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到底應主觀還是該客觀:從性騷擾防治法的實務執行解讀性騷擾的樣貌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到底應主觀還是該客觀:從性騷擾防治法的實務執行解讀性騷擾的樣貌"

Copied!
4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研究紀要

到底應主觀還是該客觀:從性騷擾

防治法的實務執行解讀性騷擾的樣貌

曾 瑾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博士候選人

古允文

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收稿日期:99年8月6日,接受刊登日期:99年11月7日。

(2)

中文摘要

性騷擾議題是一個存在已久的議題,過去的文獻中,對於性騷擾的 定義及性騷擾行為的類型都有所解釋,但在不同的個人認知中,卻也各 有不同的解讀與詮釋,而這樣的解讀若是落在一個明文規範的法規時, 可能產生的樣貌又會是什麼呢?我國性騷擾防治法自2006年施行至今, 不論是從性騷擾防治業務的宣導、案件的申訴調查等部分,都需要對性 騷擾的樣貌有所解釋,那這些擔任相關業務的工作者又是以何種角度去 解釋該部分呢?本文透過對兩個縣市的相關業務執行人員,如社政業務 主責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及警政業務主責者進行深度訪談,透 過訪談釐清受訪者是如何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的概念,及實務執行的經驗 與過程,進而了解受訪者對性騷擾行為的自我解讀、實務判定的依據、 實務執行的困境與本身對性騷擾的經驗等部分。透過這樣的整理與發 現,將執行者認知的性騷擾樣貌與學理的分類、性騷擾防治法中的定義 等進行對照,發現這些執行者自我認知與實務判定間可能存在的落差, 而這些部分又如何影響著執行者在實務的工作及自我的因應部分,因此 最後提出「性騷擾樣貌具體化」的期待。 關鍵字: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主觀定義、客觀定義

(3)

Subjective or Objective: Interpreting Sexual Harassment

by Exami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xual Harassment

Prevention Act

Ying-Chin Tseng

Doctoral Student, Department of Social Policy and Social Work, National Chi Nan University

Yeun-Wen Ku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Social Work,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Abstract

Sexual harassment has been a topic of research for a long time. The literature has provided us with many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s and definitions of various types of sexual harassment. This paper poses the question, what would happen if personal perceptions of sexual harassment were confronted by laws requiring that an ostensible case of sexual harassment meet certain clearly defined criteria if it is to be identified as such for legal purposes? Since the Sexual Harassment Prevention Act was enacted in 2006, Taiwanese professionals in relevant occupations have been required to provide a justifiable interpretation of sexual harassment for their publicity aimed at preventing sexual harassment, as well as for their investigations of grievances. Therefore, it is essential that their interpretations of sexual harassment be clarified. The aim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an understanding of how interviewees’ personal interpretations of sexual harassment, the

(4)

guidelines they use for making practical judgments, the barriers they face in enforcing the 2006 law, and whatever instances of sexual harassment they may have experienced themselves. The interviewees were professionals in the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the Sexual Harassment Prevention Committee, and the Department of Police in two Taiwanese counties. A specific objective of the interviews was to clarify how the interviewees interpreted the concepts, the personal experiences, and the processes they must deal with in enforcing the Act. In comparing how the interviewees answered questions about how they define the key theoretical concepts in the literature and how they interpret the specific regulations embodied in the Act, we found a gap between the perceptions and practical judgments that influenced how they enforced the Act on the one hand and their personal feelings on the other. The paper offers a more concrete conceptualization of sexual harassment for future research and policy implementation.

Keywords: Sexual harassment, Sexual Harassment Prevention Act, Subjective Definitions, Objective Definitions

(5)

壹、前言

性騷擾問題是自古便存在的問題,其具有相當久遠的歷史,但是 具體給予一個定義,及談論性騷擾所帶來的負向感及影響卻是近期的 事(Eisaguirre, 1993: 13;Kennedy & Gorzalka, 2002: 227;黃 莉、畢 恆達,2002:92)。性騷擾的問題是相當普遍的,然而卻未被普遍分 析及抵制,主要在於性騷擾所涉及的問題較敏感,也被視為個人隱私, 多數會感到窘迫、人格損失等,因此這樣的經驗並不是能輕鬆地被討論 的。其二在於「性騷擾」該詞的使用雖是普遍,多數人對於性騷擾都具 有某程度的概念,認為其是與性有關但不受歡迎的行為,但若仔細去了 解這些行為所呈現的態度與看法,似乎每個人對於性騷擾明確陳述的定 義各有差異,概念似乎也不甚清楚(高鳳仙,2001:24)。再者是女 人也難以申訴一種無以名之的經驗,美國女性主義法學家Catharine A. Mackinnon的陳述中,深刻地提出「一直到1976年之前,都沒有適當的 名稱,能夠表達性騷擾這種行為,以致於社會上對它無以形成普遍共認 的定義,但無以名之不等於不存在,沉默正好說明受害者所承受的痛苦 與屈辱是深沉且全面的……性騷擾是男性對女性的一種宰制,也是一種 性別歧視(引自馬翠華,2004:1;賴慈芸,1993:50)。」而我國雖1980年代逐漸有人開始討論這樣的名詞,但是逐漸重視這個議題, 將其視為某個社會議題,是在1988年華航的性騷擾醫療糾紛後的狀況 (焦興鎧,2006:15;黃 莉、畢恆達,2002:95-96;蕭靜芬,2006: 1)。 然而對於性騷擾事件的敘述上,就如同過去對家庭暴力或是性侵害 事件的認定及看法上,常反應出男女兩性對於性騷擾界定的差異認知, 形成了「各說各話」、「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狀況,形成了許

(6)

多模糊的灰色地帶,相對也成了界定何為性騷擾的最大挑戰,雖然歐美 在司法的趨勢走向以「被行為者的主觀感受」為優先考量的界定標準; 國內近期在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對於性騷擾防治的相關 宣導文宣中,強調性騷擾的認定在於當事人的感受,強調其為一種非自 願性、不受歡迎且是令人不愉快的,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語或身體的行 為,而且該行為的目的或結果,會影響正常生活之進行(內政部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2006:3)。這樣的議題過去在法學層面曾面 臨「合理個人」1 與「合理女性」2 兩種標準的激辯,也曾在實際的案 件中產生不同的意見與看法,如「摸10秒算不算性騷擾?」等爭議(焦 興鎧,2003:94-95;黃 莉、畢恆達,2002:93-94)。取決於當事者 的認定的確顧及了當事者的主觀意識及個人需求,然而這樣的界定趨勢 下,仍需呈現於外,讓他人來探究甚至評斷時,因此如何被他人認同且 接納,不僅將其視為社會規範,更成為司法界定時,能夠兼顧公平合理 的原則是需努力的過程。 因此透過對於性騷擾的定義及類型的論述後,對於國內性騷擾防治 法在立法至今,在實際執行部分,又是如何兼顧主觀認定與客觀調查的 部分。性騷擾防治法執行到今日,已經是4年的時間,該項法條通過之 初,曾經受到許多不同面向的討論,然而法條一旦通過,應該被放入思 考的就是該如何落實執行這樣的政策。在性騷擾防治法回到最基層的執 行面向,就是落在地方主管機關,也就是社政單位的部分,性騷擾防治 1 「合理個人」的觀點用以判斷在相同情況及環境時,個人所具有的反應為何,也 就是在某一情況發生時,一般人(不分性別)常有合情合理的觀點。 2 女性主義法學者認為雖「合理個人」的認定標準不具有性別意涵,看來係屬中立 的概念,然而本質上具有以男性觀點為主導,而將其隱藏男性偏頗的看法,因此應 採「合理女性」的看法,其指在某一情況下,對一般女性而言是合情合理的觀點。

(7)

