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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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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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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

調查研究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自 行 研 究 報 告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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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

調查研究

研 究 主 持 人 : 雷明遠

研 究 期 程 :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至 107 年 12 月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自 行 研 究 報 告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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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次 ‧‧‧‧‧‧‧‧‧‧‧‧‧‧‧‧‧‧‧‧‧‧‧‧III 圖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 摘要‧‧‧‧‧‧‧‧‧‧‧‧‧‧‧‧‧‧‧‧‧‧‧‧VII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3 第三節 研究流程‧‧‧‧‧‧‧‧‧‧‧‧‧‧‧‧‧‧‧5 第四節 研究進度‧‧‧‧‧‧‧‧‧‧‧‧‧‧‧‧‧‧‧6 第二章 文獻檢討‧‧‧‧‧‧‧‧‧‧‧‧‧‧‧‧‧‧‧‧‧7 第一節 長照機構有關防火安全法規檢討‧‧‧‧‧‧‧‧‧7 第二節 長照服務機構相關環境安全評鑑指標‧‧‧‧‧‧34 第三節 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研究文獻‧‧‧‧‧‧41 第三章 火災實例之風險辨識及防範對策‧‧‧‧‧‧‧‧‧‧67 第一節 近年長照機構火災實例探討‧‧‧‧‧‧‧‧‧‧67 第二節 火災實例之風險問題及防範對策‧‧‧‧‧‧‧‧69 第四章 長照服務機構案例之探討‧‧‧‧‧‧‧‧‧‧‧‧‧75 第一節 長照服務機構之問卷調查分析‧‧‧‧‧‧‧‧‧75 第二節 長照服務機構案例之訪調‧‧‧‧‧‧‧‧‧‧‧98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113 第一節 研究結論‧‧‧‧‧‧‧‧‧‧‧‧‧‧‧‧‧‧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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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事項‧‧‧‧‧‧‧‧‧‧‧‧‧‧‧‧‧‧117

附錄 1 本所自行研究計畫審查會議紀錄及回應‧‧‧‧‧‧‧121

附錄 2 本所自行研究計畫期中審查會議紀錄及回應‧‧‧‧‧123

附錄 3 本所自行研究計畫期中審查會議紀錄及回應‧‧‧‧‧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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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次

表1-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住民避難特性 表2-1 2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法規 表2-2 8 護理之家設立法規9 表2-3 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表 表 2-4 長期照顧機構 9 、 表2-5 醫療護理、老人福利、長期照顧等服務機構類型建築法規12 護理之家與老人福利機構設施標準比較表     1 1 表2-6 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表 2-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20 14 表 2-8 有關避難弱者容留場所之用途分類之消防規定22 表 2-9 長照服務機構有關自動撒水滅火系統設置規定及演變25 表 2-10 長照服務機構有關自動警報系統設置規定之演變28 表 2-11 長照服務機構有關避難器具設置規定之演變30 表 2-12 107 年度一般護理之家有關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評鑑基準 34 表2-13 105 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之 C2 安全維護指標及基準37 表 2-14 長照機構等消防安全相關研究一覽表47 表 3-1 近年重大傷亡之長照服務機構火災案例68 表 3-2 長照服務機構案例之火災風險問題及防範措施69 表4-1 新北市 A 機構實地訪調結果99 表 4-2 台北市 B 機構實地訪調結果106 表 4-3 新北市 C 機構實地訪調結果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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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次

圖次

圖1-1 研究流程圖 5 圖 1-2 計畫研究進度甘特圖 6 圖 2-1 日本老人安養院設置撒水設備比例圖41 圖2-2 日本老人安養院設置撒水設備時期比例圖42 圖 2-3 日本老人安養院設置室內消防栓比例圖42 圖 2-4 日本老人安養院設置自動火災警報裝置比例圖43 圖 2-5 日本老人安養院設置消防機關通報裝置比例圖43 圖2-6 日本老人安養院自動火災警報裝置連動消防機關通報裝置比例 圖43 圖 2-7 日本老人安養院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比例圖44 圖2-8 日本老人安養院設置漏電火災警報器比例圖44 圖 2-9 日本老人安養院避難器具設置數量圖45 圖 2-10 日本老人安養院避難器具依構造與樓層設置狀況圖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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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長期照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防火避難、火災風險 一、 研究緣起 上(106)年度自辦案「住宿式長照機構防火及避難設計改善案例研 究」之成果中,配合該年度審查「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防火及避難安 全改善參考手冊(草案)」,將風險項目自主檢核表列入該手冊附錄, 以供機構經營者及管理人員參考使用。為使這些人員能夠簡單明瞭自 主檢核表之防火避難安全風險項目,利用本年度辦理本研究期間重新 檢視調整內容,進行多次相當幅度之修正確定後,「長期照顧機構防 火及避難安全風險項目自主檢核表」隨附於上述參考手冊於 106 年 10 月正式出版,並於 106 年 12 月函(建研安字第 1060004999 號文)送衛 生福利部、內政部營建署、消防署等機關參考。 續上,該案於 106 年期末審查會議時獲得衛審查委員之肯定及鼓 勵,建議後續推動既有長期照顧機構改善研究工作。其中以下建議事 項提供本年度研究計畫之研究動機,(1)將案例內容區分為主動式及被 動式防護機制、設備及人員部分,分別做系統性之表述,進而對應建 管、消防、衛福相關規定,並輔以圖例或照片,易於閱讀,可增強解 說效果。另可針對各案例缺失,提出具體改善措施,以供業者參考; (2)老人長照機構初期火災控制很重要,應強調自動撒水設備之增設。 爰此,本研究目的如下: (一)進行原有合法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之問卷調查(洽請老人長照機 構、一般護理之家等民間團體協助),針對不同類型機構進行訪 調工作,彙整長照機構業者對於各項消防改善措施之接受度及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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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二)賡續105、106 年度研究成果之應用,彙集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措施,提供機構採用利用,並提供主管機關政策獎勵(補助) 擬訂之參考。 (三)研提不同類型機構之改善參考案例(優質案例),以圖文解說方 式提供機構經營業者借鏡,並可提供未來本所增修相關技術手 冊之參考應用。 二、 研究方法與過程 (一) 文獻探討 廣泛蒐集國內外有關量化火災風險評估應用及火災避難的研究報 告及書籍文獻,彙整有關行動弱勢者之火災避難風險及相關電腦模擬 應用資料,供歸納分析出適合本研究之方法。 (二) 調查分析: 配合 106 年 12 月 26 日行政院核定「強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安全 推動方案」,進行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設備(水道連結型、廚房 用簡易式…等)、火警 119 通報裝置、替代性避難器具、煙控(防排煙 或遮煙)、防焰物品(寢具類製品)等,使用於原有合法長照機構防火安 全改善之實用性調查。將以問卷調查方式,商請老人長照機構、一般 護理之家等民間團體協助,請其轉發給會員機構負責人或管理人填寫 回復。 另選擇 3 家以上長照服務機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或護 理之家等)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提供案例分析參考用。 (三) 焦點團體及專家訪談 與相關學者、產業界或機關單位專家討論請教,彙整具體意見供 修正評估表、調查分析結果討論之參考,並對本案結論提出建議。 三、 重要發現 經由本項研究之綜合分析及整理,獲致以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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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研究配合本所 107 年建築防火科技計畫有關「避難弱勢者火災 安全」研究之需求,並參考去年度相關專家建議事項辦理長照機 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內容規劃參考案例,區分 為主動式及被動式防護系統、設備分別作系統性之表述,輔以圖 例或照片解說,日後將併同其他研究成果提供增修本所「住宿式 長照服務機構防火及避難安全改善參考手冊」之參考。依據調查 結果顯示,機構之防火避難設施呈現之現況,如「第四章-貳、 問卷結果分析-二、建築設施設計概要」所示。 (二) 依據調查結果顯示,機構之等待救援空間呈現之現況,如「第四 章-貳、問卷結果分析-2-9 機構設定之等待救援空間」所示。 (三) 依據調查結果顯示,機構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呈現之現況,如「第 四章-貳、問卷結果分析-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概要」所示。 (四) 關於提昇防火避難及消防安全改善措施,依據調查結果,如「第 四章-貳、問卷結果分析-四、提昇防火避難及消防安全改善措 施」所示。 (五) 前述調查問卷內容涵蓋長照機構火災安全有關建築設施、消防安 全設備設計及提昇防火避難及消防安全改善措施等項目調查,同 時對於改善經費補助議題及其他擔心事項亦有探討。