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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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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 商學院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研究所論文. 指導教授:林建智 博士. 立. 彭金隆 博士.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Ch. engchi. i n U. 研究生:王映文 撰. 中華民國一 0 三年七月. v.

(2) 謝辭 這篇論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謝我的兩位指導教授─林建智老師與彭金隆老師。 林老師從論文題目、論文架構以及格式內容,都不厭其煩的給予指導,過程中, 處處可見老師縝密的思考邏輯與治學態度,總是能幫助我快速突破問題爭點,讓 論文的內容發展更加順利,平時老師也關心學生生活,並對未來規劃提供許多建 議與幫助;而彭老師不僅啟發我對銀行保險監理議題的興趣,並教導我如何建立 問題意識,耐心指導論文內容的撰寫,老師嚴謹、慎重的態度也讓我在為人處事. 政 治 大 另外,感謝口試委員李志峰老師仔細的審閱論文內容,給予寶貴的論文修改方向 立. 上受益良多,感謝老師平常生活中處處提點與教導,讓我在待人接物上更加成熟。. 建議,親切和藹的點出我許多思慮不周之處,讓論文內容更加完整。. ‧ 國. 學. 而在研究所的期間,感謝黃泓智老師與楊曉文老師的照顧,讓我感受到風管. ‧. 系大家庭的溫暖,不論是平時生活或是課業上,老師總是用鼓勵與肯定的方式,. y. Nat. sit. 讓我有信心面對困難;並在我心情低落時,給予溫暖的關懷,讓我有重新出發的. n. al. er. io. 勇氣。另外,感謝所有風管所的同學們與助教這兩年的幫助與陪伴,謝謝你們豐. i n U. v. 富了我的生活,謝謝你們讓我有一段這麼美好的回憶。還有,感謝我所有的朋友. Ch. engchi. 們,謝謝你們分享我的開心與難過,你們的鼓勵是支撐我重要的力量。. 特別感謝我的家人,感謝你們一路的支持,讓我順利完成碩士學位;感謝你 們讓我有一個溫暖舒適的家,可以在疲憊的時候,倦怠一下再繼續出發,因為有 你們的關愛,讓我感覺很幸福。最後,謝謝所有幫助過我的人,讓我在學生生涯 的最後這段期間,擁有最珍貴的回憶,讓我更有勇氣舉起腳步邁入下個階段。. 王映文 謹誌于 政治大學風管系 中華民國一 0 三年八月.

(3)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2. 第三節. 研究方法............................................................................................ 3. 第二章. 現行銀行保險法令架構與相關法規........................................................ 5. 第一節. 我國銀行保險監理沿革.................................................................... 5. 第二節. 現行銀行保險架構............................................................................ 7. 第一項. 政 治 大 二方架構........................................................................................ 8 立. 第三節. ‧ 國. 學. 第二項 三方架構........................................................................................ 9 銀行保險業務所涉相關法令.......................................................... 11. 第一項 銀行保險相關法令規範.............................................................. 11. ‧. 第二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15. y. Nat. 第三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21. sit. 第四項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22. er. io. 第五項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24. al. v i n Ch 說明義務違反.............................................................................. 26 engchi U n. 第四節. 銀行保險招攬責任樣態.................................................................. 26. 第一項. 第二項 適合性原則違反.......................................................................... 28 第四項 小結.............................................................................................. 30 第三章. 各國銀行保險制度分析.......................................................................... 31. 第一節. 法國.................................................................................................. 31. 第二節. 日本.................................................................................................. 35. 第三節. 英國.................................................................................................. 38. 第四節. 中國大陸.......................................................................................... 41. 第五節. 小結.................................................................................................. 44. 第四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之法律責任分析.................................................. 46 I.

(4)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第一節. 銀行與兼任保險業務員身分之行員間之法律關係...................... 46. 第一項 雇傭關係存在與否...................................................................... 47 第二項 銀行與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間之連帶責任.................................. 49 第二節. 銀行對保險消費者所負之法律責任.............................................. 53. 第一項 侵權責任...................................................................................... 53 第二項 契約責任...................................................................................... 55 小結.................................................................................................. 59. 第三節 第五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之法律責任...................... 61. 第一節. 保險代理人...................................................................................... 61.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 64. 第三節. 小結.................................................................................................. 67. 立. 第六章. 政 治 大. 三方架構的法律關係與責任.................................................................. 69 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間之法律關係.......................... 69. ‧ 國. 學. 第一節. 第一項 銀行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70 第二節. ‧. 第二項 銀行適用「揭穿公司面紗理論」可能性.................................. 72 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間之法律責任.............. 77. Nat. sit. y. 第一項 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間之三方契約.......... 77. io. 小結.................................................................................................. 81. al. 第七章. n. 第三節. er. 第二項 三方契約之法律地位.................................................................. 80. Ch. engchi. i n U. v. 結論與建議.............................................................................................. 83. 第一節. 結論.................................................................................................. 83. 第二節. 建議.................................................................................................. 85. II.

(5)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我國政府為因應世界金融自由化與國際化潮流,於 2001 年通過「金融控股 公司法」(以下簡稱「金控法」)後,主管機關打破過去不得跨業經營之藩籬,開 始大幅放寬銀行通路經營架構、賦予各類金融商品合併經營合法化,使銀行擴充 為多樣化金融服務空間,其中,銀行保險的盛行為合併經營下的成果,2008 年. 政 治 大. 我國銀行保險通路壽險初年度新契約保險費收入超過傳統保險通路(即傳統保險. 立. 業務員、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2010 年壽險新契約收入超過 60%來自銀行. ‧ 國. 學. 保險通路,短短數年間,銀行保險通路的發展已成為台灣保險市場保險業務重要 來源,在保險市場上已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 sit. y. Nat.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 2014 年第 1 季(2014 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收受 812. al. er. io. 件申訴案件中,保險業即佔了 717 件,高達 88.30%,其中「違反告知義務」及. v. n. 「業務招攬爭議」的爭議案件所占比率高,雖然,目前評議中心並未區分案件之. Ch. engchi. i n U. 來源是傳統業務員通路抑或是銀行通路,但這其中不乏有透過銀行通路所販售的 保險商品發生爭議的案件。. 銀行保險之所以能在我國快速發展,很大部分的原因來自於銀行與客戶長期 建立的信賴關係,以及銀行掌握有客戶的個人資料與金融交易資料。銀行保險商 品銷售之對象以銀行現有客戶居多,實際上與其接觸或是招攬之人員,亦多為銀 行職員,客戶基於對銀行之信賴,因此願意與銀行進行保險商品交易,但實務運 作上,在招攬保險契約時,客戶可能並未能充分了解到與其交易的對象並非其所 信任的銀行,而係資本額僅數百萬的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事實與法律間有 所落差,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並不十分妥適。 1.