法第6條中規範地方的性騷擾防治工作由社政來執行,其須設置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相關業務,因此就地方而言,性騷擾防治工作的執行 者,包含著社政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這兩部分。其次就性騷擾 防治法中對於申訴及再申訴的調查人員部分,會因為加害人身分及是否 知悉職業等部分而有所差異,因此加害人所屬單位、警政機關、地方主 管機關都可能成為性騷擾事件的調查單位,因此實際進行執行的人員及 單位是相當地廣。 在這樣的背景下,想見的是這些執行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調查角色的 人員,其本身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中所規範性騷擾行為的定義,所解讀的 層面為何?尤其是其中涉及許多被害人主觀感受,回過頭來仍需要回到 這些執行調查者的客觀認定中時,這些被賦予執行者角色的人員又是透 過何種方式去確認及判定性騷擾行為?研究者期待先透過對兩個縣市的 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執行人員進行訪談,期待可以更加釐清面對性騷擾 防治法的執行,了解這些受訪者自己是如何解讀性騷擾行為的主觀看待 與客觀判定間的部分,而又是可能怎麼影響面對實務的執行與處理的部 分,進一步省思性騷擾到底應如何定義,才能讓這些實務執行者更容易 掌握在主觀與客觀間的平衡。

貳、「性騷擾」的定義與行為類型

一、「性騷擾」的定義

「性騷擾」一詞是由1974年康乃爾大學的Carmita Woods遭遇到的 騷擾事件中,當時為其代為尋找律師的Farley等人所發明的,用以為

(8)

Carmita提出主張3Eisaguirre, 1993: 15),後陸續出現於不同的著作與 報導中,逐漸傳到世界各國(高鳳仙,2001:24)。廣義的性騷擾定義 是指在權利不平等的關係情境下,提出了違反對方意願的性要求,也就 是運用了某些社會層面的權力,意圖於其他的層面進行獲益與剝削(賴 慈芸,1993:13-15)。 性騷擾行為的界定多數來自於被騷擾者的反應如何,但是也發現有 些因素導致被騷擾者無法界定騷擾行為,如性別角色的設定、種族、 行為頻率、行為嚴重度或是組織、社會文化的差異性(Welsh, 1999: 173-174)。綜觀目前各學者及研究對性騷擾的定義分為兩類,一類為 法理上的界定,即性騷擾之「先驗定義」或稱為「法律定義」,另一類 則是基於經驗研究結果的實證界定,所給予的操作性定義,即性騷擾之 「經驗定義」或稱為「心理定義」。

(一)性騷擾的法理定義

美國對性騷擾的法理界定起源於保障個人的就業與就學之平等機 會,因而多強調組識或機構內的權力差異所導致的性騷擾行為,認為性 騷擾的基本假設就是在於職場上權力優勢且不平等的關係所導致,如 美國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EOC)所頒發的工作場所性騷擾指引中,將性騷擾定義為「因權力關 係或性別歧視,強勢者對弱勢者發出不受歡迎之性提議或侵犯、性要 求和其他具有性本質的言語或行為」(王純娟,1998:23;羅燦煐, 2002:198)。

3 該事件為一名44歲,名為Carmita Woods的女性,因遭受到其工作夥伴(康乃爾的

醫師)對其提出下班後的性建議等部分,由Farley、Susan Mayer及Karen Sauvigne為 其尋找律師,並發明了性騷擾一詞作為主張。

(9)

從法理的基礎來看,性騷擾是一種性區別的形式,由兩種層面的行 為所構成,一層面為交換式性騷擾(quid pro sexual harassment):意指 透過明示或暗示以性方面的要求換取工作上的利益,被騷擾者必須選擇 遵從「性要求」或者喪失工作上的利益,上司以性要求作為職務調遷或 薪資高低之交換條件。另一層面為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意指上司或老闆因性別歧視或進行與性有關的冒 犯行為,如有關性的笑話、評語及接觸,對其員工惡意且持續的挑剔 與敵視,形成一個不舒服,具威脅性的敵意環境;此層面的性騷擾行 為,雖無直接損害工作條件上之利益,但會造成工作環境的惡化,導致 被騷擾者工作意願低落,或成為執行職務時之困境(羅燦煐,2000: 130-131;羅燦煐,2002:198-200;Rospenda, Richman, & Nawyn, 1998: 41;Welsh, 1999: 170)。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於性騷擾定義的整理 為「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該項定義依循著法理的定義,同 樣具有交換式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兩部分的概念。

(二)性騷擾的實證定義

言語及身體的冒犯都可構成性騷擾,言語上的性騷擾包含著對女性 的身體,或某些部位妄下批評或是利用色情書刊等,而身體上的性騷擾

(10)

則是從身體輕微地碰撞、甚至到直接的性侵害皆可能構成性騷擾,有些 學者認為當某些對男性不會出現的態度,而對女性不公平的態度,即 使沒有要求身體的接觸,都可能形成性騷擾,所以性別歧視也是性騷 擾(王淑珍,1993:44)。美心理學會對性騷擾的定義為「當事人覺 得某些特定明示或暗示的言詞,或是某種動作,使她或他覺得心理被 侵犯,產生不舒服、不愉快的感覺,甚至影響到人際關係的互動」。然 而每個人對於何為不舒服或不愉快的定義及認定並不一致,其中又牽扯 個人主觀的認定,因此學者常藉由實證研究發展出性騷擾之具體樣態並 加以界定。Till將性騷擾分為幾類型後,性騷擾研究才開始較為嚴謹。 Fitzgerald、Schullman、Bailey、 Richards和Swecker(1988)將Till的分 類重新命名並定義性騷擾為:「一種在正式的權力不平等環境中,經 由性別主義的實施、性評論、性的要求或命令所發展出來的工具式關 係。」因此性騷擾的界定包含了性方面的行為,差別待遇,敵意或是對 異性性別的排斥等,而Fitzgerald的定義也成為實證研究學者發展性騷擾 定義,劃分性騷擾類型時的遵循原則(引自羅燦煐,2000:131-133; 羅燦煐,2002:198-200)。

二、「性騷擾」的行為類型

西方學界經由對性騷擾的實證研究,發展出性騷擾的幾項具體樣態 用以界定性騷擾。

(一)

Till的分類

Till將性騷擾分類為(引自王純娟,1998:22-25;王麗容,2000: 6)︰

(11)

1.概化的性別歧視言論。 2.不當且有冒犯性但不具脅迫性質的性表達。 3.以賄賂方式要求性行為或其它與性有關的行為。 4.脅迫性、壓迫性的性行為、性犯罪及性猥褻。

(二)

Fitzgernald等人的分類

Fitzgernald等人(1988)參考Till的分類,對性騷擾的樣態進行分 類,其依發生行為的嚴重性所排列(引自王純娟,1998:22-25;王麗 容,2000:6;羅燦煐,2000:131-132)。 1.與性別有關的騷擾:指騷擾行為本身傳達的為性別上的歧視、侮 辱詆毀等行為,舉凡一切強化「女性是次等性別」印象的言行,性別主 義的言詞或侮辱、藐視或具有性別主義的行為,例如:調侃、品頭論足 或是帶有色瞇瞇的眼睛和訊息等。 2.性挑逗或誘惑的行為:指行為中帶有性的暗示、引誘等訊息,出 現不想要、不適當且冒犯身體或語言的性侵犯,包括一切不受歡迎、不 合宜的口頭或肢體上的吃豆腐行為。 3.性賄賂:以明示或暗示的過程,用利益、獎賞等去誘使發生性行 為或是從事與性相關的行為,包括以同意性服務作為交換利益的手段。 4.性威脅:以威脅懲罰的明示或暗示手段,要求脅迫性行為或性服 務的發生,若不從則可能會遭遇不利對待、處分或是處罰等。 5.性攻擊或性侵犯:直接性強暴及其他行為,包括強吻、強行撫弄 觸摸等猥褻行為、性傷害及強暴,直接違反當事人身體自主權,並威脅 當事人的身體、心理和社會層面的傷害。

(12)

(三)