呈現當前國 內機構負責人或管理人普遍的想法,倘配合主關機關刻正規劃實 施消防設備相關補助計畫中,或可提供實施方式等之參考。 (六) 依據近年幾起死傷重大的長照機構案例的勘查經驗以及訪調不 少家機構發現,機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的操作功 能多屬一知半解或僅僅表面常識,對於在何種環境條件下設備的 動作反應如何,及如何基本維護管理設備是否保持正常,概多不 清楚。本研究提出 3 個優質規劃設計方案供相關機構參考,未來 可以提供為淺顯易懂的教材,加強此類機構人員認識建築防火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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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及如何配合其災害應變計畫之演練。。 四、 主要建議事項 建議一 推動長期照顧機構有關防火及避難安全之教育推廣,協助輔導機構落 實防火安全改善: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單位):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單位):衛生福利部、本部營建署、消防署、財團法人台 灣建築中心、相關專業公(協)會團體等 配合本所次年度建築防火科技計畫年度辦理之講習教育訓練或研 討活動課程,加入有關「長期照顧機構有關防火及避難安全」相關課 程,並邀請衛生福利部、本部營建署、消防署參與協辦、共襄盛舉, 並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執行,邀請相關長照機構專業團體(社團 法人台灣長期照顧發展協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臺灣護理之家協 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協會…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中 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公會全國聯合 會等專業團體參予,除推廣防火及避難安全觀念,亦可協助輔導長照 機構落實防火安全改善工作。 建議二 辦理防火安全替代改善措施及評估其可行性有關研究: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單位):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單位):衛生福利部、本部營建署、消防署 目前既設機構(包含老人福利機構、一般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約計 1,860 餘家,各家機構因設立年份不同,所涉及建築、消防、 社福、老福、護理等法規可能有所不同,因而造成各機構的硬體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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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之實施,另行政院 106 年 12 月頒布「強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安全推 動方案」,均對於原有合法(既設)長照機構的設施設備的防火安全性 能產生提昇的壓力。為了減少再次發生類似 107 年 8 月 13 日衛福部立 台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火災災情,相信日後長照機構的設施設備將會 要求達到一定程度的防火安全水準。然而,不少機構,尤其是僅有 1 座直通樓梯的小型機構或斜屋頂一樓機構等,如何降低本身防火安全 風險,達到一定程度的防火安全水準,須藉由性能設計理念及防火安 全替代改善措施始能達成,爰此建議日後辦理防火安全替代改善措施 及評估其可行性有關研究,為有需要的機構提供強化防火安全的途徑。 建議三 建議防火標章列為長照機構評鑑加分項目: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單位):衛生福利部 協辦機關(單位):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各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及衛生 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本所近年補助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長照機構防火安全健檢輔導計 畫,協助數十家機構檢視建築、消防、緊急應變等面向的措施,並輔 導這些機構進行改善及確認。台灣建築中心為建築防火標章認證制度 之主辦及發證單位,前述經輔導健檢、改善確認過之機構將可能取得 防火標章認證。經該項認證之單位須每年接受至少 1 次之實地評鑑, 使得延續標章有效性,因此倘取得防火標章認證之機構將可確信在建 築、消防、緊急應變等面向之安全水準均維持良好,爰此建議防火標 章列為長照機構評鑑「D.創新改革-D1 創新或配合政策執行」項目之 認可基準項目,以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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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目的 壹、研究緣起背景 上(106)年度自辦案「住宿式長照機構防火及避難設計改善案例研究」 之成果中,配合該年度審查「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防火及避難安全改善 參考手冊(草案)」,將風險項目自主檢核表列入該手冊附錄,以供機構經 營者及管理人員參考使用。為使這些人員能夠簡單明瞭自主檢核表之防 火避難安全風險項目,利用本年度辦理本研究期間重新檢視調整內容, 進行多次相當幅度之修正確定後,「長期照顧機構防火及避難安全風險項 目自主檢核表」隨附於上述參考手冊於106 年 10 月正式出版,並於 106 年 12 月函(建研安字第 1060004999 號文)送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營建署、 消防署等機關參考。 續上,該案於 106 年期末審查會議時獲得衛審查委員之肯定及鼓 勵,建議後續推動既有長期照顧機構改善研究工作。其中以下建議事項 提供本年度研究計畫之研究動機,(1)將案例內容區分為主動式及被動式 防護機制、設備及人員部分,分別做系統性之表述,進而對應建管、消 防、衛福相關規定,並輔以圖例或照片,易於閱讀,可增強解說效果。 另可針對各案例缺失,提出具體改善措施,以供業者參考;(2)老人長照 機構初期火災控制很重要,應強調自動撒水設備之增設。 我國「長期照顧服務法」於 104 年 6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391 號令公布;其立法之完成,代表我國長照發展邁向重大里 程碑。該法內容涵蓋長照服務內容、人員管理、機構管理、受照護者權 益保障、服務發展獎勵措施五大要素,為我國的長照服務制度做好奠基 工作。該法自公布後 2 年(業於 106 年 6 月 3 日)正式施行,長照服務提 供方式之一為機構住宿式,亦即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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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因此,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包含了現今護理之家、 老人長期照護及養護機構等。以上3 種機構收容的住民多屬於具有生理 上移動能力障礙的高齡者,也是屬於自主避難困難之行動不便或重度行 動不便人員。此 3 類機構之收容人員在避難行為特性、行動能力及困難 度上十分相近,皆可歸納為高避難風險類型,如表 1-1 所示。 表 1-1 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住民避難特性 法規依據與類型 服務對象 住民避難特性 長期照 顧服務 法/老 人福利 機構設 立標準 長期 照顧 機構 長期照護型 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 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A. 身體行動之障礙 B. 存在複合障礙  災害情報的感知、 傳達之障礙  災害情報的判斷及 理解之障礙 養護型 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 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 顧對象。 護理人 員法/ 護理機 構設置 標準 護理 之家 一般護理 之家 1. 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 病人。 2. 出 院 後 須 繼 續 護 理 之 病 人。 (資料來源:雷明遠,2015;本研究修正) 依據內政部消防署 101-106 年間火災統計資料,國內老人福利機 構、一般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共1,862 家機構,計發生 17 件火 災,其中 5 件有人員傷亡,計造成 27 死 167 傷災情,顯示老人福利機 構、一般護理之家等之消防防災及避難問題值得政府及社會共同持續關 切。因此,如何改善提升既有長期照顧機構及護理之家的安全水準,確 保住民(病患)及照護工作人員的生命安全,已是政府須審慎以對且亟待 解決的課題。 貳、研究目的 本研究目的如次: 一、進行原有合法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之問卷調查(洽請老人長照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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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護理之家等民間團體協助),針對不同類型機構進行訪調工作, 彙整長照機構業者對於各項消防改善措施之接受度及意見。 二、賡續 105、106 年度研究成果之應用,彙集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改善 措施,提供機構採用利用,並提供主管機關政策獎勵(補助)擬訂之 參考。 三、研提不同類型機構之改善參考案例(優質案例),以圖文解說方式提 供機構經營業者借鏡,並可提供未來本所增修相關技術手冊之參考 應用。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本研究使用方法如下: 一、 文獻探討 廣泛蒐集國內外有關量化火災風險評估應用及火災避難的研究報告 及書籍文獻,彙整有關行動弱勢者之火災避難風險及相關電腦模擬應用 資料,供歸納分析出適合本研究之方法。 二、 調查分析: 配合 106 年 12 月 26 日行政院核定「強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安全推 動方案」,進行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設備(水道連結型、廚房用簡 易式…等)、火警 119 通報裝置、替代性避難器具、煙控(防排煙或遮煙)、 防焰物品(寢具類製品)等,使用於原有合法長照機構防火安全改善之實 用性調查。將以問卷調查方式,商請老人長照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等民 間團體協助,請其轉發給會員機構負責人或管理人填寫回復。 另選擇 3 家以上長照服務機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或護理 之家等)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提供案例分析參考用。 三、 專家訪談法 與相關學者、產業界或機關單位專家討論請教,彙整具體意見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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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正評估表、調查分析結果討論之參考,並對本案結論提出建議。 