高標價投標,而讓該特定廠商得以順利得標。

96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者,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部位價格之競爭

97者。 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參照。

視,除應依限答覆外,並應據此審視購案是否存有弊端。不論由廠商質疑或機關主動發 現,開標前發生上述情形,如屬規格或資格問題,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循原公告途徑修正招標文件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如已有綁、圍標之具體事證,

則應依法辦理。倘機關依招標文件所訂日期公開開標時,如發現有圍標情形,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等規定,針對特定涉及 不法之廠商停止開標,排除其投標權。若全部廠商均已涉入圍標,則應依前開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布廢標。至決標階段機關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限 期要求標價偏低之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而保留決標,期間發現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 有合意分潤價差情形時,此屬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機 關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不決標予該 二廠商,並依主管機關函釋,以第三低標為最低標,餘下類推。若是於履約階段,機關 如於決標後始發現廠商有圍標、借牌投標等情形。屬觸犯前開第八十七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決標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現,

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

我國尚有停權決定的處分,係廠商如涉及圍標,經查屬實者,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二款:「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第六款: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第十二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等規定,循第一○一條至第一○三條規定,辦理 不良廠商停權公告。 然而在我國目前強調「簡政便民」的行政作為下,申請公司行號之 登記並不困難,且辦理時間快速,廠商雖遭到停權,其另外組成其他公司繼續參加標案,

政府機關於查證上恐察覺不易之外,亦無其他反制措施,是值得再細化檢討之空間。

中國大陸政府採購法將處分制度規範於第八章的七十一條至八十三條間,第七十一條 是規範採購人(機關)及採購代理機構之責任,第七十二條係規定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 及其工作人員有列舉之事由給予處罰,第七十三條至七十六條則將影響得標、及履約結 果的各式處理情形逐一敘明處理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分廠商停權,七十八條以後規 定採購當事人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及監督責任與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大陸的採購只有實體法,內容的具體作為往往空洞,例如第七 十二條:「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國家機 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採用概括性的敘述,對於刑事處分的刑度與我 國採刑事特別法例不同,其回歸刑法之處罰規定;又其中罰款的數額為何,並沒有明確 說明或規定,因此裁量的空間及審查密度並不詳盡。第七十三條說明有前兩條違法行為 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一)

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採購活動。(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採購 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三)採購合同已經履行的,給採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採購人的集中採購問題方面,第七十四條則對於採購人對應當實行集中採購的 政府採購項目,不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實行集中採購的處理辦法,應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 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 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第七十五條規定採購 人未依法公佈政府採購項目的採購標準和採購結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為強調採購資訊的公開,第八十二條進一步對於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集 中採購機構業績的考核要求,有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者,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佈 考核結果者,應當及時糾正,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進行通報,並對直 接負責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比較特別的是集中採購機構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 考核中,虛報業績,隱瞞真實情況者,訂定行政處罰的規定,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的罰款,並予以通報;情節嚴重者,取消其代理採購的資格。

最後在第八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阻撓和限制供應商進入本地區或者本 行業政府採購市場者,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由該單位、個人的上級行政主管部 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單位責任人或者個人處分」,其『阻撓和限制』所涵涉的範圍是否 包括民間一般之商業行為?若廠商之間以法律手段干擾某廠商進入採購市場,其主張權 利行為是否得主張為『阻擾和限制』?以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 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

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相比,我國政府採購法將其細緻為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以暴力威嚇與 非正當手段控制投標廠商意圖者施以刑事處罰,相較之下對於「阻撓與限制」的定義較 為明確。

小結

從兩岸的政府採購法立法沿革來看,我國政府採購法的沿革,原來係以採取監督辦

從兩岸的政府採購法立法沿革來看,我國政府採購法的沿革,原來係以採取監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