Gruber的分類

Gruber(1992: 451-452)認為性騷擾不只包括人際間的互動狀況, 也包括工作環境、社會中所發生的性騷擾行為,故將性騷擾分為3大 類,11小類。 1.言詞的要求(verbal requests) (1)賄賂(sexual bribery):又被稱為性勒索,其透過威脅或是 承諾來進行交換性騷擾的部分,如透過發生性關係行為用以交換各項好 處、金錢或是職務升遷;或是脅迫要求發生性關係,以免被解雇。 (2)性試探或要求(sexual advances):不是直接的要求或威脅, 但以其他的問問題或是表達的形式來展現出對於性的興趣,如用親密或 是羅曼蒂克的話語死纏爛打,表示性的興趣或要求發生性關係,一再地 要求侵犯個人的隱私。 (3)關係的試探(relational advances):透過關係的示好,尋求建 立較為親密的社會關係,性的慾望並沒有明顯地直接表達出來,但不斷 重複地示好,如面對面、寫信、打電話、簡訊或網路的方式示好。 (4)隱約的試探或要求的壓力(subtle pressures/advances):性要 求的目標或對象較為掩藏或是不明確,但從彼此互動的過程中,可察覺 出有騷擾的意味,如詢問個人的性行為,或透露自己的性生活型態等。 2.言詞的評語(verbal comments) (1)個人的評論(personal remarks):直接針對某特定女性透過玩 笑、性意味的嘲弄等,來做出回應或是問題評論,如猥褻的評斷或嘲笑 身體的特徵、三圍或性生活的情況等。 (2)主觀的物化(subjective objectification):在女性面前或背後 公開討論及評論其身材、性特徵或性生活等部分。

(13)

性方面的回應,甚至是針對某些特定的女性,所表達的評論,如在工作 場所中充斥著詆毀或是輕視女性的言語、黃色笑話。 3.非言詞方面的表現(nonverbal displays) (1)性攻擊(sexual assault):強迫且具攻擊性的行為,用以進行 性的接觸,如強迫發生性行為。 (2)性意涵的碰觸(sexual touching):具有性或是性意味的表 現,這樣的接觸是比性攻擊較為短暫的,如輕拍、捏、掐等行為,具有 某些暗示的意味。 (3)性意涵的姿勢(sexual posturing):其為非直接接觸的行為, 具有接近個人的空間或是嘗試想要有生理接觸的意味,試圖產生身體上 的接觸所引發的行為,如色瞇瞇盯著看、吹口哨、跟蹤等。 (4)性意涵的資料(sexual materials):使用具有性意味的資料或 是工具,用以貶抑女性或是汙辱女性的部分,如電影、雜誌、海報及圖 片等。

(四)

Chamberlain等人的分類

Chamberlain、Crowley、Tope和Hodson(2008: 265)針對職場環境 所面對性騷擾的類型,提出了3類。 1.挑釁(patronizing):具有性別歧視(sexist)但與性無關的評 語,姿勢,或是態度。 2.辱罵探問(taunting):易形成具有性含意的敵意式環境,如性碰 觸,生理的暴露,探問個人隱私,及質疑個人的評語等。 3.侵略行為(predatory):較具威脅性的部分,其涵蓋著性的請 求、要求或是威脅,碰觸,及強迫性的接觸等。

(14)

參、性騷擾的導因與界定

一、性騷擾相關判例的界定

性騷擾行為的論斷,從過去職場、校園到本研究所討論的大眾環 境,從過去的文獻及研究中,逐漸對這樣的議題及到底如何認定性騷 擾,有著許多的討論與想法,也逐漸勾勒出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定依 據,但是從過去許多的判例討論中,卻也可以感受到對於性騷擾行為要 有明確的界定,考量的因素也相當多面,如行為的頻率、嚴重程度、有 無威脅或羞辱的意味等,也跟兩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與說法有關。焦 興鎧(2007:231-255)針對美國最高法院對於職場性騷擾判決的部分 提出評析,可以發現性騷擾案件即使在定義明確,行為清楚的狀況下, 聯邦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對於案件判決都會有不同的爭議,也會發現大 法官們對於該類型爭議暸解程度越趨加深,又加上個人觀念意識不同, 也會出現見解不一的情況;在這些案件中,也常會出現究竟應該以「合 理個人」、「合理女性」或是「合理被害人」等爭論的論述。在我國的 性騷擾判例中,因為法律的概念相似性,強制猥褻、社會秩序維護法與 性騷擾法概念的相似性,會有法條適用的疑慮外,就過去所發生的襲胸 案件4、強吻是否為國際禮儀等案件爭議中,都會看到不同法院對行為 判決的不同,與民眾價值的差異(婦女新知5,2008)。 4 2005年11月,彰化員林內衣特賣會上發生女子遭摸胸的事件,檢方依強制猥褻罪 起訴後,彰化地院以10秒鐘無法引起加害人性慾為由,判定無罪。檢方提起上訴 後,台中高分院於今年2月改判「強制猥褻罪」成立,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 (婦女新知,2008)。 5 網頁http://blog.roodo.com/awakeningfoundation/archives/6298287.html,出自婦女新 知基金會,資料檢索日期為2009.01.23。

(15)

這樣的情況可以發現在面對職場或是校園等有較為清楚身分界線的 環境中,要去認定性騷擾行為,對於當事人的想法、動機、背景等部 分,都會有許多的爭議與討論,那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中所規範的公共空 間,身分關係不明確的性騷擾行為界定中,也同樣出現許多的爭議與不 明確性。另一層的思考是若在司法系統中對於性騷擾行為的爭議,有著 不同的見解與思考,那在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層面來看,這些警政、所 屬單位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部分,所產生的見解與討論同樣應不遑多讓 於司法系統的討論,但在這些執行者中對性騷擾行為與界定中,所可能 的討論又會是哪些面向呢?

二、性騷擾的導因

過去多數的性騷擾的研究會探討性騷擾到底是什麼?什麼樣的行為 被稱之為性騷擾?因此從過去到現在,許多學者以不同理論觀點來看性 騷擾的形成,並進行相關的論述。

(一)法學觀點

性騷擾的議題是由法學開始有所論述,主要是以1979年Mackinnon 從法律觀點提出女性在職場上面對性騷擾的困境、過去判決的案例及因 應。法學觀點多數在討論職場性騷擾的是否為一種性別歧視的過程,採 用的理論觀點都源自於Mackinnon的論述(引自賴慈芸,1993)。法學 的論述,尤其是針對「交換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兩類進行討 論。Mackinnon也提到性騷擾本身就是性別歧視,主要在於性條件在職 場上是兩性可以被比較的,而性騷擾對某一性別的傷害若特別嚴重於另 一性別,那基於性別的不平等待遇就顯而易見,也就是性別的歧視(焦

(16)

興鎧,2004:9-10;賴慈芸,1993:19-20)。 其中宰制理論(subordination)也有提到性騷擾被視為性別歧視是 因為其將女性置於男性宰制之下的緣故,被視為一種將女性強置於卑下 地位的結構性的問題。將女性受雇者在性方面受制於男性受雇者,並同 時將其踩在勞動市場的最下端;同時剝奪女性的人格,透過對他們性慾 及工作的共同剝削,使其被貶抑到被奴役的地位,且透過性騷擾行為, 進一步強化男性在職場上原已掌握的優勢(焦興鎧,2004:11-12)。

(二)社會學觀點

社會學的觀點針對兩性被賦予的角色意義及態度,有著許多的看法 及討論。生物觀點認為性騷擾是個人非外在性威權關係的結果,其產生 是自然不可避免的生理因素所致,其來自於人類本有的性與侵略的兩種 趨力,在於男性先天就具有較強烈的性驅動,強調男性會不斷地探尋、 侵略、求愛等是在於其荷爾蒙的因素,導致其不斷處在對性焦慮的狀況 下,才會有性騷擾的行為(Tangri & Hayes, 1997: 114)。

性別角色溢出觀點視性騷擾為在制度中所賦予某一優勢性別的權 力,導致個體在整個制度中明顯區分了權力的輕重,致使性騷擾事件的 發生。學者認為性騷擾行為的產生是與組織結構中的外在性別角色有關 係,因為對性別角色的期待延伸到與性別角色無關的工作場域中,尤其 是在性別比例失衡的工作場域中更為明顯。Gutek和Morasch(1982, 引O’Connor & Vallabhajosula, 2004: 121)認為當工作場所中性別特徵 明顯較工作角色特徵明顯突出時,便會依據其在日常生活中的性別經 驗,來作為對待他人的方式而非依據其在工作場所中的角色(陳祖輝, 2005:160;羅燦煐,2005:108;Tangri & Hayes, 1997: 117)。