第三節 研究範圍 本研究配合 106 年長期照顧服務法正式實施,以長照服務機構(如 老人長期照護、養護機構及一般護理之家)為研究對象,對於其他類型之 機構(榮民之家、安養機構、失智照顧型機構、居家護理機構、產後護理 機構)則暫未列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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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流程 本研究進行流程,如次圖所示。 圖1-1 研究流程圖 研究開始 文獻蒐集 國內外文獻資料歸納整理 期中報告撰寫、審查及簡報 案例蒐集、完成調查問卷、 機構訪視及調查 問卷調查及案例檢討分析、專家 訪談 期末報告撰寫、審查及簡報 研究成果報告撰寫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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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第四節 研究進度 本研究自 107 年 2 月起至 12 月底止,辦理期程計 11 個月。以下為 本研究完成工作進度: 月次 工作項目 第一 月 第二 月 第三 月 第四 月 第五 月 第六 月 第七 月 第八 月 第九 月 第十 月 第十 一月 1.國內外 參考文 獻蒐集 ** ** ** ** ** ** 2.資料比較、分 析、整理 ** ** ** ** ** ** ** 3.機構訪視調 查、案例蒐集、 完成問卷 ** ** ** ** ** 4.撰擬期中報告 及期中簡報 **  5. 專家訪談 ** 6. 問卷調查、案 例檢討分析 ** ** 7.撰擬期 末報 告 (初 稿)及 期 末 審 查簡報 **  8. 修正期末報告 並完成成果報告 ** ** 預 定 進 度 ( 累 積 數 ) 4 8 16 28 40 52 68 80 88 96 100 圖 1-2 計畫研究進度甘特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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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長照機構有關防火安全法規檢討 如前章所述,護理之家、老人長期照護及養護機構所收容的住民乃是 罹患長期慢性病、需使用 2 管(鼻胃管及導尿管)或 3 管(鼻胃管、導尿管及 氣切管)護理服務、且具生理上移動能力障礙的高齡者,其行動能力屬於 無法自由行動的行動弱勢者。這 3 類機構之收容人員在避難行為特性、行 動能力及避難困難度上十分相近,所以本研究將此 3 類機構統稱為行動弱 勢者照護機構。從建築法規的觀點,護理之家、老人長期照護及養護機構 之使用用途屬於F-1(如樓地板面積大於 500 m2 )或H-1 類組(如樓地板面積 未達 500 m2 壹、現行法規 );從消防法規的觀點,護理之家、老人長期照護及養護機構 均為甲類場所(第 6 目)。 一、長照機構相關法規 一般護理之家由衛生醫療主管機關管轄,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老人長期 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型)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自政府組織調整 後現則由衛生福利部統一管轄。以下將依照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護理人員法、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法及住宿式 長照構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進行彙整,結果如表 2-1 ~表 2-4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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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老人福利 法(103 年6 月 4 日修正) 表 2-1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法規 第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 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 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 ……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福 利機構 設立標 準(101 年12 月 3 日) 第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 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 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 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 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 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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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資料來源: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本研究整理) 表 2-2 護理之家設立法規 護理人員 法(102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16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 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 分類設置 標準(102 年8 月 9 日) 第1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 第2 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8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表」。 (資料來源:護理人員法、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本研究整理) 表 2-3 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長期照顧服 務法(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本法 業自106 年 6 月3 日起施 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 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 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 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 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 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 立之機構。 ………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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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39條第3項之辦法所 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39條第3項之辦法 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 第 9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 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 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 可。 第 53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 五、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 料之要求。 ……… 長照機構依第39條第1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 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 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 廢止其設立許可。 (資料來源:長期照顧服務法;本研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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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 長期照顧機構、一般護理之家與老人福利機構設施標準比較表 類別 長期照顧機構 護理之家 老人福利機構(公立及財團法人) 服務類型 法規限制 住宿式長期照顧 機構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機構 養護型機構 中央主管機構 衛生福利部(長期照 顧司籌備辦公室) 衛 生 福 利 部(護理及 健康照護司)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法源依據 1. 長期照顧服務法 2.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設立標準 2. 護理人員法 3.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 準 1. 老人福利法 2.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機構樓地板面積 (平均) ≧16 m²/床 ≧16 m²/床 日間照護者≧10 ≧16.5 m²/人 ≧16.5 m²/人 寢室樓地板面積 (單位: m²/人) ≧7 收住呼吸器4 床以上 者:≧6 m²/床 收住呼吸器4 床以上者: ≧7.5 m²/床 ≧7 ≧7 住房寢室床位限 制(單位: 床) ≦6 ≦6 ≦6 ≦6 床邊與鄰床/床尾 與 牆 邊( 床 尾 ) 距 離(單位: cm) ≧80 / 100 收住呼吸器者: ≧100/100 ≧80 / 80 收住呼吸器4 床以上 者:≧100/100 ≧80 / 100 ≧80 /未規定 日常活動場所(單 位: m²/人或床) ≧4 ≧4 ≧4 ≧4 照護區走道淨寬 (單位: cm) ≧140 (兩側有居室≧160) ≧140 ≧140 (兩側有居室≧160) 門寬限制(單位: cm) ≧80 ≧80 ≧80 ≧80 空調設備 設 有 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統者,應具 有以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等 方 式 連 動 切 斷 電 源 開關功能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 電源開關應具有連動 火警探測設備自動切 斷之功能 需設置空調設備 --- 人力配置限制(單位:人) 護理人員/照顧人 數 1/20 隨時保持1 人 1/15 24 小時應有值班 1/15 1/20 社工人員/照顧人 數 1/80 ≦100床:指定專人 100~200床:1人 >200床:2人 1/100 專任或特約人員/49 人以下 照顧服務員/照顧 人數 1/8 ;收容失智症者 1/3 隨時保持本國籍1 人 1/5 日間:1/5 夜間:1/15 夜間:日間:1/8 1/25 護理站/工作站 每樓層須設置 每樓層須設置 須設置 須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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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資料來源: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老人福利機構 設立標準;本研究整理) 貳、建築法規 建築法規有關醫療護理、老人福利、長期照顧等服務機構類型之規 定,詳如表 2-5 所示。 