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之簡析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之簡析"

Copied!
12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壹、已屆修法臨界點的《刑事訴訟法》

備受中國大陸其法學界以及中國境外研究者高度關注的《刑事訴訟法》修 正案草案,於今(2011)年 8 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第 22 次會議中,首次提 請審議。這是《刑事訴訟法》自 1979 年頒布實施以來,繼 1996 年大幅修正後 進行第2 次修正,草案對於現行法的增加和修改所更動的條文高達 100 個以上 的條文,雖尚難稱其為實質立法,其修正幅度不可謂不小。依照大陸立法法的 規範,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 3 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審議後再交付「全國人大」表決。此一涉及人身權益以及程序正義的法律案是 否得在正常程序中修法完成,亦值得觀察,例如涉及財產關係的物權法曾經高 達審議8 次的紀錄。 大 陸 自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與 西 方 國 家 的 交 往 中, 爭 論 最 激 烈, 矛 盾 最 為 突 出的一個話題:人權。姑且不論大陸與外界對於人權之間的看法存在的歧異如 何,僅以在2003 年發生的 SARS 事件、孫志剛案以及因拆遷所引起的矛盾激化 等等,在在反映公權力之執行與私權的權益衝突之際,私人權益應該如何被尊 重與認真對待的反思。 大陸整部陳舊的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內容,在面臨經濟發展像石頭落地 般,越接近地面速度就越快,以及市場經濟經驗快速累積,對於高度涉及人身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之簡析

Comments on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王文杰(Wang, Wen-Chieh)

(2)

安全以及權益尊嚴訴求不斷提升的大陸社會現狀,需要更為周延且細膩可行的 程序規則依循,現有《刑事訴訟法》的侷限與粗約,已經表現出無法承載於實 際實務適用上的窘境。中國大陸在 1979 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之初,整體法制 環境偏重於秩序的穩定與國家統治訴求,立法價值取向側重於維護國家追訴權 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個體權利保護較少。即使在1996 年《刑事訴訟 法》的修正,涉入了對被告人權利的關懷,確立無罪推定等原則,但隨著晚近 中國社會對於權利意識的增強,以及程序正義的高度訴求,刑事訴訟法的規範 不管在具體條文或是實務運作上,遠遠落後於民商事法、經濟法以及行政法的 發展。

貳、大陸《刑事訴訟法》草案之檢視

大陸《刑事訴訟法》草案修正案與立法說明(以下有關條文說明皆出自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所 公 布 的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案( 草 案 )》 的 說明)觀之,整個法律規範上新增加和擬修改的內容主要有 7 個方面:證據制 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規定和特別程序。 一、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是貫穿全部訴訟活動始終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公正審判、正確 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針對各方面提出的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 定比較原則,難以滿足實踐需要的問題,草案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一)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 7 種證據。根據刑事 訴訟中出現的新情況和實踐需要,建議在證據種類中增加規定電子資料等。(修 正案草案第 12 條) 《 刑 事 訴 訟 法 》 對 偵 查 終 結、 提 起 公 訴 和 作 出 有 罪 判 決 均 規 定「 案 件 事 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這實在模糊抽象,讓執法之機關有 過大裁量權,為準確適用這一標準,草案建議進一步明確認定「證據確實、充 分」的條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需要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需經法 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修正案草案

(3)

16 條)以期防止冤案不斷產生。 現 有 法 律 條 文 的 規 範 過 於 侷 限, 面 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不 同 環 節 中 便 處 處 顯得窒礙難行,以刑事訴訟核心內容的證據制度為例,僅有的8 個條文規定, 促使用運作往往不知所措,更遑論於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這也是大陸很多法 律規範的具體問題所在。儘管透過司法解釋可填補法律漏洞並澄清法律模糊之 處,或是透過法院體系發布程序操作的規範,以解決具體實務適用上的疑難問 題,但從法律制度框架的角度言,這往往形成變相立法,卻又在規範之間有許 多矛盾之處,尤其是涉及人身權益的刑事訴訟,更需要一個精準且規範的訴求 為基本需求。 (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 第 43 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等 手段取證等禁止性的條款,多年來在具體案件中並未有真正貫徹落實,相反依 此定案者卻不在少數,導致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為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 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草案增加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 據也應當予以排除。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 並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修正案草案第14 條、第 17 條至第 21 條) 針對中國大陸司法實務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於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 之前的情況,草案規定,在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 羈押;同時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 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並規定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影制度。(修正案草案第 36 條、第 39 條、第 46 條、第 49 條) (三)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 在司法實務中,證人、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因法律沒有 強 制 證 人 出 庭 的 規 定, 致 實 務 中 證 人 出 庭 作 證 的 比 例 不 足 5%,影響審判的公 正性。過往中國大陸主要根據書面證詞,相對人無法詢問,致使現階段的審判