(17)

力的差異性,使得高權力者會騷擾低權力者,而國內學者認為職場中的 性別階層組織,提供了性騷擾行為發生的機會與結構,因為性別權力差 異、比例不均、對女性不利的工作內容與要求等因素,進而導致性騷擾 的發生(Tangri & Hayes, 1997: 118; Welsh, 1999: 177)。

社會文化模式強調性騷擾源起於父權社會,其被視為性別社會化 過程的過度成長,及男性在工作及社會上ā維護權力與優勢的機制 (Welsh, 1999: 176-177),國內學者說明性騷擾的功能在於張顯傳統的 兩性互動模式,及男性的政經優勢,維持並強化體系中原有的男性宰 制,因此藉由這樣的行為,將女性從有酬的工作中驅離,以維持男性在 職業與經濟上的優勢地位(羅燦煐,2005:107)。

(三)心理學觀點

心理學的論述由女性遭遇性騷擾所產生的傷害及影響,逐漸發展出 來,認為除了社會所賦予的權力外,在心理層面,男女兩性更被教導應 表現出屬於自我的性別特徵。其中「性別協商」的論點,認為男女兩性 對性騷擾的界定有所差異,女性傾向認為性騷擾行為歸屬於「強化與女 性陰柔屈從特質有關的行為」,男性傾向認定性騷擾行為歸屬於「與違 背男性化陽剛、宰制特質有關的行為」,因此也導致兩性對性騷擾情境 的詮釋不同(陳祖輝,2005:159-160;羅燦煐,2002:202)。另外的 「性別認同與性別敵意」觀點認為在整體社會中,異性戀是最大的優勢 團體,因此在兩個不同性別間便被鼓勵去建構出其性別認同的部分,主 張男性對女性的性騷擾,顯示出有意識的男性認同與男性連結( male-bonding),以凸顯男性在社會認同過程中企圖與女性做區隔與分離而產 生的性別敵意(Thomas, 1997: 136;羅燦煐,2005:109)。

(18)

(四)其他觀點

有學者提出生命歷程觀點(life course study)認為性別的呈現, 其實與權力、情境兩者間的關係無法區分,認為相同的個體當處在不 同的生命歷程的階段中,都會有機會被視為性騷擾的目標(Uggen & Blockstone, 2004: 65)。而心理社會觀點(psychosocial perspective)連 結個人的部分及性別間權力兩部分,認為男性應展現高於女性的權力, 女性在生活中所經驗的性騷擾行為被視為在心理社會歷程中的一種表現 方式,主要是男性用來做區辨的形式 (Thomas, 1997: 135-136);但也 有學者認為權力擁有者或是性騷擾者,因處在控制或是支配他人的優勢 地位,無法察覺其行為的不當濫用與對方的抗拒,也不認為自己在這樣 的過程中有何不對(羅燦煐,2005:108-109)。

肆、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

一、性騷擾防治法推動的歷史脈絡

1998年立法委員潘維剛國會辦公室暨現代婦女基金會,因完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的立法工作,遂開始關心性騷擾的立法問題,並蒐集關於性 騷擾之各國學說,判例及立法例等資料,並委託當時的臺灣高等法院高 鳳仙法官草擬性騷擾防治法草案,於1999年完成草擬工作。現代婦女基 金會即組成委員會6 加以審查,完成後便於1999年3月正式對外公布「性 騷擾防治法草案」,為使該草案更為完備,現代婦女基金會曾舉行數場 公聽會,收集各方意見作為草案修正的參考,便於3月正式對外公布性 6 委員會成員包含高鳳仙法官、潘維剛委員、王麗容教授、張錦麗教授、朱立鈴律 師等人。

(19)

騷擾防治法草案,並由100餘位立委連署後送立法院審議。該版本送立 法院審議後,雖大體討論通過,但因需要等待官方的版本而暫緩審議。 之後內政部為制定官方版的性騷擾防治法,聘請專家學者及中央與地方 代表組成委員會,以現代婦女基金會的草案為藍本逐條修正後,開公聽 會廣徵意見,於2001年完成官方的性騷擾防治法版本且送行政院審議, 但後因第5屆立法委員改選及屆期不連續遭到退回。第6屆立委期間,分 別由3位女性立委領銜以3個版本提案送立法院審議,卻又被行政院以兩 性平等工作法三讀通過為由,退回內政部重新評估有無立法之必要而難 以完成立法。 直到2004年總統大選期間,藍綠雙方的總統候選人在家庭暴力修法 聯盟及性暴力防治聯盟等民間單位拜會下,均簽署推動性騷擾防治法 的公約,且同時表示應盡速通過性騷擾防治法。而五月曾2次排定審議 該法,但都因故沒有審議;到了8月,民間團體成立「防暴三法推動聯 盟」7,並於9月拜會立法院黨團,獲得各黨團的支持,促使性騷擾防治 法於2005年2月完成三讀,並於2006年2月開始施行(高鳳仙,1999: 57;高鳳仙,2005:46-48;陳麗琪,2008:34-35)。

二、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對象

性騷擾防治法排除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的對象 外,保障在一般場所或公共場合遭到陌生或非陌生人士性騷擾者,其主 要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該法中依據性騷擾事件的處遇流 程,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應負責的工作有其明定的內容。 7 該聯盟於2005年3月更名為臺灣防暴聯盟。

(20)

(一)性騷擾防治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在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中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的中央主管機關為縣 市政府,相關性騷擾防治工作是由社政部門來處理,也就是社會局,而 該法中並未指出地方主管機關的辦理事項為何,而另行規範地方主管 機關,須設置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其中應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 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 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該法中明確規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 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1.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2.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3.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4.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5.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6.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運作

通常委員會依照其成立的章程,每年召開3至4次的委員會,必要時 得以召開臨時會的方式。性騷擾委員會的組成成員部分是由直轄市市 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主任委員;其中應邀請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內高 級職員,及所謂的民間代表,如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等擔任委員。在人數上,為使民間的意見能夠傳達,互相協力,其 規定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

(21)

一。其中除了業務的規範外,較為重要的任務為負責再申訴與調解案件 的相關處理,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委員會若遇到再申訴,或是依 加害人為最高主管身分的申訴案時,得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8。 委員會的成員組成,部分為政府的各局處代表,而一半以上多是民 間代表。其政府的各局處代表主要在於瞭解各相關委員會的建議,並執 行相關的建議。其中民間代表所代表的角色及功能才是被重視的,因其 代表著民間的聲音,並提供相關民間的意見致公部門。通常由縣市首長 擔任主任委員,多數希望能夠藉此讓首長更清楚相關委員會的內容及運 作情況,更是透過縣市政府的名義,將委員會決議的事項送請各相關單 位知悉及辦理。

(三)警政單位及加害人所屬單位對申訴調查的執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款規範,依據加害人身分,有兩個單位也 同樣具有調查的職責。其一是當確認加害人是有工作上的所屬單位時, 加害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的部分,則交由所屬單位進行調查的工作;其 二則是當加害人不明,或是無所屬單位時,則交由警政單位進行調查, 因此這兩個單位在執行層面上,最直接會處理的情況就是進行調查。而 警政單位在另一個層面的考量,主要在於民眾遇到危機事件的習慣性, 多數會直接尋求警政機關的幫忙,因此警政機關面對民眾的報案或是 諮詢時,通常也可能需要依據兩方的關係、地點與時間等因素,進行區 辨,若非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的服務對象時,則將該案件進行移轉的動 作。 8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 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22)