(6)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再者,非金控公司的銀行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以經 營銀行保險業務,雖然銀行對該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有完全之控制 地位,但這些於銀行通路招攬保險的銀行行員(以下簡稱「銀行保險招攬人員」), 於招攬過程所生之責任卻歸屬於該轉投資之公司,銀行似乎有藉公司法人格獨立 之特性脫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之疑慮,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有所不足。另外,目前 實務上轉投資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皆有銀行選擇,但理論上保險經 紀人與保險代理人之角色地位應有所不同,這其中可能涉及利益衝突的問題。. 因此本文將藉由了解銀行保險通路之經營模式與法令規範,釐清銀行保險交. 政 治 大. 易過程中,非契約當事人之銀行、銀行所轉投資設立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 立. 的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並參考國外銀行保險發展經驗,從消費者保護的立場,. ‧ 國. 學. 對現行經營與監理架構提出改革之建議,希冀藉此為我國銀行保險法制建立更完 整之規範。. ‧ y. Nat. er. io. sit. 第二節 研究範圍. al. n. v i n 本文主要係探討銀行保險經營架構中,非契約當事人之銀行、銀行所轉投資 Ch engchi U. 設立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分別對消費者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及其間之法 律關係,並針對銀行保險相關法規適用造成的爭議與缺漏加以分析。最後,本文 試圖對現行經營與監理架構提出改革之建議。其中本文所討論之責任,並不包括 上述銀行、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因違反法令應負擔之行政責任,而僅限於從 消費者之角度,可能對銀行、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主張之民事責任做探討。 以下簡要列出本文的各章內容。.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以及研究方法。第二 章為「現行銀行保險法令架構與相關法規」,檢視我國的銀行保險經營架構,並 2.

(7)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針對各項與銀行保險相關之規範作一描述,再論銀行保險招攬可能之責任樣態, 探討銀行保險招攬實務上,雙重身分之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在銀行保險的經營過程 中可能對客戶產生之責任。第三章為「各國銀行保險制度分析」,了解銀行保險 起源國英國及銀行保險整合最徹底的法國,還有亞洲鄰近國家,包括中國大陸與 日本等國之銀行保險制度,以作為研擬相關規範措施之重要參考依據。第四章為 「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之法律責任分析」,銀行保險經營過程中銀行所負之法律 責任探討,包括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於銀行通路銷售保險的過程中如有違反相關之 義務、侵害消費者權益,銀行應對該招攬人員之行為負擔之責任;及銀行違反相. 政 治 大 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之法律責任」,銀行保險經營過程中保險公司、保險經 立. 關規定所賦予之義務時,銀行對消費者所負之責任。第五章為「銀行保險業務中. 紀人與保險代理人所負之法律責任探討,即當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導致保險. ‧ 國. 學. 消費者受有損害,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所負之法律責任,及保險公司與保險. ‧. 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探討。第六章為「三方架構的法律關係與責. y. Nat. 任」 ,探討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公司三方之間的法律關係與其. er. io. sit. 內部責任歸屬,說明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間的關係,以及銀行、 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三方之間所訂契約的法律地位。第七章為. n. al. Ch. 「結論與建議」,總結全文內容並提出建議。. engchi. i n U. v.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方法如下:. 一、文獻分析:透過文獻資料之蒐集,了解我國銀行保險相關法規與制度可能面 臨之問題,以及銀行保險起源國英國、銀行保險整合最徹底的法國及亞洲鄰 近國家(包括中國大陸、日本等國家)之銀行保險制度,以作為研擬相關規範 措施之重要參考依據。 3.

(8)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二、法令探討與實務觀察:藉由蒐集與分析國內銀行保險所涉之相關規範,以及 實務上於銀行保險招攬過程中實際所發生之糾紛態樣,深入探討我國銀行保 險的法規環境與實務上所面臨之問題。. 三、歸納分析:根據上述資料之蒐集分析結果,綜合比較國內現行銀行保險相關 運作模式與法令規範,以檢視現行法令與銀行保險經營模式之妥適性,並對 現行銀行保險經營與監理架構提出改革之建議。.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4. i n U. v.

(9)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第二章. 現行銀行保險法令架構與相關法規. 第一節 我國銀行保險監理沿革. 所謂「銀行保險業務」,在我國法規定義上,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 1. 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 。觀諸我國銀行業銷售保險商品之發展沿革,是 由嚴格跨業禁止逐步走向金融整合,其中又以 2001 年金控法發布實施為重要關. 政 治 大. 鍵,自此主管機關大幅放寬銀行通路經營保險業務,以下將說明我國銀行保險業. 立. 一、 特別法得經營銀行保險業務. 學. ‧ 國. 務監督法令發展之歷程。. ‧. y. Nat. 我國與大部分國家的監理法規相同,為避免因經營不良產生風險連結的效應,. er. io. sit. 原則上禁止銀行直接經營保險業務,僅在少數情形下,為因應特別需要,由立法 機關訂立特別法,允許同一機構法人得經營特定銀行與保險業務。例如,1935. al. n. v i n 年 10 月,中央信託局成立,並設有壽險處 (臺銀人壽前身)承辦人壽保險業務 ; Ch engchi U 2. 另外,1935 年「郵政法」發布實施,該法第 5 條即規定郵局可同時經營儲匯與 簡易壽險業務3。. 二、 金融業得設立財產保險經紀人專部. 我國銀行業為確保押匯與授信業務標的之價值,避免特定危險事故之發生,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金管保理字第 09802612101 號令,修正發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 點。 2 臺銀人壽,組織沿革,請參見 http://www.twfhclife.com.tw/pages/c2.aspx,2014 年 5 月 21 日。 3 郵政法第 5 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前條郵件外,一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一、匯兌。二、 儲金。三、簡易人壽保險。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5.

