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之法律責任

第一節 保險代理人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61

第五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之 法律責任

三方架構下的銀行保險經營,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皆係從事 保險招攬活動的主體,但在法律上有其不同之責任與意義。「保險公司」為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負擔保險契約上的責任與義務,而「保 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屬保險活動的輔助人,居於保險人與要保人間進行 磋商,協助促成保險契約成立。三方架構下的銀行保險經營,銀行行員登錄於保 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再向消費者招攬保險,惟保險法所定義之保險經紀人與 保險代理人其性質並不相同,故本文將區分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分別討論 其於法律上所扮演之角色以及在銀行保險三方架構下所負之責任,進而探討保險 公司、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保險消費者所負之責任,

當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不當招攬行為導致保險消費者受有損害,銀行保險招攬人員 之登錄公司即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是否與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責任?又保險 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以下討論之。

第一節 保險代理人

一、 保險代理人的意義

依照保險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代理人係獲得保險人的授權,

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使保險契約的法律效果歸屬於要保人與保險人。保險 代理人通常向保險人收取報酬,但是向保險人收取報酬並不是保險代理人的要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63

三、 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對消費者所負法律責任

從保險招攬到契約成立的過程所可能產生的責任態樣可區分為二部分,其一 是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所產生的糾紛,另一部分為保險商品本身的責任。

保險商品責任的部分,主要係針對契約內容有契約上義務,相關契約責任,例如 民法第 225 條給付不能、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原則上由契約當事人保險公司 負責,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消費者與保險公司,銀行僅係提供交易平台之 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則上無須對保險商品的履行負責。

關於招攬活動所產生的責任,主要係針對招攬過程中保險代理人對消費者所 應盡之義務。包括,「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6 條,代理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 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另外,金保法第 9 條及 第 10 條,與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 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且應向金融消費者充 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詳見第二章)。

因此,保險代理人有說明與揭露義務,以及遵守適合性原則的義務。

對於招攬活動所產生的責任,應由進行不當招攬行為的保險業務員負責,而 其所屬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間的關係為何?保險代理人公司 與保險公司是否須為業務員的行為負責?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之銀行保險招攬 人員,經由銀行轉投資設立的保險代理人公司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而取得登錄 證後,獲得所屬保險代理人公司授權並得從事保險招攬活動,因此銀行保險招攬 人員與保險代理人公司間亦存在有委任與代理關係,當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 所產生的糾紛,保險代理人公司須為其所屬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與所屬之保險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64

代理人公司間,皆存在有代理及委任關係,因此,若銀行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其所 屬保險招攬人員於從事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時,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 為,致保險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保險代理人公司須為其所屬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保險公司亦須為保險代理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