表 2-5 醫療護理、老人福利、長期照顧等服務機構類型建築法規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依據規定 F-1 1 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 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3.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 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 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 內政部102.6.27 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其他 1. 寢 室 間 之 隔 間 高 度應與樓板密接。 2. 2 人或多人床位之 寢室,應備具隔離視 線之屏障物。 3. 可 供 直 接 進 入 寢 室,不須經過其他寢 室之走廊。 4. 應 設 有 逃 生 滑 墊 或 軟 式 擔 架 之 固 定 擺放設施或空間。 5.應設有被褥、床單 存 放 櫃 及 用 品 雜 物、輪椅等固定擺放 設施或空間,應隨時 上鎖,並設有適用之 火 警 探 測 器 或 自 動 撒水頭。 1.應符合建築法、消 防法及其有關法規規 定。 2.住房走道、樓梯及 平台應設有扶手、欄 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 地 板 , 應 有 防 滑 措 施。 4.住房浴廁應設有扶 手,並設有緊急呼叫 系統。 5.各樓層安全區劃之 防火門,應可兩端開 啟且不得上鎖。 6. 所 有 隔 間 牆 、 走 道、牆壁、地板、天 花板,均採用防火構 造或耐燃建材。 1.建築物之設計、構 造與設備,應符合建 築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2.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管理、防焰物品等 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 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 3. 2 人或多人床位之 寢室,應備具隔離視 線之屏障物。 4.寢室間之隔間高度 應與天花板密接。 5. 可 供 直 接 進 入 寢 室,不須經過其他寢 室之走廊。 6.樓梯、走道及浴廁 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 適當照明設備。 1.建築物之設計、構 造與設備,應符合建 築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2.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管理、防焰物品等 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 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 3. 2 人或多人床位之 寢室,應備具隔離視 線之屏障物。 4.寢室間之隔間高度 應與天花板密接。 5. 可 供 直 接 進 入 寢 室,不須經過其他寢 室之走廊。 6.樓梯、走道及浴廁 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 適當照明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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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依據規定 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等類似場所。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其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內政部107.1.3 台內營 字第10608204402 號 書函 醫院附設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該醫院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二者。 內政部107.2.26 台內 營字第10708028991 號函 F-2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 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福利中心)、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類似場所。 2.啟智(聰、明)學校、盲啞學校、益智學校。 3.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 內政部102.6.27 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H-1 ……… 2.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 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 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 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3.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安 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 構。 5.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 務、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等類似場所。 內政部102.6.27 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依長照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或社區式服務(日間 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照機構, 其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 內政部107.1.3 台內營 字第10608204402 號 書函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內政部107.2.26 台內 營字第1070802899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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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依據規定 H-2 ……… 2.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 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 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現行規定之下列場所:小型安養機構、小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日間型精神復健機 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 及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等類似 場所。 ……… 4.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場 所。 內政部102.6.27 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依長照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 模多機能)之長照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 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 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 內政部107.1.3 台內營 字第10608204402 號 書函 有關長照機構之建築設計規定如表 2-6 所示。 表 2-6 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F-1 類 F-2 類 H-1 類 第79 條 防火區劃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 平方 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 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 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86 條 分間牆構造 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 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 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 耐燃1 級材料為限 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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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條 內部裝修材料 F-1、G-3、H-1 類組之醫院、療養院、診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 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 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等類似場所之 居室,應使用耐燃3 級以上,走廊及樓梯應使用耐燃2 級以上 第 92 條 走廊寬度 走廊兩側有居室者 160cm 以上 其他走廊為120 cm 以 上 1.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 上:走廊兩側有居室者 160cm;以上其他走廊為 120 cm 以上 2.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 尺 : 120 cm 以上 第 93 條 直通樓梯步行距 離 不得超過50 公尺。 建築物第15 層以上之樓層不得超過 40 公尺。 第 95 條 設置二座以上之 直通樓梯 8 層以上之樓層及病 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8 層以上之樓層及其樓地 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 超過400 平方公尺,其他 任一層超過240 平方公 尺者。 8 層以上之樓層及病房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240 平方公尺者。 第 96 條 樓梯構造 1.通達 3 層以上,5 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 1 座為安全梯。 2.通達 6 層以上,14 層以下或通達地下 2 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 達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 梯。