(4)

缺乏真正意義上的證據功能。草案建議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範圍,規定證人證 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 議的,或者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於鑑定意見,只要公訴 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鑑定人就應當出庭作證。此外, 草案中規定強制出庭制度,證人、鑑定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法院可 以強制其到庭,對於情節嚴重的,可處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考慮到強制配偶、 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維繫,因此,規定 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67 條、第 68 條) 為加強對證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 黑 社 會 性 質 的 組 織 犯 罪、 毒 品 犯 罪 等 案 件 的 證 人、 被 害 人, 可 以 根 據 案 件 需 要,採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不暴露外貌、真實聲 音等出庭作證,對其人身和住宅進行專門保護等措施。(修正案草案第 23 條) 二、強制措施 現行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逮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 拘傳5 種強制措施。但由於犯罪情況日趨複雜,執法環境已有變化,現行關於 強制措施的一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實務運作的需求,草案建議作以下補充 修改: (一)完善逮捕條件 《 刑 事 訴 訟 法 》 第 60 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 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 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現行刑訴法規定的逮 捕條件,特別是逮捕的必要條件很籠統,沒有一個具體可以衡量的標準。這次 修改就是要通過細化標準,使偵查機關更加準確把握和運用逮捕的刑事強制措 施,俾利防止錯誤逮捕,加強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切實保護。草案建議將「發生 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則,進行更為具體明確的細化規範,包括: 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 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 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 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即使如此,後續的完善要件判斷仍 需要一個精確的釐清。此外,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10 年有 期徒刑以上刑罰,或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身分不明的犯罪

(5)

嫌疑人、被告,應當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35 條)這些規定讓執法機關能 明確進行逮捕的要件,同時防止長期以來的冤錯假案。 (二)審查逮捕程序 在刑事訴訟當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身權利的現象比較多,甚至 比較嚴重。具體表現為︰關押超範圍與長期限。這次刑訴法修正,加強對關押 的程序控制。即檢察院在批準逮捕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為自己不應被逮捕, 即有權向檢察官陳述自己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也有權向檢察官反映 自己的觀點、陳述犯罪的事實。同時,如果需要延長期限,還要再一次經過審 查,意圖把長期羈押問題,在立法層面上給予最有效的解決。草案建議增加規 定,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 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訊問 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同時,為強 化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建 議增加規定犯 罪嫌疑人、被告逮捕後,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第 38 條、第 40 條) (三)監視居住措施 監 視 居 住 和 取 保 候 審 都 是 對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強 制 措 施。《 刑 事 訴 訟 法 》 對 這 兩 種 強 制 措 施 規 定 了 相 同 的 適 用 條 件。 考 慮 監 視 居 住 的 實 際 執 行 情 況, 將 監 視 居 住 定 位 於 羈 押 的 替 代 措 施, 並 規 定 單 獨 的 適 用 條 件。建議對監視居住規定單獨的適用條件,適用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 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須哺乳自己的嬰兒,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因辦 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 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對於涉嫌危害 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 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司法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 行。 同 時, 規 定 檢 察 院 對 監 視 居 住 執 行 的 監 督, 規 定 監 視 居 住 不 得 在 羈 押 場 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並規定通知家屬、律師會見等救濟措施。明確規定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修正案草案第 29 條至第 31 條) 三、辯護制度

(6)