伍、研究對象與研究方法

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過程中,在地方政府的面向,主要的業務單位 為社政主管機關,如社會處或是社會局;然而因著加害人身分的差異, 負責申訴調查的單位也有所不同,因此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實際執行面 向,其實相當地廣,也可以說整個社會大眾。為了解在實務執行上,相 關人員是如何定義性騷擾的部分,該定義又如何影響著申訴調查的面 向。因此本研究透過內政部97年度性騷擾業務的統計資料9(內政部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2009)中,看到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成立 125案,不成立73案;再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成立19案,不成立11案。對 此部分在縣市挑選的考量上,研究者首先考量申訴案件中只有成立而無 不成立的狀況,由於申訴案件主要調查者絕多數為警政。警政系統對於 這樣問題的判定,其在判定上多要求明確的行為,因此假設在這些僅有 成立申訴案件的縣市,警政經驗中較能先提出論定性騷擾概念的原有想 法及實際判斷依據,因此先挑選申訴調查時僅有成立的縣市為主,其中 發現97年度申訴事件調查中多數縣市皆有成立與不成立的案件,而僅有 成立案件,未有不成立案件的縣市有新竹縣(1案)、臺中縣(6案)、 雲林縣(2案)、嘉義縣(4案)、臺南縣(6案)、嘉義市(4案)、台 東縣(1案)及澎湖縣(2案)。 其次考量各縣市委員會主要負責再申訴調查為主,因此再從已挑選 的縣市中,挑選出有處理過再申訴案件的縣市,這8個縣市又有再申訴 事件調查情況者,為新竹縣、臺中縣、雲林縣、臺南縣4個縣市。 最後因4個縣市的特性有所差異,為考量縣市特質的相近性,因 9 統計資料出處為http://dspc.moi.gov.tw/public/Data/95811295671.xls,出自內政部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資料檢索日期為2009.09.20。

(23)

此透過94年度農林漁牧業普查查詢系統10(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 2005),發現雲林縣及臺南縣較偏向農牧業為主的縣市,因此挑選這2 個縣進行研究。挑選農牧業為主的縣市的另一層考量在於對於該種類型 的縣市,民眾的價值觀念較為傳統,對於性騷擾概念、經驗與解讀較其 他的縣市有所不同,因此也想了解執行者在面對這樣的性騷擾事件中, 如何看待在此文化下面對性騷擾行為論定的可能差異。 本研究針對雲林縣與臺南縣,這兩個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業務主責 人員各1人、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委員各2人,及縣市警政單位性騷 擾業務主責人員各1人三部分進行深度訪談,了解其對於性騷擾防治法 在執行的想法及概念。研究對象中並未針對加害人所屬單位的部分進行 訪談,原因在於所屬單位的類型相當廣泛,較不易聚焦,又加上無法了 解其是否實際處理過與性騷擾防治法有關的案件類型,因此在此研究中 並未針對此部分進行研究。因此針對本研究的研究對象整理如表2。 本研究期待瞭解地方政府在性騷擾防治法執行層面,性騷擾定義是 如何呈現在政策規劃與執行過程中。過去文獻中對於性騷擾的概念雖有 定義,但政策中所涉及的卻是「當事者主觀的感受」,落在政策所制定 的「調查者客觀的調查」,主觀與客觀間仍有許多模糊不清且複雜的思 維與概念。因此研究者考量應使用何種研究方法時,明顯感受到的是性 騷擾的概念在個人、團體、或是社會的層面都有許多的模糊及不確定 性,針對不同領域的相關人員,所欲探究的是其在面對性騷擾防治法在 實務工作執行的概念與經驗的深層意義,因此本研究在進行資料的搜集 上,決定採取質化研究方法中的深度訪談法。 10 資料出處為http://win.dgbas.gov.tw/agr/ics_main.asp,出自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 資料檢索日期為2009.09.27。

(24)

表1 研究縣市挑選概況表(自行整理) 縣市 申訴事件調查結果 再申訴事件 農牧戶占總戶數 比率 成立 不成立 新竹縣 1 0 1 19.09% 臺中縣 6 0 1 13.3% 雲林縣 2 0 2 34.61% 嘉義縣 4 0 0 臺南縣 6 0 1 23.98% 嘉義市 4 0 0 臺東縣 1 0 0 澎湖縣 2 0 0 表2 研究對象資料整理表(自行整理) 代號 職稱 性騷擾業務接觸時間(~98.12) A1 警政性騷擾業務承辦人 3年多 A2 警政性騷擾業務承辦人 2年多 B1 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3年多 B2 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1年多 B3 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3年多 B4 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 3年多 C1 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性騷擾業務承辦人 3年 C2 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性騷擾業務承辦人 2年多 深度訪談法,是質性研究常運用的研究方法之一,資料蒐集的深度 及廣度,與研究者跟研究對象間所建立的關係及其互動的品質,有直接 的關聯性;且訪談是受訪者與訪談者共同建構意義的過程,其並非在訪 談前就將已經存在的客觀意義挖掘出來,而是不斷在互動過程中創造新 的意義(胡幼慧,1996:39)。本研究透過半結構式訪問綱要進行訪 談,研究者就問題討論中所延伸的部分進行釐清與討論,並邀請受訪者

(25)

針對研究主題提出自己的想法,希望在訪談過程中透過反覆澄清及討 論,盡可能清楚的釐清受訪者的意見與概念,主要目的在於期待透過訪 談,瞭解實際執行者的想法,了解其對於性騷擾的概念,及呈現在實務 執行的部分。

陸、研究整理與分析

本節針對訪談資料進行逐字稿整理後,將相關的討論議題整理並進 行分析如下。

一、性騷擾行為的樣貌

什麼行為是性騷擾,什麼表現是性騷擾,對每個身為這個社會的一 分子,所陳述出來的樣貌或許相似,也或許差異很大。性騷擾防治法中 對於性騷擾有其定義,相關的性騷擾宣導文件中也會提供何為性騷擾的 概念,然而可以發現對於不受歡迎的行為,或者對於具有「性」或是 「性別」意涵的行為,所採取的是主觀的感受。因此性騷擾防治法的實 務執行過程中,不論是業務主責人員也好,委員會的委員也好,訪談過 程中多少都有提到自己對於何為性騷擾的行為樣貌。

(一)有可陳述的外顯行為

受訪者對於性騷擾行為的描述中,多數還是陳述到具有較清楚,可 以陳述的外顯行為部分,如黃色笑話、毛手毛腳、開黃腔、襲胸、文字 簡訊騷擾等部分,較多集中在過去文獻中Gruber(1992)所提到性騷擾 行為類型中的「言詞的評語」及「非言詞方面的表現」。而這些部分在

(26)

不同的受訪者表述中,又會有自己的概念,衡量怎樣的程度才到性騷擾 的程度,因此也許同屬開黃腔的行為,有些認為這樣就是性騷擾,但有 些認為是規勸後仍持續的行為才叫性騷擾。 一些毛手毛腳的啦!愛開黃腔的(A1)。 比如說講黃色笑話啊(A2)。 每次都會偷看人家,讓我覺得不舒服這樣子(B1)。 大家都曾經在開玩笑過,那哪一天過火了,我們應該去容忍到別 人,去表示不同的意見,我認為說你這樣子過火了,我的程度沒到那裡 去,那我願意制止你說我可能覺得不舒服了。……如果說他還是一直很 過分的話,那我覺得就是他的價值觀需要被修正的時候了(B1)。 他們如果看到一些小姐,他們就是會……言語上啦行動上啦去占人 家一些便宜(B1)。 也許是開個玩笑,那有些人的感受不一樣(B2)。 除非它是具體的,有接觸的,可能用他的口水或是什麼的,可以去 用他的證據,可是如果如果沒有呢?假如說他露鳥好了,或者說老師、 或者說老闆叫員工說坐在我的大腿上,有什麼證據(B3)? 我不喜歡你所謂的那個黃色笑話,或者是……碰觸的部分,然 後……私密部位的……反應,那這個部分就在強調就是說,……其實我 是可以去主張,我今天我被碰到大腿或者是所謂的我覺得屁股或是什 麼……(C1)。 其實覺得大部分都是……騎乘機車,在馬路的騎乘機車或者是被人 家襲胸或是摸大腿,或者是所謂的接到簡訊的所謂的文字騷擾(C1)。 那個簡訊那種,當然是很明確啦(C2)。 即使你說風俗、風俗民情是這樣,可是你罵我啊,可是……也許我 剛來,還是說我不習慣這樣子,那我就提出申訴(C2)。

(27)