(10)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致標的物受損使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財產保險業便與銀行業合作從事特定財產 保險商品之招攬,當時主管機關對此銀行業與保險業間合作招攬保險商品之行為, 並未制訂法令加以監理,遲至 1991 年,主管機關鑒於因客觀環境已明顯變遷, 且為因應保險市場自由化及國際化之需要,遂於該年修正「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 證人管理規則」,其中第 23 條明訂:「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得向 財政部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4銀行業 若欲於營業處所內招攬保險商品,必須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保險經紀人專部之 方式為之。. 政 治 大. 三、 銀行轉投資設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 立. ‧ 國. 學. 上述「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僅開放金融業成立保險經紀人專 部招攬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例如,火災保險、海上貨物保險等,. ‧. 對於其他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商品之招攬並無開放。2000 年以前,銀行法規定. sit. y. Nat.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銀行無法透過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子公司. al. er. io. 之方式經營銀行保險業務,部分銀行業為了從事財產或人壽保險招攬業務,轉而. v. n. 透過第三方成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方式,例如,1993 年美商花旗銀行. Ch. engchi. i n U. (Citibank) 之子公司美商花旗海外投資公司 (Citibank Overseas Investment Corp.)設立花旗銀行產險與壽險保險代理人公司。直至 2000 年 11 月銀行法第 74 條修法後,商業銀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銀行開始透 過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活動。. 4. 財政部(80)台財保字第 80150303 號令,修正發布「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23 條: 「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得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 業務。但應設置專部執行業務,其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第 1 項)。經註冊登記之公證業, 得依本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經營保險公證業務(第 2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登記時,應聘有具備申領執業證書資格之人,報財政部核准(第 3 項)。其辦理保險經紀或公 證之業務,應由報准合格之經紀人或公證人簽屬(第 4 項)。」 6.

(11)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四、 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開放共同行銷. 2001 年,通過金控法,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於該法中明定金融控股 公司(以下簡稱「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相互業務或交易行為 時,得以共同行銷、資訊相互運作及共同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等方式為之。金控 法第 43 條第 1 項明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控公司 事先向主管機關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5」 ,基此,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間,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金控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銀 行與保險子公司間跨業商品之銷售。. 政 治 大 五、 「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立. ‧ 國. 學. 由於金控法僅開放金控公司下之子公司得進行跨業銷售,非屬金控公司之其. ‧. 他金融機構並無金控法之適用,為使其他金融機構亦得享跨業銷售之效益,主管. y. Nat. 機關遂於 2003 年頒訂「銀行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 er. io. sit. 關服務規範」6,銀行 (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符合特定條 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以利非金控公司之. al. n. v i n 金融業亦得跨業行銷,但上開服務規範不限於非屬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才可適用, Ch engchi U 金控公司亦可依循上開服務規範進行跨業銷售。. 第二節 現行銀行保險架構. 依現行相關法規規定,保險公司可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 5. 2001 年 7 月 9 日公布之金控法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 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 益之行為。」;2009 年 1 月 21 日金控法第 43 條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 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6 財政部(92)台財融字第 0920025294 號令。 7.

(12)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行為保險商品之行銷通路。依金控法之規定,金控公司下之保險子公司可與銀行 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此種銀行保險經營架構只涉及保險公司與銀行等二方主體, 因此將其稱為「二方架構」;其他非金控公司之金融業,依「銀行券商及保險公 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亦得跨業進行合作推廣,此 種銀行保險經營架構涉及保險公司、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等三方主體, 因此將其稱為「三方架構」。以下將詳細說明「二方架構」與「三方架構」實務 上之操作方式。. 第一項 二方架構. 立. 政 治 大. 2001 年金控法施行後,依據金控法第 43 條,金控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 國. 學. 核准後,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間即得進行共同行銷。亦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金. ‧. 控公司下之銀行子公司得銷售同一金控公司下之保險子公司之保險商品,此為銀. y. Nat. 行保險之二方經營架構。而為規範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並確保客. er. io. sit. 戶權益,2009 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控法第 43 條第 3 項之規定訂定「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7,具體規定申請共同行銷核准應具備. al. n. v i n 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 Ch engchi U 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方架構之經營流程如圖 1 所示。保險公司負責提供保險商品予銀行進行銷 售,而銀行負責提供通路與人員進行業務之招攬,從事保險招攬之銀行招攬人員 仍需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登錄於共同行銷合作 之保險公司,始能在銀行之營業場所向客戶銷售保險商品。實務上,由於共同行 銷為金控法明文所訂之活動,故保險公司將銀行保險經營之收益以手續費或其他 費用的方式支付給銀行。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金管銀法字第 09810005240 號令。 8.

(13)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金控公司. 銀行. 保險公司 提供保險商品. 僱傭. 登錄為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 (銀行行員) 招攬保險. 銀行客戶. 學 圖 1 二方架構銀行保險的運作模式8. Nat. sit. y. ‧. ‧ 國. 立. 政 治 大. n. al. er. io. 第二項 三方架構. Ch. engchi. i n U. v. 依銀行法第 3 條規定,銀行所得經營的業務不包括保險商品銷售、招攬、代 理或經紀業務,且主管機關亦未依同條第 22 款之授權核准辦理上述有關業務。 因此,非隸屬於金控集團的銀行業者,如欲經營銀行保險業務,則必須透過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間接經營保險業務,2003 年財政部發布「銀行、證券商及 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規定銀行在符合一定 條件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因此,非金控集團 之銀行業者即以此做為合作推廣保險商品,進行銀行保險活動之依據。. 8. 林建智、彭金隆、吳佳寧,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監理架構之探討」 ,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 10 輯, 第 4 期,頁 141,2009 年 12 月。 9.

(14)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三方架構之經營流程如圖 2 所示。實務上,非金控集團之銀行透過轉投資保 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的方式參與銀行保險經營,銀行之行員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後,登錄於銀行所轉投資的保險經紀人 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始得進行保險之招攬。再由合作之保險公司負責提供保 險商品予銀行職員進行銷售。由於相關法令並未同意銀行得從事保險相關業務, 因此,銀行事係以所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股東身分,認 列轉投資收益。. 立. 政 治 大. 保險公司. ‧ 國. 學. 銀行. 轉投資設立. ‧. 提供保險商品. y. 僱傭. n. al. Ch. 登錄為業務員. engchi. er. io. sit. Nat. 保險經紀人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業務員 (銀行行員). i n U. v. 招攬保險 銀行客戶. 圖 2 三方架構銀行保險的運作模式9. 9. 同前註,頁 139。 10.