長期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以及容易因制度 搆 陷 而 使 辯 護 人 也 深 入 囹 圄 之 中。 儘 管2007 年 10 月 中 國 大 陸《 律 師 法 》 修 正,使得律師執業(特別是刑事案件)中對於長期來會見難、取證難、閱卷難 等問題加以修正,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亦將其吸收載入,然《律師法》中第4 章有關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的規定,涉及諸多抽象且不確定並由法院來認定 的但書規定,讓律師難以盡情對當事人權利之維護與主張,甚或對於受理刑事 案件的消極逃避。是以辯護制度的修正變成矚目的焦點之一。 (一)偵查階段得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現 行 大 陸《 刑 事 訴 訟 法 》 對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在 審 查 起 訴、 審 判 階 段 可 以委託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實則基本人權規範係 犯罪嫌疑人、被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草案中加以填補此之一缺 陷,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 助。(修正案草案第3 條、第 6 條) (二)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刑事訴訟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經偵查機關批准,因過於強調國家公權之維 護,使得很多律師不願意辦理刑事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保障更顯不利。 2007 年修正後的律師法,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 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 不被監聽。此次修法中雖吸納《律師法》的既有規定,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 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 會見犯罪嫌疑人,仍應經偵查機關許可。(修正案草案第 7 條)《律師法》早已 擴大辯護律師閱卷的範圍,草案加以銜接,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 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正案草案第7 條) (三)法律援助制度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辯護權,建議擴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 中的適用。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 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修改為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 關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增加規定對可能被判處

(7)

無期徒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修正案草案第 4 條、第 95 條)此對弱勢者的關懷確有必要。 四、偵查措施 由於刑事訴訟有更多主體的參與與社會的關懷,而這些主體有不同的訴求 與行為方式,因此以往由國家機器壟斷刑事訴訟制度運作的局面實已被打破, 促使訴訟制度有了更鮮明的開放色彩,其中偵查程序便引起更多關注,以期強 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制約和監督,防止濫用。 (一)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措施 依 照 過 往 實 務 經 驗, 就 技 術 偵 察 與 秘 密 偵 察 的 措 施 作 以 下 的 增 訂:1. 規 定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 罪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 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 技術偵查措施。2. 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決定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可以依照 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3. 明確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措施、控制下交付 蒐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修正案草案第56 條)秘密技術偵查問題,這 次寫進法律規定,是全新的,加了一個「技術偵查」章節。需要指出的是,秘 密偵查手段,如郵檢、竊聽、秘密取證,在中國大陸刑事偵查中一直使用,特 別是安全部門,但是這種秘密手法,卻從來沒有正式列入審判證據,加以法定 化、公開化。現在這樣的法治環境下,會想把這種手段寫進法條,是閉門立法 之舉,不知道秘密戰線的鬥爭和公開的法律程式的區別,引人疑慮的是,秘密 偵查法定化將嚴重侵犯普眾的基本人權和隱私權。 (二)偵查監督規定 在 中 國 大 陸, 刑 事 訴 訟 是 以 偵 查 為 中 心, 這 種 狀 況 短 期 內 不 可 能 澈 底 改 變。因此,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就顯得十分必要。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要 從目前立法層面上的靜態、事後、單面監督入手,將偵查監督改造成動態的、 同步的、全面的監督。偵查監督應從立案階段開始,法律應明確要求公安機關 接到立案材料和受理案件時應進行登記並同時抄報檢察機關,明確規定立案期 限,檢察院 對公安機關立案活動、立案決定、不立案決定和超期限等方面進行 監督檢察;不僅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也要監督強制措施情況;不僅監督 言辭證詞的蒐集,也要監督實物證據的蒐集等等。

(8)