(二)針對性別特質的認知

另一項在對性騷擾行為的描述中,較易被提到的面向是針對「性 別」,但是提及性別的概念較為多元。部分受訪者會提到自己概念中認 為某種性別本質就具有的特質,如男性較多的環境,法律概念不清時, 價值偏差會較多;也有受訪者提到傳統價值中對於男女性別中較易出現 的評價與話語,也容易被視為性騷擾,如女性是花瓶、男性在家照顧小 孩;也有受訪者,像A1,會較多提到那些因表現於外的行為,與他人 期待該性別表現的行為不同者,應該有更適切的被對待方式,如陰柔男 性、陽剛女性及第三性等議題;也有受訪者認為既然要爭取平等,女性 就不可以依不同情境而標準不一,應該有一致的性別認知。 可以發現論述到性別的面向時,受訪者思考的面向並不完全一致, 因此呈現出較大的思想空間及範圍,部分的概念與Fitzgernald(1988) 所提到「與性別有關的騷擾」相類似,針對個人男性與女性的性別角 色,或是性別的價值進行評價,導致個人不舒服的感受;也有部分的概 念是著重在性別角色的定義,既然在現今社會有所變動,應該更清楚這 些變動後的性別概念。這樣的差異,確實也反應在法律在律定性騷擾行 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部分,如「合理個人」或是「合理女性」的討論, 對於行為合理性的認定標準,應採取一般人的客觀標準,或是性騷擾事 件當事人的個人主觀標準;若採取客觀標準,又是應該採取男人或是女 人的標準呢?然而這樣的概念在一般執行者的概念中,是否能夠清楚地 陳述自己所依據的認定標準,且表達出標準變動的原因與想法(高鳳 仙,2001:40-41)。 不管男生女生,你會去尊重另外一方,另外一個性別,或者是第三 性(A1)。 像一些比較柔,陰柔的男孩子,我覺得對他們來講,或是比較陽剛

(28)

的女孩子,對他們來講,我覺得比較能夠持平去看他們,或者跟他們相 處(A1)。 譬如說不可以隨便講說,喔嘿那個男生沒有用(台語),還是說女 生就是花瓶,她也不需要做什麼,那就是怎樣就可以了(A2)。 性別騷擾,這也是一種騷擾,真的很多,譬如說人家如果笑說你這 個男生你沒有用,男生在家裡照顧小孩,還是在家裡……或是說在買菜 (台語)(A2)。 如果是說,在於法律的那個概念沒有那麼大的一個,沒有那麼清楚 的一個情況下,男性工作員工又居多,那個部分可能不了解,那可能那 種價值偏差會比較多(B1)。 你不能說有些女生他會覺得說∼喔!什麼像值班喔!我是女生我就 不要值班,那……那但是要搶什麼,就說我們要平等,我覺得我比較不 喜歡這樣子的感覺,我覺得你要爭平等就是要真的平等,你就用能力去 跟男生競爭(B2)。 當然有些性衝動的一些想要表達等等,但是性衝動通常男生都比較 強烈嘛(B4)。 在生活環境裡面……很多人他的問候語都是一些三字經,……某 種程度都有很多的性別意涵在裡面,那如何讓他們能夠瞭解說……這 不是只是問候語,這應該其實涉及到所謂的可能讓人家不舒服的語言 (C1)。

(三)具有權力上的差異

部分受訪者提到的性騷擾樣貌,較涉及到具有權力關係的兩造,也 就是有權力的一方,透過其權力的運用,對那些權力較弱者進行某些占 便宜的舉動,這與文獻所提到的性騷擾法理定義的部分,皆有運用權勢

(29)

的意味;但是就該行為的部分,並無法得知是否如Gruber(1992)的性 騷擾行為類型中的「言詞的要求」,具有更進一步的威脅及要求,僅能 感受到其透過權力來施行性騷擾行為,但無法得知其動機。另外一部分 是該部分提及權力時,多數還是有清楚的身分界線的部分,但是對於公 共空間的性騷擾行為,權力關係是否存在,或是又是如何呈現其權力關 係的部分,受訪者似乎並沒有該部分呈現。 假如說他露鳥好了,或者說老師、或者說老闆叫員工說坐在我的大 腿上,有什麼證據(B3)? 很多的騷擾者他是繫於一種……他是長官、他是有權力的一個性 別,然後他是可以趁機會占便宜的(B4)。

二、性騷擾行為產生的背景

性騷擾行為的產生,因著對於不同行為的想法,相對地也會針對為 何有這樣的行為形成,去進行解讀,架構出可能形塑出性騷擾行為的背 景,因此對於這些背景的論述,可能影響實務工作中對於性騷擾行為是 否被大眾所認可的依據。

(一)傳統觀念的影響

過去個人或是社會的傳統價值中,影響著個人如何去看待自己所施 行或是遭遇的性騷擾行為,這些觀念不單是存在於個人的內在,也影響 著他們對外的表現。部分受訪者會提到傳統觀念的面向,如男尊女卑、 性的解讀、不同性別的對待等,都會影響性騷擾行為的產生。 在我們傳統觀念裡面,我們現在……存在我們的認知裡面,這個性 別騷擾很多,性別騷擾,這也是一種騷擾,真的很多(A2)。

(30)

因為他們是習慣,習慣說對於男生,就是男尊女卑他們有這種觀 念,所以男生對他們怎麼樣,他們就是要忍耐(B2)。 整個環境裡面,長期以來我們對性的看法或者是我們傳統的一個價 值裡面……所謂的男尊女卑……再加上……物化的一個概念裡面,其實 我們對……性、或是自我身體的一個主張,其實我覺得那個有點被扭曲 了啦(C1)。

(二)生活習慣的差異

有些受訪者提到的面向與傳統觀念有些相似,但是感覺上較為強調 的是因著生活、工作等環境的不同,所產生的習慣與應對方式也會有所 差異,而這樣的差異就會產生出某些被視為性騷擾的行為,但當事者不 一定具有同樣的認知,因此產生解讀性騷擾行為產生的落差。 我覺得有一些族群,比如說工人啦,我感覺做工阿人〈台語〉有 時候他們真的比較沒有概念,然後他們如果看到一些小姐,他們就 是會……言語上啦行動上啦去占人家一些便宜,我覺得這個都會有 (B1)。 在生活環境裡面……很多人他的問候語都是一些三字經,……某種 程度都有很多的性別意涵在裡面(C1)。 有很多女的阿媽也是問候語三字經做開頭的啊(C1)。 強調被害人啊,被害人主觀感受,即使你說風俗民情是這樣,可是 你罵我啊,可是……也許我剛來,還是說我不習慣這樣子,那我就提出 申訴(C2)。

(三)社會環境的改變

部分受訪者並未直接提及性騷擾行為產生的背景,但會提到因為社

(31)

會環境的改變,讓某些過去可能被視為性騷擾的行為或是類型,重新被 解讀,也重新被調整,因此像受訪者A1會提到因為對性別認識的增加, 進而促進大家更應尊重他人的性別取向;受訪者B2也會提到女性若要爭 平等,就應該以自己的能力,而不是以被受保護的姿態來爭平等。這些 重新被解讀的部分,其實也會影響著性騷擾行為被認定的差異。 我想為什麼會改成性別,因為我們社會會有第三性,讓我們尊重別 人的性別取向(A1)。 我覺得你要爭平等就是要真的平等,你就用能力去跟男生競爭,現 在其實臺灣說實在的在教……教育這個觀念部分其實已經我覺得很好 了,因為我們在職場裡面我覺得跟男生沒什麼差,不需要受到特別的保 護(B2)。

三、性騷擾業務的實務判定因素

對於受訪者而言,解讀性騷擾行為的樣貌有其自己的想法,也會因 著受訪者的工作領域而有所差異。這些受訪者從性騷擾防治法執行以 來,皆有超過1年以上處理性騷擾議題的經驗,因此透過受訪者在實務 判定性騷擾行為的看法,來了解警政單位、委員會及縣市主管機關在實 際認定的角度與態度。

(一)證據的講求

判定性騷擾行為的角度,多數的受訪者皆會提到「證據」,要有證 據的前提下,才能有正確判定性騷擾行為的依據,因此收集證據是相當 重要的步驟。資料中可以看到一個不同的地方,在於是誰負責收集證 據?同屬警政單位的受訪者A1及A2看法不完全一致,A1認為第一線的