(15)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第三節 銀行保險業務所涉相關法令. 主管機關為因應市場狀態與監理需求,頒定多項銀行保險相關函令與法規, 亦有其他相關法規約束銀行保險業務經營之行為規範。以下將從銀行保險規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與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等,分別詳述對於銀行保險業務經營之規範內容。. 第一項 銀行保險相關法令規範. 立. 一、金控法. 政 治 大. ‧ 國. 學. 2001 年 11 月施行之金控法第 43 條,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經主管機關. ‧. 核准得進行共同行銷。亦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金控公司下之銀行子公司得銷. y. Nat. 售同一金控公司下之保險子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 er. io. sit. 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 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金控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10。. n. al. Ch. engchi.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i n U. v. 主管機關依據金控法第 43 條第 3 項之規定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 同行銷管理辦法」 ,該辦法所稱「共同行銷」 ,指同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 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故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保險子公司進行銀行保險業務時,應遵循該辦法之規 定。. 10. 金控法第 43 條第 3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 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11.

(16)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三、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2003 年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 0920025294 號令訂定發布「銀行、證券商及 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規定銀行(包括信用 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一定條件,得檢附相關文件及合作 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非金控公 司下之銀行欲銷售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得依上開服務規範辦理,但此服務規 範不限於非屬金控公司之銀行才可適用,金控公司下之銀行子公司欲銷售非屬同 一金控下之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亦可加以適用。. 立. 政 治 大. 四、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國. 學. 行政院金管會於 2005 年以金管保三字第 09402543651 號令訂定發布「銀行、. ‧.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11(以下簡. sit. y. Nat. 稱「銀行保險注意事項」) ,該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 3 點定義所謂 「銀行保險業務」 ,. al. er. io. 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 v. n. 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且依該銀行保險注. Ch. engchi. i n U. 意事項第 4 點可知銀行保險的經營型式有「合作推廣」與「共同行銷」等二種, 亦即前述之銀行直接經營的二方架構與間接經營的三方架構。. 五、保險法. 保險法第 167 條之 1 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 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 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除保險法上所規定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 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53261 號令。 12.

(17)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可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活動,其他非保險業之金融機構原則上不得從事保險招攬。 換言之,依照保險法之規定,銀行由於非屬保險業,故不得從事保險招攬活動。. 六、銀行法. 銀行法第 3 條對於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原則採列舉方式明定,此外亦概括授權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核准銀行從事與銀行業務相關之業務項目。惟銀行法未明文規 定銀行可從事保險商品之銷售業務,主管機關又未依照銀行法第 3 條第 22 款核 定銀行為銀行可經營之業務,目前係依據金控法、「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 政 治 大 銀行銷售保險商品主要依據 立,銀行從事銷售保險商品業務之法律依據卻有欠周延,. 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與「銀行保險注意事項」作為現行. ‧ 國. 學. 是否可認為銀行銷售保險符合銀行法之規定,似仍有討論空間。再者,銀行保險 注意事項明定銀行保險業務係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訂定,為未確. ‧. 切說明所依據之條文。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係依照「保險法」第. sit. y. Nat. 148 條之 3 第 2 項授權訂定,該條規定:「保險業對…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al. er. io.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與銀行辦理銀行保. v. n. 險業務間似無顯著關係,援引此一法規略顯牽強12。另以主管機關所頒「銀行、. Ch. engchi. i n U. 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觀之,其亦欠 缺相關法律授權13。若考量銀行得經營的業務,需銀行法明文規定使得為之原則, 在銀行法未明文規定銀行可從事保險商品之銷售業務情況下,主管機構又未依據 銀行法第 3 條第 22 款規定核定銀行保險為可經營之業務時,銀行直接銷售保險 商品業務之法律依據尚待強化14。. 12. 卓俊雄,「銀行保險展望與監理制度之改革─以日本經驗為比較研究中心」,保險專刊,第 29 卷,第 1 期,頁 34,2013 年 6 月。 13 林建智、彭金隆、吳佳寧,同註 8,頁 142-143。 14 銀行法第 3 條第 22 款:「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二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 業務。」 13.

(18)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銀行業(包括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與保險公司、保 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銀行保險業務,並提供 人力從事招攬保險應辦理之事項. 2012 年 10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函,要求銀行業從事招攬 保險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 應約束該等登錄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人員, 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 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 政 治 大. 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 平對稱之揭露。. 立. ‧ 國. 學. (二) 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予受理, 並協助客戶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進行聯繫協. ‧. 商。. y. Nat. sit. (三) 銀行業應落實銀行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 n. al. er. io. 銀行並應督導其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子公司建立並落實執行. i n U. v.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產生. Ch. engchi. 之申訴案件,應先行檢視有無違反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定之缺失。. 八、「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品業務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銀行局於 2012 年 11 月 30 日針對房貸壽險商品之銷售發布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品業務時應遵守之 相關事項」,要求銀行業於招攬房貸壽險商品時,需注意: (一)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得以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 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 14.

(19)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二) 銀行辦理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品時,應落實認識客戶程序,確 實瞭解客戶之需求,以提供適合客戶之商品。 (三) 為避免房貸壽險保單解約金爭議發生,應以客戶能充分瞭解之方式,具體 說明包含保單契約終止之相關權益影響等重要內容。 (四)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借款人基於自身保險需求向銀行購買 房貸壽險商品,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並需提供期 繳型及躉繳型之商品供客戶選擇。 (五) 前述事項應納入銀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規定,並落實執行。. 學. ‧ 國. 第二項. 政 治 大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立. 2009 年 6 月 29 日我國公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 ‧. 規範對象為「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y. Nat.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規範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 er. io. sit. 並協助加速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銀行 保險所涉及之銀行、保險業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皆屬於該法之規範主體,. al. n. v i n 而金保法除了再次規範金融服務業的說明與揭露義務,並將「適合性原則」具體 Ch engchi U 明文規範於條文中,因此,銀行保險業務之招攬行為必須遵循該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的「保險業」 ,並不限於保險法上所稱的「保險業」 ,而是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3 項關於「保險業」之定義為準,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上所稱「保險業」的範圍,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 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 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所以負有金保法所訂之義務者,包括做為保險契約當事. 15.