但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00 平方公 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第 99-1 條 二個以上區劃 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 2 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120 公分以上, 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第 106 條 緊急用昇降機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 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1 座: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每達 3,000 平方公尺, 增設1 座。 (資料來源:建築技術規則;本研究整理) 綜整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建築技術規 則有關規定,比較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空間有關防火及避難設計規定, 臚列如下。 一、寢室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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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 機構 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 1.床尾與牆壁(床尾)間 之距離至少 1 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 少 0.8 公尺 3.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0.8 公尺 4.住房、寢室,至少應 各有一扇門,且寬度 至少為 0.8 公尺 1.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 少 80 公分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 至少 1 公尺 3.至少設一扇門,其淨 寬度應在 80 公分以 上 1.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 少 80 公分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 至少 1 公尺 3.至少設一扇門,其淨 寬度應在 80 公分以上 二、內部裝修材料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 機構 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 1.所有隔間牆、走道、 牆壁、地板、天花板, 均採用防火構造或耐 燃建材 2.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 (1)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工編第 88 條:居 室 或 該 使 用 部 分 為 耐燃 3 級以上,通達 地 面 之 走 廊 及 樓 梯 為耐燃 2 級以上 (2)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工編第 86 條:防 火 區 劃 內 之 分 間 牆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應符合消防法相關防 1.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 與天花板密接 2.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 (1)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工編第 88 條:居 室 或 該 使 用 部 分 為 耐燃 3 級以上,通達 地 面 之 走 廊 及 樓 梯 為耐燃 2 級以上 (2)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工編第 86 條:防 火 區 劃 內 之 分 間 牆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應符合消防法相關防 焰物品規定:15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應 使 用 1.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 與天花板密接 2.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 (1)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工編第 88 條:居 室 或 該 使 用 部 分 為 耐燃 3 級以上,通達 地 面 之 走 廊 及 樓 梯 為耐燃 2 級以上 (2)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工編第 86 條:防 火 區 劃 內 之 分 間 牆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應符合消防法相關防 焰物品規定:15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應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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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公 尺 以 上 應 使 用 附 有 防 焰 標 示 之 地 毯、窗簾、布幕(含床 與床間布質隔簾) 毯、窗簾、布幕(含床 與床間布質隔簾) 毯、窗簾、布幕(含床 與床間布質隔簾) 三、住房或照顧區走道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 機構 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 1. 住 房 走 道 淨 寬 至 少 1.4 公尺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 有 推 床 或 輪 椅 之 專 用斜坡道。 3.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建築技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92 條): (1)F-1 類組:走廊兩側 有居室者 160 公分以 上,其他走廊為 120 公分以上 (2)H-1 類組:同一樓層 內 之 居 室 樓 地 板 面 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 上者,走廊兩側有居 室者 160 公分以上, 其他走廊為 120 公分 以上;未達 200 平方 公尺者,120 公分以 上 1.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 140 公分。走道二側 有居室者,淨寬至少 160 公分 2.主要走道臺階處,應 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 斜坡道 3.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建築技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92 條): (1)F-1 類組:走廊兩側 有居室者 160 公分以 上,其他走廊為 120 公分以上 (2)H-1 類組:同一樓層 內 之 居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走廊兩側有居室者 160 公分以上,其他走 廊為 120 公分以上;未 達 200 平方公尺者,120 公分以上 1.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建築技術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92 條): (1)F-1 類組:走廊兩側 有居室者 160 公分以 上,其他走廊為 120 公分以上 (2)H-1 類組:同一樓層 內 之 居 室 樓 地 板 面 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 上者,走廊兩側有居 室者 160 公分以上, 其他走廊為 120 公分 以上;未達 200 平方 公尺者,120 公分以 上 四、防火區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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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 機構 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 1.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建築技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99-1 條):除避難層 外,各樓層應以具 1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防 火 設 備 分隔為 2 個以上之區 劃,各區劃均應以走 廊連接安全梯,或分 別 連 接 不 同 安 全 梯。區劃之樓地板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同 樓 層 另 一 區 劃 樓 地 板 面 積之三分之一。自一 區 劃 至 同 樓 層 另 一 區 劃 所 需 經 過 之 出 入口,寬度應為 120 公分以上,出入口設 置之防火門,關閉後 任 一 方 向 均 應 免 用 鑰匙即可開啟。 1.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 令 規 定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99-1 條):除避難層 外,各樓層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 為 2 個以上之區劃, 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 接安全梯,或分別連 接不同安全梯。區劃 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 地 板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一。自一區劃至同樓 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 之出入口,寬度應為 120 公分以上,出入 口設置之防火門,關 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 1.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 99-1 條):除避難層外,各 樓層應以具 1 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設備分隔為 2 個 以上之區劃,各區劃 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 梯,或分別連接不同 安全梯。區劃之樓地 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 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 積之三分之一。自一 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 劃 所 需 經 過 之 出 入 口,寬度應為 120 公 分以上,出入口設置 之防火門,關閉後任 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 五、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 機構 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 1.