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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政府採購爭議案件之救濟制度比較

第四章 兩岸政府採購法之體系比較分析

第三節 兩岸政府採購爭議案件之救濟制度比較

我國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之權益維護,定有明文保障,廠商若受到不公開或不合理 之對待時,能否迅速、有效的方式進行救濟,則成為政府採購法所要建立公平合理的重 要關鍵制度。由此而言,政府採購法所建立之異議及申訴制度,是政府採購法的精髓所 在。

按爭議的發生係於決標時點之前或後,處理方式有所不同;在決標前之招標、審標、

決標階段所產生之爭議,以異議及申訴之行政救濟方式處理,決標後之履約階段所發生 之爭議,則以履約爭議調解之方式處理。如此區分的原則,緣出於前揭所述「雙階段理 論」的行政法上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分類方式。在於決標之前,廠商與機關之間尚不存在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廠商對於機關之採購行為,即難依據民事法律 關係而為主張,縱有主張締約過失之可能,然因訴訟制度於舉證責任及程序上之要求,

廠商多難以滿足。在此情況下,政府採購法則創設了異議及申訴制度,使廠商能對侵害 其權利或利益,提出即時之救濟。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 中央政府

採購代理機構

(集中採購)

地方政府 受補助單位

廠商

機關自行辦理招標

或利益者,得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其次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要求招標 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 之廠商。如果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 標,以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以維 護廠商權益。若異議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仍有不服,或招標機關 逾期不為處理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之規定,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 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

申訴。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惟對於本法第一○一條所規 定之情況提出申訴者,不以達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為申訴之必要條件。

除此之外,為有效保障廠商權益,避免申訴程序進行中,招標程序仍然同步進行,

以致於申訴程序完成後,不論審議判斷之結果如何,對廠商已無實益之情況,於《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 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 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 甚至賦予招標機關主動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之權利:「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招標機 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 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 限。」,惟此舉與GPA之修正保全商機所容許的「快速臨時措施」,出於相同意旨,然 檢討我國實務運作時,無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者招標機關,都很少援引上開條文 暫停採購程序。又,依照GPA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若供應商投訴採購案有違反本協定 情事時,締約國應鼓勵該供應商與採購機關進行諮商,以解決爭議。在此情況下,該採 購機關應以無損於按申訴程序取得改正措施之方式,對投訴事項予以公正且適時之考 量」,政府採購法未對諮商程序有明文規定,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七十五條之 規定,對於機關之廣義招標行為,包含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對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及對於採購之過程或結果,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 條約、協定,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者,應以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方式解決爭議。

另外一種情形是決標後,在履約過程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僅規定「因履 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向仲裁委員 會提付仲裁」兩種方式解決,但是對於廠商與機關之間的協商程序,及協商如何完成等 問題,現行相關政府採購法規當中,並沒有明文規定,礙於採購弊案時有所聞,公務員 動輒牽涉刑責,常導致協商時,政府機關經常採取十分保守的態度,甚至政府採購法第 十六條亦明文要求:「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得調閱前項書面或 紀錄」,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亦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不得與當事人或代 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更使廠商與機關間之協商,多以無法達成協議 收場;縱該條所謂之「協議」,屬於GPA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諮商方式」,事實上 也都難收實質解決爭議之效果,93況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種類龐雜,其契約相關文件、

資料繁多,契約條款不明確、不完整在所難免,且履約過程亦常因外在環境之變更或不 可抗力之情事,而使履約發生困難。故廠商與機關履約過程之爭議即不可免。目前履約 爭議解決途徑較常被運用者是「仲裁」及「訴訟」。

中國大陸則是將採購行為分成四個步驟,首先是預算的編制,確定採購需求。採購 需求由各個採購實體提出,報財政部門審核,只有被財政部門列入年度採購計畫的採購 需求才定案。其次是採購方式的選擇,包括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

單一來源等方式。採取的方式由採購機構依據採購標的金額以及供應商狀況而定。第三 是政府採購合同的簽訂,第四是履約及監督檢查。可知政府採購過程的諸多環節具有一 定的行政性質,也兼具民事的行政雙重性質。

中國大陸的爭議處理制度,將政府採購中所產生的爭議,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 約關係分為招標爭議與履約爭議兩類;招標爭議係在招標階段主要由採購機關的單方行 為主導,行政色彩濃厚,政府採購合同成立之前,容易產生對供應商資格認定、採購合 同訂定程序、採購合同訂定以及合同條件等爭議。其特點表現為雙方尚未訂立採購合同,

尚無契約關係,而且爭議的發生均為辦理採購招標機關片面做出採購決定所引起。履約 爭議泛指而在訂立合約後,則涉及採購合同本身的問題,在這一階段,關於合同的履行 方式,地點及期限等產生之諸多爭議,也就是政府採購合同成立之履約階段,乃至合同

93 同註 81,頁 152。

履約履行完畢後驗收階段所生的爭議,其特點在於雙方當事人已具有契約關係,故權利 義務的歸屬已具有明確的判斷依據。這一個階段中,政府機關與其相對人之間存有私法 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如因該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規 定的應盡義務而發生爭議,均應以該合同作為判斷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歸屬的依據。

中國大陸的多數學者認為政府採購在不同的行為有性質上的區別,其更詳細明確的 指出係採行法國行政法院的「可分離行為理論」;依法國行政法院的可分離行為理論,

行政機關在採購中單方的行政行為與契約相對分離、相對自治。受到不利影響的第三人,

可以單獨就行政行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越權之訴或完全管轄之訴,而不涉及之後的 契約救濟問題,94顯然也與我國一樣採用源自於歐陸法系學說的「雙階段理論」。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投訴人享有依法行政覆議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在第四條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 的,適用招標投標法。」如同前章所述,中國大陸政府採購出現了「法中有法」的問題,

在工程採購上須適用《招標投標法》,又依據《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投標 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 者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意味著投標人的救濟途徑以向行政部門投訴,以行 政覆議為終局。由此,政府採購法與招標投標辦法在救濟制度的法律適用上就產生了衝 突。從GPA的規定上來看,各項質疑應由法院或與採購結果無關的獨立行機關進行審理,

該機關成員在任職期間,應免受外界干擾,如果第一審機構不是法院,則該機構應受司 法審查,或者有規定當事人公平參與相關內容公開的程序。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理 的角度還是考慮到當前各國及有關國際條約確立救濟模式之趨勢,都有必要明確建立使 任何政府採購爭議,都獲得司法最終解決的理念和救濟途徑。

94 同註 28,頁 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