(20)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15. 人之一的保險人,以及非屬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各種保險輔助人在內 。. 綜觀金保法規範之內容,與銀行保險業務直接相關之重要規定,主要為金保 法第 8 條有關廣告招攬與促銷規範、金保法第 10 條有關充分告知義務之規範、 金保法第 9 條有關銷售適合度之規範以及金保法第 13 條至第 30 條有關金融消費 評議機制等四大部份。上述四項主要規範內容說明如下:. 一、廣告招攬與促銷規範. 政 治 大 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 立. 金保法第 8 條:「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 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 ‧ 國. 學. 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第一項)。前項廣告、業. ‧. 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y. Nat. (第二項)。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第三項)。」. er. io. sit. 本條主要針對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制定規範。另金保法第 8 條參酌各 金融法規既有的相關細節規範,制訂該條授權子法「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n. al. 銷活動辦法」。. Ch. engchi. i n U. v. 二、說明義務規範與銀行保險業務. 金保法於第 10 條規定: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 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 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 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15. 葉啟洲,「台灣保險消費者之資訊權保護─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義務規範為中心」,月旦 法學雜誌,第 214 期,2013 年 2 月。 16.

(21)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定之(第二項)。」有關金融服務業者的說明義務,除了從法律層級確立保險業應 負之說明義務外,於該條授權子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 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更規定了履行說明義務應遵守原則、應揭露或說明 對象、說明義務表達方式、應說明重要內容、電話行銷揭露方式、投資型保險商 品或服務應揭露之風險項目及應訂入金融服務業者內部作業等諸多規範。. (一) 說明義務人. 依金保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說明義務者,為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政 治 大 一種。而本法所稱的「保險業」 立 ,並不限於保險法上所稱的「保險業」,而係依行. 「金融服務業」 。依同法第 3 條規定, 「保險業」為本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之. ‧ 國. 學. 政院金融監管理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3 項關於「保險業」之定義為準。針對「保險 契約」 ,保險代理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應僅係代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之人,. ‧. 不宜作為法律上的說明義務主體,而保險經紀人屬於被保險人之輔助人,並無負. sit. y. Nat. 擔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說明義務人仍應認為係保險人。另外,針對保險經紀人與. al. er. io. 要保人之間的「經紀契約」亦屬於條文中「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保險經紀. v. n. 人須對要保人負有說明義務,惟保險經紀人所提供者係保險經紀服務,與保險人. Ch. engchi. i n U. 提供的保險商品並不相同,則保險經紀人所負有之說明義務的內容,應與保險人 之說明義務不同16。. (二) 說明義務之範圍. 金保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於訂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及揭露者,為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與風險」。然何謂「重要內 容與風險」 ,則需視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種類而定。由於金融商品服務的類型眾多, 原本即難以在單一法律內將其「重要內容與風險」予以詳盡規範,所以金保法除 16. 同前註 15,頁 50-51。 17.

(22)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了在同條第 2 項所例示的「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之外,對於個別金融 交易之重要內容與風險並無進一步具體規定,而是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行政命令訂 之。. 2011 年 12 月 12 日金管會發布金管法字第 10000707321 號令,依金保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辦法」,上開辦法並沒有特別就保險契約的「重要內容與風險」設有規 定,而只有通用於各種金融商品的一般性規定。該辦法第 5 條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內容如下:. 政 治 大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立. ‧ 國. 學. 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y. sit. al. er. io. 保障。. Nat.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 v. n.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Ch. engchi. i n U.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 應說明之事項。」. 金保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重要內容與風險」所做例示規定,包括「交 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在內。對保險契約來說,交易成本應係指保險契約 的費用率。至於保險仲介人員的佣金率,應包含在前述費用率範圍內。至於「可 能的收益」,解釋上包括人壽保險及其他長年期保險關係中的保單預定利率與保 單分紅,以及投資型保險的可能收益。在財產保險因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實際 損失,應無「可能之收益」的問題。至於「可能之風險」,在保險契約中,應僅 投資型保險有此問題,若保險人所銷售者係投資型保險,自應於訂約前將可能風 18.

(23)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17. 險向要保人說明之 。. (三) 說明之方式. 因銀行保險適用金保法時,係被歸類為保險業者提供服務而非銀行業者提供 服務,所以關於說明義務的履行,應依該法對保險業的規範辦理。本條授權子法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 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文件,. 政 治 大 行保險業務時,不論是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在銷售一般保險商品 立 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重要內容18。適用至銀. ‧ 國. 學. 或高風險保險商品,其履行相關規定中的說明義務內容時,方式必須以書面文件、 網路揭露或其他約定方式為之19。. ‧ sit. y. Nat. 三、適合度評估規範與銀行保險業務. n. al. er. io. 金保法第 9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i n U. v.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 Ch. engchi. 之適合度(第一項)。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 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即金融服務業應充 分了解消費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 合度。所謂「適合性原則」(suitability),指金融服務業向金融服務者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投資人,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 17. 同前註 15,頁 48-51。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 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 式,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19 葉啟洲,同註 15,頁 53-55。 19 18.

(24)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融商品之內容,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 商品損害投資人權益。性質上,遵守適合性原則為金融服務業進入簽訂契約階段 之入口義務,金融服務業必須先取得客戶之基本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後,在合理 基礎下,始能向客戶推介金融商品,就依客戶屬性、知識、經驗、投資目的及資 產負債狀況,採取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20。. 在金保法制定後,銀行保險業務不論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皆 須遵守金保法第 9 條適合度評估的要求,也應遵守其授權子法「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的規定,雖授權子法中分別規定保險業和銀行業的適. 政 治 大. 合度評估義務,但銀行保險在金融消保法中歸類於保險業,因此在適用上必須依. 立. 據該辦法第 8 條到第 10 條有關對保險業之規範。. ‧ 國. 學. 違反上述之適合度原則與說明義務,依金保法第 11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 ‧.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 sit. y. Nat. 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 al. er. io. 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條係採. v. n. 無過失責任,並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金融服務業負擔,蓋相對於金融消費者,. Ch. engchi. i n U. 金融服務業具有在資訊、交涉能力上之高度優越地位,故應課予高度責任。在此 情形下,即使業者所銷售者為其他業者所發行之金融商品,該銷售業者等亦不得 主張其不知悉該商品風險而無從說明,並主張免責21。. 四、爭議處理程序規範與銀行保險業務. 金保法爭議處理程序建立後,原有各金融業別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被一元化制. 20. 王志誠,「金融行銷之控制及法治變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解釋」,萬國法律,第 179 期,頁 5, 2011 年 10 月。 21 王志誠, 「銀行保險業務下的銀行法律責任」 ,政治大學 CARDIF 銀行保險研究發展中心專案研究 論文,頁 7,2013 年。 20.

