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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間之法律責任

第六章 三方架構的法律關係與責任

第二節 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間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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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之規定。但我國現行銀行保險三方經營架構下法規規定之不 合理,確實使部分銀行得以藉由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來脫免應負之責任,恐 生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之問題。

第二節 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間之法律責任

由於主管機關規定銀行保險之經營須先由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或代 理人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契約,藉此約定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此本節將針對銀 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之間所簽之三方契約進行探討,第一部 分將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內容進行檢討;第二部 分將探討上述三方契約對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的法律意義,

是否因該三方契約之簽訂而使銀行須同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對客 戶負同一責任?以下說明之。

第一項 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間之三方契約

一、契約範本內容檢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11 月 11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400145170 號 函頒佈「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契約書範 本」,並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771 號函修正部分內容。本 契約之主體包含三方: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公司,契約規範了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

主要的內容如下所述。

二、 保險招攬時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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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5 條,「甲方(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及丙方(銀行) 應就下列事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並應督促其所屬業務員及員工遵守 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 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關法令函釋及自律規範等法令規 定:…甲方及其所屬業務員為乙(保險公司)方招攬保險商品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二、對客戶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 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 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銀行實際工作包括 確實管理自家之保險業務員、提供申訴管道、切實履行內控稽核等。

三、 銀行與保險人之關係

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10 條,「乙方(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間就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糾紛,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應由 乙方自行處理,另二方無處理之權益義務:…甲方(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

丙方(銀行或證券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設立申訴處理程序,丙方對於提供人力從事 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有窗口協助客戶與甲方、以方進行聯繫 協商,如申訴案件系可歸責於甲方、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因而所受之損害,

甲方、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條區分過失行為之事由以決定內部責任歸屬。

此外,有學者認為條文內容雖未明文,但應可推論出銀行職員之過失係由銀行本 身承擔,蓋銀行本身並不可能親自出面招攬保險,而必係由銀行所僱用之行員為 之,故若銀行行員具有可歸責事由,銀行即須對保險公司負契約上之損賠責任103。 惟本文認為三方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僅屬於三者事前之銷售協議,保險消 費者之權益若有受損,僅能向保險公司與身為輔助人之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 公司求償,而無法向銀行直接主張。

103王志誠,同註 21,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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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損害賠償責任

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13 條,「各方應擔保確實履行基於本契約中所約定應 負之義務。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致他方受有損害、增 加費用或須負擔債務者,違約之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如任一方或其所屬人員因履 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他方或他方以外之 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該方及其所屬人員對受損害之他方或他方以外之第三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時,為連帶債務,故此時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

代理人公司三方各自均獨立負擔全部給付責任,債務人中有一人或數人為全部給 付,其他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因給付目的已失其存在,亦隨同消滅104。然而,

本條所稱之「該方及其所屬人員」應如何解釋?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究所於何方之 所屬人員?雖有學者認為,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之銀行職員雖係登錄於保險經紀 人或代理人公司之下,然其實際上仍係受僱於銀行,平日從事保險銷售亦係於銀 行中所設立之保險櫃台,若今係銀行職員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須同負 連帶責任者應解釋該職員所受僱之銀行而非登錄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105。 然而,三方合作關係中,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之銀行職員登錄於保險經紀人或代 理人公司之下,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 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 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故應由業務員所登錄的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與業務 員負連帶責任。

五、 非合夥或代理關係

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16 條,「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其他契約另有約定外,各

104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下),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 3 月初版,頁 284。

105王志誠,同註 21,頁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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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並不因本契約而創設合夥關係,或建立本人及代理人之關係,或任何其他類似 之關係。」,保險公司、銀行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之間簽訂的合作推廣契 約書,並無創設合夥或類似本人或代理人之法律關係。有學者認為,此範本條文 規定有其疏漏之處,銀行及保險公司間須簽定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契約,實際上 保險業務之作業係藉由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負責執行,故銀行與保險公司間 雖無建立任何類似代理或合夥關係,然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間原存在代理 及委任關係,若保險經紀人受保險公司委任代收保費,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可視為 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故認為「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16 條之規定不夠精確,

主管機關應盡早修改之106

第二項 三方契約之法律地位

非金融集團之銀行得經由轉投資設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公司,辦理銀行 保險業務,並遵守金管會發布之「銀行保險注意事項」第四點,「銀行、保險公 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合作推廣或共同 行銷之規定,由銀行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共同簽定合作推廣或 共同行銷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由此可知,銀行透過轉投資設立 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以三方架構之方式經營銀行保險業務,銀行、保險公 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三方必須訂立「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藉以 明確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

然而,即使銀行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簽訂前述三方合作推 廣或共同行銷契約,僅屬於三者事前之銷售協議,銀行在其客戶與保險公司訂立 保險契約過程中,並未具有任何保險輔助人之法律地位,保險消費者之權益若有 受損,僅能向保險公司與身為輔助人之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求償,而無法向

106王志誠,同註 21,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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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直接主張107

雖有學者認為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三方簽屬之合作推 廣契約,非僅具有三方事前之銷售協議之性質,事實上實質賦予銀行一定之義務,

因此不應僅就銀行職員所屬登錄公司等契約外觀觀察即否定向銀行主張責任之 可能,對於銀行職員所屬登錄公司與實際管理該等人員之人不一致之情形,不影 響其法律責任歸屬之探究,蓋銀行職員登錄於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 司若有不法情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應屬行政罰範圍,與應視實際狀況歸咎之 契約、侵權責任分屬二事,無混淆之可能108。此見解雖然係觀察實務現況認為銀 行在三方合作的銀行保險經營架構下,應對其職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遭受損害 負責,然而卻忽略了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銀行、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 公司所簽署的三方契約僅得約束三方當事人,其充其量為其內部責任分攤的依據,

遭受損害之客戶並無法據此向銀行主張。顯見銀行在銀行保險三方架構下之權責 關係並不相符。

第三節 小結

由於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所登錄之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係由銀行百分之 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外觀上看起來銀行就是經營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的主體,

似有藉公司法人格獨立的特點脫免應負之法律責任,然而,我國銀行透過轉投資 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活動為相關法規所要求之作法,故不得以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否認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獨立法人格之地位,但顯示我國 現行銀行保險三方經營架構下的不合理。

107林建智、彭金隆、吳佳寧,同註 8,頁 140。

107林建智、彭金隆、吳佳寧,同註 8,頁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