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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銀行保險業務中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之法律責任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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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公司間,皆存在有代理及委任關係,因此,若銀行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其所 屬保險招攬人員於從事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時,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 為,致保險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保險代理人公司須為其所屬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保險公司亦須為保險代理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

一、 保險經紀人的意義

保險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及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4 條之規定,可分為財產保險經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

依保險法第 9 條文義,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間應有經紀契約關係存在,惟關於「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的具體內容,「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並未對保險經紀人作定義性 的規範,難從管理規則中區分兩者角色的差異,因此,本文試圖從「國際保險監 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簡稱 IAIS) 所訂定的「國際保險監理核心原則」(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簡稱 ICPs) 來確認保險經紀人於市場上所扮演之角色,根據 ICP 中有關保險輔助人的規範,

「保險仲介人行為主要代表消費者,則保險仲介人士獨立於他們所銷售的商品之 保險人之外。通常被稱為『經紀人』,或『獨立財務顧問』,他們自整個市場中,

選擇提供消費者合適的產品84」因此,保險經紀人除獨立於保險人之外,他們必

84 ICP 18.0.9 : ”…Where the intermediary acts primarily on behalf of the customer, the intermediary is independent of the insurer(s) whose products he sells. Often referred to as “broker”, or “independent financial adviser”, they are able to select products from those available across the mark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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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公司在其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可視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此時的雙方代 理,因係專為履行債務,故無利益衝突問題,不受民法第 106 條前段的限制89。 而依據我國舊版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代 理人或經紀人受保險人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並應 於收到保險費時立即交付保險人。」,由此看來,保險經紀人同時具有代理保險 人的權限,不僅為實務運作的通例,過去亦有其法源依據90

三、 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對消費者所負之法律責任

如前一節所述,從保險招攬到契約成立的過程所可能產生的責任態樣可區分 為二部分,其一是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所產生的糾紛,另一部分為保險商品 本身的責任。而保險經紀人所負之責任主要是關於招攬活動所產生的責任,包括,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7 條,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 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以及金保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與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 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且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詳見第二章)。另外,

基於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間存在經紀契約關係,負有為客戶於是場上挑選適合 商品的義務。

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之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經由銀行轉投資設立的保險經紀 人公司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而取得登錄證後,獲得所屬保險經紀人公司授權並 得從事保險招攬活動,因此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與保險經紀人公司間亦存在有委任 與代理關係,當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所產生的糾紛,保險經紀人公司須為其

89葉啟洲,同註 79,頁 99;劉宗榮,同註 78,頁 93。

90陳建勝、柯在、劉詠順、栗志中、陳美菁,同註 85,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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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除了在保險經紀人受保險公司委任代收保費、處理理賠時,保險經紀人公司 在其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可視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其他情形下,保險經紀人是要 保人之輔助人,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居於中間人地位洽談保險契約,因此,保險經 紀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有代理或委任關係,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1 條,

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

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任。

第三節 小結

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有其不同之意義,因此,銀行轉 投資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其間之責任歸屬並不相同。當銀行轉投 資保險代理人公司時,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存在有代理及委任關係,因 此,若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保險消費者受有 損害時,保險公司須為保險代理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當銀行轉投資保 險經紀人公司時,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有代理或委任關係,經紀人 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由其 負損害賠償任。

我國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的實務現況,並未嚴格區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 經紀人的功能,兩者的角色地位差異不大,通常透過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契約規定 授權的業務範圍,而實務上保險經紀人常會受理保險公司的行政業務,因此,保 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實質上均扮演保險人之輔助人的角色。雖然銀行選擇以轉 投資保險經紀人經營銀行保險,將較符合銀行保險中之角色目的,但在現行架構 下,將使招攬糾紛的負責主體僅及於保險經紀人而不及於保險公司,對消費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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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恐有不足,因此,本文認為若在銀行責任尚未明確之際,銀行選擇透過轉投 資保險代理人公司可能對消費者的保障更為周全,然而,由於保險經紀人與保險 代理人的功能、性質有根本性的不同,因此仍期待未來能充分釐清銀行之法律責 任外,並在保險實務中確實區分二者,以發揮各自角色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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