(25)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度所取代,銀行保險爭議也必須由金保法所建立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在此一元化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下,保戶和保險業者(保險人、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發生的保險糾紛,不論是保險公司或是透過銀行通路銷售者,都可 納入此一機制處理。由於金保法對金融服務業之規範,主要採取分業架構規範, 故在金保法分業監理之架構下,銀行保險業務與要保人所生的保險爭議,則被歸 類於保險業務而非銀行業務。因此,若有保險招攬糾紛則是以保險人、保險經紀 人或保險代理人為申訴主體。. 政 治 大. 第三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立. 不論是二方或三方架構中,銀行行員需先登錄於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保. ‧ 國. 學. 險代理人公司後,始得從事保險招攬活動。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之銀行行員,將. ‧. 獲得所屬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經代人公司)授權並從事保險招攬,. y. Nat. 因此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從事銷售保險活動時須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範。. er. io. sit.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直接規範保險業務員之法規,其內容包括業務員資格之取 得及登錄、教育訓練、招攬行為與獎懲等。依保險法第 8 條之 1 的規定,凡為保. al. n. v i n 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皆屬保險業務員之範圍。以 Ch engchi U 下概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規範內容:. 一、業務員資格之取得及登錄. 年滿 20 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業務員資格測 驗合格或曾登錄且未受撤銷登錄處分者,得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填妥登錄申請 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 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登錄證。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 知授權範圍。 21.

(26)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二、招攬行為.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 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 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員。.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 政 治 大. 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 立. 帶責任。. ‧ 國. 學. 三、教育訓練與獎懲. ‧.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 y. Nat. sit. 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 n. al. er. io. 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 i n U. v. 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 法。. Ch. engchi. 第四項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在三方架構的間接經營銀行保險模式中,銀行行員需先登錄於保險經紀人或 代理人公司後,始得從事保險招攬活動,若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登錄於保險代理人 公司,則必須遵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以下說明該規範的內容:. 一、保險代理人執行業務條件 22.

(27)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代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代理人考試及 格者。(二)前曾經主管機關舉辦之代理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三)曾領有代理人執 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但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且不得具備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7 條所列消極資格,否則雖具上述資格仍不得申領代理人執業證書。. 兼有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若同時 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代理 人執業證書。. 政 治 大. 二、保險代理人之簽署及法律責任. 立. 代理人執行業務,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財產保險代理人. ‧ 國. 學. 之相關文件包括要保書、批改申請書;人身保險代理人包括要保書、契約內容變. ‧. 更申請書。保險代理人,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 sit. y. Nat. 除應在上述各款文件簽署外,並應在有關文件為簽署。. n. al. er. io.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間的保險代理契約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雙方. i n U. v. 當事人名稱、代理期限、代理權限範圍、代理費支付標準及方式、違約責任、爭. Ch. engchi. 議處理及合約終止。代理權限範圍若涉及到代理核保、理賠業務,應寫明於保險 代理合約內,其核保及理賠人員應符合保險業招攬核保理賠管理辦法規定。保險 代理人並應保存招攬、收費或簽單、批改、理賠等文件副本,並應於收到保險費 後立即交付保險人。. 保險代理人依保險代理合約之授權執行業務的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 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該授權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該公司並應依法負相 關責任。 23.

(28)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三、保險代理人招攬保險之規範. 保險代理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或者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 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 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也不得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 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或 向保險人索取不合理之代理費或報酬等等。. 四、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功能. 政 治 大 保險代理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未加入領 立. 自律規約及電子商務自律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學. ‧ 國. 有會員證者,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公會並應訂定代理人執業道德規範、. ‧ er. io. sit. y. Nat. 第五項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在三方架構的間接經營銀行保險模式中,銀行行員需先登錄於保險經紀人或. al. n. v i n 代理人公司後,始得從事保險招攬活動,若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登錄於保險經紀人 Ch engchi U 公司,則必須遵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以下說明該規範的內容:. 一、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條件. 經紀人可分成財產保險經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二)前曾經主管機關舉辦之 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但以執行同 類業務為限。且不得具備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7 條所列消極資格,否則雖具上 述資格仍不得申領經紀人執業證書。 24.

(29)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兼有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或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若同時 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經紀人 執業證書。. 二、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及法律責任. 經紀人執行業務,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財產保險經紀人 之相關文件包括要保書、批改申請書及委託代繳保費收據;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委託代繳保費收據。經紀人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 政 治 大. 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記錄及收據影本,並應於收到保險費後立即交付保險人。. 立. 保險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 ‧ 國. 學. 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 y. Nat. er. io. sit. 三、保險經紀人招攬保險之規範. al. ‧. 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該公司並應依法負相關責任。. v. n. 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或者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 Ch. engchi. i n U. 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惑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 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也不得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 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或向 保險人索取不合理之代理費或報酬等等。. 四、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功能. 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以公司組織者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者應加入經紀人協會。經紀人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協 會,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並應訂定經紀人執 25.

(30)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業道德規範、自律規約及電子商務自律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節 銀行保險招攬責任樣態. 為了探討銀行保險經營架構中,非契約當事人之銀行、銀行所轉投資設立之 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分別對消費者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因此,首先將了解 目前銀行保險業務員招攬過程中所可能發生的糾紛型態,並歸納出可能的責任樣 態。而主管機關為因應市場狀態與監理需求,頒訂多項銀行保險相關函令與法規,. 政 治 大 互相重疊之處,但由於分別規定在不同之法規或函令中,因此,單從規範本身難 立 賦予銀行在銀行保險招攬活動時多項義務,其規範內容雖有相互補充之效,亦有. ‧ 國. 學. 以描繪出具體之違反義務而產生之責任態樣。本節將從法規之規範內容,以及參 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彙整之案例類型,分析銀行保險招攬行為中可能涉及之之. ‧. 責任樣態。. y. Nat. er. io. sit. 由於保險商品種類態樣繁多,許多投資型保險商品又涉及到高度之金融專業, 無法預期一般民眾有足夠之能力了解商品之內容與承擔之風險,因此,相關法規. al. n. v i n 賦予金融業者諸多說明與揭露義務,甚至要求金融業者必須負起主動了解金融消 Ch engchi U 費者之義務,以推介符合消費者需求之商品。由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 或代理人公司本身不可能親自出面招攬保險,必須由其所屬之登錄業務員為之, 而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其招攬過程可能違反之責任態樣,主要可區分為兩類,一為 「說明義務」的違反,另一個是「適合性原則」的違反。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說明義務違反.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於招攬過程中可能有違反說明義務之情況,而說明義務違 反又分為積極說明義務違反的「不實說明」,以及消極說明義務違反的「未履行 26.