(32)

同仁會依據報案的情況,做立即的證據收集,而A2認為被害人本身還是 證據收集的主要者。 對於證據的真實性,多數的受訪者對於是否能有直接確切的證據, 感到懷疑,即使受訪者是採取相信受害者陳述,或是感受到受害者陳述 的真實性,仍然會因為無直接證據而無法判定;正因為直接證據的困難 度,因此受訪者C2會提到以間接證據來作為判定的標準。但是可以感受 得到不論是哪個領域的執行者,在判定性騷擾行為時的重要依據是著重 在證據的部分,或是當事人所提供的相關訊息及事證,這樣的情況與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的第2條11 中要求具體事實的部分相符合。 就是即時地調查當時發生的情況,比如說被害人筆錄要先問起來, 有現場的話,如果說現場還在,或者說有些人證物證還在,要立即地去 搜集,他就立即蒐集。他們最常就是收到手機簡訊,他們就把它copy過 來,或者是照相存證,那個都是一個物證,他們就會去做這些證據、人 證的部分,先做起來(A1)。 你一定要有證據嘛,阿當然在性騷擾裡面……,那個證據是我們也 知道啦,是取得是相當的不容易啦,而且人證一般人又不會說主動的 來、出面來做證明,所以說這一部分當然,所以說這一部分妳也是很清 楚,又說要錄音還是說你自己,平常你就是要蒐集了啊,甚至說你要做 筆記日記啊、寫日記啊,後來……阿比較好來佐證(A2)。 就法的部分當然都是證據部分,因為如果單純陳述,我覺得這一點 可能是法律人的一個,就是說他個人的陳述的部分,或許他的陳述是真 的,但是如果沒有證據去證明他的陳述的話,那這個陳述有可能是假的 (B1)。 11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3)

站在我相信你的前提之下,給你一些建議,但是針對整個事情的處 理方向,我還是要站在證據的一個前提之下,才能夠對另一方來做出一 些處罰(B1)。 有些小女生真的是,那種感受害怕是很害怕的,她還有勇氣一邊哭 一邊講那個人怎麼樣那……那個人出來講的時候他還是理直氣壯而且還 很生氣說他什麼都沒有,真是,但是感覺應該是有,那種有也沒有辦法 真的有證據,常常都是沒有證據的(B2)。 我覺得每次談到這個法,就是那個議題,什麼是證據?沒有嘛!他 是很模糊的嘛!比方說你性騷擾我,好!就算就像是人家在講說OK, 除非它是具體的,有接觸的,可能用他的口水或是什麼的,可以去用他 的證據,可是如果如果沒有呢(B3)? 請問一下性騷擾怎麼去驗傷?他怎樣去保有它的證據,因為主觀的 感受,那言語呢?除非錄音嗎?那你怎麼知道那個人,除非他是持續性 的行為,你才有可能錄音對不對(B3)。 有人看見人家也不見得真的願意來幫你做這個證明。……除非就是 說很具體的看到,第二個就是說是真的願意,要這兩個因素都能夠成 立,基本上有它的難度在(B3)。 性騷擾事件發生的時候,它很少會有直接證據(C2)。 因為我覺得應該是取得證據、直接證據困難,所以我們必須要有這 些間接證據來去、去評估還是判斷……就是真的是有這樣、這樣的事情 發生(C2)。 因為被害人有聽老師的話,阿發生這樣的事情的時候,他有在自己 的網誌上面說明一些當下情形,我們就採認了這樣子(C2)。

(34)

(二)自我經驗的對照

個人的生命經驗,也會影響著個人解讀性騷擾行為的部分,或許生 命經驗會受到傳統價值或是生活型態的影響,然而對每個人而言,個人 的這些經驗都是真實的。就像受訪者B1提到因為同樣為女性,因此對於 受害者在陳述的經驗中,透過對照自己的感受,可以去感受陳述的真偽 程度,進而去判定性騷擾行為的部分。 因為你同樣是女性,所以你比較能夠知道說,她們的程度到哪裡, 所以她到底有沒有說真話,還是她只是演戲,你可能會去感覺得到那個 差別點(B1)。

四、性騷擾業務的實務處理困境

性騷擾行為在實務判定上,前述已經提到對於證據的講求,或許可 以說證據不足或是不夠明確,也是判定的困境之一,而在實務執行過程 中,受訪者其實也感受到某些層面導致性騷擾行為不易被呈現出來。這 樣的情況,可能是發生執行的過程中,可能是發生在受害者的認知,或 是執行者的認知,導致對於判定有所困難,這也可能導致前述提到講求 要有明確證據的原因。

(一)案件未出現

性騷擾的案件在受訪者的感受中,其實多數的受害者並不會立即採 取申訴的管道,有些時候僅是要以某個程序來作為制止的手段,而不想 繼續其他後續的處理程序,甚至並未感受到自己所面對的行為是一種性 騷擾,因此也不會將這樣的狀況公開地表述出來。 他們根本不想曝光,所以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有這樣子(A1)。

(35)

一般的話,他一般都選擇會先、先忍,先隱忍下來,都是怕別人知 道啦(A2)。 這 邊 的 人 , 可 能 就 不 會 那 麼 敏 感 對 這 種 事 情 可 能 不 會 那 麼 敏 感。……有時候忍耐就過了,不會據理力爭(B2)。 因為長期下來幾十年下來,他們的問候語就是如此啊,他也不覺得 我今天三字經當開頭語有什麼不舒服(C1)。 因為很多人只是想說我去報案只是希望給他一個警告,不代表說今 天一定要去有很大的懲罰才叫做……正義有被伸張(C1)。

(二)案件未被合宜地處理

受訪者對於民眾若提出申訴後,認為相關的處理單位會因著自己的 想法與認知,而有自己的處理方式,而這樣的處理方式並不見得是被公 開揭示的,而是受訪者在處理的經驗中所感受的部分,這樣的感受與受 訪者如何解讀性騷擾的兩方及調查單位的角色有關,因此受訪者對於這 樣的處理會覺得有不合宜的情況,但也無法清楚陳述問題的所在。 我們第一線處理人員一般的話認為……這個性騷擾……也沒有什 麼啊,就……比較輕微的啊,……一般都能夠盡量能夠疏導他還是跟 他溝通,不用提告啦,不用申訴怎樣怎樣,……比如說他知道對方是 誰,那我們可能會跟他講說,那我去跟他告誡一下還是說去跟他…… 講一下說,啊你以後不可以這樣怎樣怎樣,可能會、就會有這種會盡量 的來疏導被害人這種,安撫他心裡面的一個情緒,像……第一線這樣處 理的話,其實就沒有來到分局,甚至沒有來到我這邊,我也不知道啊 (A2)。 那個性騷擾一般在我們來講的話,都是比較輕微的,能夠盡量在他 被害人的那個心理層面能安撫他,然後我們就可能就處理掉了(A2)。

(36)

有些那個公司行號的負責人還是說上班的人,我也不知道,阿這明 明是他外面做的事情啊(台語),怎麼會關我們的事情(C2)。 他們或許在調查的流程不是那麼嚴謹,然後會容易忽視被害人的權 益,也有可能他就沒有邀請被害人來做一個陳述,然後就……作成調查 結果(C2)。

(三)概念的模糊

受訪者實務執行的過程中,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中的用詞、區辨及案 件的特質,會產生無法表達清楚、模糊或是用何種標準去辨別認知的疑 惑,這樣的疑惑相對地影響著受訪者在處理的過程中,即使是自己一個 人的想法,也難有一致的共識。性騷擾的概念中有幾個層面應該被確 認,其實並無法肯定,但是受訪者的話語中,可以感受到因為概念的模 糊不清,是帶著疑惑擔憂的角度進行處理的。 因為個人的感受不一樣啊(台語),就好像你說黃色笑話其實有的 人很喜歡聽啊,他聽了也是哈哈大笑,覺得很高興啊(A2)。 這個確實是一個蠻有趣的一個問題,就算我故意的好了,我看有個 帥哥從我家門前走過去,我就故意在那邊換衣服,那這個算不算是一種 性騷擾,我們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事實上心中有疑惑(B1)。 所謂的趁人不備的那些概念非常模糊難辨(B4)。 性騷擾它既然這麼的一個主觀,那一個很大的模糊點就是,什麼東 西叫違法了呢(C1)? 光性騷擾這3個字我就講不、我就找不到台語要怎麼樣翻譯是最好 的(C1)。