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 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 離非直線距離)不得 1.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 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 離非直線距離)不得 1.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 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 離非直線距離)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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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 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 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 火門。 2.設置 2 座以上之直通 樓梯者,居室任一點 至 2 座以上樓梯之步 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 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 步行距離二分之一(25 公尺)。 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 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 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 火門。 2.設置 2 座以上之直通 樓梯者,居室任一點 至 2 座以上樓梯之步 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 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 步 行 距 離 二 分 之 一 (25 公尺)。 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 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 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 火門。 2.設置 2 座以上之直通 樓梯者,居室任一點 至 2 座以上樓梯之步 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 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 步行距離二分之一(25 公尺)。 六、等待救援空間(依據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0 月 17 日函)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 機構 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 依 103 年 10 月 17 日衛 福 部 照 字 第 1031561955 號函: (1)空間構造:以不燃材 料建造,出入口為防 火門。 (2)排煙設計:設置加壓 排 煙 設 備 或 足 夠 面 積之排煙窗。 (3)消防救助可及性:應 考 量 有 與 戶 外 聯 通 之窗戶,或消防人員 抵 達 後 可 自 戶 外 進 入救援之空間。 (4)面積:需足夠容納該 區劃之住民。 依 103 年 10 月 17 日衛 福 部 照 字 第 1031561955 號函: (1)空間構造:以不燃材 料建造,出入口為防 火門。 (2)排煙設計:設置加壓 排 煙 設 備 或 足 夠 面 積之排煙窗。 (3)消防救助可及性:應 考 量 有 與 戶 外 聯 通 之窗戶,或消防人員 抵 達 後 可 自 戶 外 進 入救援之空間。 (4)面積:需足夠容納該 區劃之住民。 依 103 年 10 月 17 日衛 福 部 照 字 第 1031561955 號函: (1)空間構造:以不燃材 料建造,出入口為防 火門。 (2)排煙設計:設置加壓 排 煙 設 備 或 足 夠 面 積之排煙窗。 (3)消防救助可及性:應 考 量 有 與 戶 外 聯 通 之窗戶,或消防人員 抵 達 後 可 自 戶 外 進 入救援之空間。 (4)面積:需足夠容納該 區劃之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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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叁、消防法規 有關長照機構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規定,如表 2-7 所示。 2-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 消防安全 設備法規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條文 項目 內容 第 12 條 場所用途分類 第 12 條第 1 款(甲類場所)第 6 目 第 14 條 滅火器 應設置 第 15 條 室 內 消 防 栓 設 備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 第 17 條 自動撒水設備 1. 10 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 1,500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 11 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 方公尺以上者。 3. 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4. 供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所定長期照顧機 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 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 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19 條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備 1.5 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 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2.6 層以上 10 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 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3.11 層以上建築物。 4.供第 12 條第 1 款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 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5.供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所定長期照顧機 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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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 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 者)、護理之家機構場所使用者 第 22 條 緊急廣播設備 應設置 第 23 條 標示設備 1.應設置。 2.供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之主要出入口, 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 音聲引導功能者。 第 24 條 緊急照明設備 應設置 第 25 條 避難器具 除 11 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設 置避難器具。 第 28 條 排煙設備 1.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 2. 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居 室,其天花板下方 80 公分範圍內之有效 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 2 者。 防焰物品 法規 消防法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應使用附有防 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 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內政部 93 年 3 月 15 日內授消 字 第 0930090503 號 公告 150 平方公尺以上醫療機構(醫院、診所)、 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 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護理之家機 構、產後護理機構…等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 之地毯、窗簾、布幕。 (資料來源: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本研究整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避難弱者容留場所之用途分類 規定,如表 2-8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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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表 2-8 有關避難弱者容留場所之用途分類之消防規定 公布時間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各類場所用 途分類) 88.9.1 一、甲類場所: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 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 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褔利設施、 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二、乙類場所: (三)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六)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 老人文康機構。 