為進一步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草案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解除、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 保證金,違法採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侵害其合法權益時的申訴、控告及處 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 45 條) 五、審判程序 法院得否能獨立審判,並防止其擴權、濫權,向為中國大陸司法改革之重 點。訴訟進行的各個審判程序的落實修正與補強便成為修法的方向。 (一)簡易程序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和對自訴案 件得以簡易程序為之。根據司法實踐需要,建議將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 改為基層法院管轄的「認罪」案件,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 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下刑罰的,仍維持 現行規定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以上的,應當 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同時,為強化制約和檢察職能,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公訴案件,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修正案草案第 74 條至第 76 條) (二)完善第一審、第二審程序 對 於 第 一 審 程 序, 過 去 大 陸 實 施 的 情 況 不 太 理 想。 一 是 排 除 法 官 庭 前 預 斷的立法意圖並未有效實現,因為審查法官與庭審法官通常為 1 人;二是通過 審查過濾把關的功能出現障礙,所有公訴案件基本上都能直接進入庭審程序; 三是被告方的知情權、辯護權受到侵害。此次刑訴法修改,意圖進一步完善對 公訴案件的審查和庭前準備程序,不僅要注意發揮審查程序原有的功能,而且 需要賦予公訴審查新的更多的功能。在草案中建議完善起訴案卷移送制度,規 定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法院;完善開庭前的準備 程序,增加規定審判人員在開庭以前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 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瞭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在法 庭審理程序中增加規定量刑的內容;增加規定法院在判 決中,應當對查封、扣 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作出決定。(修正案草案第 62 條、第 63 條、第 64 條、第 70 條、第 71 條) 對 於 第 二 審 程 序, 為 保 證 案 件 的 公 正 處 理, 應 當 明 確 二 審 開 庭 的 案 件 範

(9)

圍。草案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第 二審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被告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等,第二審法 院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程序的修改強調的是發回重審的制度化,案件不能在 一、二審法院之間無限期地來回循環消耗司法資源。這是本次修改一個很大的 變化。草案增加,原審法院對於判決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案件作 出判決後,第二審法院經過審理,仍然認為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應當依 法作出判決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81 條、第 93 條)其為避免反復發回重審, 其發回條件和次數也應該確立。 六、執行規定 儘管大陸《憲法》第2 章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但由於這些權利缺乏對應 的具體法律條款,在司法實務中又缺乏將憲法得作為直接法律依據在判決書中 援引的慣例,致使憲法中規定人民得享有的基本權利之救濟就處於虛置狀態。 畢竟,在經濟的發展中,人們對於公民權利的理解已越來越傾向於對社會與個 人的全面關心,在承認社會總體利益的前提下,比以往更為尊重個人選擇與權 利的實現。 (一)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暫 予 監 外 執 行, 是 對 有 嚴 重 疾 病、 懷 孕 或 須 哺 乳 自 己 的 嬰 兒, 以 及 生 活 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但從實務中發現,對發生騙取保外 就醫、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轉、以自傷自殘等手段拖延保外就醫時間等法 定收監情形應當收監的罪犯,存在無部門提出收監情況。草案在3 個方面進一 步完善:一是,根據實際需要,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物件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 的罪犯中懷孕或須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二是,進一步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 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 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 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88 條、第 90 條)這些修正進一步明確了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執行程序,防止罪犯利用這 個制度逃避刑罰,從而嚴格了這個程序的執行。 (二)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法律監督 為 完 善 檢 察 機 關 對 減 刑、 假 釋 和 暫 予 監 外 執 行 的 監 督 機 制, 建 議 增 加 規 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的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的,應當同

(10)

時抄送檢察院。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修正案草案第 89 條、第 93 條)此外,也增加社區矯正規定,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也依 法實行社區矯正。(修正案草案第91 條) 七、特別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 法律始終是外部力量的反映,因此,具體權益的狀況決定著法律的內容。 尤其涉及未成年者的犯罪行為本身。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點,於特別程 序作出規定。例如,設置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 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以 下的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 訴的決定。同時,為有利於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置犯罪記錄封存制 度。規定犯罪時不滿 18 歲,判處有期徒刑 5 年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犯罪記錄予 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有關單位根據 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修正案草案第95 條) (二)規定特定範圍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序 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維護秩序並規定和平解決爭議。當然法律是一個抽 象觀念,包含一套規則、原則和概念。法具有目的性,其背後存在著為一定目 的 服 務 思 想, 但 法 本 身 並 無 思 想。《 刑 事 訴 訟 法 》 草 案, 為 有 利 於 化 解 矛 盾 糾 紛,需要適當擴大和解程序的適用範圍,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序。同時 考慮公訴案件的國家追訴性質,為防止出現新的不公正,將公訴案件適用和解 程序的範圍限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 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 7 年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 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 的案件,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修正案草案第 96 條) (三)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中 國 大 陸《 刑 法 》 第 18 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 責令他的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為保障 公共秩序、維護社會安全,在既有《刑法》的規定上,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