(31)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說明義務」,以下說明之。. 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 揭露其風險。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 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另外,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規定所訂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更進一步規定說明之重要內 容,以及說明與揭露之方式,且特別針對投資型商品要求項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 涉及之風險資訊。而對於金融業之跨業銷售,「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 政 治 大. 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第 3 條規定,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 立. 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 ‧ 國. 學. 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 金管會所發布之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函,要求銀行業從事招攬保險. sit. y. Nat. 時,應約束該等登錄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人員,不. al. er. io. 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 v. n. 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 Ch. engchi. i n U. 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 關於說明義務之規範,目的是讓消費者充分了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內容, 以符合其購買之需求。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招攬過程中,可能未盡應履行之說明義 務,而使消費者未真正了解商品之內容與特性。再者,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亦可能 為了增加銷售業績,而以誇大之言語或錯誤之內容向消費者進行說明,以誘使相 對人購買商品。因此,區分為消極違反說明義務的「未履行說明義務」,以及積 極說明義務違反的「不實說明」 。關於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依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應對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者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32)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第二項. 適合性原則違反. 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 之適合度。同法第 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 金融消費者辦法」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 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除了基本應了解之項目外,另外 針對財產保險、非投資型保險以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分別規定應考量之適 合度事項。關於違反適合行原則之法律效果,依金保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服務. 政 治 大. 業應對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者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 ‧ 國. 學. 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房貸壽險商 品業務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要求銀行業於招攬房貸壽險商品時,不得以購買. ‧. 房貸壽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當勸誘。並應落實認識客戶. sit. y. Nat. 程序,確實瞭解客戶之需求,以提供適合客戶之商品。說明之方式應以客戶能充. n. al. er. io. 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第三項. Ch. 相關爭議之評議個案22. engchi. i n U. v. 一、 案例一:此係關於「未詳盡說明所可能產生之投資損益及保單費用」的糾 紛案例,屬於上述「未履行說明義務」之義務違反型態。. (一) 爭點:申請人主張當初投保時聽信業務員說該保單有高報酬才投保,且投 保時業務員亦未說明被保險人投保時為 65 歲,每月須扣7,000 元的保 費。. 22.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教育宣導,案例分享及案例彙編 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Arti=39&Lang=1&Role=1 (最後瀏覽日:2014 年 5 月 28) 28.

(33)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二) 評議結果:評議委員會認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94 年 11 月 22 日)第 4 條規定,B 公司於招攬時應參考投資標的之過去投資績效表現, 以不高於年報酬率 9%(含)範圍內,列舉 3 種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 列舉之基準,如發生投資虧損之可能性,則應至少包含 1 種絕對值相對較 大之相對負值投資報酬率供申請人參考,但 B 公司並未提出招攬時已向丁 君說明上開投資可能收益或虧損之相關試算表或建議書,實難認 B 公司已 盡上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關於投資收益應盡之說明義務。另 B 公司於 招攬時應充分揭露系爭保單之各項費用,並應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計畫所. 政 治 大 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以便丁君得以迅速瞭解整個費用項目及內容。惟 B 立. 收取之所有應付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 公司並未提出招攬時已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系爭保單計畫收取之所有應. ‧ 國. 學. 付費用之相關試算表或建議書,實難認為 B 公司已盡上開銷售投資型保險. ‧. 商品時關於保單費用應盡之說明義務。. y. Nat. sit. B 公司有招攬時未盡關於投資收益及保單費用應盡之說明義務之缺失,. n. al. er. io.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公平合理原則,認 B 公司應補償申 請人系爭保單所繳保費之 10%為合理。. Ch. engchi. i n U. v. 二、 案例二: 此係關於「保證獲利」的保險糾紛案例,屬於上述「不實說明」 之義務違反型態。. (一) 爭點: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務員於招攬系爭變額壽險保險時,表示可提供 高於定存利息之利息收入、保證至少 9%以上之利息收入、未告知風險等 行為,其因而受騙與相對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 返還已繳保險費。. (二) 評議結果:評議委員會認為,本件由相對人所製作之相關文宣僅載有「預 29.

(34)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定報酬 9%」 ,而無其他足以引起申請人警覺之不同預期報酬率或甚至附投 資報酬率之計算式,而可能有使消費者於簽約前一時失查,就此應認為相 對人於經營其保險業務之招攬時有使用不當之方法,降低消費者之警覺或 使消費者疏於思考系爭商品之風險性。然而,申請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 曾填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足認相對人已依規定揭露系爭保 險契約之風險,告知申請人將來可能產生虧損之可能性,故申請人於簽定 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應以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一「投資」,而非「還本、 固定獲利」之商品。且申請人首次收到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時即已知悉系. 政 治 大 向相對人購買完全不相同之保險商品,是縱申請人所述業務員招攬系爭保 立. 爭保險契約具有投資性質及虧損風險,然其由仍於長達 2 年之期間內陸續. 險契約時有不實招攬行為,申請人是否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定系爭保險. ‧ 國. 學. 契約,要非無疑,是其請求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返還保險費尚屬無. y. Nat. io. sit. 小結. n. al. er. 第四項. ‧. 據。. i n U. v. 綜上所述,實務上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時,常見之糾紛類型為業. Ch. engchi. 務員不實招攬或未盡說明與揭露義務,以及未於銷售過程中充分了解其客戶而違 反適合性原則,因而構成詐欺、錯誤之法律要件,產生侵權或契約責任,負擔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效果。而在我國的銀行保險架構下,銀行僅是提供通路的角 色,且依據銀行法規定保險招攬並非銀行法定業務之一,但金管會所訂各項有關 銀行保險業務之之函釋,則又賦予銀行一定程度之管理招攬人員與通路之責任, 二者間顯然有不一致之處。當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未盡相關法規規範而違反義務時, 銀行是否仍可能須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30.