93.4.6 (93.5.1 施行) 一、甲類場所: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 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 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褔利設施、 育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 二、乙類場所: 啟 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三)感化院、少年福利機構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 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學校教室、補習班、訓 練班、K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95.12.15 (95.12.16 施行) 一、 甲類場所: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 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 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 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 、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 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 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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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學校。 二、乙類場所: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 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 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 。 兒童及少 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 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 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101.1.10 (101.7.1 施行) 一、甲類場所: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 護型、失智照顧型) 二、乙類場所: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 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 (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 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 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 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 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 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 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 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 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107.10.17 (107.10.17 施行) 一、甲類場所: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 式、社區式之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建築物 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老人福利機構(限 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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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 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 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 二、乙類場所: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 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 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 學校。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 練班、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 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 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之日間照顧)、日間 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 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 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 (資料來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本研究整理) 有關長照服務機構設置自動撒水滅火系統之消防規定,如表2-9 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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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長照服務機構有關自動撒水滅火系統設置規定及演變 公布時間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88.9.1 第十七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 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 ……… 第十八條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 、乾 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 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 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93.4.6 (93.5.1 施行)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 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 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 第十八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 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 ……… 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增列第二項)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房排油 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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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101.1.10 (101.7.1 施行)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增列第九款)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 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 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十八條 (第二項)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 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 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102.5.1 (102.5.1 施行)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第九款增列護理之家機構)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 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 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十八條(同前) 107.10.17 (107.10.17 施行)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第九款不論面積大小皆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團體家屋、小規模多 機能及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老 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 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 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 ………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 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增列)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 平方公尺者,得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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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 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第二項增列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 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 式、社區式之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建築物使用 類組非屬H-2 之日間照顧)、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 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 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 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 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資料來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本研究整理) 有關長照服務機構自動警報系統設置之消防規定,如表 2-10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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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表 2-10 長照服務機構有關自動警報系統設置規定之演變 公布時間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88.9.1 第十九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 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 93.4.6 (93.5.1 施行)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 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 101.1.10 (101.7.1 施行)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增列第 1 項第 7 款)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 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 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場所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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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本研究整理) 102.5. 