(37)

五、自身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處理態度

部分受訪者會提及自己是一個性騷擾業務的執行者,但是當自己在 生活中真實或想像地遇到性騷擾的事件,自己的處理態度又會是怎樣? 可以發現對於這樣的事件若發生在受訪者身上,受訪者B1會選擇表達出 來,但受訪者C2是假裝事件不存在來因應,即使心裡有不舒服的感受; 受訪者B3認為即使知道有這個法,自己遇到類似的事件時,自己仍不敢 去表述或是提出申訴。可以發現受訪者本身雖然是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 者,但面對自己若遇到這類情況時,其實仍是以自己習慣的面對方式去 因應,而不一定會因為有此法而改變想法。 假 設 同 事 對 我 這 樣 , 我 反 而 會 比 較 包 容 他 喔 ! 怎 麼 這 麼 不 懂 事。……以後不要這樣子惹我,我不喜歡這樣(B1)。 如果你問我說我今天被性騷擾,我敢不敢出來,我會告訴你我不敢 (B3)。 我記得我有一次去看電影的時候,然後就是後面的人,不知道為什 麼就是一直往前嘟,你知道嗎?然後我就假裝不知道,假裝沒有感覺這 樣,就繼續把它看完,可是那個過程我是真想跳起來大叫(C2)。

柒、討論與思考

本文從一開始就嘗試透過對2個縣市的相關執行者的訪談,了解他 們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中,是如何去形塑出性騷擾行為的樣貌,進 而運用在實務執行的面向,因此針對這些受訪者的訪談資料,進行相關 的整理與分析後,研究者提出幾項研究發現,嘗試進行更深入的討論, 更期待提供閱讀本文者更進一步的思考。針對研究的發現與討論如下:

(38)

一、性騷擾定義的範疇

過去文獻中學者整理出幾種類型的性騷擾行為,性騷擾防治法中 第2條也對於該法所稱的性騷擾有所定義,本文透過縣市的實際執行者 也整理出他們所認知的性騷擾行為,研究者同時將這3項的定義整理出 來,更進一步去看到目前可能被運用的定義範圍。 表3 學理、法規及本研究對性騷擾定義的陳述(自行整理) 學理層面 (以Gruber為主) 性騷擾防治法 本文研究整理 1. 言詞的要求:性賄賂、性 試 探 或 要 求 、 關 係 的 試 探、隱約的試探或要求的 壓力。 2. 言 詞 的 評 語 : 個 人 的 評 論、主觀的物化、性相關 類別的評論。 3. 非言詞方面的表現:性攻 擊、性意涵的碰觸、性意 涵 的 姿 勢 、 性 意 涵 的 資 料。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 行 為 , 作 為 其 獲 得 、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 、 訓 練 、 服 務 、 計 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 、 聲 音 、 影 像 或 其 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 1. 可陳述的外顯行為:黃 色笑話、毛手毛腳、開 黃腔、襲胸、文字簡訊 騷擾。 2. 性別特質的認知:性別 原本具有的特質、傳統 價值下的性別角色、與 自身性別不相符的特質 呈現。 3. 具權力的差異:運用權 勢占便宜。

(39)

二、需要清楚具體化性騷擾的行為範疇

性騷擾防治法是立基於法的立場,對於性騷擾的定義,符合過去性 騷擾在不同法規中的法理定義,然而對於性騷擾實務的執行,所採取的 定義與實證定義及過去學者透過研究所整理出來的性騷擾行為類型較相 似。而透過這些實務執行者的訪談中,可以發現對於性騷擾行為的定 義,多數的受訪者仍會將焦點放在所呈現的行為,尤其是像警政單位 對於行為或是性別的說法,都會較具體表示行為的樣貌,也會著眼在行 動、口語等表達內涵。委員的部分,在性騷擾行為的考量上,會比較以 情境、動機等面向進行考量,比較容易提及權力的面向。社政單位對性 騷擾行為也是具體表述,但範疇上較警政所表述的部分較少。這樣的情 況研究者認為這與警政單位具體執行時,需要清楚地具體化性騷擾的行 為,使其成為自我認知與概念化性騷擾的範圍有關。

三、權力身分的窄化

另外即使部分受訪者會提到運用權力的方式,但陳述的語言仍是較 為具體地表現老師、老闆或是長官的權力結構,然而就性騷擾防治法的 服務對象中,其實並不完全具有原本在社會結構中的權力身分,雖不能 完全擺脫原有職場與校園的身分規範,因此研究者認為對於受訪者而 言,若無這樣的身分,似乎要去陳述出權力的面向是有些困難的,另一 個原因是在於受訪者除了是性騷擾防治法的執行者,受訪者也具有其他 相似的身分,導致較無法完全聚焦於該法規範的部分,特別是在委員的 部分,通常同時具有校園性騷擾或職場性騷擾事件處理委員的身分。因 此這呈現出一個很有趣的部分是權力的身分是否單指實際有權力身分

(40)

者,若放在同儕間,陌生人或是一般人際互動的情況下,權力的面向似 乎就有困難呈現。 因此就實際執行的層面,性騷擾的行為若可以具體、清楚地陳述出 一些行為的特徵、表現或是關係時,要去範定性騷擾的範疇,是較為容 易的。反過來去看性騷擾防治法中所提及的「何為性騷擾」,雖然能夠 清楚地看出具有交換式與敵意環境式的內涵,但是究竟對於性騷擾防治 法,這個明文規定適用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的範疇 的法,這樣的定義究竟合不合宜?到底在這個法所規範的範疇中,這樣 的定義是否過於模糊?研究者認為解讀所遭遇或是所處理的情境,並不 一定不適用於目前法條中的定義,但是就如同研究分析中的實務困境所 指出的,受訪者C1曾提出性騷擾既然如此主觀,那什麼是違法的質疑、 受訪者B4對於趁人不備之概念的模糊,對於許多在實務執行的工作者 而言,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中對於性騷擾的定義,無法確切地了解,也對 應著無法完全解決「性騷擾到底是什麼?」的疑問;當定義不夠明確清 楚,概念也相對模糊,就將解讀的權力全然交付在個人手中時,那身為 被賦予調查性騷擾屬實與否責任的這些執行者個人,所能依據的定義與 概念是否真能被信服,而這樣的背景也衍伸出執行者實務判定性騷擾是 否屬實的準則與自我認知的性騷擾行為間的差異。

四、性騷擾行為自我認知與實務判定的落差

受訪者期待能夠以具體的概念來界定性騷擾行為,若這部分無法是 很明確的情況,其所保有的自我認知與概念,其實單就個人而言,能夠 足以讓自己去因應似乎就夠了,就像是受訪者提及自己的經驗時,所選 擇的方式與他們所提及的受害人反應,並不會因其身為性騷擾業務的執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6 《中論·觀因緣品》,《佛藏要籍選刊》第 9 冊,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

(五)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

The main interest in the interpretation and discussion of passages from the sutra is to get a clear picture of how women are portrayed in the sutra and to find out

條件 男老師性騷擾 女學生,包括 掀她的裙子及 評論她的腿性 感。 (校園性騷擾, 主題冊9.3A). 某女士申請報 讀課程。在報

屏東縣小琉球海龜復育有成,吸引大批觀光客到小琉球浮潛欣賞海龜,但騷擾海龜 事件卻層出不窮,短短 17 天之內已傳出高達

b) Less pressure on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measures c) No need to be anxious about the possible loss.. Those risks that have not been identified and taken care of in the

To facilitate parents of NCS children in obtaining relevant information on admission arrangements, KGs should create an icon, simple message in English or provide a link to the

我們到了商場,就要觀察服務態度好的服務 員怎樣對待顧客,態度不好的怎樣對待顧客,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