(35)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第三章. 各國銀行保險制度分析. 本章將介紹國外銀行保險市場發展過程,以及銀行保險監理實務之作法,包 括銀行保險整合最徹底的法國,以及銀行保險最早起源的英國,還有鄰近國家日 本與中國大陸,藉由了解各國銀行通路銷售金融商品之情況、監理作為、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措施等,提供本文對我國銀行保險市場分析與探討之基礎。. 第一節. 法國. 政 治 大. 立. 法國是銀行與保險整合程度最徹底的國家之一,擁有長期且成功的經驗。自. ‧ 國. 學. 1980 年代以來,銀行開始涉入保險產品的規劃,推出資本化商品(例如儲蓄型保 險)。1995 年透過銀行或郵局銷售人壽保險,當時保費收入約佔全體壽險保費收. ‧. 入之 60%。在法國保險市場,壽險與產險公司之初年度保費中,來自銀行保險通. y. Nat. al. er. io. sit. 路的比例相當穩定,2011 年法國銀行保險通路占初年度保費收入的 61%23。. n. 一、法國銀行保險的經營模式. Ch. engchi. i n U. v. 法 國 銀 行 跨 業 銷 售 保 險 , 可 透 過 以 下 幾 類 模 式 : ( 一 ) 完 全 持 有 (full ownership),指銀行百分之百持有保險子公司,並由銀行銷售該保險子公司之產 品,例如,Credit Agricole 擁有的法國第一大壽險公司 Predica。(二)合資 (joint-venture),係一種銀行與壽險公司合資設立另一保險公司模式,並由銀 行銷售該合資保險子公司之產品,採合資模式者,大致上雙方皆為銀行與保險業 界中的大型公司,例如,法國第二大壽險公司 CNP 是由 Caissed'Epargne 和 Banquepostale 共同合資成立的。 (三)第三類為通路銷售協定,其中又區分為 「獨賣通路協定 (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 」,意指銀行只與單一 23. CEA European insurance in figures report, January 2013. 31.

(36)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保險公司合作,消費者透過單一銀行只能購買到單一壽險公司的商品,存在獨佔 的意味。例如,法國巴黎人壽則由法國巴黎銀行獨家銷售。以及「非獨賣通路協 定 (non-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 」,指同時與多家銀行合作以開 放式的方式經營保險業務24。換言之,銀行跨業銷售保險可透過設立專營保險之 子公司、交叉持股或一方持有之方式,或利用商業合作協議的方式。. 二、法國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的法律地位. 銀行招攬保險之法律地位到底為何?過去由於法國保險法之規定,造成過去. 政 治 大 場,為被保險人洽定最適合的保單,然而實務上,銀行與其客戶之間不存在尋找 立. 實務僅得勉強採取「保險經紀人說」,學理上,保險經紀人應站在被保險人之立. ‧ 國. 學. 最適保單的過程,保險業務多是附隨於銀行存匯之本業外,所提供之保險商品通 路,銀行所提供之保險商品亦極為有限。另外,保險經紀人之獨立性為其重要特. ‧. 徵,但顯然於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關係並非如此,銀行往往與一家或數保險公司事. sit. y. Nat. 實上存在有獨家關係,簽訂代理或授權書之行為,因此,保險經紀人說有其根本. al. er. io. 之矛盾與適用上問題,造成學說多所批評25。在 2005 年 12 月 15 日 n ゚ 2005-1564. v. n. 號法令轉換歐盟 2002/92/CE 保險中介者指令,加上補充完備該法令之 2006 年 8. Ch. engchi. i n U. 月 30 日 n ゚ 2006-1091 號政令與 2006 年 11 月 3 日行政決定,相當程度改變了保 險法中關於保險中介者的法律規範26。. 保險法修正後,保險法第 L.511-1 條規定,稱保險中介者,為收受報酬,以 提供介紹、建議或協助保險或再保險契約成立或為其成立進行準備工作之人,其 施行細則第 R.511-2-1 條進一步列出法定保險中介者之類別,分別為下列六項:. 24. 王儷玲、彭金隆, 「銀行保險行銷通路監理之研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委託研 究,頁 33-36,2010 年。 25 許曉芬, 「法國銀行保險通路研究─以銀行保險之法律地位與職業規範為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 第 204 期,頁 193,2012 年 5 月。 26 同前註,頁 196-198。 32.

(37) 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 27. (一)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二)保險代理人。(三)保險業業務人 。(四)保險業 務中介人28。 (五)以從事保險中介為目的之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之員工及第一 至四項之員工。(六)註冊於歐盟或歐體會員國之保險中介人及其受薪員工29。. 所有保險中介人必須至少註冊於上述類別之一類,始得經營保險業務。因此, 對於銀行銷售保險商品之法律地位,歐盟指令與法國新保險法為了回應日益發展 之多樣化保險通路模式,新設立了「保險業業務人」及「保險業務中介人」兩類 類別,可視為將舊保險法中受委託且非保險代理人之業務人「現代化」,並將適 用主體由個人擴大為個人及法人。在新保險法修訂實施後,不少學者主張銀行保. 政 治 大. 險應適用新的保險業業務員或保險業務中介人法律地位,以避免過去保險經紀人. 立. 說之諸多障礙30。. ‧ 國. 學. 三、法國銀行保險監理. er. io. sit. y. ‧. Nat. (一) 單一中央監理機關. 儘管銀行跨業銷售保險商品之業務發展多年,銀行保險業務究竟為銀行還是. al. n. v i n 保險公司業務?於監理上該如何切分或整合?長期欠缺法源且監理規範模糊不清, Ch engchi U 法 國 於 2010 年 1 月 21 日 設 置 單 一 中 央 監 理 機 構 (Autorite de ControlePrudentiel, ACP)管理銀行與保險業務,藉以穩定金融產業及保障消費 者安全。該監管機構除了十九席委員席位外,另設有懲處委員會與諮詢委員會31。. (二) 銀行保險業務之執業規範 27. 「保險業業務人」類別為此次修法新增,屬性類似我國法制中之保險業務員,但其得為個人或 法人。 28 「保險業務中介人」類別為此次修法新增,係指為非為前述三項類別之員工,但為其授權招攬 保險業務之個人或法人。 29 許曉芬,同註 25,頁 194。 30 許曉芬,同註 25,頁 198-201。 31 許曉芬,同註 25,頁 192-193。 3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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