1 (102.5.1 施行)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增列護理之家機構)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 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 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場所使用者。 107.10.17 (107.10.17 施行)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增列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 用類組非屬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 能)、 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 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 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 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 化者)使用之場所。 (增列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下列場所應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 置: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醫院、療養院、榮 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 社 區 式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非 屬 H-2 之日間照 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 老人福利機構( 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 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 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 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 使用之場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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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長照機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改善之調查研究 有關長照服務機構避難器具設置之消防規定,如表 2-11 所示。 表 2-11 長照服務機構有關避難器具設置規定之演變 公布時間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88.9.1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 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 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 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 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容 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 以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 (包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地下層 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或 第五層 第六層以上之 樓層 避難梯 避難梯、避難 橋、緩降機、救 助袋、滑台 避難橋、緩降機、 救助袋、滑台 避難橋、救助 袋、滑台 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 算,應依左表規定: 8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 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 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福利 設施、托兒所、育嬰中心、幼 稚園 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 兒、身體障礙者、精神 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之人數合計之。 93.4.6 (93.5.1 施行)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 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 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 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 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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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 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容 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 以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 (包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地下層 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 或第五層 第六層以上 之樓層 避難梯 避難梯、避難 橋、緩降機、救 助袋、滑臺 避難橋、救助 袋、滑臺 避難橋、救助 袋、滑臺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央消 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 算,依下表規定: 8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 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 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 置使用者)、兒童福利設施、托 兒所、育嬰中心、幼稚園、 從業員工數與老 人、幼兒、身體障礙 者、精神耗弱者及其 他需保護者之人數 合計之。 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 101.1.10 (101.7.1 施行)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 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 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 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 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 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容 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 以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 (包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地下層 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 或第五層 第六層以上 之樓層

數據

表 2-4 長期照顧機構、一般護理之家與老人福利機構設施標準比較表  類別 長期照顧機構 護理之家 老人福利機構 (公立及財團法人)     服務類型  法規限制 住宿式 長期照顧機構 一般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型機構  養護型機構  中央主管機構  衛生福利部 (長期照 顧司籌備辦公室)  衛 生 福 利 部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法源依據  1
表 2-9 長照服務機構有關自動撒水滅火系統設置規定及演變  公布時間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88.9.1  第十七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 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 ………  第十八條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   、乾 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圖 2-9  日本老人安養院避難器具設置數量圖  5.  日本老人安養院避難器具設置的狀況,依據構造種類與樓層數而有 所不同。以 RC 構造為例,RC 構造 3 層樓以下建築物設置避難器 具的比例約為 71% (15/21 所),RC 構造 4 層樓以上建築物設置避 難器具的比例約為 41% (18/44 所)。大致而言,RC 構造 3 層樓以 下建築物約有 3/4 會設置避難器具,當超過 4 層樓以上,則會減少 比例至 1/3 左右。  圖 2-10  日本老人安養院避難器具依構造與樓層設置狀況圖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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