(11)

共安全或致人死亡、重傷,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精神病 人,由檢察院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由法院作出決定。並對法院的決定 程序、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等作出規定。(修正案草案第98 條)顯現出立法在尋求社會防衛的同時,更加注重精神病人的人權保障。這些 彰顯了現代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價值理念,也更加符合法治發展潮流,值得肯 定。

參、結語

對於涉及規範整個整國家追訴犯罪程序的《刑事訴訟法》,其所以引起境內 境外人士的高度矚目,不僅在於其涉及對國家公權力使用的合理使用,更在於 其每一環節都關係到做為當事人權利主體的保障與維護,其修正動見觀瞻,許 多地方已經有所更動與調整。 爭議或衝突本身在透過訴訟審判儘管未必能得到真正的解決,但司法程序 具有把一般問題轉化為個別問題、把價值問題轉化為技術問題等特殊的性質, 進而將所發生的爭議或衝突,可能為政治或社會體系公正性帶來的重大衝擊, 加以分散和緩解。中國大陸從改革開放著手於法制現代化過程中,其要點便是 法制的程序化。使司法發揮這一功能成為可能的因素包括:一方面包含著從嚴 格區別法律與政治的理論及審判的客觀性、中立性等觀念形態,一直到訴訟程 序和審判主體採取的一系列制度性限制在內的社會機制;另一方面則是以此社 會機制為背景的一般人對法院以及審判活動的信任。著實因為長期來,諸多紛 擾 個 案 對 於 人 身 安 全 的 危 害 和 公 權 力 機 關 的 過 度 擴 張, 造 就 許 多 疑 慮, 促 使 《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有更多強烈期待與關注。 2004 年進行的第 4 次《憲法》修正中,在第 33 條增加一款「國家尊重和 保障人權」,這是中國大陸第一次在憲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宣示,將人權 由政治概念提升為法律概念。固然大陸已經在憲法中表彰對人權的普世價值規 範,與其息息相關的《刑事訴訟法》如何完善相關制度設計,限制審判與偵查 機關的權力,減少其對公民自由與權利之侵犯,賦予更多人權的關懷,才是落 實憲法上美意的後續觀察重點。 從 整體上看,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草案內容在公權與私權的拉

(12)

鋸上,逐步降低國家權力的強制,繼續朝著更加合理的方向前行。全球化以及 國際人權價值體系,迫使大陸必須在國家體系中進行變革,才能體現國際人權 普世價的基本尊重,《刑事訴訟法》在人權保障上十分重要,如果這些人權保障 的條款能夠獲得通過,必將給未來大陸刑事訴訟格局帶來深刻變化,對刑事執 法訴訟帶來深遠影響。而法律若在這次的修正後趨於良善與吸納整個社會的呼 籲和訴求,復以執行,這部法律的機關如何認真對待並依法執行是真正落實於 實處的關鍵。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為降低時程及成本以及增加巴西產品海外競爭力,巴西貿工部於 2017 年 3

加拿大屬於已開發國家,是全球第 16 大經濟體,2018 年國 內生產毛額(GDP)達 2 兆 634 億加元。加拿大是經濟合作

4 法律協助 律師出庭費每案每審最高以 50,000 元為限、律師撰稿費每案每次最高以 5,000 元為限、一審民事訴訟費最高以 20,000 元為限、二審及三審民事訴訟

為向社會大眾說明面臨全球化社會及經貿自由化的意義與影響,提

1.印尼共和國基於班加西拉五大信念(Pancasila)與 1945 年憲法誠屬一憲政

隨著肺炎疫情擴散,與中國大陸經貿往來密切的東南亞各國,經濟各個層面逐漸受到衝擊。中國

然而,由於美中貿易衝突未完全化解,中國大陸經濟成長 走緩,加上英國脫歐前景未明,影響全球投資信心,仍不利全 球經濟成長,多數經濟預測機構預估 2019

他做事一向有自己的想法,從不「隨波逐流」 。 「隨波逐流」是指: (A)順著水流而行(B 比 喻事情發展起伏變化大(C)比喻氣勢的雄壯浩大(D 比喻人沒有 確定的方向和目標,只依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